梁慧頤 訴 社會福利處

Case No.DCCJ 494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9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4943宗

________

原告人 梁慧頤  
   
被告人 社會福利處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席席前有兩個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的申請。一是原告人梁慧頤 (“梁”) 提出的,另一是被告人社會福利處 (“社署”) 提出的,而社署的申請更是要求剔除梁存檔的傳訊令狀及撤銷本訴訟。

2.本訴訟涉及梁的年老母親 (“李女士”) 的監護權及安排。因李女士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監護委員會於2007年9月17日作出監護令,委任社署署長為李女士的監護人。該監護令其後得以繼續。

3.根據2009年11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的註明,梁提出的申索是:

“1.  禁制令:禁止社會福利署任本人母親李四女士之監護者一職

2.  監護權或照護權:本人梁慧頤作為母親李四女士之監護或照護者

3.  委託權:本人作母親之委託者作其處理一切財物”

4.存檔上述傳訊令狀的同時,梁存檔了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以下“濟助”:

“1.  申請禁制令

2.  申請監護權或照護權

3.  委託權”

這申請被安排於2009年12月30日進行聆訊。

5.2009年12月9日,梁再存檔了傳票,內容如下:

“1.  緊急申請禁制令,和申請本人作母親之監護人和委託人,可令母親脫離社署魔掌,從得新生安享晚年。

2.  取消12月30日之排期,但內中文件是生効,希望法官参考11月20日期存檔之誓章。敬謝!”

6.為她的申請及要求的“濟助”,梁先後存檔了上述兩張傳票,實屬重覆及濫用程序。當本席向梁指出這點,她則申請撤回2009年11月20日的首張傳票。本席批准,並取消了2009年12月30日的聆訊。梁須支付因而引致社署的訟費。

7.至於梁餘下來的傳票申請,若社署的申請被接納,那梁的申請則應隨著整個訴訟被撤銷。

8.社署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規則》命令第18號規則第19號提出,理由是梁的傳訊令狀及其註明:

(1)  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2)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是濫用法律程序。

9.就有關監護令,梁曾就當中「特別條件」提出了覆核申請及上訴 (即高等法院雜項程序編號HCMP 953/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9年1月6日,就該監護人可以限制某些人接觸或探視李女士的條件,裁定這是監護委員會無權力賦予監護人去行使的權力,並撤銷了該「特別條件」。詳情可參2008年2月20日該法庭林文瀚法官之判決書。原訟法庭指因探視問題出現困難,應向法庭申請,由法庭運用固有司法管轄權,以規管探視安排。這裡提及的法庭,理應是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0.不過,梁現在申請的與探視權無關。在本訴訟及現在申請,開宗明義,梁根本上要求法庭取消現有的監護令。

11.有關監護令由監護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並可根據第59U條覆核該監護令。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按第59W條就該決定向法庭提出上訴。按第2及59W條,所指法庭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2.梁理應知道這一點。原因是她亦承認在2009年7月,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以下申請:

(1)  取消社署安排李女士入住護養院的決定;

(2)  委託梁作為李女士的監護人;

(3)  出售李女士位的物業。

13.是項申請於2009年7月28日遭林文瀚法官撤銷。當時代表社署出席聆訊的同是今天代表社署的馮律師。根據當時聆訊時之錄音謄本,法官指上述第(1)及(2)項屬監護委員的職責範圍,梁若有意見,應該向監護委員會提出覆核,而法官了解梁已經提出覆核,故沒理由再到法庭提出聆訊。至於上述第(3)項,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分提出申請;但即使假設有此申請,法庭經考慮有關情況後認為亦未必批准。

14.梁現在本訴訟所申索的,性質與上述第(2)及(3)項無異。而梁提出的傳票申請,亦無異於上述第(2)項。本席認為,梁欲藉在本法院以本訴訟及傳票申請嘗試推翻有關監護令,既非本法院司法管轄權限之內,且無道理。

15.由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本訴訟及梁的傳票申請,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理應被剔除及撤銷。

16.社署要求訟費。本席從上述在本年7月聆訊的錄音謄本,了解當時社署也要求梁負擔被撤銷申請的訟費,唯法官經詳細考慮後決定不作訟費命令。但法官同時指出這是對梁非常寬容的處理,並提醒她作出一些無法理根據的申請,敗方一般須負擔申請引起之訟費。

17.梁解釋曾詢問他人,亦有向本法院登記處查詢後,才存檔訴訟文件,沒有存心濫用程序,並就浪費法庭資源道歉。至於社署是在12月11日提出其傳票申請,支持誓章更是在昨天存檔的。經考慮後,本席仍決定不作訟費命令。

18.但必須聲明,今次就訟費問題上法庭再次對梁寬容,她應預期將來法庭或會以此為最後一次,她必須牢記上述高等法院林法官較早時對她之訓示。另外,此命令無損上述本席在批准梁撤回重覆傳票時的訟費命令,原因是即使假設訴訟本身並無問題,就相同要求提出重覆傳票申請實於理不合,這點即使是不懂法律者也說不通。

19.本席於是作出以下命令:按社署申請,傳訊令狀予以剔除;本訴訟及梁提出日期為2009年12月9日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就此不作訟費命令。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Miss FUNG Sau Kuen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