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訴 社會福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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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54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7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1年7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針對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2010年6月22日的判決及7月22日的訟費評估,原告人提出本上訴。 案件的背景 2.原告人的母親李女士出生於1930年。除原告人外,她還有3名子女。 3.2007年9月17日,監護委員會(“委員會”)經聆訊後,裁定李女士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及作出為期一年的監護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署長”)為李女士的監護人。 4.原告人就這項監護令向委員會提出覆核申請。委員會在2008年4月21日舉行覆核聆訊,決定把原有的監護令續期3年。 5.原告人就李女士的監護令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HCMP 953/2008。2009年1月6日,林法官經聆訊後批准上訴,裁定委員會沒有權力賦予署長限制某些人接觸或探視李女士的權力,並因此取消監護令中一項相關的「特別條件」。 6.直至2009年7月10日,李女士與兩名兒子同住。原告人與其兄長就探視李女士的安排多次出現爭拗,雖然社會福利署的社工曾多番調解,情況並沒有改善,原告人與兄長就探視李女士的安排一直不能達成共識。 7.經考慮後,署長安排李女士在2009年7月10日入住護養院。原告人和李女士的其他子女都可以在護養院的指定探望時間探視李女士。 8.原告人不滿意署長安排李女士入住護養院,就此多次與社會福利署的社工交涉。2009年7月9日,原告人在HCMP 953/2008案中,向法庭申請取消這個安排和取得李女士的監護權,以及把李女士與其兒子聯權擁有的一個單位出售。2009年7月28日,林法官經聆訊後撤銷申請。 9.其後,原告人就李女士的監護令再次申請覆核。委員會經聆訊後,在2010年3月17日決定把監護令續期3年,直至2013年3月16日,並繼續委任署長作為李女士的監護人,可行使《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a)至(e)條所賦予的權力。 HCMP 711/2010 10.原告人在2010年4月15日提出HCMP 711/2010案,以上訴2010年3月17日的監護令。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列出下列上訴理由:
11.林法官經聆訊後,在2010年6月2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和原告人的反對陳述後,林法官在2010年7月22日把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30,000 元。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2.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批准原告人作為李女士的監護人; (2) 撤銷署長作為李女士的監護人的資格;及 (3) 更換法官。 13.原告人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1) 林法官與委員會關係密切,未能作出公正的裁決,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的機會。 (2) 委員會的機制不完善,所作的決定有漏洞,對原告人和李女士造成極大痛苦。 (3) 社會福利署處理不當,以致原告人要多次上訴,訟費應由署方負責。 14.原告人除了提交誓章外,亦存檔了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就她的上訴理由給予詳細的說明。 判決理由 15.原告人就委員會2010年3月17日的監護令所提出的上訴,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提出的。該條規定如下:
16.就第59W(1)(a)條而言,林法官認為原告人未能顯示委員會的決定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而且上訴亦不涉及法律問題。至於第59W(1)(b)條,林法官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充份理據,因此拒絕給予原告人就法律以外的問題提出上訴的許可。 17.原告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指林法官與委員會關係密切,未能作出公正的裁決。然而,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項指控。 18.原告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指委員會沒有經專人調查事實,所作的命令亦不公正。然而,從委員會2010年3 月17日的覆核決定理由書可見,委員會曾閱讀和參考大量文件,包括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報告、醫學報告和原告人的多份陳述書。委員會亦有在聆訊時安排原告人和其他證人作供。因此原告人有充份的機會向委員會作出陳述。事實上,原告人亦有向委員會表達她對監護人的決定以及社會福利署的社工的種種不滿。委員會已就她的陳述和投訴作出了獨立和專業的評估。本庭認為原告人對委員會的指控缺乏支持的證據和理據。 19.原告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署長安排李女士入住護養院的決定。她指委員會認同署長這個做法,是不人道和不公平地處理李女士的個案。按照委員會的覆核決定理由書,委員會是有鑑於李女士的健康情況,以及她的子女由於探視安排產生許多紛爭,因而認同讓李女士入住護養院是符合她的利益的安排。林法官認為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委員會的看法和決定。本庭同意林法官的見解。 20.此外,如林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本案的證據顯示李女士在護養院獲得適當照顧。但是原告人卻因為不滿意署長安排李女士入住護養院,三番四次在她沒有病徵的情況下把她送到醫院,以致她不能有穩定的生活節奏。原告人這些做法並不符合李女士的利益。 21.原告人在上訴中亦批評監護人為李女士補領身份證,是非法和不當的做法。然而,監護人是因為原告人不肯交回李女士的身份證,才安排為李女士補領身份證。監護人的做法並非不當。相反,原告人取走李女士的身份證的做法並不可取。 22.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提交了一些新資料,目的在證明李女士適宜與她同住,而她亦已就居住的地方作出了安排。被告人反對原告人在現階段提出這些新證據。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指出,除了梁醫生2010年7月20日的報告和載有原告人與李女士在護養院內相處的片段的光碟外,其餘的新證據都與本上訴無關。本庭同意馮律師的觀點。至於梁醫生的報告,當中沒有顯示他曾否閱讀李女士過往的病歷和醫學報告,亦沒有就李女士的精神狀況給予詳細的評估。有見及此,再加上作出報告的日期距今已差不多一年,本庭認為這份報告無助瞭解李女士現時的精神健康狀況和她的需要。至於原告人提交的光碟,有鑑於內容只反映2009年10月原告人與李女士相處的部份情況,它們不能支持原告人指稱讓李女士與她同住,較讓李女士入住護養院,是更合適和符合李女士利益的安排。本庭拒絕接納原告人在本上訴時提交的新證據。 23.總括而言,原告人未能顯示她在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法律問題。她亦不能證明委員會的監護令有任何不當或需要干預之處。林法官拒絕給予原告人就其他問題提出上訴是正確無誤。 2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5.按照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給予應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提出即使她敗訴,法庭亦不應作出針對她的訟費命令,原因是她在HCMP 953/2008案中雖然勝訴亦沒有要求訟費,然而,本庭注意到當林法官撤銷原告人在HCMP 953/2008案中的第二次申請時(見上文第8段),他雖然沒有頒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但已明確向原告人指出這是非常例外和寬容的處理,並提醒她在一般情況下敗訴一方必須支付對方的訟費。其後在區域法院DCCJ 4943/2009案中,當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撤銷她的訴訟時,亦再提醒原告人必須牢記林法官的提示。毫無疑問,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本案和向本庭作出上訴時,應該清楚知悉倘若敗訟,便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認為本上訴沒有任何特殊情況,致使法庭應偏離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訴訟常規。 26.本庭因此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數額循簡易程序予以評估。為此,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7天內向法院和原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須在隨後的14天內向法院和被告人送達她對訟費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的評論(如有的話)。如有需要,被告人可在之後的7天內向法院和原告人送達對原告人的評論的回應。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對被告人的訟費的評估結果。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律政司馮秀娟政府律師代表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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