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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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2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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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以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3)條。 案情指,被告喺傍晚嘅時分獨自前往一燕窩店,入到店內即拔出一支手槍狀嘅物體向兩店員聲稱打劫,令其中一店員交出千多員嘅紙幣。然而接過之後,被告仍然意猶未盡,再向該店員索取金錢,更加恐嚇會以槍打爆該店員嘅頭,該店員惶恐,再交出另一些紙幣。被告離去之後店員點算,確認被告劫去2,830元。 約一個半月之後,一隊喺一間金行外巡邏,睇到被告喺店外徘徊,形跡可疑,截查之後發現佢腰間有一支手槍狀嘅物體,另外有一個口罩以及一對黑色嘅手襪。警誡之下,被告聲稱佢欠下債務,打算用槍行劫,該手槍狀物體後被證實為一支彈簧推動嘅氣槍,被告亦承認早前攜同玩具槍行劫燕窩店。 被告現年25歲,之前並冇刑事紀錄。大律師求請嘅時候指,被告被捕之前喺茶餐廳任職,已婚。太太係內地居民,兩人育有一名5歲嘅兒子,太太係需要經常申請雙程證來港照顧兒子,但係佢喺本年3月因為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判入獄15個月,現在尚在服刑。 大律師指,被告係因為誤信他人所言向高利貸借貸,希望可以提早申請妻子來港而欠下債務。佢喺控罪一干犯之前,又將獲發嘅薪金喺賭博中輸掉,債務纏身才會鋌而走險,行劫燕窩店。大律師續指,被告當時並冇既定嘅行劫目標,只係因為該店人流不多,佢先至自己入店內行劫。 喺呢一次事件中,佢並冇對事主使用武力,而兩名職員亦都喺收到佢嘅道歉信件之後致函法庭代為求情,表示已經原諒被告。 至於控罪二,大律師指,由於被告嘅債務未有改善,亦都因為年近歲晚,佢就帶同氣槍打算行劫途人,但係徘徊良久,卻缺乏勇氣,已經打消念頭準備返屋企嘅時候先被拘捕。 本席喺判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大律師嘅求情、有關嘅案例,亦都閱讀咗被告以及佢嘅前僱主、家人同埋第一項控罪受害人所寫嘅求情信,根據余大榮(譯音)一案嘅案例,持假槍單獨喺公眾地方行劫,而並冇傷及任何人劫匪嘅刑期較諸行劫金行或銀行等嘅類別低,該案上訴庭認為10年嘅起刑點係合適嘅,而呢一個起刑點同黃明(譯音)CACC607/1994以及Huang Jianfeng CACC145/2006同埋麥志豪(譯音)CACC290/2007一致,此控罪嘅嚴重性係不容忽視,法庭有責任判以較重刑期以儆效尤,以及顧及公眾對呢一類案件嘅憎厭。雖然受害人代為求情,本席仍然認為10年嘅起刑點係合適嘅。 至於控罪二,根據AG v 林永光(譯音)CAAR6/1993,一個5年至到6年嘅起刑點係合適嘅,本席考慮到被告喺金舖外虎視眈眈,而警誡之下亦都承認準備行劫,行劫嘅意圖顯而易見,本席以5年作為起刑點。 就住每一項控罪給予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本席已經考慮咗被告大律師所指,被告人係喺第二項控罪被捕之後,搜屋期間,警員睇到佢其中一件衣服同第一控罪劫匪喺閉路電視顯示嘅衣著相似,而查問佢。查問之下,被告對於干犯第一項控罪和盤托出。大律師指,控方亦都同意,由於劫匪喺干犯第一控罪嘅時候係戴咗口罩,如果並非被告作出招認,則破案嘅機會不高。然而,本席認為本案嘅情況與被告人自願投案嘅情況不能相提並論。縱使如此,本席考慮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聰(譯音)CACC176/2005一案,就控罪一給予被告額外8個月嘅扣減,兩項控罪嘅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判刑6年;第二項控罪判刑40個月,即係三年四個月。 考慮咗量刑嘅整體性,本席認為就本案兩項控罪而言,一個12年嘅總起刑點係合適嘅,予以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總刑期係8年。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中嘅兩年同 控罪一嘅刑期分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