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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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9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3年第2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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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黃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後,被判入獄8 年。原審法官以12 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8 年。 2.申請人不服判刑,由王寶榮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2012年12月17日上午約9時10分,受害人在金鐘停車場泊車。當他探頭出車外觀看是否已將私家車泊好時,聽到“啪”一聲類似氣槍的聲響,故縮頭返車內。受害人隨即發現申請人坐在他身旁的乘客位。當時申請人戴著綠色口罩,右手拿著類似手槍的黑色物體,而左手則拿著類似子彈匣的黑色物體。 4.申請人要受害人把錢全部拿出,受害人十分驚恐,並表示申請人正坐在他放在乘客位的錢包上。申請人拿起受害人的錢包,並從中取去2000元後,將錢包掉回兩個座位之間。 5.事發時,受害人的一名朋友亦正在同一停車場泊車。他看見受害人,故同另一朋友前往受害人泊車處,當他發覺申請人正打劫受害人時,便大力推著受害人私家車的乘客位車門,阻止申請人下車。但當他們發現申請人手持類似手槍物體時,便立刻後退,而申請人亦趁機逃去無踨。 6.其後受害人報警,警員在其私家車內找到一顆6 毫米口徑的塑膠子彈,受害人私家的車門手柄亦有申請人的指紋。 7.案發兩天後,警員在九龍尖沙咀文化中心外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曾搶劫受害人,並表示十分後悔。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封日期為2012年12月18日致“香港皇家警察”的悔過書。在悔過書內,申請人承認自己在2012年12月17日搶劫受害人,並表示決定自首。警員在申請人的手提袋及褲袋內找到一把假手搶及一把小刀。 8.和警員錄影會面時,申請人表示在國內賭輸了錢,前來香港希望有奇遇,令他有錢還債。申請人指希望能重演一部電影的劇情,以拯救他人及令該人感恩圖報而借錢給他還債。申請人指自己花了600港元購買假槍及小刀,但結果因為未能目擊任何劫案,故無機會拯救他人,其後更因為飢餓而跳入受害人的私家車劫錢來買食物。 9.申請人承認曾以口罩蒙面及用槍指向受害人。而劫來的1400元已花光。申請人亦指被捕時携帶假槍及小刀,目的是去自首。 10.涉案氣槍附有一個內有8枚塑膠子彈的子彈匣。該氣槍能發射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的6毫米口徑的塑膠子彈。申請人携帶的小刀是一把彈弓刀。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1.申請人23 歲,是內地居民,在酒店工作,月入約2000 元人民幣。事發時,申請人持雙程證訪港。他指自己顧家,一直都把三分一的薪金給母親作家用,而犯案是因為賭博欠下二至三萬元賭債,故要作出幼稚的搶劫行為,以便還債。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指出根據案例R v Yu Tai Wing [1995] 1 HKC 837、S forJ v Lee Chun Ho, Jeef [2010]1 HKLRD 84等案,持有假槍搶劫罪行的量刑基準是10 年監禁,但申請人在事件中不但用手槍指嚇受害人,更有向他發射過一發子彈,故有加重罪責因素。 13.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展示的假槍外形和真槍無異,如執行職務的警員遇見手持手槍的劫匪時,他們不會知道手槍是真還是假的。原審法官強調一旦警員決定還火,則公眾要承受極大的人身傷亡風險。 14.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有備而來的搶匪。 15.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 年,由於申請人認罪,故應得三分一之刑期扣減,因此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8 年。 上訴理由 16.王寶榮大律師指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故意向受害人開槍,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故意向受害人開槍來威嚇他而將量刑基準增加至12 年。 17.王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真誠悔意可從他被拘捕時帶著的悔過書所顯示,但原審法官沒有將該因素考慮在內而將申請人的刑期進一步扣減。 18.王大律師認為如果沒有申請人的悔過書和招認,控方不一定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的罪行。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理應給予申請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討論 19.持槍械行劫案,不管槍械是真是假,都屬極為嚴重的罪行。 20.本庭屢次強調持槍械行劫,不但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恐慌,更會令執法人員有更大機會要使用他們的槍械,危害大眾人身安全。 21.上訴法庭早在Tso Wo Ping v R CACC 623/1981 案已定明持真槍搶劫或企圖搶劫罪行,適用的量刑基準是15 年監禁,假若槍械有發射過時,更要加刑三至四年而達致不少於18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22.即使搶劫時賊人使用的槍械是假槍,上訴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一般是10 年監禁(見 AG v Ng Hung Kei CAAR 12/1987; HKSAR v Huang Jianfeng CACC 145/2006; HKSAR v Mak Chi Ho CACC 290/2007 等案)。 23.王大律師力稱沒有證據支持申請人曾故意發射過涉案的汽槍。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說法。受害人的證言是明確的,他聽到“啪”一聲的聲響而申請人亦是手持類似手槍和子彈匣的物體。申請人明顯是以開槍威嚇受害人。其後警員在受害人的私家車內亦找到一顆6 毫米口徑的塑膠子彈。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認定申請人確有故意發射過其手持的汽槍,目的是威嚇受害人,迫他就範。 24.申請人以雙程證來港故意及有計劃地犯案,他不但手持汽槍及子彈匣,更故意發射汽槍,威嚇受害人。原審法官採納的12 年量刑基準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25.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自雄[2004] 2 HKLRD 460案有以下評論:
26.案發後兩天,申請人遭警員拘捕,警員在他的身上找到一把假槍和一把小刀。警方在受害人的私家車上亦發現申請人的指紋。 27.雖然被拘捕時,申請人身上有悔過書,但這不表示他有真誠的悔意。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鄭凱聰高級檢控官正確指出,申請人準備“悔過書”,極可能是為了遭拘捕時,可以利用“悔過書”求情。該事更顯示申請人攻於心計,有計劃行事。假若申請人有真正悔意,他理應自動投案。申請人的行為和他有悔意的說法不符。 28.本庭認為申請人絕非因為有悔意而在控方全無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仍然承認控罪。案發後兩天,申請人身上攜有假槍及小刀而受害人私家車上有申請人指紋都是極具說服力的證據,足以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 29.原審法官不給予申請人認罪而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外的額外減刑,不構成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30.本庭已考慮過王大律師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並非明顯過重,而他給予申請人的刑期扣減亦是正確及有根據的,本庭沒有基礎更改。 31.申請人被判的8 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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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黎國光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ho, Jeef
HKSAR v. Chu King-shing, Danny
HKSAR v. Cheung Chung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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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桂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象記
HKSAR v. Lee Pak Wing Almon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帥
HKSAR v. Fu Choi Chung
HKSAR v. Chan Sau Lan, Becky
HKSAR v. Tsang Kin Nam
HKSAR v. Mak Chi Ho
Hksarr v. Pau Lai S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銳
HKSAR v. Wong Kai Chung
HKSAR v. Leong How Seng
HKSAR v. Law Ka Leung
HKSAR v. Xie Binlong
HKSAR v. Leong How Seng
HKSAR v. Ngo Van 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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