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志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1/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09.
1. 被告杜志榮Tony(男)(38歲),經審訊後於本年10月29日在本席前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的兒童虐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Cited by 1 case
|
DCCC6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0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杜志榮Tony(男)(38歲),經審訊後於本年10月29日在本席前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的兒童虐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當日在聽取過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的初步求情減刑陳詞之後,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期間為被告分別索取了一份心理專家報告及一份精神科報告。同時,亦都為了被告的兒子(即本案之受害人,男童杜俊傑 (9歲)索取了一份社會福利報告,作為判刑前的參考。今天本席已經有機會詳細閱讀過三份文件的內容,而被告亦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明白有關報告的內容。 案情簡介 3.有關本案的案情的詳細情況,於當日的裁決理由書已經有交代,在此不再累贅。簡單而言,根據本席所裁決而接納的控方證供就顯示,被告大概於案發前的三個月,由於夫婦多年的感情出現了危機和問題,所以妻子(亦即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搬離了與丈夫和兒子分居。在案發當晚,兩夫婦曾經和子一齊食過晚飯,但飯後,期間妻子並沒有答應到被告要求復合的要求,而且自行與外一名友人離去,返回自己的居所。後來,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自己家中時,不久就接獲被告的來電,在言談之間,被告曾經一度表示,若他不馬上回家,就可能沒有機會見到他們。控方第一證人在聽到此說話之後,後來就返回被告的居所,跟被告兩個人就住大家夫婦的關係,落到樓下的平台,展開談判。 4.過程之中,夫婦仍然對於大家復合的問題出現了分歧,談判無結果。期間雙方亦因為兒子撫養權的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最終的情況就是被告獨自返回樓上的居所。就在此時,被告將一煲燒烤炭燃點了,而同時間,室內入面的門窗亦已關上,就算單位大門的門縫,亦都被一些衣物堵塞住。 5.幸好,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就返回樓上,而當她打算入屋的時候,拍門的時侯,被告曾經一度拒絕讓她進入室內,但那時侯,控方第一證人嗅到由室內傳來一些的煙味。後來一番擾攘之後,被告終於同意讓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室內,她亦見到被告用水將那煲燃燒着的炭淋熄了。由於當時被告仍然拒絕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房內探視兒子,為怕兒子發生意外,控方第一證人就返回樓下的管理處,報警求助。後來他就聯同警員返回被告的居所並成功地入內,看見自己的兒子。救護員亦在接報之後隨即到場。當晚的稍後時間,兒子就被警方送往醫院檢查,經檢查之後,就發現他一切正常,亦沒有出現一氧化碳中毒或者感覺神經受損的症狀,他亦在第二日的清晨出院。 6.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他在內地出生,教育程度只得中三。被告報稱自己是一名裝修工人,他有穩定的工作。他在1999年在內地和控方第一證人結婚,婚後誕下了本案受害人的兒子。他們一家三口後來就在2005年來港團聚,但夫婦兩人在來到香港之後關係日漸變差。根據心理學家的報告,控方第一證人來到香港之後,並不適應新的生活,以及狹窄的香港居住擠迫的環境,兩個人時常爭執。 7.控方第一證人埋怨被告並沒有給予足夠的家用,而被告亦有埋怨控方第一證人有嗜賭的習慣。他們兩人除了爭執之外,亦都曾經出現了有打架的情況,甚至導致至少有兩次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一些家庭暴力的問題需要報警求助。被告亦有向心理學家透露,曾經有嘗試過關於他們夫婦之間的婚姻問題尋找一些專業的輔導,但最終因為妻子不願意參與,所以放棄了。 8.在兩份報告內,被告今天仍然堅決否認自己有因為與妻子的問題,情緒受到困擾,他更加否認控方指控有曾經在自己居所內燒炭的情況。心理學家報告內指出,被告是一名典型傳統中國家庭觀念重的男人,為了保持他自我的尊嚴,不排除他將一些不安的情緒收藏起來,以致不能夠好好疏導自己壓抑的情緒。心理學家又指,被告人在2005年,由於夫婦的關係日漸轉差之後,其實他的感情已經受到很大的壓力,但是他又缺乏一個解決他們矛盾夫婦之間的方法和能力。 9.心理學家報告評估指出,被告在妻子後來決定要離婚之後,他可能情緒大受打擊,導致他感情一時失控。心理學家又指他在本案的行為,可能只是為了想妻子回心轉意,而做出想威嚇妻子的一種姿態,不過心理學家仍然沒有排除他有自殘的實際意圖的情況。報告又建議他要接受一些輔導,協助他解決情緒上面的困擾。 10.至於精神科報告方面,大致上被告人亦否認有自殺的念頭,精神科醫生亦沒有發現被告人有精神病的一些特徵,不過被告自己亦同意,如果能夠有一些專業的精神健康輔導和跟進,可能對他自己有利。報告亦有建議他可以將來去接受精神科門診的覆診。 11.至於兒子的福利安排方面,根據報告指出,現在兒子在被告被羈押期間,和較早之前他在侯審期間,都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即媽媽)照顧。報告亦告訴法庭,兒子並沒有出現到行為上或者情緒上的問題,現在正常成長和發展。在經濟方面,他的母親亦表示沒有多大的問題,亦在此階段暫時不需要倚賴任何社會福利的援助。 12.在今天的進一步求情中,王大律師向法庭另外提交了兩封求情信,一封是由被告任職的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內一些工友為他寫的求情信,而另外一封是由杜志文先生(即被告的弟弟)撰寫,在此法庭不打算再詳細宣讀信件的內容。兩封信雖然不同的人士撰寫,但基本上信內的信息亦都大致相同,都指很可惜被告因為夫妻之間的感情問題困擾,一時用錯了方法去解決他自己的問題,相信被告人本質是好的,所以亦沒有意真去傷害兒子,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13.法庭了解和明白到被告過往一直都盡力想做一個好的爸爸,但本案的控罪其實嚴重。如果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虐待對所看管的兒童,最高監禁刑罰是10年,而在區域法院來說,因為司法權限,最高可以判囚7年。當然本席明白到,在本案被告兒子沒有實際受到任何身體或者心理的傷害,這一點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但在此類控罪來說,實際的身體或者心靈的傷害,本席認為只是罪行之中的一些特別加刑因素,因為綜觀控罪的情況,控罪的本身就從來沒有要求控方要舉證兒童身體或者心靈有實際受傷,才可以入罪。 14.控罪指,只要當時被告人負有管養或者照顧的責任,而他故意地虐待兒童,而他的方式是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者健康的損害就已經足夠。換言之,明顯地條例所針對的行為是要避免和遏止一切有可能或者有潛在危險,令到受看管的兒童受到不必要苦楚或者健康損害。而至於被告兒子在今次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傷,這一點只是能夠說是不幸中之大幸。 15.被告兩夫婦感情長時間出現了問題,這並不是被告他兩夫婦獨有的情況。離婚的問題在香港愈來愈嚴重,從家事法庭的統計就可以知道,現時離婚率是非常之高。但夫婦之間感情遇到挫折或者問題理應冷靜地面對,特別如果夫婦是有兒子或女兒的話,亦都應該以子女的福利為考慮和依歸。要知道子女都有兒童的權利,任何的家長都不應該視自己的子女如同自己的財物,以為誕下了他們,就有權隨時終止他們的生命。 16.就算本席接納被告今次是沒有意圖令他的兒子身體受傷,但在情緒極度不穩定和失控的情況下,被告在此情況之下,燃燒室內一煲的燒烤炭,並且將室內所有空氣能夠流通的窗戶緊閉,甚至將大門的門縫堵塞,實際上是非常愚蠢和危險的行為。若果當日並不是因為太太(即控方第一證人)及時返上去樓上拍門,跟被告有一番對話,最終令到被告放棄這個念頭的話,本席不知道會不會釀成慘劇,而事實上,近期亦有一些案例顯示,在一些沒有這樣幸運的情況下,真的會釀成一些令人唏噓的悲劇。 17.因此本席認為,雖然本案因為被告人兒子沒有受到身體的受傷,但亦都不能夠因此說本案情節輕微,頂多來說,我只能夠接納本案沒有一些加刑的元素在內。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正如王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為了對社會發出一個清楚的信息,法庭是絕對不會容許身為有管教或者被他看管的兒童的情況之下有虐待兒童的情況這一情況,所以一個監禁的刑期是無可避免的。 18.當然,本席亦考慮到王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亦傾向同意過長的監禁刑期在本案亦並不需要。本席被告知被告在本案被捕之後,因為未獲法庭保釋,已經被羈押了6個月的時間。 19.被告因為並不是認罪,而是經過了審訊之後才被定罪,所以他亦不會因為一般人認罪可以有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在考慮過本案的種種所有情況之下,在平衡各方面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判刑是判處被告即時監禁12個月。此刑期本席認為可以適當地反映本案的情節,另一方面亦可以讓被告在短時期之後獲釋,然後盡快接受治療或者輔導,盡他做爸爸的責任。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