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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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7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維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陳家維(男)(30歲)今日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欺詐罪、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企圖欺詐罪。 2.有關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本案的控罪書,不贅。 3.根據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有關本案的欺詐涉及利用一些虛假的文書分別向前後兩間銀行申請私人信貸融資。獲批准後,被告曾在第二控罪的情況獲取了一筆港幣60,000元的貸款,及後亦遭被告提取。在最後第四項控罪之中,被告亦企圖一度向另一間銀行詐騙一筆港幣達三十萬港元的貸款融通。而為了達到目的,被告亦一度假扮為另一名人士董健光到交通銀行申請一銀行賬戶,並獲發給一本銀行存摺,以便他進行有關第二項與及第四項控罪所指的詐騙活動。 4.案件因稅務局在2008年8月至12月期間突然收到多名納稅人要求更改地址及將報稅表的副本寄往納稅人的新地址而被揭發。由於稅務局當時發現所有更改地址的通知都與大埔同一楝大廈有關,稅務局向有關的納稅人查詢,他們都否認曾經索取過報稅表的副本或通知更改地址,而其中一名受影響的納稅人就是男子董健光。 控罪一 5.在案發當日,被告自稱為董健光,到交通銀行馬鞍山分行向職員出示一張據稱為董健光的香港身分證。在簽署有關的開戶文件之後,獲銀行發出一本銀行存摺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後來,正如本席之前提及,被告就利用有關銀行存摺,作為申請兩間銀行,分別為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大新銀行與及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荷蘭銀行的貸款的支持文件。 控罪二 6.在開戶翌日有人自稱董健光致電大新銀行,以他的名義申請貸款港幣十萬元。在銀行要求之下,致電者亦將有關董健光的身分證、交通銀行的存摺及其餘的銀行月結單等等傳真致大新銀行進行貸款的申請。 7.大新銀行亦於第二天即時向貸款申請者董健光批出了一筆港幣60,000元的貸款。12月29日的下午,被告去到大新銀行馬鞍山的分行辦理借貸的手續及取貸款。期間,他出示有關董健光的身分證,亦提交有關交通銀行的賬戶的存摺正本作檢查。核實之後,銀行正式批出貸款,並為申請人在銀行開設一個賬戶,被告亦即時於當日在賬戶之中申請了一張港幣3,240元的銀行本票,收款人為Bot Lease(Hong Kong) Co. Ltd,而另外亦有五張每張港幣100元的銀行本票,收款人為一間信貸資料管理公司,被告即場同時提走了現金港幣55,500元。 控罪四 8.在2008年11月4日,有人自稱董健光,以電話聯絡荷蘭銀行,申請了一筆港幣450,000元的貸款。應銀行的要求,有人亦將有關董健光的身分證、報稅表、月結單及交通銀行的存摺副本傳真至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荷蘭銀行在處理貸款申請的時候卻發現董健光根本沒有申請貸款,於是報案。警方根據報案的資料,指示銀行通知致電的人士謂一筆三十萬元的貸款已經批出,並且通知有關的人士可以到銀行辦理提取貸款。 9.果然在2008年11月12日,被告跑到荷蘭銀行的辦公室辦理手續,準備提取該筆300,000元的貸款。同時,他亦向有關的銀行職員出示了董健光的身分證。銀行在過程之中通知了警方,他們後來即場拘捕了被告。 10.被捕之後,警方發現被告身上藏有董健光的香港身分證、交通銀行的存摺及有一張寫有有關董健光個人資料的紙張,其中有包括董的入息資料與及僱主的資料等等。 11.其後被告在警誡之下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在會面之中他承認有一名叫做葉志聰(花名「阿鬼」)的人指示他以董健光的名義開立一個銀行賬戶,而他獲提供有關董健光的身分證副本、一份渣打銀行的銀行月結單以及港幣500元作為初次銀行的賬戶存款。被告聲稱收到港幣1,000元作為開立賬戶的酬勞。被告之後亦在銀行外將銀行存摺、櫃員機的提款卡及銀行的密碼交給「阿鬼」。 12.有關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承認他收到「阿鬼」的指示到銀行提取貸款,他在購買了本票及提取現金之後,亦將全部的金額交給「阿鬼」。 13.就最後一項控罪,被告聲稱「阿鬼」要求他代提取借款,並且為此會獲得數千元的酬勞。期間由於他不能夠按「阿鬼」的吩咐記住董健光的個人資料,所以打算透過電話與「阿鬼」保持聯絡。被告在會面中解釋,因為他要交租,所以要冒險犯法。 14.董健光事後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亦從來沒有發出過任何指示或同意任何人到銀行開立賬戶或向任何兩間銀行提取任何貸款。本席亦被告知在被告身上所搜到的董健光身分證,是較早前董健光遺失的身分證。 被告的背景與及犯罪紀錄 15.被告過去曾經有十四項定罪紀錄,其中與不誠實和《盜竊罪條例》相關的控罪包括「串謀行劫」罪,時為1994年,被判入教導所;而其餘有四項,包括「行劫」罪、「串謀盜竊」罪、「企圖盜竊」罪以及「盜竊」罪,全部都在1996年被定罪,總共被判18個月監禁。而近年來最嚴重的罪行,是2005年被告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三年零四個月。 16.被告現年30歲,未婚,與父母和兩名妹妹同住。他的教育程度只得中一。案發的時候,他是大埔一個廢物回收的工人及跟車送貨,月入7,000元。 17.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指出,被告因為嗜賭,所以在麻雀檯上輸了數萬元。在案發之前,他由於周轉困難,無力清還賭債,受到「阿鬼」的唆擺和利用,只為了區區數千元的酬勞,就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如今表達後悔不已。被捕之後,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一直與警方合作,將事件和盤托出,招認自己犯罪的角色。今日他亦在法庭選擇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謝大律師陳詞認為,由於被告的角色相對輕微,受背後的集團利用,所以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予以輕判。 案例 18.在量刑時候本席必須指出,欺詐罪是極之嚴重的刑事罪行,一旦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可以判監14年而在區域法院最高亦可判處7年的監禁。 19.綜觀本案,所用的欺詐手段是涉及利用得到受害人遺失了的身分證之便,然後再使用有關的身分證,以受害人的名義到銀行申請開賬戶,並且取得銀行戶口簿,然後利用向稅局申請更改地址和再發給報稅表「稅單」的副本,再聯同其他虛假的文書例如銀行月結單等等向多間銀行申請信貸融資。有關的犯案手法可謂處心積慮,計劃周詳。 20.被告所扮演是一個重要的角色。在第一項控罪之中,被告自稱為董健光,然後以董的名義到交通銀行申請發出戶口簿,為了以後干犯的控罪得到一份重要的文件以支持有關貸款的申請。 21.到控罪二的時候,被告就成功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簽署有關文件,以董的名義取得融資信貸60,000元,然後亦馬上在即日在戶口之中,分別以本票和現金的形式將金額提走。 22.到第四項控罪的時候,被告又重施故技,按指示到荷蘭銀行打算辦理手續,企圖獲得一筆高達300,000元的貸款。不過他並不知道早已事敗;他不虞有詐現身荷蘭銀行,結果失手被擒,當場被警方拘捕。 23.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的案例。本席在量刑的時候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CACC642/2002一案,該案涉及以虛假的資料向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信用卡,然後以信用卡偷取金錢及向不同的商戶騙取財物。 24.雖然本案並非涉及使用信用卡或涉及信用卡的申請而只涉及信貸的融資,不過本席認為,其實當中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基本上是沒有重大的分別。況且在蔡基信一案,上訴庭亦表明了當他們量刑的時候,並沒有考慮製造假信用卡又或者涉及行使信用卡詐騙的行為。上訴庭最後在考慮了當時近期幾宗的案例之後就指出,那些案例全部都是被告以欺詐的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資料,以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卡而最後以信用卡去獲得金錢的利益。上訴庭認為因應各案件的個別情況去量刑,判刑的基準應該為3年至5年不等。 25.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同樣是以一些虛假的信貸資料向銀行提供,假以聲稱自己為有關資料上的人士而獲得有關的信貸融資。其犯案的手法如出一轍。無論如何,雖然蔡基信一案犯案者目的是申請信用卡而在本案被告是申請信貸融資,但手法一樣,無論如何都只是為了從財務機構或者銀行取得金錢利益。所以本席的結論認為在該案中,上訴庭所指此類案件所涉及的判刑起點應該為3至5年的決定是同樣適用於本案。 26.經過本席小心考慮之後,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 27.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欺詐罪,有關的犯罪行為就正如本席所指,是為了以後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的犯罪行為獲取一個主要的貸款申請支持文件而干犯,該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兩年(24個月)。由於被告認罪,因此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該項控罪判刑應為16個月,由於此項控罪的性質,所以本席決定此控罪的判刑可以與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28.控罪二和三在同一日干犯,是有關欺詐大新銀行一筆60,000元信貸融資的犯罪行為。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3年(36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此項控罪判刑24個月。 29.第三項的控罪是有關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亦是一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明顯地,他在干犯本控罪的時候明知有關的在大新銀行的銀行賬戶裡一筆60,000元的款項全部都是屬於犯罪的得益。本席考慮之後,認為應該以兩年(即24個月)為判刑起點,認罪之後扣減三分之一,判刑16個月。 30.由於該兩項控罪屬於同一日干犯,亦屬於犯罪的行為的兩個重要的環節互相緊扣,所以刑期准以同期執行。 31.最後控罪四是另外一項的欺詐行動,欺詐的對象是荷蘭銀行,而企圖獲得的信貸融資金額高達300,000萬港元,比第二項控罪大大為高。本席認為此項控罪應該以4 ½ 年作為判刑起點(54個月),由於被告承認控罪,所以同樣地可獲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刑期扣減至3年(36個月)。 32.最後,為了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總共24個月的判刑之中其中6個月需要與控罪四分期執行,換言之,今次四項控罪的總刑期加起來為42個月,亦即3 ½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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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