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國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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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7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陳國華(破產人)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陳國華先生的債權人在2001年9月3日申請他破產,破產令在2002年1月2日作出。2002年3月4日,按照簡易程序,破產管理署被委任為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 2.破產令在2007年2月8日才解除,因為聆案官就破產管理署申請,把四年的破產期,延長了一年多。 3.陳先生曾在津貼中學任職教師,參加了提早退休計劃,在2006年9月1日退休,2006年10月11日,收取了HK$263,640的特惠款項。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 第43A條,這是破產以來破產人取得的財產,歸於破產人的產業。 4.此外,破產管理署以受託人身份,在2006年11月20日,代陳先生收取了津貼學校公積金HK$4,593,536.52,在2007年5月25日,收取了公積金計劃的派息HK$317,413.37,合共HK$4,910,949.89。 5.由於有類似案件進行訴訟 (Re Ng Shiu Fan, HCB No. 1201 of 1998; CACV No. 298 of 2008) ,公積金是否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須由法庭裁決,破產管理署沒有把陳先生的產業攤還給債權人,而是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以待上述案件可能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結果。 6.自從2006年10月,破產管理署便應陳先生的申請,每月從他的產業撥出HK$41,100給他,其中HK$28,600是他在加拿大家人的生活費,餘下的HK$12,500是香港的生活費。《破產條例》第63條賦予受託人權力,可從破產人的財產中,將認為公正的金額以津貼撥付給破產人,供破產人及其家庭生活之用。 7.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三年間,破產管理署總共支付了HK$1,561,800給陳先生,作為他及家人的生活津貼。 8.由於破產管理署決定,暫時不支付任何生活津貼,直至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有裁決,陳先生於是在2009年10月15日提出申請,要求破產管理署繼續發放生活費。 9.《破產條例》第63條,只賦予法院權力,削減受託人發放的生活津貼,該條文沒有給法院權力,指示受託人去支付生活津貼。 10.破產管理署指出,適用的條文,應該是《破產條例》第83條。這條文訂明,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受屈,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本席同意第83條適用於這申請。 11.破產管理署引用案例, Re Chung Kau [2004] 1 HKLRD C3第13段,處理第83條的申請時,法庭不會隨便干預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除非這作為或決定,是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本席也同意這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12.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裁決,歸因於破產令解除後才獲取的公積金款項,不應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陳先生上述的產業,即是提早退休的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都並非歸因於破產令解除後獲取的財產,換言之這都歸屬破產人的產業。 13.截至2009年11月17日,破產管理署收取陳先生作為破產人的產業,除了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還有陳先生在破產期間的供款共HK$84,000,和投資利息HK$315,429.12,總數為HK$5,574,019.01。 14.至2009年10月28日,破產管理署共收到八份債權證明,涉及的金額是HK$1,888,228。破產人的產業,足夠攤還債權證明申索的債項。 15.《破產條例》第67條規定,每當受託人有足夠的款項攤還債務,除保留支付破產案開支所需外,須就已證明的破產債項,宣佈攤還債款並派發予債權人。第38(9) 條又規定,如在償付已證明的破產債項和開支有任何盈餘,須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支付利息,自破產令的日期起,按第71(3) 條的利率計算。 16.第71(2) 條制定,在償付已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後剩下的任何盈餘,在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須用於償付自破產以來,就該等債項尚未清償期間的利息。第71(3) 條訂明,就任何債項而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利息,其利率是以下利率中的較高者– (a) 在破產開始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指明的利率;及 (b)除破產案外適用於該債項的利率。 17.就本案而言,適用於陳先生的債權人已證明債項的利率,是第71(3) (a) 條款,即是《高等法院條例》的利率。 18.破產管理署作出假設,在2009年8月14日,即是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作出裁決之日,派發攤還債款予債權人,餘下的款項按照上述的條文,將會如下分配:
19.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是按照《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第6章C) 附表A和B計算。該附屬法例並沒有賦予破產管理署權力,去減少或豁免訂明的費用和開支。根據《破產條例》第37(1)(a)條,破產人的剩餘資產須先用作支付條款所列的款項,各項付款按優先次序作出,而第一項優先支付的,就是《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訂明,須繳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收費及開支。 20.至於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應付利息,按第71(3)(a) 條的利率計算,從破產令作出之日 (2002年1月2日) 起計,截至2009年8月14日,在有關時候,年息是8厘至11厘,金額估計是HK$1,289,536.45,超出了HK$1,019,120.99的預計盈餘。 21.Re Ng Shiu Fan案的債務人,申請法律援助上訴至終審法院,由於法援申請仍在處理,上訴法庭未定日期,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 22.基於上述估計,破產管理署認為在Re Ng Shiu Fan上訴終審法院期間,不宜再支付任何生活津貼給陳先生,因為這會減少產業盈餘,進一步削減就證明破產債項應付的利息。再者,陳先生已從產業,支取了HK$1,561,800作為生活津貼。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破產管理署認為公平和恰當的做法,是把目前剩餘款項,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待上述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有結果,才作分派。 23.陳先生向法庭陳述,他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支柱,他已提早退休,由於年紀大無法找兼職工作,也無法申請政府資助,公積金是他和家人生活費唯一來源。 24.本席認為陳先生的情況特殊,應酌情處理。破產管理署雖然沒有權力,去減少按照《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須繳付的收費及開支,法庭卻可行使酌情權。《破產條例》第114(2)條訂明,法院可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費用或其任何部份,而該項減免可以是絕對的,亦可附加合適的條件。 25.破產管理署估計的收費和開支,高達HK$1,066,987.98,主要的原因是根據《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附表B的百份率計算,資產的總額越高,收費就越高。 26.陳先生雖然未有作出第114(2)條的申請,本席可考慮假如他提出這申請,法庭很大可能會作出的收費減免。 27.之前發放HK$41,100的生活費,是根據2006年陳先生提供的資料而定,當時他需要負擔兩個兒子就讀大學的費用。他的大兒子現年26歲,已經畢業和在加拿大工作,但是陳先生聲稱,他和家人目前每月仍需HK$39,930過活。破產管理署審查過他最近的資料,認為合理的生活費,應調低至HK$29,320。削減的一萬元,主要是因為聲稱的租金HK$4,200,未能提供有關的租約和收據,兼且與他在這申請報稱的住址不符,再者,破產管理署認為大兒子,理應負擔家人部份的生活開支。陳先生今天向法庭解釋,大兒子在多倫多的大學就讀時,已一向甚少與居住在溫哥華的家人聯絡。再者,他2008年年底畢業後,因為找不到工作,曾經要家人經濟上支援他,此後便沒有與家人聯絡,故此沒有可能大兒子會負擔家人部份的生活費。 28.本席接納陳先生上述的解釋,不會因大兒子已有謀生能力的原故,扣減陳先生和家人的生活津貼。至於破產管理署就其他項目作出的調整,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29.破產管理署暫停發放生活津貼,是明顯地錯誤。本席批准陳先生的申請,推翻這決定,命令破產管理署從2009年12月起計,每月支付陳先生HK$34,320,作為他及家人的生活費,直至他的小兒子2010年6月大學畢業。至於這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産管理署:由林晶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hek Wah Ming v. Fong Kwok Ming
石華明 對 方國明
Lo Kwok Kuen Danwa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Re Leung Kwan Tsan Kelvin
Re Chan John Loong Fai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7151/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