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國華的事宜

Case No.HCB 7151/2001
Court
HCB
Date16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7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7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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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國華(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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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陳國華先生的債權人在2001年9月3日申請他破產,破產令在2002年1月2日作出。2002年3月4日,按照簡易程序,破產管理署被委任為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

2.破產令在2007年2月8日才解除,因為聆案官就破產管理署申請,把四年的破產期,延長了一年多。

3.陳先生曾在津貼中學任職教師,參加了提早退休計劃,在2006年9月1日退休,2006年10月11日,收取了HK$263,640的特惠款項。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 第43A條,這是破產以來破產人取得的財產,歸於破產人的產業。

4.此外,破產管理署以受託人身份,在2006年11月20日,代陳先生收取了津貼學校公積金HK$4,593,536.52,在2007年5月25日,收取了公積金計劃的派息HK$317,413.37,合共HK$4,910,949.89。

5.由於有類似案件進行訴訟 (Re Ng Shiu Fan, HCB No. 1201 of 1998; CACV No. 298 of 2008) ,公積金是否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須由法庭裁決,破產管理署沒有把陳先生的產業攤還給債權人,而是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以待上述案件可能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結果。

6.自從2006年10月,破產管理署便應陳先生的申請,每月從他的產業撥出HK$41,100給他,其中HK$28,600是他在加拿大家人的生活費,餘下的HK$12,500是香港的生活費。《破產條例》第63條賦予受託人權力,可從破產人的財產中,將認為公正的金額以津貼撥付給破產人,供破產人及其家庭生活之用。

7.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三年間,破產管理署總共支付了HK$1,561,800給陳先生,作為他及家人的生活津貼。

8.由於破產管理署決定,暫時不支付任何生活津貼,直至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有裁決,陳先生於是在2009年10月15日提出申請,要求破產管理署繼續發放生活費。

9.《破產條例》第63條,只賦予法院權力,削減受託人發放的生活津貼,該條文沒有給法院權力,指示受託人去支付生活津貼。

10.破產管理署指出,適用的條文,應該是《破產條例》第83條。這條文訂明,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受屈,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本席同意第83條適用於這申請。

11.破產管理署引用案例, Re Chung Kau [2004] 1 HKLRD C3第13段,處理第83條的申請時,法庭不會隨便干預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除非這作為或決定,是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本席也同意這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12.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裁決,歸因於破產令解除後才獲取的公積金款項,不應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陳先生上述的產業,即是提早退休的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都並非歸因於破產令解除後獲取的財產,換言之這都歸屬破產人的產業。

13.截至2009年11月17日,破產管理署收取陳先生作為破產人的產業,除了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還有陳先生在破產期間的供款共HK$84,000,和投資利息HK$315,429.12,總數為HK$5,574,019.01。

14.至2009年10月28日,破產管理署共收到八份債權證明,涉及的金額是HK$1,888,228。破產人的產業,足夠攤還債權證明申索的債項。

15.《破產條例》第67條規定,每當受託人有足夠的款項攤還債務,除保留支付破產案開支所需外,須就已證明的破產債項,宣佈攤還債款並派發予債權人。第38(9) 條又規定,如在償付已證明的破產債項和開支有任何盈餘,須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支付利息,自破產令的日期起,按第71(3) 條的利率計算。

16.第71(2) 條制定,在償付已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後剩下的任何盈餘,在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須用於償付自破產以來,就該等債項尚未清償期間的利息。第71(3) 條訂明,就任何債項而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利息,其利率是以下利率中的較高者– (a) 在破產開始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指明的利率;及 (b)除破產案外適用於該債項的利率。

17.就本案而言,適用於陳先生的債權人已證明債項的利率,是第71(3) (a) 條款,即是《高等法院條例》的利率。

18.破產管理署作出假設,在2009年8月14日,即是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作出裁決之日,派發攤還債款予債權人,餘下的款項按照上述的條文,將會如下分配:

金額 (HK$)

破產管理署收取破產人產業的總數

5,574,019.01

扣減: 已付給陳先生的生活津貼

1,561,800.00

剩餘:

4,012,219.01

扣減:

(1) 呈請債權人評定的訟費

37,882.04

(2) 派發攤還的債款

1,888,228.00

(3) 估計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

1,066,987.98

盈餘:

1,019,120.99

扣減: 估計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應付利息

1,019,120.99

破產人產業結餘

0.00

19.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是按照《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第6章C) 附表A和B計算。該附屬法例並沒有賦予破產管理署權力,去減少或豁免訂明的費用和開支。根據《破產條例》第37(1)(a)條,破產人的剩餘資產須先用作支付條款所列的款項,各項付款按優先次序作出,而第一項優先支付的,就是《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訂明,須繳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收費及開支。

20.至於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應付利息,按第71(3)(a) 條的利率計算,從破產令作出之日 (2002年1月2日) 起計,截至2009年8月14日,在有關時候,年息是8厘至11厘,金額估計是HK$1,289,536.45,超出了HK$1,019,120.99的預計盈餘。

21.Re Ng Shiu Fan案的債務人,申請法律援助上訴至終審法院,由於法援申請仍在處理,上訴法庭未定日期,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

22.基於上述估計,破產管理署認為在Re Ng Shiu Fan上訴終審法院期間,不宜再支付任何生活津貼給陳先生,因為這會減少產業盈餘,進一步削減就證明破產債項應付的利息。再者,陳先生已從產業,支取了HK$1,561,800作為生活津貼。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破產管理署認為公平和恰當的做法,是把目前剩餘款項,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待上述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有結果,才作分派。

23.陳先生向法庭陳述,他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支柱,他已提早退休,由於年紀大無法找兼職工作,也無法申請政府資助,公積金是他和家人生活費唯一來源。

24.本席認為陳先生的情況特殊,應酌情處理。破產管理署雖然沒有權力,去減少按照《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須繳付的收費及開支,法庭卻可行使酌情權。《破產條例》第114(2)條訂明,法院可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費用或其任何部份,而該項減免可以是絕對的,亦可附加合適的條件。

25.破產管理署估計的收費和開支,高達HK$1,066,987.98,主要的原因是根據《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附表B的百份率計算,資產的總額越高,收費就越高。

26.陳先生雖然未有作出第114(2)條的申請,本席可考慮假如他提出這申請,法庭很大可能會作出的收費減免。

27.之前發放HK$41,100的生活費,是根據2006年陳先生提供的資料而定,當時他需要負擔兩個兒子就讀大學的費用。他的大兒子現年26歲,已經畢業和在加拿大工作,但是陳先生聲稱,他和家人目前每月仍需HK$39,930過活。破產管理署審查過他最近的資料,認為合理的生活費,應調低至HK$29,320。削減的一萬元,主要是因為聲稱的租金HK$4,200,未能提供有關的租約和收據,兼且與他在這申請報稱的住址不符,再者,破產管理署認為大兒子,理應負擔家人部份的生活開支。陳先生今天向法庭解釋,大兒子在多倫多的大學就讀時,已一向甚少與居住在溫哥華的家人聯絡。再者,他2008年年底畢業後,因為找不到工作,曾經要家人經濟上支援他,此後便沒有與家人聯絡,故此沒有可能大兒子會負擔家人部份的生活費。

28.本席接納陳先生上述的解釋,不會因大兒子已有謀生能力的原故,扣減陳先生和家人的生活津貼。至於破產管理署就其他項目作出的調整,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29.破產管理署暫停發放生活津貼,是明顯地錯誤。本席批准陳先生的申請,推翻這決定,命令破產管理署從2009年12月起計,每月支付陳先生HK$34,320,作為他及家人的生活費,直至他的小兒子2010年6月大學畢業。至於這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産管理署:由林晶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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