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華明 對 方國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82/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February 2019.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就一宗發生於2015年6月25日的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書的存檔日期為2017年1月24日。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
DCEC 182/2017 [2019] HKDC 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82號 --------------------
--------------------
------------------- 判案書 ------------------- 申請背景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就一宗發生於2015年6月25日的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書的存檔日期為2017年1月24日。 2.於本案中,答辯人未有提交任何回答書或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出席之前的任何聆訊。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18年6月8日作出命令,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在2018年8月9日,本席對補償金額的評估進行第一次聆訊。然而當天本席獲知申請人已於2017年3月14日被頒下破產令,本席因此提出有關於申請人的身份/資格(locus standi)的問題。特別是,在申請人破產後,他的訴因(cause of action)有沒有轉給了他的破產受託人,因而令到受託人才有權繼續本申請。 4.申請人的代表雷大律師於當日為了有效利用法庭時間,希望法庭能繼續聆訊,等待申請人的案情完結後,把案件押後至下午,讓她有時間做法律研究以協助法庭,本席當日批准了這做法。 5.申請人因此出庭作了供,申請人的案情也已完結,案件押後至當日下午開庭。 6.到下午開庭時,雷大律師認為根據英國上訴庭案例Ord v Upton [2000] Ch 352,即使申請人的案件是屬於人身傷亡,但如果申請人的訴求不只包括身體上的痛苦(PSLA),也包括了其他的經濟損失,例如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等,則只有受託人有權作出本申請。 7.有見及此,因本案牽涉到申請人其他的經濟損失,雷大律師提出需要時間把此問題解決,包括與受託人協商及考慮提出相關申請,以使本案能繼續進行。 8.本席當日於是接納申請人的請求,頒令如下:—
9.第一次聆訊後,申請人於2018年8月22日發信給破產受託人有關申請人的身份/資格(locus standi)問題,受託人於大約2018年9月6日回覆。 10.根據受託人的回覆,他們的立場是根據該條例第46(1)條,申請人的訴因並沒有轉給他們,而且他們亦同意申請人繼續其申請。 11.申請人在收到回覆經考慮後同意受託人的立場,因此恢復了本申請。 申請人的身份/資格(locus standi) 12.雖然申請人現在認為他自己在破產後仍然維持其訴因,而且受託人對此沒有爭議,但這是一個法律問題,本席因此還是要先處理這問題。 13.這問題的核心是:—
14.申請人的訴因(cause of action)是其 “things in action”,也就是說是申請人財產(“property”)的一種,因此在沒有其他不可分割的條例下 (non-alienation provision),由於本案牽涉到申請人的經濟損失,他的訴因會在申請人破產後被視為 “bankrupt’s estate”,因而轉歸於受託人。見Ord v Upton [2000] Ch 352。 15.但破產條例第43(6)條亦明確說明其他條例可以把破產人的財產排除於 “bankrupt’s estate” 之外。 16.而該條例第46條提到:—
17.因此,在申請人的身份/資格(locus standi)的問題上,關鍵在於該條例第46條有沒有把申請人的訴因排除於 “bankrupt’s estate” 之外。 18.本席留意到在這問題上似乎沒有先例可援,而雷大律師也只是依賴第46條的字面解釋而沒有提出特別案例,然而本席留意到在 Re Ng Shiu Fan [2008] 4 HKLRD 813 有提及 Hong Kong War Memorial Pensions Ordinance,其中第19條提到:—
19.對此,關法官在該案中認為(見第48-50段)“shall not pass to any other person by operation of law” 能有效把有關財產排除於 “bankrupt’s estate” 之外。 20.關法官的判決亦得到上訴庭後來的認同。見 Re Ng Shiu Fan [2009] 4 HKLRD 774,第23-27段。 21.除此之外 “person” 一字依據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第3條有廣闊的意義(“person(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 includes any public body and any body of persons, corporate or unincorporated, and this definition shall apply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word “person” occurs in a provision creating or relating to an offence or for the recovery of any fine or compensation;”),可以包括破產受託人。 22.而且,就著英國相似的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在英國的案例中,法庭經常強調該條例的精神是要保護受僱人得到基本的生活補償而且不受其他人(特別是債權人)的拿佔。 23.其中在 Rosenell Gas Coal Co v M’Vcar (1904) 7F. 290中,案件牽涉到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897,其中(Schedule 1, sec. 14)提到:—
24.Lord Justice Clerk 認為 :
25.上述的言論在被應用在 Woods v 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1913] 1 S L T 499當中。其中 Sherifff Welsh 提到:—
26.在William Baird & Company Ltd v Campbell [1928] S L T 201中,案件牽涉到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25,其中第40條提到:—
27.Lord Constable認為:—
28.最後,在 North Lanarkshire Council v Crossan [2007] S L T (Sh Ct) 169當中,法庭提出有關的條例只保護有關人士在收到款項之前,而不在收到款項之後。但本席留意到該案並不直接牽涉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而是其他的條例,而且就著本案而言,申請人還沒有收到有關款項。 29.因此,總括來說,本席同意申請人和受託人的立場,也就是說該條例第46條有效把申請人的訴因及其權益排除於 “bankrupt’s estate” 之外,申請人在破產後仍然維持其訴因,因此可以繼續進行本案。 30.至於申請人之前提到的案例,包括Ord v Upton [2000] Ch 352; 陳鈺麟訴謝婉明 (CACV 229/2014,21/3/2018) [2018] HKCA 182及 Thomas Vincent v. Cheung Lai Shuen & Another, DCPI 2230/2014 (Deputy District Judge Eric Tam; 5/5/2016),它們案涉的是普通法下的賠償,並不是該條例或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下的補償,因此並不牽涉該條例第46條或類似條例,因此它們有別於本案。 申請人的案情 31.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為34歲,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冷氣技工。 32.於意外當日,申請人須從葵涌某大廈三樓(2nd floor)之室內爬出窗外的大廈外牆,分兩次拆除兩部在外牆的散熱機放入室內。之後他從室內分兩次搬新的散熱機出外牆安裝。意外發生前,他剛裝好第二部散熱機,並已上好兩口螺絲固定位置。當他準備返回室內時,他突然失去平衡,跌倒在大廈外牆外帳篷上,之後再跌落地面,左邊身體先着地。 33.救護車把申請人送到瑪嘉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由於傷勢嚴重,他隨即被轉介至骨科跟進。 34.有關申請人的傷勢及治療,從已呈堂的相關醫療報告可以見到,他身體多處地方出現骨折的情況,包括左手肘(comminuted intra-articular fracture of olecranon process of left elbow);左肩肱骨 (comminuted fracuture of proximal part of left humerus);右手腕(lunate dislocation of right wrist)及左盤骨(fracuture posterior aspect of left ilium and anterior aspect of left acetabulum)。 35.就右手腕骨折,醫生分別於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9月7日替他進行了3次手術。就左手肘碎骨骨折,醫生替他做了1次手術。就左肩肱骨碎骨骨折,醫生替他做了2次手術。 36.申請人於2015年9月19日出院。院方安排他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的跟進。院方向他發出一共363日的病假證明書(從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1日)。 3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11月17日替申請人安排判傷評估。他的受傷情況評為「多處上肢骨折引致右手腕關節強硬、左肩膊僵硬、左手肘疼痛及左盤骨麻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評定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1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6%。 38.申請人滿意上述判傷評估,因此並沒有向勞工處處長提出覆核的要求。 案情分析 3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簡單而直接。就有關每月收入的證供,雖然他並未能提供文件證明,但他已經解釋了這是由於他和答辯人之間並沒有簽定正式的雇傭合約文件,而每日的工資也是以現金支付,他亦沒有將工資存入銀行,因此未能提供文件證明。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月薪為港幣$14,000元。 (1) 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40.由於沒有人就表格7提出上訴,法庭接納委員會的評估:見該條例第16H條;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3 HKC 413。 41.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計算方法,本席裁定補償金額為:—
(2) 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 42.於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申請人在一間保安公司任職保安員,工作了二十多天,賺取了共$11,418.46。由於工作環境不合適,他於2016年5月31日左右離職。 43.於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申請人在一間名為《十全保安有限公司》任職保安員,工作了6天,賺取了共$1,020。由於工作環境同樣不合適,他於2016年6月6日左右離職。 44.申請人同意,考慮到Yu Tat Kam v Chu Tung Shing and Another, CACV 25/2008(2009年10月8日)一案(第26段),公平起見,法庭應該扣減他在病假期間獲取工資($11,418.46+$1,020)。 45.申請人獲簽發的病假共363天。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即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本席裁定補償金額為:—
(3) 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 46.申請人的醫療開支總數為$9,190,詳情如下:—
47.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本席裁定有關醫療開支的補償金額為$9,190。 結論 48.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為$483,840 + $123,081.54 + $9,190 = $616,111.54。 49.答辯人亦應支付相關的利息。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案書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 其後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0.訟費方面,臨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為:—
51.若雙方在14日內不申請更改,此臨時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訟費命令(“Costs Order absolute”)。 52.本席感謝申請人大律師於本案中的協助。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8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