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燕

Case No.HCMA 50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0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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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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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4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4日

判 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屯門兆康路兆康苑商場百佳超級市場内偷竊一盒杜蕾斯安全套及一個除塵寶補充裝,日期為2009 年1 月24 日。

控方案情

3.控方的説法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證人1洪金寬在屯門兆康路兆康苑商場百佳超級巿場(“該超巿”)任職店務助理。2009年1月24日早上9時,她在該超巿近出口位置的生果貨架旁工作(見草圖P4及相片D1),看見一名女子(即上訴人),距離她1-2米遠,以雙手托着一個即食麵的紙盒的底部,盒的開端一方貼近其右方身旁位置,盒底向外,以普通步伐行出該超巿的出口方向。當上訴人經過出口時,防盜警鐘嗚響起來,於是證人1在該超巿的門外截停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說:『你係未有嘢未比錢?』當時她看見上訴人手持着一包安全套,除塵寶補充裝(“除塵寶”)及一個即食麵的紙盒,於是她要求上訴人跟她返回該超巿的辦公室去。在辦公室内,上訴人曾説她到店外看特價貨品海報,最後報警處理。該超市內有足夠的購物籃和購物車。

4.       盤問下,證人1同意案發當天為農曆年廿九,為應付新年,該超巿門外設有服務枱,代客包裹貨品。該超巿的門外張貼有海報,推銷特價貨品(見相片D1)。

5.       證人1同意她曾告訴警方,上訴人以手持着紙皮盒放在肚的位置。

6.       證人1同意其書面供詞中指出:『我在大門口附近整理水果,見女子年約35-40歲,1.6米高,她當時雙手正抱着一個即食麵盒,盒內有一些雜物,我見到她抱着盒,由售貨場內直接行出大門。』

7.       當上訴人行出該超巿期間,證人1指她已看到盒內有物品,雖然盒的開端是靠向上訴人的身體,但因除塵寶本身的體積較大,故部份除塵寶外露,所以她仍看到紙盒內是藏有一些貨品,但看不到此貨物實際上是除塵寶。

8.       證人 2為警員6877,案發當天他接報到該超巿調查,證人1對他說:『當日早上9 時15 分,在超巿菜架工作,突然聽到警鐘响起,見女子手持着紙皮盒放在肚的位置行出超巿,上面有安全套及除塵紙。』證人 2隨後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其實是去睇醫生,見有時間,去百佳買嘢先。』」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9.   上訴人任職輔警,職位為警長。她於1998年離婚,育有一子,現年22歲,上訴人與兒子的關係一般,經常爭吵。其兒子曾於2006年與她一起居住,但於2008年6月搬離。

10.     案發當天上訴人打算先到該超巿購物,再去看精神科梁日偉醫生。據上訴人稱她常感到緊張,並有嚴重的失眠問題,她曾要求政府醫生給她一些能鎮定情緒的藥物,但被拒,於是她向私家醫生求診,要求那些藥物, 希望能改善情況。

11.     當天為農曆年廿九,該超巿有很多顧客。上訴人看不見有購物籃。她在貨架取了安全套(P1)及除塵寶(P2)後,便隨手拾起一個即食麵的紙盒,把P1及P2放進紙盒開端的一方,雙手拿着紙盒的底部,像托盤般,放近肚子位置。

12.     上訴人突然想起該超巿門外張貼有海報,展示有何特價貨品,於是她走到該超巿的門外,那刻她正想起她的兒子和女友明天年三十會回來吃飯,她擔心她又會與兒子嘈交,又想起其家姐着其兒子回來跟她居住等問題。她本身有耳嗚問題,在行走期間,她聽到兩、三下响聲,企定後,已走近特價牌的門口位置,證人1從後把她截停。上訴人說她只是查看特價海報,仍未購買完畢,但證人1卻着上訴人跟她回辦公室,並説:『你同差人講喇!』。

13.     上訴人没有把貨物先放下,才到店外看特價海報,是因為當時她一心想着仍未完成購物,在一剎那間,她的腦海想着兒子的事情,她完全没有意識。

14.     在被捕時,她曾向警員表示,她認為價錢牌的位置,仍是屬於該超市的範圍内,因有該超市的職員在該處為顧客包裹貨品。

15.     盤問下,上訴人指除塵寶是用以打掃兒子房間,以便他回來居住,而安全套是給其兒子作不時之需。她留意該超市收銀處有很多人排隊付款,但她還未購買完畢,故她並沒有排隊。

16.     辯方傳召了余偉德醫生作供,余醫生在案發後接見過上訴人三次,他曾參考過:-

(i)      上訴人過往在青山醫院的病歷(17.6.02 – 11.12.08);

(ii)      精神科醫生梁日偉的報告(16.2.04); 及

(iii)     青山醫院黃婉芬的醫事報告(19.2.09)

最後余醫生撰寫了一份報告。他的結論是上訴人當日的精神不集中及深受兒子的事情所困擾,而導致此事件發生。

17.     上訴人亦傳召其上司李家鴻為品格證人,他的職位為高級督察。於2008年4月期間,他與上訴人接受住宿式的週年訓練,此訓練為期七天,在訓練結束的最後一天,上訴人拾獲一個同事的銀包,內有數百元及一些證件,她把之交給他處理。

18.     盤問下,李先生指他與上訴人自2000年已一起共事,至今已有8年多,他知道上訴人的家庭和個人狀況,但這絶對沒有影響其工作表現。」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20. 上訴人不爭議在離開該超市時,她手持的貨物並沒有付款,警鐘鳴起。故本案的關鍵事項,乃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因為她當時她精神不集中而『失魂』地離開該超市,還是存心不誠實偷取貨物。

21.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雖然證人1在作供時對於辯方律師提出的問題,有時未能即時明白,要律師再重覆發問,但當她能掌握問題後,便能清楚直接,沒有誇張躲閃地回答,所說均合情合理。

22.     本席考慮過證人 1及2的證供後,認為他們作供時表現老實,證供清楚肯定,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就本案的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23.     在主問時, 證人 1曾描述上訴人怎樣拿着紙箱行出該超市,但經她多番努力,仍未能把經過向法庭覆述,最後本席建議她在庭上親自示範,才得悉上訴人以雙手托着一個即食麵的紙盒的底部,盒的開端一方貼近其右方身旁位置,盒底向外。這反映證人1對動作描述的能力並不很高。

24.     本席亦有考慮過證人1在現場向警員覆述她的所見,及她在其書面供詞中描述她所目睹的經過,這些記錄只概括地交待事件, 均未及在庭上經她示範後,由本席記下來的清晰細緻。但本席認為證人1向警方的描述與庭上的示範,基本上是大同少異,只是每個人的表達方式、能力及用詞不同而已。

25.     證人2警員指證人1曾對他說:『…見女子手持着紙皮盒放在肚的位置行出超巿,上面有安全套及除塵紙。』辯方盤問證人1時,没有向證人1指出安全套及除塵紙放在紙盒的上方,讓她確認她是否曾向警員說過。本席考慮過證人 1的證言後,她堅稱P1及P2是放在盒內,並把之貼向其身旁離開該超市,本席認為證人2在這方面是弄錯了。

26.     本席有細心評估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但認為她的證言不合情理,不盡不實。上訴人一方面強調她精神不集中,以致她沒有意識地離開該超市,到店外看特價貨品海報,但另一方面,她對於案發前發生的細節,如該超市沒有購物籃,她拾起一個即食麵的紙盒來盛載P1及P2,她如何用紙盒把貨物托在腰間處也能詳細交待,她更有意識到店外,查看海報有何特價貨品,那刻收銀處有很多人排隊付款,她仍未買完等,顯然她的思路是清晰的。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前後矛盾,於理不合,含糊其詞,故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有精神不集中及深受困擾之說。

27.     雖然上訴人没有明言證人 1誣捏她,但她的證供已等同了此說法。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1有理由及動機說謊,砌詞誣捏上訴人。

28.     上訴人自2002-2008年期間,曾到青山醫院求診,最近期的一次為2008年12月11日,其主診黃婉芬醫生綜合上訴人過往的病歷,撰寫了一個報告,其結論可見於第 5及第 6 段,如下:-

“In her most recent attendance on 11 December 2008, Ms. CHAN was of neutral mood.  She was able to handle part time work and household chores.  She was prescribed the antidepressant fluoxetine 20mg om.

To summarize, Ms. CHAN had onset of anxiety symptoms in reaction to divorce around 1998.  Symptoms improved with treatment.  She develop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symptoms again around 2003-2004, when ex-husband failed to pay alimony.  Her symptoms improved with treatment and relief of stress.  Her daily function had been well-preserved all along.  The diagnosis was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 and she had been treated by antidepressant and psychotherapy.  She has been in remission now.”

可見,雖然上訴人有焦慮抑鬱混合症,但對其日常作息並無影嚮,她接受藥物治療後,病情已得到緩解。

29.     此外,上訴人的上司亦證明上訴人的工作表現,絶無受其家庭及個人程況所影嚮。

30.     上訴人指她打算購物後,便到精神科梁日偉醫生求診,但從辯方呈上的醫生報告中,上訴人自2004年2月16日看過梁醫生外,並没有證據支持她看梁醫生的說法,直至2009 年3月20日,她才到余醫生求醫。若然她真的有需要看醫生的話,為何要約在兩個月後才看醫生,本席認為上訴人無疑是以看醫生為由,來强化她精神不集中及深受困擾之說。

31.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Cheuk Fung, HCMA847/2000一案中,清楚指出:

“Whilst it is undoubtedly so that a distinction must be drawn between the factual basis for an expert’s opinion and the opinion itself, and that where the factual basis is an account of events given to a psychiatrist by a patient, it is for the tribunal of fact and not the psychiatrist to say whether that factual basis is or may be true, it behoves that tribunal to listen to and take account of other evidence put forward in support or in corroboration of that account of events.”

32.     本席考慮過精神科余醫生的證供,其診斷是憑藉參考上訴人的過往病歷,上訴人對他所述的事發經過,及會面時對上訴人觀察所得,而作出上訴人當日的精神可能不集中及深受困擾的結論的。本席認為根本不能憑藉余醫生的證供,就本案的事實關鍵事項,即事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裁斷。因為明顯地,余醫生的意見很大部份是來自上訴人對他所述事發的過程和情況。

33.     本席認為上訴人把挪取的貨物匿藏在紙盒内,並把紙盒開端的一方貼向其身旁,明顯是掩人耳目,有意偷取該超市的貨物,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4.     上訴人曾向警員表示,她認為特價貨品海報的位置,仍是屬於該超市的範圍内,因該處有該超市的職員為顧客包裹貨品。然而,這根本並不是上訴人步出該超市的理由,她指稱因精神不集中,没有意識地離開該超市,在作供時,她亦明言没有把貨物先放下,才到店外看特價海報,是因為當時她一心想着仍未完成購物。可見,她是知道要把貨物放下才可到店外,故她現不可依賴該處仍屬該超市的範圍内,為其辯護理由。

35.     本席於考慮全盤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準則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八個上訴理由。

7.其中一個理由批評裁判官無理地指上訴人「把挪取的貨物匿藏在紙盒内,並把紙盒開端的一方貼向其身旁 ,明顯是掩人耳目」(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33 段)。

8.我認爲,在整篇都寫得細緻謹慎的判詞裡,這著實是個可惜的敗筆。這個説法解釋不了上訴人何以會讓涉案的兩件物件外露(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7 段)。事實上,裁判官在判詞裡的一個注腳提到,紙盒的深度只有6.8 厘米,而單是那個除塵寶補充裝就有8.5 厘米厚。此外,我在庭上看過實物後發現,紙盒連蓋子都沒有,就像一個托盤。

9.當然,證人 1在作供時表示,上訴人「咁樣遮住咁出去」,但這明顯是一個極具主觀性的觀察,而且還與證人 1向警方提供的書面供詞有若干抵觸(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5和第 6 段),裁判官斷不能照單全收。她仍然要問的是,一個要把贓物暗中運走的人,何以會選上這麽淺而又沒有蓋子並且屬於超級市場的即食麵盒,亦即控方案論(case theory)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反而一錘定音地得出相反的結論 ,還以此作為上訴人不誠實的證據(亦即本案的唯一關鍵),就難免讓人疚病了。

10.我認爲,本案的定罪,確實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高覺輝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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