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財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53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財(第一被告人)  
  林港輝(第二被告人)  
  文俊(第三被告人)  
  朱健恒(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52分

出席人士:

Mr Simo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Chun-wing Ke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EE Kwok-chue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LEUNG Chiu-lam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So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LEE Kwok-fu D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林國財、第二被告林港輝、第三被告文俊、第四被告朱健恒,共同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刑事損壞;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

2.控罪三本與控罪二同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於控方證人一(梁醫生即診治控罪三受害人林少珍女士的主診醫生)作證後,控方修訂控罪三為有意圖而傷人罪。

3.控罪一、二及三的案發日期均為2009年2月20日,地點同為香港九龍牛頭角彩榮路建築地盤。控罪一指四名被告於控罪指及的日期及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一部屬於李俊傑的輕型貨車BR1089,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二指四名被告於同日同地點,意圖使李俊傑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李俊傑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指四名被告於同日同地點,意圖使林少珍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4.四名被告均否認所有控罪。

5.於審訊第八天,於法庭裁定四名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可呈納為證據後,辯方要求法庭重新聽取四名被告對控罪一至三的答辯。

6.四名被告均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法庭以席前證據作為控罪一的定罪事實基礎。

7.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仍否認控罪二及三,但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三人,就著控罪二及三則承認第19條之非法傷人罪,更具體說,就著控罪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是承認他們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就著控罪三,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是承認他們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罪。控方對控罪二及三的立場是控方仍會以第17條檢控四名被告。

8.最後,法庭經審訊後,裁定四名被告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即法庭裁定四名被告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及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9.法庭於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案情,簡而言之,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二,即李俊傑先生如常駕駛輕型貨車BR1089運送飯盒到案中地盤售賣。控方證人三(林少珍女士)及趙善強他們是同行的工人。控方證人三是坐於客貨車的前排控方證人二身旁的座位,而趙則坐於後排乘客座位。於上午約十一時多,BR1089駛至地盤,一群年青人手持磚塊包圍該輕型貨車,把磚塊擲向輕型貨車。控方指其中有磚塊穿過司機座位、車窗及左則前排乘客車窗被扔進車廂,擊中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使二人受傷。BR1089的擋風玻璃亦遭擲破,兇徒於襲擊後逃走,逃離現場。

10.控方證人二其後於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後,控方證人二的傷勢如下:

(i)  面部左邊有紅斑、腫脹及局部觸痛。

(ii)面上有一條1厘米長的割損傷痕。

(iii)一條1厘米長的擦損傷痕橫越鼻樑。

(iv)左眼內有多處黑點。

(v)  左手有瘀黑、腫痛及局部觸痛。

11.控方證人二於2月21日於荃灣港安醫院再接受治療。檢驗中進一步診斷出:

(i)  他的鼻子向右偏側。

(ii)左邊面頰有一些表面發亮的傷口,周邊位置腫脹,左邊結膜有輕微瘀斑。

12.控方證人三案發後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診治。她的傷勢如下:

(i)  右手、面部及嘴唇有觸痛及擦損。

(ii)額頭有一條2.5厘米深的割傷傷口。

(iii)  搖動上顎牙齒時出現痛楚。

13.證據顯示,四名被告是受僱以磚塊損毀案中的輕型貨車,第二被告於案中是擔任把風的角色。他於現場看見目標客貨車出現時,便以流動電話通知他的同黨,而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則與其他在逃人士以磚塊襲擊車輛。於是次行動中,他們襲擊車輛,同時亦傷害了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受害人。

14.四名被告人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四名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就著每名被告人,法庭均索取了他們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新中心報告。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每名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之內容。簡單來說,於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一被告於為懲敎人員接見時表現有禮,他亦合作地披露了他過往的不當行為,及與朋輩沉迷玩樂的生活,就著本案,被告指他是因性格貪玩,而沒有細心考慮犯法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就著他的將來,第一被告表示他希望可繼續學業。第一被告並表示,他亦已更改了他的電話號碼,以斷絕他跟他的黑社會損友之關係。第一被告對他的行為已表現悔意,他聲稱,他希望可重過新生,要求法庭作出輕判。

15.懲教署人員於報告末段指出,第一被告是來自草根家庭,於家中居長。雖然第一被告的父母關心第一被告,但卻未能有效地管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就讀小學時,他的品行尚可,但於升中後,便結識了一些三合會份子,更甚的是第一被告於04年10月加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因第一被告的學業及品行問題,第一被告於05年須重讀中一,而於07年更須轉校就讀中二,但第一被告一直沒有改變他反叛的態度,仍與三合會份子交往。他深受三合會次文化所影響,因一時貪念,他與他的同案被告於09年2月干犯本案控罪,他於同月被拘捕,於壁屋懲教所還押至本年7月。其後,他未能找到任何工作,一直閒賦在家。報告指為了加強第一被告守法的觀念,及考慮到第一被告自新改過之利益,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賦予條例下的監管是對第一被告的自新改過有所裨益。報告指第一被告身心俱適合於勞教所、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服刑。報告指出考慮了面前資料,及第一被告於還押時的態度及行為,建議第一被告是較適合於勞教所接受羈留。

16.而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則指出,雖然第二被告於為懲敎署人員接見時表現有禮,但第二被告就著他結交損友,及行事不經深思熟慮的問題則沒有深切的反省,第二被告指他案中只是扮演把風的角色,他並沒有實質參與襲擊受害人,第二被告以言語表示他對事件的悔意,第二被告並承認他是受他的「大佬」「偉仔」所唆使,因金錢報酬,而干犯本案控罪。第二被告聲稱,他的三合會朋輩欲從受害人所獨佔的飯盒生意中分一杯羹,因此便對受害人作出襲擊,自此,第二被告聲稱,他於事件中只扮演一被動的角色。懲教署人員認為第二被告就著交代他之前的盜竊案時表現迴避,第二被告表示他希望可繼續學業,並希望法庭的判刑不致使他失去自由,報告指出,第二被告就著他的犯罪行為的反省並不深切。於結論,懲教署人員指出第二被告是來自草根家庭,於家中居長。第二被告的父親因忙於工作,對子女監管不足,而第二被告的母親亦未能管教第二被告。報告指,除父親以外,第二被告跟他的家人的關係尚可。第二被告自少學業成績便欠佳,於學校表現散漫,亦結交了一些不良損友。自第二被告升上中學後,他更常出現缺課的問題,更甚的是於中一時,第二被告加入了「新義安」三合會社團。他曾因一宗盜竊案被警司警誡,但他並沒有從中汲取教訓,他仍繼續與他的三合會損友來往,最終干犯案中控罪。報告指出,第二被告最終於本案獲批擔保後,他於學校繼續學業,但卻仍經常逃學。報告指,考慮到第二被告對他自身的問題缺乏反省,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條例監管,對第二被告而言應是有所裨益。報告指第二被告身心俱適合於勞教所、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而考慮了第二被告還押時的行為及態度,報告建議第二被告是較適合於勞教所接受羈留。

17.就著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三被告於為懲教人員會見時,他表現有禮,但就著披露他於案間與朋輩作樂的情況時則表現迴避,他否認他曾參與任何三合會活動,但承認他加入三合會社團已有兩年時間。就著本案控罪,第三被告聲稱是他的三合會朋輩尹炳南(譯音)著他損毀一輛於地盤的貨車。他到達案中地盤,以磚塊損毀一目標車輛,第三被告指他實無心傷害受害人。第三被告向懲教人員表示悔意,並聲稱從事件中已得到一教訓,他希望法庭可對他輕判。就著他的將來,他表示,他希望可找到一固定的工作,並遠離三合會損友。同樣地,懲教人員於報告結論中指出,第三被告是來自草根階層,他於2000年自內地來港與家人團聚,但第三被告的學業成績一直欠佳,而他的父母亦未能好好管教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的父母更因婚姻關係,於07年分開,而第三被告的父親亦離棄了家庭。第三被告自升上中二後,他的成績變差,他更結交了一些「新義安」的三合會社團成員,並加入了該三合會社團。於學校,第三被告常有破壞校規、表現散漫的情況,他無心向學,最終他於09年2月干犯案中控罪。他於壁屋懲教所被還押至同年7月。報告指,為了使第三被告對他的問題有更深切的反省,一段紀律性的訓練附以條例監管,應對第三被告的情況有所幫助。第三被告的判刑前報告之結論指出,因第三被告的身體問題,他不適合於勞教所接受羈留。報告指,第三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而考慮到第三被告於還押時的行為及態度,報告建議第三被告是較適合於更生中心接受羈留。

18.第四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四被告於08年初加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他曾參與一些三合會活動,如「曬馬」及「吹雞」。懲教人員指,第四被告於接受懲教人員接見時表現合作,且坦承。就著本案控罪,第四被告指,他是受到他的三合會朋輩「偉仔」所唆使損毀案中的車輛,「偉仔」並承諾會給予第四被告200元作報酬。第四被告強調,他無心傷害案中傷者,他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他強調,他已決心改過。懲教人員指,很難評估第四被告是否真心表現悔意,看來第四被告對一些犯罪觀念,及從三合會朋輩灌輸的價值觀已植根於他的思想中,於短期內是不容易將那些歪曲的價值觀剷除,報告於結論中指出,第四被告是於一單親家庭長大,自少缺乏足夠的父母監管,後期第四被告更如街童般品行出現了問題,他容易受不良份子影響,他本人亦認同那些犯罪的觀念及價值觀。於02年第四被告已就一宗案件被警方警司警誡,但這未能使第四被告返回正途,第四被告仍與一些三合會份子結交,最終,他犯下案中控罪。報告指,為使第四被告能對他的問題作出深入的反省,並加強第四被告守法的觀念,報告建議第四被告應接受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附以條例監管,報告指,第四被告身心俱適合於勞教所、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羈留,但考慮到第四被告於還押時的行為及態度,報告指第四被告是較適合於勞教所接受羈留。

19.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同意判刑前報告的內容。第一被告為一典型的青少年犯。第一被告的家庭未能好好管教第一被告,加上第一被告的學業成績欠佳,造成第一被告自我要求較低。他與他的壞朋友往來,就著他的行為,他亦不醒覺有關行為的嚴重性,而最終犯下案中控罪。

20.黃大律師同意,就著第一被告的問題,第一被告是不可完全歸咎於他的家境,但從判刑前報告可見,第一被告已採取一些實質的行動遠離他的不良朋輩。獲批擔保後,他已於大多時間留於家中,他更更改了他的手提電話號碼,於行為上亦有所反映。判刑前報告建議第一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黃大律師指出,就判刑而言,將第一被告判往勞教中心亦不屬輕判,雖然本案控罪性質嚴重,但第一被告為一青少年罪犯,法庭於判刑時應考慮被告人改過自新的需要,從這角度出發考慮判刑,而於事件中,第一被告對他的行為已作出反省。第一被告承諾,於服刑後,他是仍會遠離他的損友。黃大律師並呈遞了一些求情信函,包括一封由社工陳偉倫(譯音)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及第一被告本人撰寫的求情信。法庭已閱讀了有關信函的內容,於此亦不再贅述信函的內容。黃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最少已就著他本人的行為作出反省,他要求法庭採納判刑前報告的建議,將第一被告判往勞教中心。

21.而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同意有關他的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報告交代了第二被告的背景,包括於此之前,第二被告曾就著另一宗案件接受了警司警誡。他曾與一些黑社會份子結交來往。他只有15歲。李大律師指出,從報告可見,第二被告於中一時受到一些壞朋友所影響,而於案中,案件背後是有另一主謀,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並無別的定罪紀錄。就第二被告年紀而言,他仍屬十分年輕(extreme youth)。而於案中,第二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他是任職把風,他並沒有直接傷害案中的受害人,他亦沒有參與策劃及組織案中罪行。李大律師並指出,就著第二被告的學業成績,第二被告的學業成績實不算太差,於中四時,他更獲派一屬於第二組別的中學。李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現已轉校,他亦再沒有機會跟不良份子繼續交往。第二被告的父母均在庭支持被告,第二被告是得到他的家人支持,實有機會可改過自新。李先生並呈遞了一些求情信函,包括一封由一輔導員陳先生所撰寫的求情信,陳先生為一退休警務人員,於他退休後,於調景嶺任職輔導員輔導區內年青人,因此他認識案中第二被告。李大律師亦呈遞了兩封分別由第二被告父親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而第二被告本人亦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法庭於判刑前亦已細讀了有關信件的內容,不再贅述。李大律師指出,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二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更生中心、勞教所及教導所接受羈留。他要求法庭考慮案中案情、刑罰的整體性,考慮從輕處罰被告於更生中心或勞教所之間作出選擇。

22.代表第三被告的梁大律師於輕判求情中指出,第三被告弄至今天田地,原因之一是第三被告的父母的婚姻問題,最終使第三被告結交損友。第三被告於犯案時只有16歲,按他的年紀,他是估計不到他的行為帶來的法律責任。就著法庭應否對第三被告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梁大律師指出,法庭於處理年青罪犯的判刑時,須平衡阻嚇性跟罪犯更生的利益,而就青少年罪犯而言,更生的比重較諸刑罰的阻嚇性應更為重要,梁大律師呈遞了兩宗案例,一為HKSAR v Chochanga Vabindra,梁大律師引述了判詞第10及第12段,當中法庭指出了於處理年青罪犯時,應該考慮罪犯對更生改過的需要。此外,梁大律師亦引述了R v Chan Chun Keung一案,他引述了判詞第27頁,及27頁邵祺副庭長於孫源明(譯音)一案的判詞。梁大律師指,案中的被告均是年青人,他們是少不更事,亦看不到他們的行為他們須就著他們的行為負上多大責任。他要求法庭於處理被告人時,考慮被告人更生的需要多於判刑中具阻嚇後來者的需要。梁大律師呈遞了一些求情信件,他們包括一封由香港基督教更生會劉牧師撰寫的求情信,一封由香港家庭福利會社工陳偉倫(譯音)撰寫的求情信、第三被告母親及第三被告兩位姐姐的求情信。梁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再犯法的機會不高,而對第三被告判以監禁刑罰就第三被告而言,並不屬於無可避免,他要求法庭採納判刑前報告的建議,他指出,更生中心較諸教導所對第三被告而言是更為適合。

23.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李先生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四被告同意判刑前報告的內容。他要求法庭於考慮判刑時,應考慮第四被告的情況,第四被告是來自單親家庭,事實上,他的父母均是聾啞人士,對第四被告並沒有適當的管教,看來第四被告的母親是不太能管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亦因無心向學,於中一後便輟學。他的兄長亦因干犯刑事控罪,曾被判往更生中心。李先生指出,第四被告於為懲教人員接見時表現坦白,他甚至交代了一些他大可隱瞞的行為,由此可見,他表現合作,對他的行為亦作出反省,表現真誠的悔意。李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本性不壞,他犯案時只有17歲,他是受到朋輩影響才干犯案中控罪。他指出,若第四被告不是因他的家庭背景所影響,他或不會干犯案中控罪。他指出,第四被告是受僱作出扑車的行為,而於過程中干犯了案中的傷人罪,他並非是處心積慮傷害案中的傷者。而控罪二及三的傷者的傷勢,亦並非是同類罪行的至嚴重者。法庭於平衡判刑時,須警剔後來者及第四被告對更生改過的需要時,法庭應給予更生這考慮較大的比重。他呈遞了第四被告本人、第四被告兄長朱健聚(譯音)及第四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他要求法庭按判刑前報告的建議,將第四被告判往勞教所。他指出,勞教所最長的還押期為九個月,而教導所則為三年,但對很多青少年罪犯而言,勞教所是更具阻嚇性。

2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所有判刑前報告的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為一宗嚴重的刑事損壞案及傷人案,案中四名被告是與別的在逃人士於共同行事下干犯案中三項控罪。他們因金錢報酬受僱損毀案中的輕型貨車,於他們行事時,他們亦以磚塊擊傷了案中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從控方於案中所呈遞的磚塊可見,以磚塊擊向車輛,固然對汽車會造成極大的損毀,於磚塊擊中人體時,更會對人身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構成生命危險。法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性,若被告人為成年人,法庭是會毫不考慮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上訴庭於多宗案例指出,法庭對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並沒有一具體的量刑指引。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謝學林,CACC 85/2005,上訴庭於判詞中指出,這類罪行的刑期,由監禁3年至12年不等,確實刑期相當取決於個別的案情。於本案,被告人的年紀均屬年輕,而第二被告更只有15歲。法庭須小心考慮監禁以外是否有適合可行的判刑選擇,亦因此,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每名被告人的更生中心、勞教所及教導所報告。

25.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一被告身心俱適合於勞教所、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但指出第一被告是較適合於勞教所接受改造。

26.而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二被告身心俱適合於勞教所、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他是較適合於勞教所接受改造。

27.而第三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因第三被告的身體健康問題,他不適合於勞教所接受羈留,他身心俱適合於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而考慮了他的情況,報告指出第三被告是較適合於更生中心接受改造。

28.而第四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他是身心俱適合於勞教所、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報告建議第四被告是較適合於勞教所接受羈留。

29.但法庭於量刑時,除需要考慮被告人自新改過的利益外,法庭亦須於量刑時平衡別的考慮因素,包括有關的刑罰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同類行為。若法庭對青少年罪犯的判刑是明顯不足,毫無阻嚇性,亦會助長犯罪份子利用年輕人作工具,充當他們的馬前卒干犯如案中刑事損壞甚至傷人的不法行為,有關刑罰於某程度上亦應反映公眾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刑罰亦應於某程度上撫平受害人於事件中的傷害及傷痛,當然,最後刑罰亦應對犯罪者作出足夠的懲處。法庭同意,於處理青少年罪犯而言,青少年罪犯自新改過的需要是較諸別的考慮因素是應更為重要,但於平衡各項考慮,包括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後,法庭認為將被告人判往勞教所或更生中心絕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對後來者亦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按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將被告人判往勞役中心或更生中心,亦不能反映公眾人士對案中控罪的厭惡,更遑論對犯案者作出足夠的懲處。法庭亦留意到,四名被告被捕後,是經被還押數月才得到保釋,法庭認為就四名被告而言,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改造,對他們的自新改過及懲處被告人、阻嚇後來者及撫平公眾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及受害人於事件中的傷痛均是最為合適的判刑選擇。就著被告人的自新改過角度出發考慮,被告人於教導所是可接受一段紀律性的訓練,於教導所,被告人亦不乏學習機會。而於獲釋後,亦須接受一段時間的條例監管。

30.法庭考慮了控罪的嚴重性、本案案情,及每名被告人的背景,法庭認為以教導所作為本案的判刑,是最能平衡被告人自新改過、懲處被告、阻嚇後來者,及反映公眾人士對控罪的反感等眾多考慮因素。就著控罪一、二及三,法庭判處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每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31.此外,法庭作出以下的賠償命令:第一被告須對林少珍女士賠償1,250元、李俊傑先生2,750元,從第一被告的擔保金扣除。第二被告須向林少珍女士賠償1,250元、李俊傑先生賠償2,750元,從擔保金扣除。第三被告須向林少珍女士賠償1,250元、李俊傑先生賠償2,750元,從擔保金扣除。第四被告須向林少珍女士賠償1,250元、李俊傑先生賠償2,750元,從擔保金扣除。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