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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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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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王偉鵬)、第二被告(黃焯華)、第三被告(司徒匡)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行劫罪。三名被告承認他們於2009年5月7日於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另一名稱為「阿添」的人串謀搶劫徐子杰(原文照錄)。 2.案情披露,於2009年5月7日早上7時10分左右,控方證人一,即控罪的受害人徐子杰(原文照錄),他是一名中三學生,他於位於九龍灣港鐵站B出口附近的巴士站等車時,他的舊同學,即第一被告人來電,訊問他身處何方,並要求徐在巴士站等候。過了不久,三名男子(其後認出是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一名被通緝人士)走近徐,第二被告人著徐不要上巴士,並訊問徐是否有「跟」人,徐答說沒有時,第二被告人即著徐跟他們走,徐因為害怕而順從第二被告的指令。他們一行人走往另一個巴士站,第二被告人訊問徐是否「肥傑」及是不是「大環山嘅人」。徐否認。第二被告接著要求徐交出流動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500元。第三被告並要求徐交出所有現金,即40元港幣。徐訊問第二被告人甚麼時候會將流動電話交還給他,第二被告人說他們會保管著。接著,一班人回頭走往前述的第一個巴士站。 3.到達巴士站後,徐再次要求第二被告人交回流動手提電話給他,第三被告說,若徐肯讓他們毆打,他們便會將手電話歸還給徐,徐因為害怕被襲擊,他便不敢再訊問下去。徐同日放學後報警。 4.於2009年5月9日,警員54782(控方證人二)和其他便衣警員看見第一被告人行動鬼祟,警員將第一被告截停查問,第一被告於拘捕及警誡下,就著搶劫徐一事請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他並承認他只是交出徐給其他被告人。 5.其後,警方替第一被告錄取了兩次會面紀錄。第一被告於提醒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之事議:
6.第二被告人是於2009年5月11日於其住所被捕。就著搶劫罪,第二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因為沒有錢而犯案。 7.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第二被告進一步承認本案罪行,他並進一步承認他們以港幣1,400元出售流動電話,並攤分得益。第二被告人並聲稱於討論過程中,他們之間並沒有主腦。 8.而第三被告人則於2009年5月11日到牛頭角警署自首,他因搶劫罪而被警方拘捕。於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罪行,並表示第一被告曾建議交出「肥傑」給他們。 9.於2009年5月12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徐明確認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10.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跟第三被告人同樣是只有17歲,他於2009年6月29日因一宗盜竊案,而被觀塘裁判法院判往沙咀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本席得悉,第一被告是於本年5月7日干犯前述的盜竊案,而5月7日亦正是本案的案發日期,本席亦得悉,第一被告應於本年12月於沙咀勞敎中心服刑完畢。 11.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自1992年至今,他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罪、一項傷人罪及一項於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 12.第二被告過往曾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罰款及監禁刑罰。 13.如前述,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前科,法庭因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年紀,於判刑前提取了判刑前報告。就著第一被告,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教導所及勞役中心報告。因第一被告已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因此,第一被告再不能於更生中心接受改造。而有關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因第一被告服刑期間他的左腳出現病變,報告指第一被告是不再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而第一被告是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並建議第一被告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14.而有關第三被告,法庭提取了有關第三被告的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法庭亦因應辯方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三被告是有精神情緒上的問題,因此,法庭亦提取了有關第三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第三被告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指出,因第三被告的身體狀況未能應付勞教中心的體力勞動,故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但他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及更生中心接受改造。最後,報告建議第三被告是較適合於更生中心接受羈留。而有關第三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指,第三被告是有情緒抑鬱的問題,但他的病況正在消退中,報告亦指出,看來本案與第三被告的情緒抑鬱問題關係不大,而心理專家認為第三被告干犯本案,應與他長期無所事事、閒賦在家及他沒有紀律的生活模式,再加上受到不良朋輩所影響,而導致他干犯本案。第三被告是仍有重犯的風險,心理專家建議,向第三被告提供心理輔導,以幫助第三被告改善他解決問題的能力,重建他的生活模式及建立第三被告奉公守法的概念。而第三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則認為除患有情緒抑鬱外,第三被告亦有行為紊亂的問題,但報告同時指出,看來本案跟被告人的情緒病無關,他亦毋須接受任何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精神科醫生建議第三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診治,第三被告亦適合接受任何形式的判罰。 15.代表第一被告的司徒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遞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綱要,法庭於此亦不再贅述司徒大律師的陳詞內容。司徒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於本案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法庭是需於教導所及即時監禁之間作出選擇,法庭得悉第一被告是於本年6月因一宗盜竊罪而被觀塘裁判法院判往勞教中心接受羈留,而該案的案發日期亦應是於本案的案發日期的同一天,法庭明白,倘若第一被告可就著他的盜竊及串謀行劫罪一同接受判刑,或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於短時間內處理第一被告的案件,那法庭是極有可能將第一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羈留,而如今第一被告於勞教中心服刑亦快將屆滿,法庭認為於此時此刻對第一被告判以教導所命令,將第一被告判往教導所,於某程度上是會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平。司徒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在第一被告本人而言,他是希望可盡快獲釋,而他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期間,他的品行亦大有改善,他亦要求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的特殊情況,對第一被告判以一較為短期的監禁刑罰。 16.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於案發時是32歲,他獨身,曾接受中五教育。他與他的父母、姐姐及兄長同住。鄭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母親跟第二被告的生父已離異二十多年,第二被告現時是與他的生母、繼父及姐姐、兄長一起生活。第二被告自離校後,曾從事不同的工作,但於案發時第二被告因早前工傷而失業,他是因經濟問題而干犯案中控罪。鄭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對他的行為已感到後悔。本案性質雖然嚴重,卻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被告人並未對受害人使用了實質的武力。第二被告於案中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就著受害人於事件中所蒙受的金錢損失,第二被告亦願意對受害人作出賠償。鄭律師指出,案中各名被告人之間是朋友關係,第二被告雖較長,他卻非案中的主腦,他是於一時貪念下干犯控罪,他們是於短時間構思干犯行劫罪,並付諸行動。 17.而就著第三被告人,鄭律師提交了有關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函,及一些由專業社工、大學講師、醫生及教授等撰寫的報告。法庭於量刑前亦已細讀了有關內容,於此不再贅述。鄭律師指出,第三被告跟撰寫判刑前報告的人士見面時,他表現合作且有禮貌,他亦毫無保留地交代並承認他的過犯,第三被告亦表示,他希望可再繼續學業。鄭律師指出,第三被告的父母、家人一直支持第三被告,但可惜的是第三被告受到不良朋輩的影響,加上他思想偏差而干犯案中控罪。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三被告因體質所限,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報告指第三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或更生中心接受改造,鄭律師要求法庭給予第三被告自身的機會,採納報告的建議,將第三被告判往更生中心接受改造。鄭律師同意,若法庭將第三被告判往教導所,這判刑亦無可批評,但他要求法庭採納報告的建議,以更生中心作為案中對第三被告的判刑。 18.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有關每位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案情而言,本案為一街頭搶劫案,三名被告人串謀搶劫一名少年,並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付諸行動,而第一被告則向第二、第三被告提供合適的受害人。第二、第三被告及在逃人士搶劫受害人時,他們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他們亦沒有對受害人施以實質的武力,但案情亦披露第二、第三被告及在逃人士威嚇受害人使他受驚,再者,三名被告與在逃人士是夥同的方式犯案,由第一被告提供受害人,並致電給受害人誘使他外出於案發現場出現,並由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在逃人士下手。就著案情而言,本案確非同類搶劫案之至嚴重者,但法庭仍認為就著案情而言,法庭應對犯案者判以囚禁式的刑罰。第二被告的背景較為簡單,他案發時已是一32歲的成年人,按第二被告的年紀,他應是一思想成熟的成年人,但他居然夥同兩名17歲的少年干犯案中的控罪,縱使案件如辯方所指並無主腦,但法庭認為第二被告的刑責仍應較第一及第三被告為高,而第二被告亦已非初犯,他已有多項前科,可惜他未能從過往的經驗汲取教訓。至於第二被告於案發時因工傷失業,面對著經濟困難,這些當然不可被接納為輕判的理由。就著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法庭會因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第二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案中除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第二被告,法庭判第二被告判監18個月。 19.就著第一被告而言,第一被告是一只有17歲的年輕人,從第一被告的自新改過的需要這考慮出發,無疑將第一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改造,應較諸對第一被告判以即時監禁是對他更有裨益,但法庭認,法庭若於今天對第一被告判以教導所命令,這可能會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平,如前述,第一被告於本案案發同時干犯了另一盜竊罪,而他亦於本年6月因該宗盜竊案而被判往勞教中心接受改造,而第一被告的刑期亦會於本年12月屆滿,但第一被告於就著盜竊案接受判刑時,因種種原因,他於本案的串謀搶劫罪,當時仍未被帶到法庭,因此,第一被告未能於較早時間就本案而接受判刑,法庭認為,於第一被告的勞教中心刑期快將屆滿時,若法庭採納本案判刑前報告的建議,將第一被告判往教導所,這是會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平,若教導所並非一適當的判刑選擇,那餘下法庭便只好對第一被告判以監禁刑罰,但法庭認為於量刑時,法庭須考慮第一被告因種種原因,而未能於接受盜竊案判刑同時一併處理他的串謀搶劫罪,而致使法庭不能於短時間內處理他兩宗案件的刑罰,法庭認為不應於第一被告勞教中心刑期快將屆滿時,對第一被告改判以教導所刑罰的局面。 20.就著搶劫罪,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於案中扮演的角色、他的年紀,法庭認為他的刑責應較諸第二被告為輕,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禁監。如前述,因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未能於6月就著盜竊罪接受判刑時,同時就著本案的串謀搶劫接受判刑,法庭是會因此再給予第一被告人6個月的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就著本案的串謀搶劫罪,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10個月。 21.而就著第三被告人,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判刑前報告,及辯方提交的文件報告,辯方鄭律師看來亦同意就判刑而言,就著第三被告的個案,法庭是須從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之間作出取捨,法庭明白,教導所的拘禁時間是由6個月至3年,須視乎被判刑者於教導所中的表現而定。而就著第三被告自身改過的需要而言,法庭亦留意到有關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專家報告中的建議,但畢竟,串謀搶劫是一嚴重的罪行,法庭除考慮犯案者自身改過的需要外,法庭亦明白犯案者須就著他所干犯的罪接受懲處,有關的刑罰亦應對後來者起到一些阻嚇作用。 22.法庭考慮了李義法官於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中,法庭於將年輕罪犯判以教導所命令前應作出考慮,無疑串謀搶劫罪是一可被判以監禁刑罰的控罪,而第三被告的年紀亦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就著本案之案情,法庭亦同意判刑時,法庭給予第三被告自身改過的比重應高於懲處第三被告及阻嚇後來者的需要為高,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過往的品格及行為,法庭亦考慮了案件的背景,法庭認為第三被告是有需要於教導所接受改造,好使他能改過自新,及以免他重蹈覆轍。就著控罪,法庭判第三被告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23.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法庭亦希望第一被告於服刑期間能善用時間多作進修。而第三被告,法庭亦希望他可盡量爭取於較短時間離開教導所,但這一切須視乎第三被告於教導所中的表現而定。 24.法庭並指令,案中每名被告人須即時向受害人作出500元的賠償。 (法官與律師討論有關賠償方面的安排) 25.法庭指令,第二被告按本案的刑罰與KT 505/09餘下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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