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家民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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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1有十二項定罪紀錄,當中六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項為「搶劫」;他於2010年11月就上述七項定罪被判刑,總刑期為16個月的監禁。該七項定罪與本案同樣源自該代號為 “天眼行動” 的臥底行動。

Cites 11 cases

判刑上訴得直。見CACC164/2011 日期:2011年10月7日
Case No.DCCC 96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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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勞家民  
第二被告 曾瀚衡  
第三被告 陳敬培  
第四被告 莫子楷  
第五被告 司徒康祐  
第六被告 陳健民  
第七被告 黃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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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1年4月4日下午2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Frederick CH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SANG Man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Leo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Mr. Gary T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Mr. Simon Y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 F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Mr. KWAN Tong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Ms. Annie L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Mr. Ala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控罪:

(1)串謀勒索(Conspiracy to blackmail)
(2)至(5)及(9)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6)及(10)勒索(Blackmail)
(7)及(8)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以下被告經分別承認以下控罪後被定罪:

控罪 罪行陳述 D1 D2 D3 D4 D5 D6 D7
第一項控罪 串謀勒索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第四項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罪名成立          
第六項控罪 勒索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第七項控罪 刑事損壞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第八項控罪 刑事損壞   罪名成立          
第九項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罪名成立      
第十項控罪 勒索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    

2.支持以上各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i)  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警方進行一項卧底行動,代號為“天眼行動”,對付西九龍的三合會社團。警員6693(“PW1”)被派到遊戲機中心、網吧及公園等地方流連,並自2009年3月26日起成功滲入三合會社團“和安樂”的一個分支。

第一項控罪

(ii)  2009年6月26日2325時左右,PW1、D1、D6以及其他男子在旺角彌敦道593-601號創興廣場15樓國明桌球會(“該桌球會”)聚集。D1叫他們向砵蘭街與上海街的無牌食物工場收“陀地”。D1叫他們跟踪街上的“外賣仔”,找出無牌食物工場的地點。稍後,D1帶他們到豉油街,叫他們數天後到來“𥄫實”該處附近的“外賣仔”。

第四項控罪

(iii)  2009年6月29日1600時,PW1應D5要求到達砵蘭街。當時D2、D5及D6已在該處;某人向PW1表示在“水房”跟隨了D1一段長時間;D2加入傾談,並聲稱他們在天水圍有很多“水房”成員。同日1900時,D2告知其他人找到一個位於旺角新填地街361號3樓(2/F)的食物工場(“該食物工場”)。

第六項控罪

(iv)  (a)  2009年7月6日1400時,PW1與D2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軒仔”會合。D2告訴PW1,說D1叫他向新填地街的食物工場收“陀地”。稍後,D5及D7加入他們。D2叫D7在其他人收“陀地”時負責把風。D2吩咐PW1及“軒仔”動手打不服從命令的人。D2說自己會負責與食物工場的東主談判,東主如不肯交“陀地”,他們便損壞東主的財物。於同日的1610時,D7被安排在山東街作「睇水」。

(b)  1615時,他們跟踪一名送外賣的女子到一條後巷。D2將該女子截停,指她在“水房地頭”營業,並叫她帶他們到工場。

(c)  送外賣的女子帶他們到該食物工場。他們敲門,但沒有人應門。送外賣的女子在D2要求下致電老板,並將電話交給D2。D2在掛綫後告訴送外賣的女子,她老板拒絕付“陀地”。D2聲稱會天天到上址,並會損壞他們的“家生”。隨後他們離開現場。

第七項控罪

(v)  (a)  2009年7月9日1840時,PW1在該桌球會與D2、D3以及其他人會合。D3帶來一罐漆油,D2聲稱是“大佬”吩咐,用漆油淋潑一家店舖。

(b)  2355時,D2向別人說,是某人叫他第二天向長沙灣永隆街的一家店舖淋紅漆油的,因為該店舖沒有還債。D2叫其他人買些紙杯,讓每一個人都可以向該店舖淋潑一杯紅漆油。

(c)  2010年7月10日1025時,PW1、D2、D3以及“軒仔”到達長沙灣元州街273號地下的目標店舖(“該店舖”)。按照D2的計劃,D2及D3每人把一杯紅漆油潑進該店舖,“軒仔”則向該店舖裏面投擲一個載有紅漆油的玻璃瓶。他們隨即迅速逃去。紅漆油濺污一些家具、一部冷氣機,以及該店舖東主的一些衣物。

(d)  1925時,D6致電PW1,讚賞PW1的工作,並聲稱叫他們做事的人稍後會請他們吃飯。

第八項控罪

(vi)  (a)  2010年7月16日1740時,PW1、D2及另外一名男子在該桌球會打桌球時,該名男子向其他人表示,D1叫他們再向該食物工場收“陀地”。

(b)  他們於1850時到達該食物工場,但直至1915時亦不見有人回到該處。D2建議損壞“外賣仔”的自行車。D2於是拆毀停泊在新填地街361號樓下的單車的車胎和剎車掣。

第九項控罪

(vii)  (a)  2009年7月29日1610時,PW1與D2、D3、D4及D5會合。D2將D4介紹給PW1認識後,D4告知PW1,說D2是他在“水房”的“大佬”。D2告訴其他人,他帶同手下D4,向該食物工場收“陀地”。

第十項控罪

(b) 1645時,他們一行人到該食物工場外面埋伏。而D3則在地下把風。1710時,一名男子從食物工場出來,他們一行人立即衝進去。D2大叫他們是“水房”的,要見老板。D5亦問對方有沒有交“陀地”。該處的老板告訴D2,說工場是由“水房”一名“大佬”的親戚開的。他們一行人同意先行離開,以查明是否屬實。

(viii)  警長8775是香港警務處的三合會專家。他認為“和安樂”,通常稱為“水房”,是香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社團。

過往定罪紀錄

3.D1有十二項定罪紀錄,當中六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項為「搶劫」;他於2010年11月就上述七項定罪被判刑,總刑期為16個月的監禁。該七項定罪與本案同樣源自該代號為 “天眼行動” 的臥底行動。

4.D2有七項定罪紀錄,當中三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兩項為「邀請/煽惑/誘使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一項為「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D2所有七項定罪紀錄與本案同樣源自該代號為“天眼行動” 的臥底行動。就所有七項定罪,被告於2010年11月被判監禁共16個月。

5.D3有四項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項為「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D3所有四項定罪紀錄與本案同樣源自該代號為“天眼行動”的臥底行動。就所有四項定罪,被告於2010年12月被判羈留於更生中心。

6.D4沒有定罪紀錄。

7.D5有七項定罪紀錄,當中五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項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六項定罪紀錄與本案同樣源自該代號為“天眼行動”的臥底行動。就所有上述六項定罪,被告於2010年11月被判羈留於教導所。

8.D6有五項定罪紀錄,當中三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項為「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該四項定罪紀錄與本案同樣源自該代號為“天眼行動”的臥底行動。就該四項定罪,D6被判處監禁共十一個月。

9.D7有兩項定罪紀錄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另一項則為「刑事損壞」。所有三項定罪紀錄與本案同樣源自代號為“天眼行動”的臥底行動。就所有三項定罪,被告於2010年1月被判處接受感化令24個月。

求情

10.D1於1977年2月出生,現年34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三歲和七歲的女兒。他妻子患有糖尿病。D1曾任職酒樓,直至2008年他在家中意外弄傷了背部為止。D1因其背傷而失業,開始依賴每月領取$6,000至$7,000的綜援為生,並自2008年那宗家居意外後,開始參予三合會活動。關於本案的「串謀勒索」罪,D1的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說:就算真的勒索成功,D1都不會收到任何“陀地費”,因為那些 “陀地費”會交給另一人。然而,D1的大律師同意,如果勒索成功,D1不會完全沒有得益。D1的大律師又陳詞說:於2009年7月26日案發那天之後,D1再沒有積極跟進該串謀行動。辯方向法庭呈遞了一封日期為2011年1月3日、由D1所寫的信,D1於信中表示自己有悔意,並請求法庭給他最後一次機會。D1的大律師亦告知本席,D1因之前的七項定罪被判監共16個月,而他最近才服刑完畢。D1的大律師向本席確認雖然該七項定罪與本案都源自同一個臥底行動,即“天眼行動”,然而該七項定罪與本案是各別不同(separate and distinct)的。

11.D2於1988年7月出生,現年22歲。他於被捕前曾任職茶餐廳水吧和保安員,月入約6000元至7000元。D2的大律師陳詞說,D2來自破碎家庭,其父母於2004年離異,當時D2正就讀中三;此外,D2的大律師陳詞說,D2跟警方和法庭都很合作,並一早已表示他打算認罪。(就此,於2010年12月17日,D2的律師已告知法庭D2準備承認有關控罪)。辯方向法庭呈遞了三封分別由D2、D2的姊姊和負責D2個案的社工所寫的信件,以及一封日期為2011年2月8日由D2寫給社工的信件,請求法庭輕判。令致D2被監禁共16個月的七項定罪雖與本案都是源自同一個臥底行動,但卻是跟本案控罪各別不同(separate and distinct)的。D2的大律師告知本席D2將於2011年7月刑滿出獄。

12.D3於1991年5月出生,現年19歲。他父親於2007年尾因癌病逝世。D3的母親因丈夫去世而患上抑鬱症,需要長期接受治療。D3因而變得無心向學,在街上留連,因而結識到不良朋友。雖然本案“天眼行動”在2010年4月曝光,但D3早於同年2月已停止與與案有關人士來往。關於D3就本案被判罪名成立的兩項控罪,D3並非決策人,而只是行動一員。由於D3自2010年12月尾已開始於更生中心服刑,故此D3的大律師請求法庭拿取一份最新的更生中心合適性報告。本席應其大律師的要求命令索取有關報告。

13.D4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於1991年1月出生,於2009年7月29日(即第九項控罪案發當日),D4的年齡是18歲。他有中三程度,曾任職洗車工人,現職髮廊學徒。D4與父母和兩個妹妹同住。D4於案發時因正值失業,所以結交損友而犯下本案控罪。D4的大律師陳詞說D4已於2009年12月與那些損友斷絕來往。五封分別由D4自己,D4的父親、D4的舊僱主、D4的現任僱主和D4的現任上司所寫的信呈遞了給法庭,請求法庭輕判。D4的大律師請求法庭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本席應其大律師的要求命令索取有關報告。

14.D5於1992年7月出生。D5的大律師於求情時向法庭呈遞以下文件:

(i)  由養和醫院發出的「兒童發展及評估部評估記錄」(評估日期為2005年1月13日)顯示D5對文字學習(尤其英文)困難,次序記憶、心算及解題較困難;

(ii)  由沙田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發出的「評估摘要」(評估日期為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7日)顯示D5對英文認讀默文字能力較弱,數學理解題,分析過程較弱;

(iii)  由沙田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發出的「評估摘要」(評估日期為2005年1月28日)顯示D5有英文讀寫障礙;

(iv)  一封日期為2009年5月20日,由蔡定國醫生所寫的信,指出D5患有學習困難和有明顯的抑鬱病徵,D5被診斷為患有抑鬱症;

(v)  另一封蔡定國醫生所寫的信,日期為2009年9月24日,醫生於信中建議D5放病假三星期至2009年9月24日為止;

(vi)  一封日期為2010年4月20日、由龍翔官立中學發出的信件,內容為D5因私人原因自2009年10月29日開始缺席,而根據學校的規定,D5並不合乎參加年終考試的資格,但校方會於下學年應家長要求再次讓D5於該校入學;

(vii)  一張日期為2010年4月30日的證書,證明D5於香港懲教署基督教牧愛會合辦的在囚人士徵文比賽(青少年院所組別)中得到優異獎;

(viii)  一張日期為2010年7月10日,由The City and Guilds of London Institute發出的證書:“An Essential Certificate in Word Processing Techniques”,證明D5獲得“First Class Pass in Word Processing Techniques – Essential” 這項資歷;

(ix)  一封日期為2010年11月1日,由香港中文大學家庭及小組實務研究中心發出的信件,確認該中心將於D5獲釋後向他本人和他的家人提供輔導支援;

(x)  一封日期為2010年11月16日,由懲教署署長發出的便箋,便箋夾附了一份教導所合適性報告,說明D5適宜羈留於教導所;以及

(xi)  一封日期為2011年2月21日,由D5母親寫的信。

D5的大律師陳詞說,縱使D5患有抑鬱症和讀寫障礙,他在教導所的表現卻優異和進取,D5於2009年11月30日被送往教導所,預計約於2012年6、7月獲釋。D5的大律師請求法庭拿取最新的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本席接納有關要求。

15.D6於1987年1月出生,現年24歲,未婚,中五程度。他曾任職工程公司的電話線安裝技工。於2008和2009年,D6曾先後任職侍應和地盤工人。D6的大律師向法庭呈遞由D6本人、D6家人、D6上司、D6朋友、D6的女朋友所寫的信,請求法庭輕判。D6的大律師陳詞說,有關該項「串謀勒索」罪,勒索回來的錢是會交給D6的「亞公」的,此外,在該「刑事損壞」罪中受損的財物並不貴重。D6於2010年11月被判監禁共11個月,將於2011年6月刑滿出獄。雖然以上11個月的監禁與本案源自同一個臥底行動,然而有關罪行卻跟D6於本案中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是各別不同(separate and distinct)的。

16.D7於1993年12月出生,於案發時15歲。其大律師陳詞指D7來自破碎家庭,他的母親在D7四、五歲的時候離家出走,D7自此由父親照顧。D7讀至中四程度,他曾於茶餐廳做樓面。D7任職的茶餐廳的經理所寫的信呈遞了給法庭,信中寫道:D7於2010年6月20日開始在該茶餐廳工作,表現勤奮好學,而茶餐廳亦願意再次聘用D7。其大律師又陳詞說,就D7被定罪的「勒索」罪,D7只扮演「把風」的角色,並無向受害人勒索。由於D7先前己被判自2011年1月起接受感化24個月,故此,D7的大律師請求法庭索取一份最新的感化令合適性報告。鑑於D7現時只有17歲,本席在向他施予適當懲罰的同時,也須去探求一些可讓他改過自身的選擇。故此,本席下令索取感化令、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報告,以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在今天判刑前,D7的大律師再呈交三封分別由D7本人、D7的父親及馬可紀念之家助理院長撰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給D7一次自新的機會。

判刑時參照的案例

勒索罪

17.HKSAR v Chu Sin Chung CACC 111/99)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就每項「勒索」罪,被判處2年監禁;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則被判處12個月監禁。法官下令第二項「勒索」罪其中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勒索」罪的2年監禁分期執行,而第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案情指出受害人為尖沙嘴一家小餐廳的東主,自1995年6月以來向申請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陀地」費。1996年2月某天,申請人向受害人稱每月1,500元太少,他要求最少4,000元。申請人亦向受害人表示因爲申請人為“新義安” 社團成員,假如受害人付錢,便沒人敢找他的麻煩。受害人因恐懼而同意每月向申請人支付該款項。1998年9月28日,申請人到餐廳向受害人收取4,000元。受害人表示生意不好以及他正打算關閉餐廳,故此希望給少點錢。當天,受害人交給申請人2,000元。申請人拿錢後離開,但之後又回到該餐廳。他聲稱自己要給餐廳的一位準買家看餐廳的商業登記及平面圖,因此要求受害人把它們交給他。受害人拒絕申請人的要求,因此,申請人恐嚇受害人,聲稱他會找人到餐廳找麻煩以及關上餐廳前面的鐵柵後找些藉口把受害人砍成一塊塊的。離開前,申請人要求受害人馬上支付9月份的餘數2,000元及10月份的4,000元。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駁回申請時,上訴庭指出鑒于案件的情況,2年監禁實在偏輕,量刑起點可以調高。上訴庭亦提到勒索是嚴重及令人討厭(unpleasant)的罪行。

18.HKSAR v Cheung Wan Ing (CACC 118/2000)一案中,申請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勒索罪」)和第二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分別被判入獄兩年半和八個月,同期執行。案情指申請人和四名男子進入一間酒樓,他在該處自稱為「陀地」,並對經理說他們會“保護”該酒樓。在其後的一次會面中,有警方的臥底人員在塲,而申請人則單獨出現,並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又聲稱該區所有店鋪都由他們保護,有些不願給錢的店鋪都已被“踢”至達成協議。然後,申請人在要求收取每個月5,000元時,便被即時拘捕。申請人針對該項「勒索」罪的兩年半監禁的判刑提出上訴,並列出若干理由辯稱四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屬過重,當中包括他沒有使用武力或要脅使用武力,以及他完全和即時與警方合作。駁回上訴時,上訴庭作出若干裁斷,當中包括:任何三合會的恐嚇已包含要脅使用武力的暗示。

19.HKSAR v Wong Yin Chak (CACC 126/2004)一案中,上訴人與一名17歲的青年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四年,而該名17歲的青年則被判入教導所。案情指受害人於銅鑼灣經營一個報紙攤檔,上訴人和該名17歲青年向受害人收取陀地費,當受害人拒絕時,上訴人將一罐可樂潑向受害人售賣的報紙上。上訴庭經考慮過R v Lau See Kau (CACC 573/1995) 和 HKSAR v Cheung Wan Ing (CACC 118/2000) 後,將刑期減至三年監禁。就此,HKSAR v Wong Yin Chak的判詞這樣說:

“13.  We are satisfied that, despite the fact that he was accompanied by D2 and damaged the stall’s stock, the Appellant falls into that lower category of offenders. He made no threats of physical violence towards either of the stallholders; neither did he claim to have a triad connection. He made a one-off demand rather than a demand for the regular payment of protection fees.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he has triad connections and his record, bad though it is, as we have already said, contains no convictions for blackmail or triad-related offences. In our view the 4-year sentence the Appellant received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and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is appropriate for his offence. ..”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潤泉(CACC 118/2008)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4年監禁。案中申請人與其他四名男子接觸一名按摩中心職員,聲稱是14K 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並要求每月繳交數千元的款額。上訴庭駁回上訴,並指出判處申請人4年監禁是完全適當的刑罰。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CACC 195/2009)一案中, 上訴庭援引了HKSAR v. Lau Chi Hung(HCMA 1079/2004)一案的判詞。在HKSAR v. Lau Chi Hung的判詞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及其他人一案中,上訴庭認爲假如在社交場合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判處3個月監禁足以反映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刑事毀壞罪

22.香港特別行政區張江華(HCMA1005/2008)一案中, 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刑事毀壞」罪, 分別被判處10個月及4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該案案情如下:

“上訴人和另一被告人把一位在澳門欠下八萬元賭債的青年,從上環信德碼頭起接手看管,令他失去自由。在取得該青年和父母及一擔保人的地址職業等資料後,兩被告人帶該青年到其屯門的居所,並要求還債達十七萬元。青年的家人報警,但上訴人馬上溜走,逃過了警方的拘捕。此為『非法囚禁他人』的簡要案情。兩個多星期後,上訴人連同四人到了該青年的外婆的家門淋紅色漆油,並被警方拘捕了。此為『刑事損壞』的簡要案情。”

23.香港特別行政區梁達昌與另一人CACC 28/2010)一案中, 兩名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 判處4 年監禁。上訴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張江華(HCMA1005/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嘉裕及另一人(HCMA270/2006),R v Yee Kau LamHCMA1244/1990)及R v Wei Yung ChunHCMA712/1996)的案例後, 將刑期減至3年監禁。該案案情如下:

“在2008 年7 月24 日下午約5 時25 分,警員在Shake Em Buns灣仔分店附近看見兩名申請人不斷四處張望、不時看錶,警員把二人截停後,發現兩人手中各拿着一個滿載紅油的7-11 紙杯。Shake Em Buns在中環及銅鑼灣的另外兩間分店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亦分别被人淋紅油:兩名男子闖入中環分店内向厨房、收錢櫃、檯和櫈淋紅油、紅油濺到在廚房內工作的厨師的身體和雙眼;銅鑼灣分店的玻璃門遭紅油潑到。灣仔分店則在較後7 月25 日凌晨1 時至1 時半遭淋紅油。三間分店清理紅油的費用約港幣7,000 元。

第一申請人向警員稱手中紙杯的紅油是替第二申請人家中髹油用的;第二申請人則稱紅油是供他作弄朋友用的。

三間分店被潑的紅油與兩名申請人手持紙杯中的紅油類同,灣仔分店較後被淋紅油遺下的紙杯與兩申請人手持的紙杯同屬7-11 紙杯;銅鑼灣分店則遺下可蓋上上述紙杯的杯蓋。此外,第二申請人的手機中存放了案發前錄影可顯示銅鑼灣分店的短片。

(原審)法官憑藉上述的事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認為兩名申請人清楚瞭解整個向Shake Em Buns分店淋紅油的計劃,而計劃不單只針對灣仔分店,亦針對中環和銅鑼灣分店。”

各份法庭提取的合適性報告

24.因應D3、 D4、 D5 及 D7代表大律師的要求, 本席下令提取以上所述各份報告。這些報告已提交法庭。

25.簡而言之, 這些報告建議如下:

(i)  D3 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ii)  D4 適合被判處履行中至長期的160至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iii)  D5適合被羈留在教導所; 及

(iv)  D7 適合接受感化,監管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此感化令與他現存的三個感化令(案件編號為TWCC 2552/2010, ESCC 3619/2010及KCCC 3783/2010)同期執行。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主席在2011年3月9日的便箋提出感化條件, 要求D7在感化期內遠離所有毒品及不時依照感化官指示提供尿液樣本化驗。

判刑

第一項控罪

26.關於第一項「串謀勒索」罪,PW1、D1、D6及其他男子涉及收取〝陀地〞費。然而,案情撮要沒有指出究竟收取的〝陀地〞費為單一筆款項或是定期付款;也沒有指出在勒索時是否會明確指出與三合會有關,或者會威脅要訴諸暴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四項控罪

27.關於第四項控罪,本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及其他人CACC 195/2009)的案例,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六項控罪

28.第六項控罪涉及數名被告收取〝陀地〞費。與送外賣女子的老闆通過電話後,D2聲稱會天天到有關食物工場,並損壞他們的生財工具。根據案情撮要,D2在這項「勒索」罪扮演了一個較重要的角色。就D2而言, 本席採納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案情撮要除了提到D5在某個階段曾參與其中外,並沒有明確指出D5究竟扮演了什麽角色。案情撮要表示D7是負責〝把風〞的。考慮D5及D7應處的判刑時,本席接納D5及D7在案中扮演的角色相對輕微,因此,判刑也會相對較輕。由於D5及D7年紀尚輕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稍後才處理他們的判刑。

第七項控罪

29.(i) 第七項控罪提到該店舖老闆沒有還債,因此 D2 及 D3每人將一杯紅色油漆潑進商店,而〝軒仔〞將一個裝有紅色油漆的玻璃瓶扔進商店内;紅色油漆濺污一些傢俱,一部冷氣機以及該店舖東主的一些衣物。之後,D6致電PW1,讚賞PW1做得好,並聲稱叫他們做事的人稍後會請他們吃飯。

(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梁達昌與另一人CACC 28/2010)一案中, 控罪為「串謀刑事毀壞」罪;中環、灣仔及銅鑼灣三間商店均被潑紅色油漆,紅色油漆亦濺到在中環商店內厨師的身體和雙眼;香港特別行政區梁達昌與另一人一案的案情較本案第七項控罪涉及的情況嚴重。

(iii)  另一方面,第七項控罪涉及的案情較香港特別行政區張江華HCMA1005/2008)一案的情況嚴重,因爲HCMA1005/2008 案中的紅色油漆只潑到事主外婆的家門,而本案的紅色油漆則是潑到商店內,濺污了商店內的一些傢俱,一部冷氣機及店東的一些衣物。

(iv)  就第七項控罪,本席採納1年監禁作爲D2及D6的量刑起點。由於D3年紀尚輕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稍後才處理他的判刑。

第八項控罪

30.第八項控罪提到D2拆毀“外賣仔”的自行車的車呔和煞車掣。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爲量刑起點。

第九項控罪

31.至於第九項控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CACC 195/2009)的案例, 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刑罰。然而,本席考慮了D4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年紀尚輕,承認控罪及感化官提出的建議。此外,D4亦符合大部分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一案中所提出的準則規定。因此,就第九項控罪,本席判處D4需履行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十項控罪

32.第十項控罪涉及多名被告。D2在勒索時聲稱他們與三合會有關。然而,案情撮要並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收取的〝陀地〞費為單一筆款項或是定期付款。本席採納3年半監禁作爲D2的量刑起點。由於D3 及 D5年紀尚輕及有關報告的建議,因此,本席稍後才處理他們的判刑。

總刑期的原則

D1的判刑

33.D1只有第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以3年監禁作爲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刑期減至2年監禁。

34.D1因同一項代號為“天眼行動”的臥底行動被裁定7項控罪罪名成立,於2010年11月被判處共16個月監禁; 他最近服刑完畢。儘管這些定罪與第一項控罪沒有直接關連,假若這些控罪與本案第一項控罪一併處理,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 會下令部分判刑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然而, D1 已就上述7項定罪服刑完畢,因此, 法庭不可能判處D1部分刑期與先前7項定罪同期執行。爲了反映總刑期的原則, 本席下令進一步扣減6 個月的刑期。

35.因此,D1被判處18個月監禁。

D2的判刑

36.就D2而言, 本席裁定他各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採納以下量刑起點:

· 第四項控罪: 3個月監禁
· 第六項控罪: 3年半監禁
· 第七項控罪: 1 年監禁
· 第八項控罪: 3個月監禁
· 第十項控罪: 3年半監禁

37.鑒於D2承認控罪, 以上每項控罪,本席均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扣減刑期後,D2的判刑分別如下:

· 第四項控罪: 2個月監禁
· 第六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 第七項控罪: 8個月監禁
· 第八項控罪: 2個月監禁
· 第十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38.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 本席下令第七項控罪8個月監禁的其中4 個月及第十項控罪判刑的其中2 個月與第六項控罪判刑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有其他刑期則同期執行。因此,D2就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及第十項控罪被判處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39.D2在本案之前被裁定7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共16個月監禁; 他仍在服刑。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 本席下令本案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及第十項控罪判處總共34個月監禁的其中6個月與KCCC 3777/2010及ESCC 3618/2010所判處的共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D3的判刑

40.D3 被裁定第七及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D3今年 19歲, 於 2009年7月干犯這兩項控罪時,他是18歲多一點。D3現因KCCC 3777/2010的四項定罪被羈留在更生中心。鑒於D3的年紀, 他承認控罪及更生中心報告的建議,本席下令D3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D4的判刑

41.D4被裁定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鑒於D4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年紀尚輕,承認控罪及感化官提出的建議, 本席判處 D4 履行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D5的判刑

42.D5被裁定第六及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案發時,D5只是17歲左右。D5現因DCCC 612/2009, TWCC 2552/2010, TWCC 2572/2010, KCCC 3774/2010及KCCC 3775/2010的定罪被羈留在教導所。鑒於D5的年紀, 他承認控罪及教導所報告的建議,本席下令D5被羈留在教導所。

D6的判刑

43.D6被裁定第一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分別採納三年及一年監禁作爲第一及第七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鑒於D6承認控罪,本席將判刑扣減三分之一,因此,刑期分別減至2年及8個月監禁。

44.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 本席下令第七項控罪判處8個月監禁的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判處的2年監禁分期執行。因此,D6被判處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45.D6因STCC 4443/2010及ESCC 3618/2010的定罪被判處共11個月監禁; 他正在服刑。本席下令本案第一及第七項控罪判處總共28個月監禁的其中5個月與STCC 4443/2010及ESCC 3618/2010所判處的1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D7的判刑

46.D7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在第六項控罪的罪行中擔任〝把風〞角色,角色相對輕微。D7生於1993年12月; 案發時,他只有15歲。鑒於他的年紀,承認控罪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 本席下令D7接受感化,監管期至2013年1月16日止; 感化條件要求D7在感化期內遠離所有毒品及不時依照感化官指示提供尿液樣本化驗。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上訴得直。見CACC164/2011 日期:20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