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n Tai 訴 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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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於2005年8月21日,她在受僱被告人期間遇到一宗工傷意外,導致雙手手腕受傷。原告人遂向被告人提出本案的索償,指有關的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所做成的。根據被告人在2009年3月26日所存檔的答辯書,被告人不認同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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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77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21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6日 ----------------------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涉及工傷意外的人身傷亡索償案件。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於2005年8月21日,她在受僱被告人期間遇到一宗工傷意外,導致雙手手腕受傷。原告人遂向被告人提出本案的索償,指有關的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所做成的。根據被告人在2009年3月26日所存檔的答辯書,被告人不認同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過。 3.原告人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939號中(“該僱員補償案件”),亦對被告人提出相同的指控,指出該意外引致她受傷。經審訊後,徐兆華暫委法官在2009年5月6日裁定原告人敗訴。在判詞中,徐暫委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過。 4.原告人曾針對徐暫委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6號,以下簡稱“該上訴案件”)。由於原告人未能於2009年10月8日向法院繳存該上訴案件的訟費保證金,該上訴案件已根據2009年9月17日上訴法庭法官的命令予以撤銷。 5.關於原告人所辯稱的意外曾否發生過這個問題上,法院已經在該僱員補償案件中作出裁決。根據爭論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反駁法院在該僱員補償案件中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既然法院不接納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過,原告人便不能反駁此項事實裁決。因為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普通法索償亦建基於有關意外的發生,原告人的索償必定失敗。原告人要求重申爭論有關的觀點,確實是濫用司法程序的做法。 6.在Sze Lai Man v. The Wing On Department Stores (Hong Kong) Ltd., HCPI 464/1996(當時潘兆初暫委法官在2001年2月15日的裁決)一案中,原告人亦因為較早時僱員補償案件中的裁決而不能再進行普通法的索償。因為原告人沒有繳存上訴程序的保證金,徐暫委法官在2009年5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便是該案中的最後裁決。因此,原告人不能再爭訟有關的事實爭拗。 7.本席遂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本席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及本案件中的訟費。 8.在聆訊中,原告人向本席潑了一些水狀液體,而原告人亦因此事而遭警方拘捕。在警方調查案件的過程中,本席不會對原告人進行審理藐視法庭的程序。視乎警方的調查工作,本席保留對原告人進行有關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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