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n Tai 訴 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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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經在2010年1月6日的書面判詞中,詳細解釋了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PI 1773/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7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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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WONG CHUN TAI  
   
被告人 SAM HEI TAI HING FOODS
COMPANY LIMITED
(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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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

1.這是一項上訴許可的申請。

2.本席已經在2010年1月6日的書面判詞中,詳細解釋了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理由。

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在2005年8月21日受僱被告人期間遇到一宗工傷意外,導致雙手手腕受傷。基於有關的意外,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及本案普通法疏忽的索償。

4.在較早時僱員補償案件的審訊中,徐兆華暫委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過,並裁定原告人的申請敗訴。其後原告人提出上訴,可是因為原告人沒有根據命令支付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的上訴亦被撤銷。

5.根據爭論點不得自駁 (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反駁法院在該僱員補償案件中所作出的事實裁決。除非原 告人能夠成功在該案中推翻徐暫委法官的裁決,否則原告人不能在 本案再次提出有關的事實爭拗。

6.原告人指徐暫委法官在僱員補償案件中錯判,故此她應 該有再次審理案件的權利。可是本席並不是上訴法院的法官,沒有權力推翻徐暫委法官的裁決。徐法官的裁決在今天仍然有效,而他的裁決在本案中亦是有約束力的。

7.爭論點不得自駁的法律原則是清楚及明確的。在本案中,本席只可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顯然,原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8.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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