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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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事發當日(2008年5月2日),第二證人在 太平道 行人路上步行往餐館上班,第一證人在他的前方步行,第二證人同時注意到有一輛私家車在馬路旁邊「吊」著第一證人,忽然車上有三名人士各持一把牛肉刀向第一證人施襲。與此同時,第一證人亦突然感覺到右手背、右膝後、左肩胛背赤痛,因而向後方望,看見三名頭戴鴨嘴帽及口罩,各人手持牛肉刀向著他。第一證人知道遇險,立刻沿 太平道 向 窩打老道 拔足逃離現場,可是不久已不支倒地,剛巧有食環署的職員在附近,立刻上前協助他。另一方面,第二證人走到LW6852的車尾,致電「九九九」報警,而三名手持牛肉刀的行兇者亦登上LW6852離去。而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事發時駕駛LW6852。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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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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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
案情 2.於事發當日(2008年5月2日),第二證人在太平道行人路上步行往餐館上班,第一證人在他的前方步行,第二證人同時注意到有一輛私家車在馬路旁邊「吊」著第一證人,忽然車上有三名人士各持一把牛肉刀向第一證人施襲。與此同時,第一證人亦突然感覺到右手背、右膝後、左肩胛背赤痛,因而向後方望,看見三名頭戴鴨嘴帽及口罩,各人手持牛肉刀向著他。第一證人知道遇險,立刻沿太平道向窩打老道拔足逃離現場,可是不久已不支倒地,剛巧有食環署的職員在附近,立刻上前協助他。另一方面,第二證人走到LW6852的車尾,致電「九九九」報警,而三名手持牛肉刀的行兇者亦登上LW6852離去。而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事發時駕駛LW6852。 3.第三及第四證人在警車上接獲電台通知有關涉案車輛LW6852,在窩打老道近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的紅燈外剛巧遇LW6852,第三證人向司機位敲窗,示意停車,第四證人沿乘客位方向行上,還沒有到乘客位,被告人突然加速撞向前方的KD1293及私家車(一輛S系平治房車),以便逃離現場。離開後,被告高速地駕駛該車向九龍塘方向,當到達雅息士道交通燈位前,LW6852從後撞上在該處停候等候交通燈的JX5352,引致JX5352撞向中型巴士HZ8225。 4.第五證人駕駛私家車往九龍塘方向,在行車天橋上看見LW6852以高速駛過,並且有牛肉刀在天橋上從車輛內拋出,當車輛下橋時,前方車輛已緩慢行駛,因為已發生了交通意外。第五證人亦看見四名人士從LW6852走出,向九龍塘的橫街逃離現場。 5.而事實上,第六證人是MU7606的車主,被告向他借用此車,第六證人亦不明何故MU7606會改掛LW6852車牌。 第一證人的傷勢 6.第一證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治療,接受了三至五小時的手術。直至審訊時,第一證人的三處傷口已無大礙,除了右手在握拳時感到困難。 急症室醫療報告
7.於同日進行緊急手術,手術後的醫療報告診斷結果:
8.第一證人於2008年5月3日出院,2008年5月16日拆線,所有傷口癒合良好。醫生雖向第一證人轉介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但遭第一證人拒絕轉介。 至於危險駕駛引致的損失及人身傷害 亞皆老街現場
雅息士道現場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9.1998年,管有攻擊性武器(第228章第17條),判刑為12個月感化。2003年,四項襲擊警員罪名。 10.至於干犯交通條例紀錄,被告人自2005年4月起已有駕駛車輛資格,曾有兩項駕車時未有配戴安全帶及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三項紀錄同時發生在2008年3至4月期間。 背景 11.根據被告人向感化主任披露的資料,被告現年28歲,父母同是吸毒者。他的母親在他孩提時已離開家庭,並已失去聯絡。父親近年入住屯門供應給殘障人士入住院舍,被告每月探望兩次。被告14歲時已輟學。於2004年結婚,兒子在2005年出生。自16歲起,曾經做過地盤工人、廚房學徒、清潔工人、油漆工人、車房學徒、送貨員等,2003年開始做裝修工人,每月收入9,000至10,000元不等,不過在2009年因交通意外受傷,而不能繼續工作。由於太太需要照顧5歲的兒子,故此亦沒有工作,現時全家倚賴綜援維生。 12.被告在案發前,經常與太太有口角,因此經常到酒吧消遣。案發以後,被告已絕跡酒吧場所及停止飲酒,家庭關係亦因此變得比從前和諧。被告向感化主任稱,是次傷人案件與他無關。 13.辯方在求情時亦指出,在本案中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的傷者所受的傷,現時已無大礙,控方亦同意這一方面的資料。 14.太太亦為被告人求情,信中所指,被告人是位好丈夫及好爸爸,雖然被告來自破碎家庭,由祖母養育成人,故此對一般老人亦加多關心及照顧。被告明白單親成長孩子的苦況,故此對兒子亦愛護有加。被告明白干犯此案,已深感後悔,被告太太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判刑理據 15.被告所干犯的兩項控罪實屬嚴重,被告負責駕駛LW6852,接載其他三名人士往太平道向第一證人下手,從本案的證供及犯罪手法顯示有預謀及計劃的,在案發前:
16.被告雖然沒有持刀向第一證人下手,他駕駛LW6852「吊」著第一證人,好讓三人在適當時機向第一證人下手,而當他們下手完畢(整段時段只有三十秒至一分鐘),被告人在行人路旁緩緩駕駛,無非讓三名人士隨時上車,被告人接載他們逃離現場。被告是三人的同謀者,他們四人共同行事,目的是斬傷第一證人。 17.第一證人對於被斬傷的原因也莫名其妙,從整件案情而言,也觀察不到任何犯罪動機。不論如何,此等野蠻行為是文明社會所不能包容,被告及三名人士也知道此等行為是非法及後果嚴重,這點可以從鴨嘴帽、口罩、假車牌及危險駕駛等因素觀察得出來。第一證人受傷的地方正在廣華醫院附近,他立刻接受了數小時手術,幸而傷口經手術後已縫合,只有右手在握拳時仍有困難。 18.至於危險駕駛一項罪行,雖然被告人承認危險駕駛,不過他在作供時,明顯以倒後鏡刮花了私家車及的士車身來淡化第一次撞車的嚴重性。從相片所見,堅固如平治S系房車亦有損毀,而的士的車頭亦有損毀,可想而知,並非擦花了這麼簡單,被告人的悔意明顯亦有限。 19.危險駕駛事項涉及兩次撞車:
20.兩次撞車正是紅燈車輛停下的地方,兩次撞車令的士KD1293司機及JX5352司機及乘客受傷,幸好現時傷者已無大礙,而車輛損毀更不在話下。 21.JX5352在事件中嚴重損毀而報廢,車價100,000元,可想而知當時的衝擊力非常大。 22.第五證人亦指出,LW6852的車速非常快,明顯地因為被告人要盡快逃離現場,被告人明知此等駕駛行為必定危險,仍然罔顧他人安全,包括其車上乘客及道路上的其他車輛。 23.由窩打老道中華電力公司門外的第一次撞車現場至九龍塘雅息士道是有一段路程,被告除了高速駕駛外,還有第二次撞車,被告蓄意及故意不計後果駕駛車輛,沒有根據身穿警員制服的第三證人指示停車接受調查,造成是次的交通事故。 24.被告的蓄意及持續駕駛行為從任何標準及角度來評論都是極度危險,完全沒有求情理由之因素。 25.現代社會,車輛為大眾市民提供方便,但若果以被告人當天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來逃離現場,車輛亦可以變成兇器,可以令人致命或造成嚴重傷害,大眾市民的安全利益相當重要,可說是首要,亦同時要受到保護,以免受到被告此等危險駕駛的行為,故此必須重判來收阻嚇作用。 26.最後,本席在此一提,在判刑時,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在答辯時提出自稱因為醉酒而駕駛之原因,因為本席已排除被告因醉酒而駕駛逃離現場的說法,本席裁定事實上是因為傷人案而逃離現場。 27.危險駕駛之最高刑罰為3年,根據HKSAR v Tang Chen Ming CACC 227/2002年一案,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有三十年駕駛經駛,事發時借了朋友的一輛車,在旺角駕駛期間,撞向兩輛停在紅燈前之的士,上訴人沒有停下,為了逃離現場,高速倒退,把兩名行人路上的行人撞到,其中一人被的士撞向一幅12 毫米的玻璃,連人帶玻璃衝入店舖,上訴人繼續向彌敦道駕駛,撞向停在路邊的一輛警車及兩輛停在燈位前的的士。事件中四人受傷,一間店舖的12 毫米玻璃被損毀。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定罪,兩年半刑期是適當,停牌4年。 28.至於高煒傑 CAAR12/2001一案,被告人駕駛車輛被警車追捕時,由佐敦谷道至柯士甸道及廣東道一帶違反一連串交通事項,包括衝紅燈、撞向其他車輛、反方向與迎面車輛駕駛、不顧警員叫停車的訊號繼續行車,事件中令途人受傷,停車後毆打數名警員。上訴庭認為,被告在毒品影響下駕駛是加刑因素之一,而案情顯示這是極惡劣的危險駕駛態度,所以3年為起點減至兩年及停牌5年是合理的刑期。 29.至於傷人的控罪,根據HKSAR v Gurung Tikaram CACC 532/2003年一案,上訴人忽然在受害人的後方以刀襲擊他的背部數次,被受害人及同伴制止,上訴人接受了同鄉金錢利益,而向受害人下手,受害人因此有背傷、面腫及頭部3 厘米破損。上訴庭認為,此等惡毒及預謀的襲擊5年刑期是適當。 30.另一案件,R v Fok Tin Yau Cr App 305/1994,上訴人及其他六名人士埋伏及襲擊兩名受害人,以水喉通及17至18吋刀襲擊受害人,事件上訴人截載的士給兇徒逃離現場,上訴庭認為4年為起點的刑期是適當。 31.另外一件案件,R v Cheng Shu Wai Cr App No. 180/1990,上訴人及其他人當中涉及三合會與三合會之間為報復而襲擊受害人,受害人除了左耳下有刀傷外,頭頂也有一個刀傷,身體及兩手臂共有十四處刀傷,而且他的每一處傷口都留有永久疤痕。上訴法院確定,量刑起點應該是判監5年。 32.本席在考慮到所有案情及受害人沒有永久損傷及有關案例之後,下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年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4年。兩年半減至20個月,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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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