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詠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14/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15.
1. 本案被告人周詠康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三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2月18日,案發地點均為香港新界荃灣路德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DCCC 2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周詠康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三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2月18日,案發地點均為香港新界荃灣路德圍。 2.就著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危險駕駛私家車RX8664;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路德圍8號地下外,販運內含25.40克可卡因的47.60克固體;就著控罪三,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路德圍襲擊警員5382及警員1569。 3.案發當天,2014年12月18日晚上,警務人員於荃灣路德圍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當時下著微微雨,路面濕滑,沿途有街燈照明,但交通繁忙,且有車輛停泊在路旁。 控罪一(危險駕駛)及控罪三(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之案情 4.晚上11時30分左右,警方人員監視停泊在路德圍8號外的私家車RX8664,被告人是該輛私家車的司機,當時引擎開著,車窗關上,警長51739駕駛私家車MV9768停泊於被告人私家車的司機位前,擋著被告人私家車的前方,兩車相隔1至2米,同一時間,警員5382走到被告人私家車的車頭乘客位,而警員1569則走到被告人私家車的司機位旁,向被告人表露他們的警務人員身分。警員5382看見被告人當時入波及手放於軚盤,突然將車駛向前,但車門鎖上,於是警員5382手持警棍敲打車頭乘客位車窗,要求被告人停車、熄匙,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同一時間,警員1569則嘗試以手銬打破司機門的車窗,企圖制止被告人駕駛,但未能成功,被告人突然將車駛前撞向警長51739駕駛的MV9768,當時警員1569正在被告人私家車司機位旁,被告人又突然將車倒後,於是警員5382急忙跳過欄桿,走上行人路,被告的私家車撞到後面的私家車SN9915及KH2802,然後再駛向前,企圖離開。警員5382揮動警棍,打破車頭車窗,然後喝令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將車快速向前駛,警員5382當時手放在車窗框邊,因此他的手掌被撞到割傷流血,而被告人的私家車則向前撞到欄桿及再次撞到警長51739的MV9768左側車頭而停下來。警員5382將身體伸入車窗內制止被告人開車,但被告人激烈反抗,且更腳踏油門,引擎快速空轉發出巨響,同時被告人大叫及「響安」,情況十分混亂,期間,一輛警車駛至,警員1569示意要求協助,警車的警員,包括署理警長33969及警員11704爬入被告人私家車的車廂,制服被告人,然後把他交給高級警員53951。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之案情 5.晚上11時45分左右,高級警員53951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孭住的一咖啡色格仔斜孭袋內發現一黑色膠袋,內載有兩包用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內載有一些象牙白色粉狀晶體,懷疑為毒品,警員53591遂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經警誡後回應說:「阿Sir,呢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咋,畀次機會我喇。」。 6.於2014年12月19日00:20時至00:35時,警員12771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警員於車內撿獲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沓共五十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盒已開盒的梳打粉,警員並撿取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於01:30時,高級警員53951以瘋狂駕駛罪名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回應說:「阿Sir,頭先因為有可卡因喺身,驚得滯,唔知點算,所以咪開車走囉。」。 7.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警員12771進一步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些現金、被告人之回鄉卡、四張八達通卡、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等物品。於12月19日晚上8時22分至8時45分,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於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毒品化驗 8.政府化驗所化驗於被告人斜孭袋內發現的兩包懷疑毒品,化驗結果顯示:-
9.被告人承認案中的毒品是用作販賣用途。 警務人員的傷勢 10.警員5382及警員1569因截查被告人的私家車和制止被告人時受傷,案發後,他們被送往仁濟醫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是:-
案發現場的汽車KH2820 11.於2014年12月18晚上,吳先生駕駛他的私家車KH2820至荃灣路德圍6A外停泊後便離開。他於晚上11時40分返回該處取車時,他發現他的私家車KH2820有以下損毀:-
修理費為港幣82,801元。 SN9915 12.2014年12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陳先生駕駛他父親的汽車SN9915至路德圍探訪朋友,他把車停泊在路德圍的停車場,晚上11時30分左右,陳先生返回停車場取回汽車離開,於駛至路德圍向海壩街方向時,他看見行車路左邊泊滿車,他把車靠車線中間行駛,於他前面有一輛汽車MV9768(即警長51739駕駛的汽車),他駛至路德圍8號附近,他看見MV9768斜斜地停在一部停泊在行人路左邊的車輛(即被告人的私家車)的右邊車頭,陳先生把車停下,他看見一名男子走到被告人私家車的司機位位置拍打司機位車窗,接著被告人的私家車突然倒車,撞到陳先生當時駕駛的私家車右邊乘客門及左邊沙板位置,被告人再向前駛,然後再倒車,撞到陳先生的私家車的左車尾位置。陳先生把車駛至啟志街,把車停下,他發現他的車左邊車尾凹陷,右後沙板至後尾門位置有約二呎長花痕,修理費用為港幣12,850元。 RR8901 13.2014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陳曉邦先生把他的私家車RR8901停泊在荃灣路德圍的停車場,晚上11時30分左右,他取車離開停車場,駕駛RR8901至路德圍往海壩街方向時,他看見行車路左邊泊滿車,他靠右邊駕駛,他看見前面的汽車SN9915,即陳郁輝先生的汽車停下來,同時又看見SN9915前面的汽車斜斜地停在一部泊在行車路左邊的汽車RX8664右邊車頭,RX8664即被告人的私家車,陳曉邦先生便把車停下來,他看見一名男子走到被告人私家車司機位車門旁,之後見到男子手執銀色物體拍打被告人私家車車窗,他再看見被告人私家車向前駛,再向後駛,然後撞到SN9915的左邊車身,貼著被告人的私家車再向前駛,然後再倒後,撞到SN9915的左邊車身,之後被告人的私家車再向前駛,然後急速倒後,撞到SN9915的左邊車身,陳曉邦先生立刻把車駛到海壩街,把車停下及落車,他看見很多警務人員圍著被告人的私家車。 14.陳郁輝駕駛的SN9915裝有行車錄影系統,錄影了案發時的經過,陳曉邦駕駛的RR8901亦裝有行車錄影系統,錄影了案發的經過。 15.有關被告人的私家車RX8664的檢驗,2014年1月21日,警方把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的汽車RX8664送至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是:-
16.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2003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他並於2006、2009及2010年因藏毒罪被定罪,他亦有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前科,除此以外,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包括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欺詐,而被告人的交通紀錄則指出,他於2008年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 17.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27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從事運輸工人、侍應、汽車維修等工作,案發時無業,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控罪一危險駕駛,被告人案發時因驚慌、混亂,他聽不到在場警員對他的指示,被告人是一心逃離現場而把車向前駛,他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撞向斜斜停著的警方私家車MV9768,案中被告人把私家車向前衝再向後駛,再向前駕駛,為時約只有一至二分鐘,而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的範圍亦是於較狹小的空間進行。 18.周大律師指出,控罪一的危險駕駛並非是同類案件中的最嚴重者,他舉出五宗案例供法庭參考,五宗案例分別為:-
19.周大律師指出,該五宗案件,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均較本案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因此他陳詞指出本案被告人就著案中危險駕駛的量刑基準應較他列舉的案例之犯案者之量刑基準為輕,他陳述指出,就著本案危險駕駛,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18至24個月。 20.就著控罪二,周大律師指出,控罪二涉及25.40克可卡因毒品,而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就著本案的兩包可卡因毒品,周大律師指出,其中一包,被告人是會把它運用給予他人,而餘下的一包,被告人則會帶返家中,部分作自用,部分若有買家,便會把毒品出售。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06年的藏毒案件便是與可卡因毒品有關,他使用可卡因毒品已有一段時間。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荔枝角羈留中心還押時,他接受尿液測試,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含可卡因,這支持被告人是使用可卡因毒品的濫藥者。法庭向辯方指出,被告人體內尿液含有可卡因毒品成份,法庭可以此把危險駕駛的量刑調高。周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於案發前於甚麼時間使用可卡因毒品。但從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浩賢(CACC 283/2013)一案,該案原審法官亦是以被告人尿液樣本測試的結果,而把被告人的量刑上調百分之五十,於該案,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十一小時的尿液測試樣本中,樣本內發現有「冰」毒成份,因此法庭斷定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罪時,體內亦有「冰」毒,因此把量刑提高百分之五十。 21.法庭曾考慮法庭於本案應否因被告人於尿液測試時仍有可卡因毒品成份,將控罪一(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提高。辯方提供的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於12月21日,即案發後三天接受尿液測試,就著證據而言,法庭認為法庭實可按辯方提供的醫學報告推定被告人於案發時,體內亦有可卡因毒品成份,但最後法庭認為有關被告人尿液測試的資料,並非是來自控方,亦不是控方倚賴的資料,而是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出的資料,若法庭以辯方提供的資料作為調高刑罰的基礎,這可能會對被告人不公,因此法庭最後決定不以辯方提供的醫療報告提高控罪一(危險駕駛罪)的量刑。 22.就著控罪二,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一案,周大律師指出,若犯案者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毒品,當中部分是作自用,法庭可因此而給予犯案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額外減刑。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危險藥物的總份量,辯方指兩包毒品的當中一包,被告人是用作販運,而另一包,被告人打算把毒品帶返家中,部分作自用,而有客人需要購買,他亦會把毒品出售。法庭考慮了涉案的毒品為可卡因毒品,就著被告人的背景,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醫療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的尿液樣本確有可卡因毒品,加上被告人的藏毒前科,法庭最後接受辯方輕判請求所說,案中部分毒品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 23.就著控罪三,周大律師指出,控罪三原是按《侵害人身罪條例》作出檢控,經修訂後,控方以《警隊條例》第63條檢控被告人,而經修訂後之控罪,最高罰則為6個月監禁,周大律師指出,案中兩位警員所受的傷害較輕。 24.辯方並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弟弟及傳道人郭先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就著三項控罪的刑罰,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對控罪一及控罪三判以同期執行之刑罰,而就著控罪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 量刑之考慮 25.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宗嚴重的危險駕駛案件,被告人駕駛他的車輛衝前、退後再衝前,損毀前後方車輛,被告人明顯清楚知道當時他身上懷有大量毒品,他是為了避免警方搜查,逃避拘捕,而嘗試逃離現場。就著案情而言,法庭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不如辯方所列舉的五宗案件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法庭認為以本案危險駕駛的行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1個月監禁。法庭認為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14個月監禁,但案中被告人並不是於第一時間認罪,被告人於本席席前認罪時,已是第二次安排的審訊日期。周大律師指,控罪三曾經修訂,但法庭認為控罪三之修訂不應影響被告人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認罪答辯,法庭認為法庭就著被告人對控罪一的認罪答辯,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少於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法庭只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6個月刑罰扣減,把刑罰自21個月監禁下調至15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法庭並指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兩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亦不可領取任何駕駛執照,法庭並指令被告人於取回他的駕駛執照前,須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26.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案中毒品的數量、性質,法庭認為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以本案毒品的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即72個月監禁,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刑罰扣減而被判以4年,即48個月監禁。同樣地,被告人並不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少於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於本案,法庭給予被告人23個月量刑扣減,把刑罰下調至49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這一考慮。法庭接受案中小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而給予被告人額外8個月的刑罰扣減,把刑罰進一步下調至41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1個月。 27.控罪三,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控罪三曾經修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80天監禁。 2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同意周大律師陳詞所說,控罪一及控罪三可視為同一事故,控罪一及三的刑罰,因此應是同期執行,但控罪二之刑罰則應與控罪一及三分期執行,所須顧慮者是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5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足以反映案中被告人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同期執行,但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當中9個月則予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三項控罪,被告人之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刑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