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偉

Case No.DCCC 56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5 & 10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65及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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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 楊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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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09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判刑理由書(第二被告)

1.楊文偉是本案第二被告。楊於案件開審前承認兩項控罪:(a)販運5.35克氯胺酮;及(b)作出傾向並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2.D2是本案第三被告的男朋友,而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兒子。他們三人一同居住於案發單位。在事發當天警方在被告們家中D2及D3的牀上搜出一紙盒,並在盒內搜出19包內含5.35克氯胺酮的7.45克粉末。盒內還有一些可再封膠袋及一本記事簿。記事簿中記載着不少看似是人名的中文字、數字及電話號碼。

3.D1在被捕當天於警誡下自招是上述19包氯胺酮的物主,並指氯胺酮與本案中的D2及D3無關。

4.在被捕的2個月後於律師陪同下,D1撤回他的自招供詞並指氯胺酮是D2的物品。D1指他在被捕當天受到母親D3及D2唆使遊說替D2頂罪。

5.對於氯胺酮物主的事實,D2同樣作出「互責」(cut throat defence)的指控,並指D1才是物主。D2指他會偶爾把藥品以買入價售賣給他的友人。

6.在販運控罪中,法律關注的是管有者而非法理認可的物主。因此19包氯胺酮是由D1從供應商購買帶回家或由D2買來並不影響案中證供直接指出D1及D2均有參與售賣該些氯胺酮。D1及D2的手提電話與記事簿中的電話有聯繫。D1及D2的指模還留存在記事簿內。D1清楚說出上述記事簿內的記錄是售賣氯胺酮的售賣記錄,當然D1的警誡供詞不能足以指證D2。

7.D2與D1共同售賣氯胺酮是無抗拒的事實裁決。

8.基於過往量刑判罰指引,管有5.35克氯胺酮以供販運(參考許守誠 [2009] HKLRD 1案)恰當的判罰應為3年監禁。

9.D2過往有一般藏毒罪、入屋犯法罪、盜竊罪、販賣翻版物品罪及浪費警力罪等的記錄。

10.有關D2面對的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案中資料顯示被告希望與D1父親達成協議。一但D1父親向他支付HK$35,000的繳款,D2便會在法庭內承認自己是咳水與K仔的物主,並向法院指案中藥物與D1無關。

11.當然在D1及D3的審訊中(D2亦有出席聆訊),被告們均行使他們的緘默權。基於案中證供法院未能確定屋內的咳藥水及K仔是D1或是D2購買的。但D1明顯管有上述兩類藥物,並有售出氯胺酮,D1當不可能與屋內藥物無關,如D2打算向法院指D1與藥物無關,D2的指稱當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12.當D2與D1父親達成表面協議,D2的明顯目的是為金錢回報而漠視事實的真相,並會因他取得D1父親的金錢而作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與事實不符的不正言詞。如D2無心按照他與D1父親的協議而令D1脫罪,另一可能性是D2正在欺騙D1父親,只想乘機從中圖利。

13.案中並無資料顯示D2全心欺騙D1的金錢。D2代表律師亦確認D2無心欺騙D1父親。如無上述指稱,法院不應作出無根據的猜想。

14.公正司法當是法律架構的重要基石,法院不能縱容任何人作出妨礙司法公司的行為。妨礙司法公正的量刑案件多元化。於本案被告不但有意(a)罔顧公正的司法制度;(b)D2且乘機從中圖利,本席接納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

15.D2認罪有悔意,可獲1/3寬免。兩罪之間無重疊的事項。本席指令D2對於販運危險藥物罪監2年而對於妨礙司法公正罪,監禁1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10個月。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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