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傑及另一人

上訴法庭拒絕第一及第三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請参閱CACC418/2009 日期: 2010年12月15日
Case No.DCCC 56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5 & 10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65及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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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陳宇傑  
第三被告 林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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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09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耀勤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曾錦鴻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 List)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第一及第三被告)

1.經審訊後D1被裁定(a)管有1131瓶內含135.72升可待因(codeine)的咳藥水及(b)販運19包共7.45克粉末內含5.35克氯胺酮;兩罪罪名成立。D3則販運罪不成立,管有毒品罪,罪成。

2.D2在案件開審的第一天承認(a)販運該19包氯胺酮並(b)作出有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已作處理。

(a) 管有毒藥罪

3.根據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條違犯第23條管有第一部毒藥的最高判罰是監禁2年及罰款HK$100,000。法院的報導案件中,似無類同數量的過往判罰案件。控辯雙方亦未有呈遞類似判罰案。

4.D1管有的咳藥水共10箱共1131瓶,當不是自用物品。且D1的警誡供詞中他亦承認咳藥水是用以售賣給他人飲用。基於D1管有的數量及其管有的用途,對無管制飲用者帶來的禍害,本席採用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販運5.35克氯胺酮罪(D1)

5.D1管有5.35克氯胺酮以供「販運」。秉承過往的判罰量刑準則(參考許守城 案),本席接納3年為恰當的量刑起點。

6.D1的警誡言詞中並無提及19包的「K仔」是供自用的食物。案中亦無資料顯示D1打算吸食上述19包「K仔」。

管有5.35克氯胺酮罪(D3)

7.管有可觀數量的毒品的量刑一般以12個月至18個月為起點(參考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案)。如數量龐大,法院應考慮毒品外流的潛在風險。

判罰指令

8.D1及D3的個人背景並無強烈的求情因素。

9.本席指令D1對於販運控罪監禁3年;而於管有毒藥罪監禁9個月。基於全案量刑的總體考慮,第一項控罪的9個月監禁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半。

10.有關D3,案中無資料顯示D3是吸毒者或有積極參與賣毒。案中證供直指D3的兒子及男友,即D1及D3是販運者。但D3確是管有她牀上的盒子內的19包氯胺酮。D3並協助D1書寫記事冊(售賣記錄冊)內的人名,D3定知盒內19包粉末的性質。案中只有無抗拒資料指證D3與D1及D2一同管有上述19包的氯胺酮。考慮到D3無過往藏毒記錄,對於管有罪


本席指令D3監禁10個月。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拒絕第一及第三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請参閱CACC418/2009 日期: 20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