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00/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內含95.30克氯胺酮的115.36克粉末。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0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0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華(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09年12月22下午3時2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t Tam & Co.律師行律師
Mr TAM Kwong Wah, K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內含95.30克氯胺酮的115.36克粉末。

3.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即內含0.91克氯胺酮的1.11克粉末及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

控方案情

4.2009年5月21日下午3時45分,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在牛頭角道利基大廈「7-11」便利店外的後巷,形跡可疑,隨後第一證人把被告人截停,表露警員身分,從被告人身上右後褲袋搜出五個載有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即證物DD-1及DD-2)。

5.第一證人從被告的前褲袋搜出六個載有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 DD-3)。

6.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7.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陳述:-

(i)  從身上搜出的毒品是「K仔」,

(ii)  被告人前一晚在深圳的士高以3,300元購入並帶回香港,

(iii) 而(DD-1)及(DD-2)是自用的。

(iv)  被告人是地產經紀,每月收入5,000元。

化驗報告

8.DD-1、DD-2及DD-3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得出結果如下:-

(i)  DD-1,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91克氯胺酮的1.11克粉末;

(ii)  DD-2,四個膠袋,裝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

(iii) DD-3,六個膠袋,載有內含95.30克氯胺酮的115.36克粉末。

刑事紀錄

9.被告人以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求情因素

10.被告人現年32歲,5歲時父親去世,母親再婚,再有兩名妹妹。數年前,其母與繼父離婚,令被告人經濟壓力大增。根據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顯示,被告自1994年中五畢業後,不斷進修其他課程,以作自我增值,從前曾經從事船務文員工作及DHL物流等,後來考取物業經紀牌照,轉換工作性質,成為物業代理員,曾經獲美聯物業最佳新人王及新界區第三名最高銷售物業代理等嘉許。可是當遇上2008年金融風暴後,生意額下降,被告的收入也大受影響。辯方指,被告每月底薪5,000元,在2008年5月,即被捕前的四個月,平均維持10,000元收入,被告仍須支付家庭2,000至3,000元家用,由於經濟壓力及收入減少,被告開始到內地的士高消遣減壓,並且吸食毒品,現時每天食量為3至5克,分早、午、晚三次。

分析

11.

(i)  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四個載有微量氯胺酮的粉末膠袋( “DD-2” ),辯方指,這四個膠袋是被告吸食該四包毒品後留下的膠袋。

(ii)  至於115.30克的粉末內含95.30克氯胺酮,辯方指,當中有三分一是被告人自用,被告人以3,300元在內地購買,其價值相比在香港的零售價為低。控方指,這批毒品市值為13,000元左右,被告指他曾經以2,000元購買30克,即說大約為6,000元左右。

12.根據黃雪厚(譯音) CACC 487/2000一案,在考慮是否接納被告三分一自食的理據,本席需要考慮一連串因素,這些因素可見於該案的第34段。

(i)  被告人被拘捕時是在牛頭角道「7-11」便利店外的後巷,由於他形跡可疑而引起第一證人的注意;

(ii)  115克氯胺酮是分六個可再封膠袋包裝;

(iii)  被告在拘捕後,在會面紀錄中稱DD-1及DD-2是自用的,並沒有提及DD-3是自用,若然DD-3有三分一是自用,被告必然會同時提出。

(iv)  被告人自稱為吸食者,定必然明白毒品之重量愈高,風險亦相對愈大,尤其被告人居住天水圍,身懷大量毒品到牛頭角,若然三分一是自用,何須把所有115克氯胺酮一併帶出街?為何不把三分一留在家裡?尤其是被告在招認中指,是前一晚在深圳購買的。

13.當本席向辯方律師指出黃雪厚一案的因素後,其中因素包括被告之收入及毒品的價值,被告立時把收入由原先求情及同意案情的$5,000提升到$10,000元一個月,並且維持每月支付2,000至3,000元家用的說法,亦同時把控方市值13,000元降至6,000元,目的顯示被告的收入可以支付吸食毒品的費用。

14.正如本席先前所指,被告把所有六包氯胺酮,從深圳買的六包氯胺酮帶出街,在牛頭角「7-11」的一處後巷內出現,同時形跡可疑,並自稱三分一之毒品是自用的,可是會面紀錄中又沒有提及。基於上述因素,本席不接納被告求情時指出三分一自食的說法。

判刑

15.被告所干犯的控罪實屬嚴重,而違反販運氯胺酮,上述庭已在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中有明確指引,有關毒品份量的判刑指引是6至9年。本席考慮到所有求情因素及本案氯胺酮的重量,故此,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六年六個月,考慮被告人認罪,減至52個月。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2個月,減至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