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Wen Hsien(邱文賢) 訴 Tony Shuk Chung(唐叔鐘)及另二人

Case No.DCEC 1284/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2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128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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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iu Wen Hsien(邱文賢)  
   
第一答辯人 Tony Shuk Chung(唐叔鐘)formerly trading as
Shun Tong Clearance and Repairs Construction
Company(順通清拆維修工程公司)
 
第二答辯人 Hing Wah Engineering Development Co. Limited
(興華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第三答辯人 Lui Leung Yuen(呂良淵)trading as
K&H Constructors Co.(呂良淵經營堅臻建築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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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8日

判案書

1.這是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10A、10(5)和第18條因工傷而要求補償的申請。

申請人的證供

2.2006年7月13日下午約於3時20分,申請人正在九龍柯士甸道122號麗斯中心UG樓(“該場地”)工作。當時第一答辯人負責該場地進行拆卸的工程。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雜工,他正在清理地面上的磚牆泥頭和垃圾 ;在他的上方是冷氣風槽和在風槽頂部仍未拆卸的磚牆部份,一名工人於離他約10呎的位置,在樓梯上用大鎚大力敲打磚牆,敲擊的震動引致申請人上方的磚牆鬆脫塌下,擊中他的頭部和肩部,以致他的頭部大量出血;不久,第一答辯人前來視察他的傷勢,其後,他帶申請人經麗斯中心的後樓梯走到街上,陪他坐的士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

3.第二答辯人的董事楊元義和技工陸健華和第三答辯人都有作證,但第一答辯人沒有出庭。

4.答辯人對申請人的盤問,要點如下:-

(a)  第二答辯人手裏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在僱主一欄寫着第二答辯人的名字,但審訊文件夾裏的則寫有第一答辯人的名字。

(b)  申請人要做日夜兩份工,又要回家,在日間工作時要早走,因此在該場地於有關時候不可能發生意外;

(c)  申請人不可能在大廈管理處登記一次後便不用每天再登記;

(d)  第三答辯人指出使用大廈的後門進出根本不方方便。

5.在開工前,第一答辯人告訴申請人,該場地是屬於第二答辯人的地盤。意外發生後,他到勞工處填寫法定通知書時,因不知道第二答辯人的全名而不能填寫它的名稱,後來查到它的全名後,他便寫下它的整個名字。約於兩星期後,在第一答辯人的陪同下,他到達勞工處,他把僱主的名字改寫為第一答辯人。就(a)點而言,文件夾第127頁顯示,僱主一欄寫有“已改”,和“2006-9-6”的字,申請人亦在該處簽名。如果他打算陷害第二答辯人,他必定堅持以第二答辯人作為針對的目標,而不會加以改變,但其後他卻在“僱主詳情”一欄寫下第一答辯人的名稱,這可見他沒有陷害第二答辯人之心。

6.就(b)點而言,申請人說他只會在時間許可下才回家。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非在該場地受傷,主要因為:-

(1)  麗斯中心的管理處在2006年7月份沒有申請人的登記記錄;

(2)  大廈的日記沒有工傷意外發生的記錄。

麗斯中心管理處的登記制度

7.楊元義沒有到過該大廈;陸健華說他間中會到大廈對工作視察 ,雖然他與管理處的員工熟悉,但每一次他都要到管理處登記和出示安全咭;他說每一位進入該大廈的訪客都要在管理處登記。但是否所有的管理員都會執行這個程序?他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所以他的證供不能被重視。

8.第三答辯人則說他到過該大廈一次,當被問到為甚麼管理處沒有他到過的記錄時,他說他其實不算到過該處,因為當到達該大廈時他發覺沒有攜帶安全咭,所以不能上樓;既然如此,他根本不能論述該大廈的登記制度。

9.麗斯大廈的登記制度應由有關的管理公司(信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後稱“信和”)派人出庭作證,答辯人說信和不願意這樣做;但他們可以利用法庭傳票強制它出庭作證,他們沒有這樣做。

10.申請人說他在第一天(6月30日)在管理處登記,其後他只是每天向管理員揮手示意,不用登記。在回覆答辯人的信中信和只提及申請人在7月份是否有登記,而申請人則說他是在6月30日在那裏開始工作的。答辯人沒有向信和查問6月的登記,因此沒有證據反駁申請人在6月30日登記的說法。答辯人的查訊證據不全面,不能證明申請人的工傷意外在7月13日於麗斯大廈沒有發生。

申請人受傷的記錄

11.答辯人指管理處沒有意外或工人的受傷記錄,就這一點,答辯人沒有信和的證供以作證明。

12.申請人說,在意外後,他被第一答辯人由後門送去醫院;他說,在意外前,因為比較方便的關係,他經常使用後門。審訊文件冊第102頁的草圖(由申請人所繪畫)顯示,由意外單位出門口,經數級樓梯後,任何人都可通過後門到達大廈以外的地方。

13.第三答辯人說草圖不正確,但他沒有到過發生意外的單位,他的說法不可信的。

14.意外發生後 ,申請人說他曾返回管理處報告和查問第了答辯人的全名,但管理處的人員卻叫他致電總公司查問。

第三答辯人與第一答辯人的關係

15.楊元義說,他把工程判給第三答辯人,而第三答辯人則把工程判給第一答辯人。

16.第三答辯人說,他與第一答辯人是“拍檔”,第一答辯人是“麻包頭”;他接到的工程會交給第一答辯人而不會由他本人處理;第一答辯人會找工人施工,而他本人也會參予工作,他會向第三答辯人收取一筆金錢來支付工人的工資,他本人也會收取一份工資,他會分取從工程中賺到的利潤,但不用負責其虧蝕。第三答辯人則會把第一答辯人找到的工人當作是他的工人。

17.申請人說,他一向聽命於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工作,第一答辯人會向他發放工資,他與第三答辯人並不熟絡。

18.本庭裁定,第二答辯人是該場地的總承判商,第三答辯人是它的分判商。由於第一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合伙進行該場地的工程,因此二者是“合伙人”,而由第一答辯人聘請申請人,但二者同是申請人的僱主。按條例第24條的規定,第二答辯人由於是總承判商的關係,亦須對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19.伊利沙伯醫院的報告載 有申請人在2006年7月13日的受傷入院記錄:-

“The abovenamed was attended by me at 18:42 hours on 13 July 2006 at the Accident & Emergency Department of Queen Elizabeth Hospital.  A falling wall hit against his head and right shoulder on 13 July 2006.

2.  On examination, the findings were:-

·  A laceration of 10 cm long was identified on the top of his head.

·  His right clavicular bone was deformed.

·  X-ray of his right clavicle showed a fracture.

·  X-rays of his skull and chest showed no fracture.”

20.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在2006年7月13日在該場地受傷?上述醫院報告所提及有關他受傷的情況(頭部和右鎖骨受傷)以及他受傷的原因與他所說一致。毫無疑問,他是一個工人,他必定是因為受僱工作而受傷的。本案是否有誘因促使他不說出他受傷的地方,而改說他是在別的地方(即該場地)受傷?他的僱主無論如何須向他賠償。如果他真實地說出他受傷的地方,他不會冒著得不到賠償的風險,但如果他故意把受傷的地方改報為另一地方,他會有喪失獲得賠償的風險。答辯人沒有提出證供,證明他是在別的地方而不是在麗斯大廈受傷的。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述的誘因存在。本庭裁定,申請人所說有關他受傷的事是事實的真相。

21.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在日間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晚間則在商業大廈任職保安員。有關晚間工作的僱傭合約和支薪記錄,可見於審訊文件夾第242和243頁。日間工作時,他的日薪為$300,另有午飯供應和加班費,平均月薪約為$9,000,每月開工時26至30天。作為夜間保安員,他的基本月薪為$3,800,另有房屋津貼和特別獎金$300,每月的收入為$5,600。

22.關於日間的工作,申請人的律師指出,根據條例第11(7)條,申請人的兩份工資,在計算申請人的補償時皆可一併計算,作為他的收入,故此他每月的收入是$14,600($9,000 + $5,600),第11(7)條有以下的條文:-

“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根據該  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

又但如僱員是全職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本款則不適用,而在該情況下,該僱員的收入即為為其獲如此全職受僱所得的收入。為施行本但書,全職受僱的意思是指,在任何1個星期內最少的5天時間內,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

(底綫後加)

23.有關日間的工作,申請人在他的證人證供有以下的表述:-

“本人在2004年開始以散工為第一答辯人工作,職位是雜工(做埋砲手),在意外前至意外發生當日,即2006630日至2006713日,我差不多每天都要開工,每天工作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天工作約7小時,日薪為港幣300元 ……

另外,如有加班的話,第一答辯人也會給予加班費, …… 一般為港幣100元左右。

一般來說,意外前,從做散工,我一個月約賺到港幣9,000元,一個月開工26至30日,日薪都是約港幣300元 ……”

(底綫後加)

24.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每天工作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因此在任何一個星期內最少的5天時間內他受僱不少於40小時(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實際工作時間約7小時,另外一小時必定是午膳的時間),因此他是全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所以條例第11(7)條不適用於本案。

9條的補償

25.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62歲。2008年4月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僱委會”)經複檢後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

26.2008年11月18日,神經學專家蔡偉達醫生在他的報告說:-

“7.1  在2006年7月的意外,邱文賢的頭部有輕微的受傷。他沒有完全失去知覺,以及在放射學上的檢驗(X-光及腦掃描)沒有出現異常,不過喪失嗅覺的併發症可證明今次的撞擊是足以能夠影響由腦部至鼻所連接的嗅覺神經。

7.2  嗅覺喪失症是頭部受傷後的併發症,一般都是永久性。他的嗅覺情況在過往2年並沒有改善,表示現在都不會有所改善。這有助評估他整個人受損為3%。

7.3  邱同時呈現腦震盪後症候群的徵狀。雖然他的頭痛已經減退,但是他仍然持續有輕微至中度突然的頭暈,定期食藥亦不能有效控制突然的頭暈。他亦有輕微認知及情緒的改變。這些症狀有助進一步評估他的整個人受損為3%,計算出整個人的受損合共為6%。

一步評估他的整個人受損為3%,計算出整個人的受損合共為6%。”

27.在2008年12月31日,蔡偉達醫生致函予申請人的律師;在信中,他說:-

“…… 我確認為邱因喪失嗅覺症及腦震盪後症群以致喪失謀生能力作出評估為5%,這數值可與骨科專家評估他的右鎖骨受傷之數值加起來。”

28.骨科專科醫生蔣詩聰醫生在他的報告(日期為2008年12月4日)說:-

“(7)     在處理僱員補償的追討方面,右鎖骨對於現時整個人受損為1%,右鎖骨骨折在喪失謀生能力方面被評為2% 。”

29.申請人在意外後不能恢復其日間的雜工的工作 ,因此他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率為兩位專科醫生的總和,即7%(5% + 2%)。僱委會在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解釋它為何會把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估為3%,但上述兩位醫生卻有把他們作出評估的理由列出,因此本庭接納他們的評估。在條例第9條之下,申請人的補償為$30,240($9,000 x 48 x 7%)。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30.申請人獲醫院簽發斷續病假(由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1月16日)共18個月和4日,因此第10條的補償是$130,529($9,000 x 4/5 x 18 4/31)。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31.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為$5,007,有關的醫療收據見於審訊大件夾第361至393頁。

補償金總額

32.補償金的總額是$165,776($30,240 + $130,529 + $5,007)。

33.本庭頒令第一、第二和第三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65,776,以及其利息 ;由2006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7日為止,$165,776的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2010年1月8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第一和第三答辯人須分別負責$165,776(及其利息)的25%。第二答辯人須負責$165,776 (及其利息)的50%。

訟費

3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第一和第三答辯人須分別支付申請人本案25%的訟費,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50%的訟費。申請人在本案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轉聘Yip Chi Hong Timmy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楊元素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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