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Wen Hsien(邱文賢) 訴 Tony Shuk Chung(唐叔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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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2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1284宗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8日 判案書 1.這是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10A、10(5)和第18條因工傷而要求補償的申請。 申請人的證供 2.2006年7月13日下午約於3時20分,申請人正在九龍柯士甸道122號麗斯中心UG樓(“該場地”)工作。當時第一答辯人負責該場地進行拆卸的工程。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雜工,他正在清理地面上的磚牆泥頭和垃圾 ;在他的上方是冷氣風槽和在風槽頂部仍未拆卸的磚牆部份,一名工人於離他約10呎的位置,在樓梯上用大鎚大力敲打磚牆,敲擊的震動引致申請人上方的磚牆鬆脫塌下,擊中他的頭部和肩部,以致他的頭部大量出血;不久,第一答辯人前來視察他的傷勢,其後,他帶申請人經麗斯中心的後樓梯走到街上,陪他坐的士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 3.第二答辯人的董事楊元義和技工陸健華和第三答辯人都有作證,但第一答辯人沒有出庭。 4.答辯人對申請人的盤問,要點如下:-
5.在開工前,第一答辯人告訴申請人,該場地是屬於第二答辯人的地盤。意外發生後,他到勞工處填寫法定通知書時,因不知道第二答辯人的全名而不能填寫它的名稱,後來查到它的全名後,他便寫下它的整個名字。約於兩星期後,在第一答辯人的陪同下,他到達勞工處,他把僱主的名字改寫為第一答辯人。就(a)點而言,文件夾第127頁顯示,僱主一欄寫有“已改”,和“2006-9-6”的字,申請人亦在該處簽名。如果他打算陷害第二答辯人,他必定堅持以第二答辯人作為針對的目標,而不會加以改變,但其後他卻在“僱主詳情”一欄寫下第一答辯人的名稱,這可見他沒有陷害第二答辯人之心。 6.就(b)點而言,申請人說他只會在時間許可下才回家。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非在該場地受傷,主要因為:-
麗斯中心管理處的登記制度 7.楊元義沒有到過該大廈;陸健華說他間中會到大廈對工作視察 ,雖然他與管理處的員工熟悉,但每一次他都要到管理處登記和出示安全咭;他說每一位進入該大廈的訪客都要在管理處登記。但是否所有的管理員都會執行這個程序?他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所以他的證供不能被重視。 8.第三答辯人則說他到過該大廈一次,當被問到為甚麼管理處沒有他到過的記錄時,他說他其實不算到過該處,因為當到達該大廈時他發覺沒有攜帶安全咭,所以不能上樓;既然如此,他根本不能論述該大廈的登記制度。 9.麗斯大廈的登記制度應由有關的管理公司(信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後稱“信和”)派人出庭作證,答辯人說信和不願意這樣做;但他們可以利用法庭傳票強制它出庭作證,他們沒有這樣做。 10.申請人說他在第一天(6月30日)在管理處登記,其後他只是每天向管理員揮手示意,不用登記。在回覆答辯人的信中信和只提及申請人在7月份是否有登記,而申請人則說他是在6月30日在那裏開始工作的。答辯人沒有向信和查問6月的登記,因此沒有證據反駁申請人在6月30日登記的說法。答辯人的查訊證據不全面,不能證明申請人的工傷意外在7月13日於麗斯大廈沒有發生。 申請人受傷的記錄 11.答辯人指管理處沒有意外或工人的受傷記錄,就這一點,答辯人沒有信和的證供以作證明。 12.申請人說,在意外後,他被第一答辯人由後門送去醫院;他說,在意外前,因為比較方便的關係,他經常使用後門。審訊文件冊第102頁的草圖(由申請人所繪畫)顯示,由意外單位出門口,經數級樓梯後,任何人都可通過後門到達大廈以外的地方。 13.第三答辯人說草圖不正確,但他沒有到過發生意外的單位,他的說法不可信的。 14.意外發生後 ,申請人說他曾返回管理處報告和查問第了答辯人的全名,但管理處的人員卻叫他致電總公司查問。 第三答辯人與第一答辯人的關係 15.楊元義說,他把工程判給第三答辯人,而第三答辯人則把工程判給第一答辯人。 16.第三答辯人說,他與第一答辯人是“拍檔”,第一答辯人是“麻包頭”;他接到的工程會交給第一答辯人而不會由他本人處理;第一答辯人會找工人施工,而他本人也會參予工作,他會向第三答辯人收取一筆金錢來支付工人的工資,他本人也會收取一份工資,他會分取從工程中賺到的利潤,但不用負責其虧蝕。第三答辯人則會把第一答辯人找到的工人當作是他的工人。 17.申請人說,他一向聽命於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工作,第一答辯人會向他發放工資,他與第三答辯人並不熟絡。 18.本庭裁定,第二答辯人是該場地的總承判商,第三答辯人是它的分判商。由於第一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合伙進行該場地的工程,因此二者是“合伙人”,而由第一答辯人聘請申請人,但二者同是申請人的僱主。按條例第24條的規定,第二答辯人由於是總承判商的關係,亦須對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19.伊利沙伯醫院的報告載 有申請人在2006年7月13日的受傷入院記錄:-
20.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在2006年7月13日在該場地受傷?上述醫院報告所提及有關他受傷的情況(頭部和右鎖骨受傷)以及他受傷的原因與他所說一致。毫無疑問,他是一個工人,他必定是因為受僱工作而受傷的。本案是否有誘因促使他不說出他受傷的地方,而改說他是在別的地方(即該場地)受傷?他的僱主無論如何須向他賠償。如果他真實地說出他受傷的地方,他不會冒著得不到賠償的風險,但如果他故意把受傷的地方改報為另一地方,他會有喪失獲得賠償的風險。答辯人沒有提出證供,證明他是在別的地方而不是在麗斯大廈受傷的。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述的誘因存在。本庭裁定,申請人所說有關他受傷的事是事實的真相。 21.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在日間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晚間則在商業大廈任職保安員。有關晚間工作的僱傭合約和支薪記錄,可見於審訊文件夾第242和243頁。日間工作時,他的日薪為$300,另有午飯供應和加班費,平均月薪約為$9,000,每月開工時26至30天。作為夜間保安員,他的基本月薪為$3,800,另有房屋津貼和特別獎金$300,每月的收入為$5,600。 22.關於日間的工作,申請人的律師指出,根據條例第11(7)條,申請人的兩份工資,在計算申請人的補償時皆可一併計算,作為他的收入,故此他每月的收入是$14,600($9,000 + $5,600),第11(7)條有以下的條文:-
23.有關日間的工作,申請人在他的證人證供有以下的表述:-
24.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每天工作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因此在任何一個星期內最少的5天時間內他受僱不少於40小時(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實際工作時間約7小時,另外一小時必定是午膳的時間),因此他是全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所以條例第11(7)條不適用於本案。 第9條的補償 25.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62歲。2008年4月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僱委會”)經複檢後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 26.2008年11月18日,神經學專家蔡偉達醫生在他的報告說:-
27.在2008年12月31日,蔡偉達醫生致函予申請人的律師;在信中,他說:-
28.骨科專科醫生蔣詩聰醫生在他的報告(日期為2008年12月4日)說:-
29.申請人在意外後不能恢復其日間的雜工的工作 ,因此他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率為兩位專科醫生的總和,即7%(5% + 2%)。僱委會在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解釋它為何會把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估為3%,但上述兩位醫生卻有把他們作出評估的理由列出,因此本庭接納他們的評估。在條例第9條之下,申請人的補償為$30,240($9,000 x 48 x 7%)。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30.申請人獲醫院簽發斷續病假(由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1月16日)共18個月和4日,因此第10條的補償是$130,529($9,000 x 4/5 x 18 4/31)。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31.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為$5,007,有關的醫療收據見於審訊大件夾第361至393頁。 補償金總額 32.補償金的總額是$165,776($30,240 + $130,529 + $5,007)。 33.本庭頒令第一、第二和第三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65,776,以及其利息 ;由2006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7日為止,$165,776的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2010年1月8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第一和第三答辯人須分別負責$165,776(及其利息)的25%。第二答辯人須負責$165,776 (及其利息)的50%。 訟費 3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第一和第三答辯人須分別支付申請人本案25%的訟費,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50%的訟費。申請人在本案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申請人: 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轉聘Yip Chi Hong Timmy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楊元素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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