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Wen Hsien v. Tong Shuk Chung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482/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11.
1. 本案原告人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DCEC No.1284/2007) 之申請人,本案件之三名被告人分别是該宗僱員補償案件之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於2010年1月8日,周兆熊法官頒下判案書,當中第18段説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DCPI 1482/2009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DCPI 1482 of 200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原告人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DCEC No.1284/2007) 之申請人,本案件之三名被告人分别是該宗僱員補償案件之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於2010年1月8日,周兆熊法官頒下判案書,當中第18段説 :-
2.於2010年1月25日,勞杰民聆案官於本案件頒令原告人將傳票令狀及其他與本案有關狀書以替代送達方式,即在一份香港出版發行的 "香港商報" 刊登通告作為送達給第一被告人 ("勞官命令")。 3.於2010年4月22日,雷健文聆案官於本案件頒令判决原告人勝訴,各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同日亦登錄非正審判决。雷聆案官亦頒令該次聆訊的命令按照"勞官命令"方式送達給第一被告人。 4.於2010年11月2日,本席頒令損害賠償聆訊於2011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審,亦頒令當天聆訊的命令按照"勞官命令"方式送達給第一被告人。 5.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梁紅玲第13份誓章連同附件,証明經已按照"勞官命令"替代送達方式通知第一被告人、以第二被告人親自到取方式、另以郵寄方式通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審訊日期。本席接納原告人經己向三名被告人送達2010年11月2日之命令及知會各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之審訊日期。三名被告人均没有出席本審訊。 6.原告人現時67歲,意外發生時62歲。 本案所指意外 7.於2006年7月13日,原告人在九龍柯士甸道122號麗斯中心UG樓清理地上的泥頭和垃圾。當時現塲有其他工人在原告人附近工作,有工人用大鎚敲打磚牆,導致原告人頭上的磚塊鬆脱塌下,擊中原告人頭部及右邊肩膊。 原告人傷勢及治療 8.意外發生後,第一被告人帶原告人乘坐的士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原告人頭頂有一處10厘米的傷口,右邊鎖骨骨折變形。院方替原告人縫合傷口,轉介原告人接受職業治療處理右邊鎖骨骨折。原告人無須住院留醫,但他回家後仍然感到頭痛、右邊鎖骨疼痛,頭暈及嘔吐,先後最少5次須要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9.根據一份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報告,日期2008年3月20日 (審訊文件册第97頁),原告人在2006年8月31日腦掃描結果正常。但在原告人投訴經常性頭痛、暈眩及嗅覺遞減下,被安排前往神經外科跟進。在2007年2月26日之診治,並没有發現神經方面缺陷,但有嗅覺能力方面遞減,確診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10.原告人在2007年9月3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覆診,診斷結果為他的病徵大致相同,頭痛及暈眩會持續,並無永久傷殘但有嗅覺能力遞減,遞減之程度則難以量化。 11.在此次意外,原告人獲發近一百張病假証明書,自2006年7月13日事發當天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 (審訉文件册第178至274頁) ,但當中存有下列一些日子沒有病假証明書覆蓋:
12.原告人對於上述沒有病假証明書的日子,解釋是他因身體不適而沒有求診。本席細閱每張存檔的病假証明書內所述之病因,前期主要為右邊鎖骨骨折及延續痛楚 (fracture right clavicle with persistent pain) 及後期主要為暈眩(dizziness) 。考慮到原告人的年紀及他經常暈眩,觀察他庭上作供言行舉動,本席相信他是誠實並接納他的解釋。在考慮此次意外之因傷病假週期時,該些日子將不會終斷病假週期,但在計算損失賠償上則需要扣減 328天。 腦外科專家證據 13.在腦外科專家蔡偉達醫生撰寫的2008年11月18日報告,(審訉文件册第101至119頁) ,蔡醫生認為喪失嗅覺是頭部受傷後的併發症,一般是永久性。嗅覺情況在過往2年並沒有改善,表示現在都不會有所改善。蔡醫生評估原告人整個人受損為3%。 14.對於腦震盪後症候群的徵狀,雖然原告人的頭痛已經減退,但仍然持續會出現輕微至中度的突然頭暈,定期服藥亦不能有效控制突然的頭暈。蔡醫生進一步評估原告人整個人受損為3%,合共6%。 15.蔡醫生認為雖然頭暈是輕微及不經常發生,如原告人在高空工作有一定危險,即使原告人在地盤工作,亦只適合在地面做一些輕省工作。對於2年病假,蔡醫生認為合理。 16.蔡醫生確實腦震盪後症候群是沒有醫治的方法,只是以藥物舒緩徵狀。 17.蔡醫生在另一份信函作出補充,日期2008年12月31日,(審訉文件册第120至123頁) ,他確認原告人因喪失嗅覺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以致喪失謀生能力評估為5 %,這數值並可與骨科專家評估右鎖骨受傷之數值加起來。 骨科專家證據 18.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在他的2008年12月4日報告指出,(審訉文件册第124至146頁) ,右邊鎖骨骨折地方經已痊癒,但骨折的位置輕微移位引致屈曲及內旋轉的幅度輕微減少。整體活動可被納入為滿意。 19.蔣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右邊肩膊創傷之康復已經穩定,不需要進一步治療。對於因右邊鎖骨骨折導致之喪失謀生能力,蔣醫生評估為1%。 20.只針對右邊鎖骨骨折創傷方面,蔣醫生認為原告人可以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如存在有因骨折創傷傷患影嚮工作,應只會是輕微。 21.蔣醫生從檢視原告人過往之病假証明書之病因,認為因應骨傷之病假應在2007年1月份終結。 22.除腦外科專家及骨科專家證據外, 原告人並沒有就他喪失嗅覺的情況呈交耳鼻喉專家證據.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23.代表原告人的梁紅玲律師援引下述案例,要求HK$250,00
24.首先,就Lam Wai Chun 案例, 本席不作參考。 此案例之原告人在交通意外後出現精神上調節失衡 (adjustment disorder),原告人有四條肋骨骨折,住院14天, 傷勢與本案原告人有差異. 25.就Ip Shuk Hing案例, 本席不作參考. 。此案例之原告人確診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外,亦患有創傷後壓力控制失調 (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PTSD) 。本席認為她的傷患情況比較嚴重。 26.就Wong Chi Ho Jacky案例, 本席同樣不作參考。理由是案例之HK$250,000痛楚、痛苦賠償是案中雙方面之恊議金額, 而並非按照實在傷勢情況下之裁定。 除此之外, 雖然案例之原告人同樣是右邊鎖骨骨折,但他需要住院9天接受治療。 本案原告人的右邊鎖骨骨折程度明顯有所不及,原因是他不但無需住院觀察或治療,他在接受頭頂縫合傷口後,只是被轉介前往接受職業治療去處理他的右邊鎖骨骨折。 27. 就Tsui San Yau 案例,本席同樣不作參考。此案例之原告人雖然得到 $200,000之痛楚、痛苦賠償,但主審之石輝法官並沒有接納案中原告人患有任何腦震盪後症候群 (Post Concussional Syndrome PCS),在判詞第32段說 :
28.在代表原告人的梁紅玲律師未能提供任何吻合或近似本案之 案例下, 本席參考兩宗案例,分別為 : (a) Chang Tsun Tein –v- Wai Lee Scaffolding Co Ltd (DCPI 818/2008); 及 (b) Tong Kai Wing –v- Cheng Wai Lun Ala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Cheng Pun, deceased (HCPI 582/2005) 29.在Chang Tsun Tein案例, 案中之原告人在工作時被一支 竹桿擊中頭部,頭皮有一處2厘米撕裂。在於律敦治醫院 診治後同日出院,意外後出現頭痛、暈眩症狀。被確診為輕 度腦震盪後症候群。陳美蘭法官頒令 $150,000為痛楚、痛 苦賠償。 30.在Tong Kai Wing案例,案中之原告人意外發生時58歲,他從4呎高處跌下,確診為枕骨骨折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他亦傷及左邊肩膊。意外後留院3天,出院後出現頭痛、暈眩症狀。貝偉和法官頒令$200,000為痛楚、痛苦賠償。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1.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日間替第一被告人做雜工,日薪為港幣 300元,平均每月工作26至30天,每月薪金大約為港幣 9,000元。夜間在商業大厦任職保安員,基本月薪為港幣 3,800 元,另有房屋津貼每月港幣 1,500元 及良好表現奬金每月 300 元,合共每月港幣 5,6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保安員之薪酬修改爲基本底薪每月港幣 5, 300元及及良好表現奬金每月 300 元,同樣是每月港幣 5,600元。 32.意外發生後至今,原告人日間沒有工作。原告人在2006年8月29日經已返回夜間保安員工作,直至2010年6月18日自行辭職。原告人不要求辭職夜間管理員工作後的經濟損失。 33.有關日間工作的收入損失,在計算自病假後至審訊日的時段,原告人願意接受意外後以每月可以賺取港幣 5,000元與意外前每月做雜工的港幣 9,000元作相減 (即每月損失港幣 4,000元) 為基數。 34.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要求以每月損失港幣 4,000元為基數。按照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可以返回意外前工作。腦外科專家蔡偉達醫生認爲原告人在高空工作有一定危險,但原告人仍是可以在地盤工作,只是適合做一些輕省工作。如是者,收入不一定會減少。倘若收入存有偏差 (如有者) ,本席相信所減少的幅度亦不會是每月損失港幣 4,000元。 35.事實上,案中沒有任何証據原告人在病假完畢後確實曾在地盤工作而入息因傷患而減少。再者,在病假完畢時,原告人經已是64歲,本席相信他再次尋找或得到工作的機會甚底。本席只能給予原告人自病假完畢後至審訊期間之收入損失爲每月港幣 2,000元。 36.本席亦不接納梁律師的開案陳詞概要中第17(2) 段指出,加入2個月尋找工作時間在計算原告人病假完畢後相關之收入損失。 37.本席於前文已接納原告人的病假期為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合共553天,但須要扣除中段沒有病假証明書的328天,扣除後爲225天 (即7.5月) 計算。本席接納原告人意外時的雜工工資為每月港幣 9,000元。 38.因此,本席計算原告人此項目的損失如下 :
39.本席現頒令原告人之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 $ 150,350。 未來的收入損失 40.原告人現年67歲。在他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要求之工年倍數 (multiplier) 為2。 41.代表原告人的梁律師沒有援引任何案例引證工年倍數,只在開案陳詞概要中第19 段指出倘若原告人未能得到以 2為工年倍數計算的合共 $96,000 (即$9,000 x 12 x 2) 的未來收入損失,她說原告人會要求一筆 $30,000元之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賠償。同樣,梁律師亦沒有援引任何案例。 42.本席自行翻閱兩宗案例,分別為:
43.在Sin Sau Mui案,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 67歲,任職清潔工人,平均每月工作26天,日薪港幣 $110元。在評定賠償聆訉日 (1996年11月4日) ,她經己是72歲。法庭給予她的工年倍數 (multiplier) 為 2。 44.在Wai Ching Fong案,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 62歲,任職洗碗工人,月薪港幣 $5100元。在評定賠償聆訉日 (1999年9月28日) ,她經己是65歲。法庭在考慮工年倍數 (multiplier) 時,亦參考Sin Sau Mui案,最後同樣頒予 2 為工年倍數。 45.本席决定給予原告人2年之工年倍數。他可以得到之未來收入損失為 : $2,000 x 12 x 2 = $48,000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賠償 46.腦外科專家蔡偉達醫生評估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率為5%,並説此百份率可以和骨傷之評估相加。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評估為2%,兩者之總和為7%。 47.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再次尋找或得到工作的機會甚底,但考慮到倘若原告人與其他年齡相約的求職者競爭時,會較為遜息。本席頒予原告人一筆 $12,000之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賠償。 强積金的損失 48.代表原告人的梁律師在開案陳詞概要中第20 段要求索償審訊前損失及將來收入損失上之強積金損失。 49.本席只頒予審訊前損失中的夜間保安員工作入息之強積金損失,審訉文件册第169至172頁可見強積金之安排及供款。對於原告人審訊前雜工收入捐失方面,並沒有強積金設立的證據。 50.本席難以明白梁律師如何可以要求將來收入損失之強積金損失。按照現行法例,強積金供款之上限年齡為65歲。原告人現年67歲,換而言之,他的將來收入損失是無需要作强積金供款,又怎可以有這方面之索償? 51.原告人此項目之計算如下 : $8,930 x 5% = $446.50 專項賠償 52.因是次意外,原告人有以下支出 :
53.本席接納原告人此項目追討及數目合理,予以頒令。 僱員補償 54.原告人代表律師同意在本案評審後之賠償金額上扣除早前在DCEC 1284/2007 案所獲頒令的港幣 165,776 元之僱員補償。 總結 55.原告人可得到之賠償如下:
利息 56.原告人可獲上述評定的賠償金額的利息。一般損害賠償(即HK$200,000.00) 附帶利息由提出訢訟開始 (即2009年7月10日) 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 計算。專項損害賠償 (即 HK$150,350.00 + HK$11,796.00 = HK$162,146.00) 附帶利息由意外當天 (即2006 年7月13日) 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 訟費 57.原告人可獲本訴訟 (包括損害賠償評估程序 ) 所引起的訟費,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恊議,訟費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於本裁决頒佈日後的14天自動成為最終訟費 命令。
原告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温彩霞律師事務所梁紅玲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被告人 : 缺席應訉,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缺席應訉,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 缺席應訉,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