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成 訴 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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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09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09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2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22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王建成先生向答辯人許權先生追討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10條及10A條的賠償。 2.王先生聲稱許先生在意外發生時是他的僱主,根據王先生所述,他在07年12月24日因工受傷,當時他正在香港新界沙田圍王屋村第19號屋工作(以下稱「該村屋」)。當天他受到答辯人許先生的指示,在該村屋的天台平台大概離地面村屋入口處兩米安裝一玻璃屋,因天台平台是兩米以上,王先生及其他的工人需要使用木梯,才能攀上天台平台工作,而當時據王先生所述,答辯人許先生亦在同一地點工作,因此他目睹了該天所發生的意外。 3.根據王先生的證供,許先生所提供給他及其他工人的木梯,第一格的橫木經已折斷了,他與其他兩位工人亦曾向許先生表示及要求更換木梯,但許先生對他們的要求並沒有加以理會,更沒有把木梯更換。 4.在當天下午6時左右,王先生在平台工作完畢,準備收工,並且從平台攀下往地面,但因為木梯的第一格橫木已折斷了,令致他踏空了腳,身體失去平衡,引致他跌落地面,傷了左腳腳筋。 5.意外發生後,許先生陪同王先生乘搭計程車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王先生在醫生的診斷下,發覺他的左腳腳筋骨折斷,需要以手術把折斷的骨聯合、固定。這手術是在08年1月2日進行的。 6.23天後,在08年1月16日,醫院批准他出院回家,並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及訓練,他亦繼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骨科外診部繼續接受跟進,直至08年11月,醫生批准的病假是從07年12月24日至08年11月28日。 7.王先生在病假完畢之後,在09年6月接受了《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在09年6月1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並證實王先生受傷情況為左筋骨骨折,引致左腳踝僵硬及疼痛,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為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1月28日。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百分之四。 8.許先生並不承認他是王先生的僱主,他聲稱王先生與他是一個合作關係,因為他在07年亦是受僱於松美(譯音),跟王先生一樣,當時他的職責是主管,但後來被松美中止僱用。最後因王先生亦被松美中止僱用,兩人才一起合作,接受其他判頭所判出的工作。許先生指,他和王先生是共同接受所判日工,一般做天台棚和鋁窗的工程,糧金多是月頭結數,並視乎所判的工作,判頭何時支付報酬而定。他亦指出,工作一直也不足夠,時有每月開工不足。而且這些工程接到了,也不過是以工人日工薪金加上材料費計算,而他亦只是把工錢分發給自己、王先生及其他另外僱用的工人。以日工計算,有的時候,他指出,其他工人所得每天工資比他更多,以他僱用的燒焊工人施先生為例,他每天的工資是$600,而許先生及王先生每人每日工資也只是$500而已。 9.許先生承認他本人是負責向判頭接取工程,只因為他認識的人比較多,而王先生所認識的人比較少,因此未能找到承建工程。許先生亦承認他接到承建工程,必定會分派給王先生,有的時候需要其他工人的話,他會另外僱用其他工人,正如當天12月24日2007年的燒焊工人施先生及地盤散工朱先生。許先生聲稱他一向在承建工程的時候,也是以報價的形式,以工人數目、天數及材料費用計算,而這些王先生是完全知曉的。在承建工作完成之後所得到的酬勞,他會以日工工錢的數目支付給王先生及其他工人,只因為承判工作通常也把酬勞支付給負責的人,而他因為是向承建商接到承建工作,所以他是負責人而已。而且,收到酬勞的時間也視乎所接到的承建工作,上判是否已經從總承建商那裡收到工錢。根據許先生的聲稱,他既然是以每天日工及天數承接工程,他只是與其他工人共享每日工作的酬勞而已,他並非是王先生的僱主。 10.代表王先生(申請人)的畢律師對許先生的抗辯並不同意。畢律師指出,既然許先生承認是他負責承判工程,決定工程所需的工人數量及工作天數,以及分派每位工人負責的工作,全是由許先生發出指示。再加上許先生完全有決定工人那一天到那裡工作的權利,他完全有控制工人工作方式、工作形式、工作地點、薪金支付的權力。亦是由許先生負責向上判收取酬勞,再把薪金發放給他的工人,因此他應被視為僱主。畢律師的論點是根據終審法院一案潘州南 訴 嚴兆昌(譯音)2007終審法院年刊10第156頁,及《僱員補償條例》的條款。 在責任上的裁決 11.根據終審法院潘州南 訴 嚴兆昌案例,該案的申請人是一經驗豐富的空調技工,他在從事某項工程期間受傷,入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僱員補償,雙方的爭議點是原告人是否被告人的僱員。案情顯示,被告人經營空調業務,並委託原告人從事涉案工程,每當有需要時,被告人會委託原告人從事工程,原告人決定那些工程判給原告人進行,但被告人並無責任向原告人提供工作,原告人亦沒有責任接受工作。原告人可自由替其他人工作,而實際上原告人亦有替其他人工作。被告人每天支付予原告人$500工資,另有超時工作金及交通津貼,原告人所使用的器材(特別是重型設備)主要由被告人供應,然而原告人曾選擇以自僱人士身分,自行作出強積金安排。 12.原審法庭法官裁定原告並非僱員,上訴法庭亦同意下級法院的裁定,但終審法院判上訴得直。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李義法官有這樣的說法:
條例內一些條文,特別是第11條第(2)段及11條(7)段,顯然是為著不存在互負責任的情況而設。
13.根據終審庭終審法院的判案標準,把這些標準運用在本案的案情內,本席發現案情顯示王先生在發生意外之前的三個月內,並沒有替其他判頭或承判商工作,除了答辯人許先生所指派給他的工作,他並沒有其他的工作。許先生既承認他是負責向上判得到承辦工程,亦是決定工程需要工人人數及工作天數,以及報價給上判的負責人。許先生亦承認他是面對上判的負責人、負責提供工人及領取酬勞,並在領取酬勞之後才把薪金支付給王先生及其他的工人。而證據亦顯示,在12月24日當天,本來王先生及許先生及其他工人是往紅山半島工作,但因為未能購買到應有的材料,才臨時改變主意,由許先生決定到沙田圍王屋村搭建平台玻璃屋。許先生亦承認是他負責支付購買材料費用,然後他才向上判收取費用。並且工作所需要的細小材料及工具,也是由他負責去購買及支付的。 14.根據王先生的證供,他接受許先生在工作上的指示,正如當天他指出許先生所提供的木梯,因為有一節折斷了,並不安全,要求更換,但許先生未有理會他的要求,這證明許先生是負責提供工程所需用的工具,而當天他明顯地提供了一個不適合、不適用的木梯,引致當天意外的發生。 15.根據以上種種的證據,根據法例的第2條,已證實許先生是王先生的僱主。我接納申請人王先生所提供的申索,裁定許先生是王先生的僱主。 16.至於賠償金額,雙方沒有異議王先生在意外當天的薪金日薪為$500,而許先生亦承認他所支付給王先生每天工資是$500。 17.唯一有爭議性的是究竟王先生每月平均工作天數是多少。王先生在庭上坦白承認,他在與許先生一起工作之前的一個月(即7月至8月07年),曾替「松美工程公司」工作了25天,25天的工作完畢之後,松美的負責人向他表示松美已沒有工作提供給他,建議他與許先生一起工作,因許先生是松美東主的兄弟。許先生當時並沒有商業登記,他承認他雖然曾經試圖為自己及他的工人購買勞工保險,但保險公司亦因為他沒有註冊商業登記,而拒絕他的申請。許先生既然承認在這段時間他是唯一向判頭或上判負責工程承辦的工作,這些工作通常也是天台棚及鋁窗的工程,跟王先生所熟習的工作是相同的,而許先生亦承認,他未能尋找到足夠的工作提供給他自己及王先生,每個月也開工不足。 18.在庭上他聲稱,每月只有兩、三份工程,而每份工程大概有3天之久,因此他否認王先生每月的收入是根據開工20天,以每天$500薪金去計算,他不承認王先生每月的收入是$10,000左右,他聲稱大概一個月只有10天的工作,即每月$5,000工資。 19.考慮過許先生的答辯書及他的證人供詞,答辯書及證人供詞內,他曾經承認他所承接的工程一般是天台棚和鋁窗,一般工程3、5、7工作天完工,糧金在月頭結數(從文件夾第12頁可見)。既然許先生在他的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亦如此承認,他所接受的承建工作是3、5或7工作天完成。而王先生亦曾經在庭上證供中承認,他跟松美之前的僱主一所名叫力基(譯音)的工程公司工作了兩年(2005至2007年間),離開力基的理由是因為開工不足,亦曾經試過一個月只有3個工作天的工作。既然王先生身為一位有二十年工作經驗的玻璃屋工人,之前的僱主(如力基及松美)也未能提供足夠的工作給他,以許先生作為一個判上判的判頭,又怎能夠擔保他的工人可以每個月有20天工作天呢? 20.我認為這20天工作一個月並不是確實可靠的數字,而因為許先生在答辯書中承認,每一件承建的工程大概在3、5、7工作天已完成,在庭上的證供他承認每月有大約兩至三個工程。以3、5、7個工作天一個工程的平均數計算,每項工程的平均日子是5天。以每月三項工程計算,一共工作15天。因此,我以這工作天數來計算王先生的工作天數及薪金:$500 x 15是$7,500。 21.根據法例第9條,他應得的賠償金額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是$7,500 x 72個月 x 4%,共為$21,600。 22.根據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即病假)期間,$7,500 x 4/5 x 330/30 = $66,000。 23.根據條例第10A,醫療費的支付,王先生提供了威爾斯親王醫院等的醫療單據,他要求得到$4,850的賠償,既然有單據支持的證據,我批准這項申請。
總括 24.因為王先生承認許先生曾經在他病假期間支付了$10,000給他,這數目應該被扣除,因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數目是$82,450。 利息 25.申請人可得賠償金額的利息,從意外發生當日至到裁決當日,以法庭所訂下的半息計算,在裁決之後,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計算。 訟費 26.勝訴者應得訟費,因此答辯人必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而申請人自己的訟費,須以法律援助署的規則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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