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 Sing 訴 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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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12月24日,原告人 王先生 於新界沙田圍某村屋天台平台,進行安裝玻璃屋工程。當王先生準傋收工,正從平台返回天台之際,由於被告人 許先生 提供的木梯中横木早已折斷,王先生的腳一時踏空,繼而失去平衡,由大約兩米高跌落天台地面。意外導致王先生受傷,他被送往院接受治療。

Cites 9 cases

Case No.DCPI 19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93/201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93 OF 2010

(formerly High Court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237 of 2009)

____________

BETWEEN

  WONG KIN SING Plaintiff

and

  許權 Defenda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0月21日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1.2007年12月24日,原告人王先生於新界沙田圍某村屋天台平台,進行安裝玻璃屋工程。當王先生準傋收工,正從平台返回天台之際,由於被告人許先生提供的木梯中横木早已折斷,王先生的腳一時踏空,繼而失去平衡,由大約兩米高跌落天台地面。意外導致王先生受傷,他被送往院接受治療。

2.為此意外,王先生於2009年3月24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許先生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即案件編號HCPI 237/2009〕。2009年5月18日,法院頒布非正審判令,裁定許先生有法律責任賠償王先生,而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許先生同時須支付王先生的訟費。

3.2010年2月18日,高等法院頒令,把案件移交本法院審理。

王先生的傷勢和治療

4.王先生被送往醫院後,發現左足踝骨折〔left os calcis intra-articular fracture〕,因此需要進行骨折復位,以及内部固定手術。留院3個星期後,王先生於2008年1月16日出院。王先生隨即開始物理治療。

5.王先生獲發病假至2008年11月28日。根據醫院的報告,王先生骨折的癒合程度,令人滿意。

骨科專家證據

6.2009年9月7日,骨科林自强醫生檢驗王先生,並於2009年9月12日提交了專家報告。

7.王先生向林醫生指岀,左足踝仍有餘痛,步行超過1小時,疼痛更會加劇,但無需定期服藥止痛。他又指可以小心地跑出若干步,但攀爬和蹲坐的能力就不如以往。

8.林醫生認為,王先生曾接受的治療適當,現在無需取出王先生左足内的金屬固定物,或進行其他手術。從醫學角度,王先生的狀況已經得到最佳的改善。

9.林醫生也認為,由於意外不只傷及王先生的骨骼,還傷及軟組織,預期王先生的左腳,會有殘餘疼痛和僵硬。從X光可見,王先生距骨下關節〔subtalar joint〕狀況未盡理想,檢驗下仍存在輕微的殘餘腫脹和僵硬。另外,王先生的左腳仍出現輕微的肌肉萎縮;但左踭的整體能力令人滿意。

10.林醫生解釋,距骨下關節,對人體負重,以及踭部内外翻動的能力,包括在不平地面上走動,尤為重要。從實際角度看,任何會加重王先生距骨下關節壓力的活動,例如長期步行、站立,以及在不平坦地面走動等,都有很大機會導致痛楚和不適。長此下去,他的距骨下關節將會提早退化。

11.林醫生認為,王先生應該能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上的活動。但經了解王先生意外前工作所需後,林醫生認為,縱使王先生曾經恢復該等工作,但他的左脚的疼痛或不適,將會减低他進行這些工作的能耐。林醫生建議,較適合王先生的,是對距骨下關節壓力較少的工作,例如售賣輕便貨物,以及沒有太多巡邏任務的保安員等。

12.最後,林醫生同意診症醫生以往發給王先生的病假為期。

13.就上述醫學證據,許先生沒有任何爭議或反證。

一般損害賠償〔痛苦、苦楚,以及生活情趣的喪失〕

14.王先生現年51歲,從事意外時的工作達20年。他在證人陳述書聲稱,意外前的工餘活動多采多姿,包括踢足球和駕駛電單車。就此,許先生在庭上提出爭議。本席也留意到,林醫生在上述報告中,記載了王先生聲稱自己在意外前,其實並非多做運動之人,所以意外對此方面的生活並無影響。

15.代表王先生的畢律師,提供了以下案例作為参考:

(1)   Siu Wai Man Ada v Lee Chi Chong, HCPI 174/1994 (9/11/1998);

(2)   Tse Hing Wan v Choy Yuen Keung & Ors, HCPI 889/1998 (24/1/2000);

(3)   Lau Kin Wah v Lam Shu Kan [2000] 2 HKLRD E13;

(4)   Chan Ming v Wayfine Investment Limited, HCPI 148/1997 (2/4/2001);

(5)   Li King Wing v Hong Kong Air Cargo Terminals Limited, HCPI 1038/1999 (16/3/2001);

(6)   Leung Pak Ki v Ng Ting Ming, DCPI 317/2001 (21/6/2002);

(7)   Leung See Ning v Shun Tak Property Management, DCPI 625/2003 (24/1/2005);

(8)   Azhar Hussain v Fastcut Services Ltd & Anor, DCPI 902/2004 (14/2/2006);

(9)   Cheung Lee Man v Chan Wai Wing, HCPI 760/2004 (8/3/2006);

(10)   Ko Chi Kei v Funing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DCPI 1228/2007 (26/5/2008) 。

16.王先生就此項損失追討港幣250,000元。經考慮案例和王先生的情況,本席認為所求合理,決定如數判給。

專項損害賠償

意外前收入

17.王先生指,於 2009年9月恢復工作,並賺取港幣9,000元。另外於2009年12月,他工作又賺取港幣9,000元。本年1月和2月,他每月賺取港幣7,000元。換言之,他於意外後曾復工,賺取合共港幣32,000元。

18.王先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上述工作和收入。但他解釋,這些都是類似意外前他從事的工作,能透過報章廣告找到,純粹是僥倖,獲得聘任也是幸運。跟以往一樣,這些工作都是日薪港幣500元。就此並無反證,本席接納王先生的證供。

19.不過,王先生指意外前的收入,平均每月有港幣10,000元。就此,他同樣沒有文件支持。不過,更令本席感到意外的,是與訟雙方沒有向本席披露,法庭就王先生意外前的收入,其實早有定案。

20.由於今次意外,王先生較早時已向許先生追討僱員補償,即案件編號DCEC 1096/2008。該案於2009年10月22日由黃慶春法官審理。根據判案書,法庭除了裁定許先生在意外時是王先生的僱主,還就王先生每月平均工作日數這爭議,作出裁決。經考慮證供,法庭最終拒絕接納王先生的説法,即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20天,月入港幣10,000元。法庭裁定,他在意外前平均工作15天,月入港幣7,500元。

2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法庭裁定以這金額去評估補償,定必是對王先生較為有利的金額。更重要的,是法庭就同一事件和相同與訟方,經審訊後作出的事實裁斷,對雙方具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容反悔,以及意圖在本聆訊中推翻該裁斷。

22.不過,畢律師仍指,参考上述王先生意外後恢復類似工作所賺取的收入,可證明他的月入可以不只港幣7,500元。本席不同意。首先,這些並非意外前王先生收入的證明。何況,即使王先生也强調,找到這些工作和獲聘用,純屬僥倖,根本不足以證明意外前他的一般或平均情況。

23.本席現在同樣拒絕接納王先生所指,並裁定他在意外前平均月入港幣7,500元。

意外後

24.在他於2009年9月所作的證人陳述書,王先生指意外前工作需要他攀爬梯子和棚架,以及攜帶和搬運建築材料。意外後由於足踝疼痛,重操故業十分危險。所以他認為“將來的工作” 也許是油站加油員,或停車場收銀員等。王先生完全沒有提及,在2008年11月28日病假期滿後,曾嘗試尋找工作。

25.王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是在聆訊前5天才存檔的。如上所述,他指在2009年9月僥倖找到類似意外前的工作,這已是病假期滿後9個月。王先生指,期間曾参閲報章尋找工作,又向勞工處求助,但一般僱主知悉他曾受工傷,又礙於未完全康復,都不願意聘請他。

26.王先生提供了勞工處的約見便條和所指報章為證,但這此文件顯示的日期全部為2009年11月以後。對於上述病假期滿至2009年9月期間的同類文件,完全欠奉。本席不禁對此期間王先生尋找工作的積極性有所保留。

27.不過,考慮到王先生病假後一段期間,眾所週知整體經濟環境下轉,加上王先生的身體狀況,許先生又沒有提出爭議和反證下,本席決定接納,王先生曾在此期間嘗試尋找工作失敗,並無不合理。

28.雖然王先生恢復工作的4個月,工作性質與意外前相同,但他指只是盡力應付。如上所述,林醫生認為王先生恢復意外前工作的效律和能耐將有所下降,甚至會令他的左距骨下關節退化提早來臨,所以才建議他選擇另類負擔較輕的工作。本席接納,王先生不求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改為尋找另類輕工作,並無不合理。

29.畢律師指,這此另類工作職位的平均收入約港幣6,000元。参考上述報章招聘廣告,以及2009年第一季政府統計資料等證據,本席接納這說法。

意外後直至現在損失的收入

30.因此,王先生直至今天損失的收入如下:

(1)  意外至20098    
  港幣7,500元 x 20月 = 港幣150,000元  
(2)  20098月至現在    
  港幣(7,500 – 6,000) 元 x 14月= 港幣   21,000元  
  减   :期間賺取的收入 港幣   32,000元  
  合共: 港幣139,000元  

31.沒爭議的,是王先生在意外後,曾收取許先生港幣10,000元,所以他至令的收入損失,實為港幣129,000元。

將來損失的收入

32.本席接納畢律師提出,以6為倍數,計算王先生將來收入損失,為港幣(7,500 – 6,000) 元 x 12 x 6 = 港幣108,000元。

强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33.就强制性公積金損失的追討,以5%計算,意外至今天的損失,為港幣129,000元 x 5% = 港幣6,450元;將來的損失,為港幣108,000元 x 5% = 港幣5,400元。

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

34.林醫生認為,王先生若持繼進行負擔重的工作,將提前受退化影響。至於在建議王先生投身另類工種的同時,林醫生還指定必須是某些較輕便和不需長期步行的工作。本席認為,不能排除王先生的狀況,對他在勞工市場,能否穩定地保住這些另類工作,已經構成不利影響。

35.本席認為理判給這項賠償,但不同意所追討的金額。本項賠償現評為港幣36,000元。

其他專項賠償

36.王先生指他的醫療費用為港幣4,850元,但提供的單據證明的費用不及此數。他解釋曾把部份單據交予許先生,由許先生繳付費用,合共港幣900元。由於並無爭議,此項賠償應為港幣3,950元。

37.王先生追討港幣1,000元,為乘搭公共巴士和的士到醫院的車費。本席認為金額合理,如數判給。

總結

38.現評估王先生可得賠償如下:

  一般損害賠償 港幣 250,000元  
  收入的損失    
          意外後至今的損失 港幣 129,000元  
          將來的損失 港幣 108,000元  
  强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意外後至今的損失 港幣     6,450元  
          將來的損失 港幣     5,400元  
          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港幣   36,000元  
  其他專項賠償    
          醫療費用 港幣     3,950元  
          交通費用 港幣     1,000元  
    ______________  
          合共: 港幣 539,800元  

39.上述總額,須扣除王先生所得的僱員補償港幣82,450元。所以王先生實得賠償為港幣(539,800 – 82,450) 元 = 港幣457,350元。

40.損害賠償金額現評為港幣457,350元。一般損害賠償〔即港幣250,000元〕附帶利息,由提出訴訟開始〔即2009年3月24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即港幣129,000 + 6,450 + 3,950 + 1,000〕附帶之利息,由意外當天〔即2007年12月24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

命令

41.許先生須支付予王先生上述賠償和利息。由今天起計直至清付為止,上述賠償金額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許先生同時須支付王先生因本訴訟〔包括評估程序〕所引起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王先生本身之訟費,須按法援署規則評定。所有訟費均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於今天起計14天後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天燊律師行BUT Man Tai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