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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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入獄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6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6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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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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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入獄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求情指上訴人在涉案場所工作了兩星期,職位是收銀員,於案發前一日“老闆”要求他管理該場所,所以他承認了控罪。上訴人的日薪為$350。

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案發當日有兩位卧底警員到涉案場所,內有5間房,上訴人安排他們到不同的房間,並安排提供性服務的女子去招呼他們。稍後,兩位警員表露身分,拘捕了該兩名性工作者及上訴人。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負責人,而該兩名性工作者只是訪港旅客,並不能在港工作。

5.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是管理賣淫場所,該場所內的3名性工作女子是以訪客身分逗留在港,並指出在劉大蘇一案,HCMA 366/2006,法庭對初犯者採納入獄12個月為判刑起點並無不當。

6.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認為本案是有加重罪責的元素,因案發地點在上海街,而該處是賣淫活動的黑點;涉案單位在1 樓,賣淫的活動涉及有組織及規模;而且提供性服務的3名女子,均為中國大陸訪港的旅客。在該情況下,裁判法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判處上訴人入獄6個月。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認為刑罰過重,他在獄中聽說同類型的案件,有些被告人只是被判處入獄2至3個月。

8.本席並不會考慮上訴人之說,因每宗案件的案情並不相同。

9.至於上訴人第2個上訴理由指他因經濟有困難,他又要撫養一名3 歲的女兒,所以他才在該場所工作。參看謄本,裁判法官已知道上訴人的背景。

10.本席參閱有關案情後,並不認為6 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到該賣淫場所是有組織的,而該3 名女子都是以訪客的身分來港作出賣淫的行為。

11.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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