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大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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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A(1)條。就控罪(一),他被判入獄10 個月,控罪(二),被判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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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6月9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A(1)條。就控罪(一),他被判入獄10 個月,控罪(二),被判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大律師澄清,他今天只是就控罪(一)的量刑提出上訴。 3.根據案情,兩名便衣警員先後到達有關單位,喬裝嫖客,上訴人分別向他們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事後上訴人被捕,警員在該單位所處大厦的門口檢得一宣傳內有妓女服務字樣的膠牌,又從該單位內檢得厠紙、大批避孕套等與經營淫業有關的物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對控罪(一)的量刑起刑點過重,但大律師同意,以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裁判官是可以判處較高的刑期,但他陳詞說,就本案而言,案情缺乏令情節嚴重的加刑因素,而且涉案的規模較小,而就上訴人對上次同類刑案件的刑事紀錄,在該案中雙方並無爭議裁判官是以9 個月作起刑點,而在本案中裁判官把起刑點調高至15 個月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援引了大量案例,她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章第 139 條,在1998 年5 月22 日經修訂,由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的最高刑期由本來的兩年提升至三年,不再有罰款。她依賴律政司司長訴李祖強一案所指,法庭在判刑時不應忽略R v. Kwan Wah Sang,HCMA1324/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 Tsz Fung,HCMA800/1998案,是在法例修訂前判處的,其後的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e Tang Yau,HCMA602/2001等案雖然在法例修訂後判處,但從那些案件的判詞可見,仍以Ng Tsz Fung案為依歸。 6.答辯人指其他較近期的案件中的判刑可見,起刑點較諸Kwan Wah Sang所列的3 至6 個月有所提升。一般初犯者,即使涉及小規模的淫窟,量刑基準為12 個月,而且慣犯的起刑點則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Pui Shi [1999] 2 HKLRD 830的量刑原則再往上調。再者,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中,法庭已經予以9 個月的起刑點,但他今次再干犯同類形的案例作為慣犯而言,今次裁判官把起刑點上調至15 個月並非明顯過重。 判决 7.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是這樣說的:
8.就有關第一項控罪的量刑案例,本席現按各判案書頒佈日期,簡單綜合如下:
9.杜溎峰暫委法官分析了過往的案例時這樣說:
10.再者,在張拓財案中,張慧玲暫委法官指出當某罪行在某處漸趨猖獗和普遍,法庭可因此而加重刑罰,以儆效尤,以收阻嚇之用。裁判官在量刑時,自可考慮某類案件在其裁判法院管轄範圍是否猖獗和普遍以作相應考慮。 11.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之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因為過往的判罰對屢究屢犯的被吿顯然起不了多大作用,而在考慮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重蹈覆轍,實有必要。 12.考慮到上述兩點的量刑原則下,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對一個初犯的被告予以12 個月的起刑點並無不妥,再就上訴人作慣犯而提高至15 個月,絕不為過,亦絕非明顯過重。 1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程雲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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