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大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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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A(1)條。就控罪(一),他被判入獄10 個月,控罪(二),被判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6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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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大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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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6月9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A(1)條。就控罪(一),他被判入獄10 個月,控罪(二),被判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大律師澄清,他今天只是就控罪(一)的量刑提出上訴。

3.根據案情,兩名便衣警員先後到達有關單位,喬裝嫖客,上訴人分別向他們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事後上訴人被捕,警員在該單位所處大厦的門口檢得一宣傳內有妓女服務字樣的膠牌,又從該單位內檢得厠紙、大批避孕套等與經營淫業有關的物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對控罪(一)的量刑起刑點過重,但大律師同意,以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裁判官是可以判處較高的刑期,但他陳詞說,就本案而言,案情缺乏令情節嚴重的加刑因素,而且涉案的規模較小,而就上訴人對上次同類刑案件的刑事紀錄,在該案中雙方並無爭議裁判官是以9 個月作起刑點,而在本案中裁判官把起刑點調高至15 個月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援引了大量案例,她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章第 139 條,在1998 年5 月22 日經修訂,由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的最高刑期由本來的兩年提升至三年,不再有罰款。她依賴律政司司長訴李祖強一案所指,法庭在判刑時不應忽略R v. Kwan Wah Sang,HCMA1324/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 Tsz Fung,HCMA800/1998案,是在法例修訂前判處的,其後的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e Tang Yau,HCMA602/2001等案雖然在法例修訂後判處,但從那些案件的判詞可見,仍以Ng Tsz Fung案為依歸。

6.答辯人指其他較近期的案件中的判刑可見,起刑點較諸Kwan Wah Sang所列的3 至6 個月有所提升。一般初犯者,即使涉及小規模的淫窟,量刑基準為12 個月,而且慣犯的起刑點則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Pui Shi [1999] 2 HKLRD 830的量刑原則再往上調。再者,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中,法庭已經予以9 個月的起刑點,但他今次再干犯同類形的案例作為慣犯而言,今次裁判官把起刑點上調至15 個月並非明顯過重。

判决

7.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是這樣說的:

「上址是一小型的淫窟,在油蔴地旺角一帶極之猖獗。有關的刑期,並無一定的量刑指引,但一般來說,初犯者可以被判即時監禁,刑期自3至6個月不等。被告29歲,已有八次犯罪紀錄,其中有4次皆與是次控罪性質相同。於2004年12月,他就與本案相同的兩項控罪分別被判入獄6個月及2個月,同期執行。於2005年3月30日,他亦因‘展示宣傳賣淫標誌’而被判入獄兩個月。

被告屢犯同一控罪,可見過往的刑期對其未能收到阻嚇之效,亦令本案更刑嚴重。因此,本席決定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希望能籍此令他不敢再犯。

由於被告認罪,本席將刑期下調至10 個月。」

8.就有關第一項控罪的量刑案例,本席現按各判案書頒佈日期,簡單綜合如下:

(1)     R v. Kwan Wah Sang,HCMA1324/1988, Yang CJ是這樣説的:

「… for custodial sentences the range appears to be 3 to 18 months, the most common being 3 and 6 months imprisonment.」

(2)     HKSAR v. Ng Tsz Fung,HCMA800/1998,該案上訴人以往並無案底,阮雲道法官沿用了Kwan Wah Sang的案例,認為6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3)     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602/2001案,亦沿用Kwan Wah SangNg Tsz Fung的量刑基準。

(4)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2004] 4 HKC 179一案中, 原審法官沿用Kwan Wah Sang案判刑,但上訴庭卻指原審法官「noted that the maximum sentence had been increased in 1998 but relied on ranges suggested by cases decided before that date and gave no effect to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招財及另一人,HCMA531/2003,場所屬有組織經營,但不涉非法入境或年輕妓女等令情節嚴重的因素,張慧玲暫委法官認為12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她指出「若法庭是考慮即時監禁的話,幅度是3至18 個月。本席認為以今時今日此等罪行明顯是猖獗之情況下,沿用1988 年Kwan Wah Sang的判刑起點不恰當。」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HCMA1249/2004,該案場所具規模,上訴人被控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裁判官以12 個月作起刑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判處8 個月刑期。杜溎峰暫委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9.杜溎峰暫委法官分析了過往的案例時這樣說:

「從HKSAR and Lee Tang Yau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兩件案可見,法庭普偏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傭等。……」[加以強調]

10.再者,在張拓財案中,張慧玲暫委法官指出當某罪行在某處漸趨猖獗和普遍,法庭可因此而加重刑罰,以儆效尤,以收阻嚇之用。裁判官在量刑時,自可考慮某類案件在其裁判法院管轄範圍是否猖獗和普遍以作相應考慮。

11.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之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因為過往的判罰對屢究屢犯的被吿顯然起不了多大作用,而在考慮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重蹈覆轍,實有必要。

12.考慮到上述兩點的量刑原則下,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對一個初犯的被告予以12 個月的起刑點並無不妥,再就上訴人作慣犯而提高至15 個月,絕不為過,亦絕非明顯過重。

1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程雲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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