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銳輝

Case No.DCCC 16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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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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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月21日下午352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廣燦先生,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2]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3]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Stating things false or misleading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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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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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文銳輝經審訊後,在本席前被裁定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12(1)條罪名成立。被告亦在審訊前已經承認另外一項「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4(2)(a)(iv)條。

2.有關罪行詳情,控罪書上已經詳細列出。而有關今次案件三項控罪案情,我在之前的裁決理由書內亦已經清楚交代,我亦不打算在此再重複。簡而言之,在首兩項貪污控罪之中,被告分別在2005年1月7日及2005年1月12日,當時身為滙豐金融服務(亞洲)高級副總裁,沒有上司批准及合理解釋的情況之下,收受分別每次55萬的兩張支票,由當時上市公司三丸東傑財務顧問吳景浩Joseph給予總共110萬元。經過本席裁決,這兩張支票的收取主要是作為對於被告的一個優待,就是他介紹滙豐金融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Newmark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購買一共1千萬股三丸東傑股票,或就吳景浩向滙豐金融申請開立賬戶而提供協助,這些都是一些誘因或報酬。

3.至於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其實已經扼要列明他今次所干犯的情況,就他在接受證監會調查時,他作出虛假及誤導陳述。由於當時有關的兩張支票並不是直接存入被告的戶口,而是存入被告妻子的戶口。當時在調查期間,被告就在書面問題時答覆,有關這兩張支票,是由他妻子向某人借款項,而他並不知道詳情。但後來在第二次接受調查時,被告就撤回上述說法,提出了這兩張支票實際上就是吳景浩Joseph借給他的一筆貸款或款項。

4.被告,你過往沒有犯罪紀錄,我亦有機會聽過代表你的大律師在庭上代你的求情。上一次聆訊我亦將案件押後,替你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背景報告顯示,你家中有十一名兄弟姊妹,你排行第五。多名兄弟姊妹之中,以你讀書成績最好,入到名校就讀中學,然後在大學畢業之後,進入銀行工作,事業可以說是一帆風順,曾經一度任職投資銀行亞洲區總裁。不過由於在2000年開始,當時經濟條件逆轉之後,你就沒有繼續在私人銀行工作,後來輾轉就去到滙豐金融從事一份沒有底薪的經紀工作。

5.在今次事件之後,你亦已失去在滙豐的工作,轉移從事其他業務上的工作,你在過去幾年都艱苦利用自己人際及生意上的網絡去建立關係,想促成很多交易,希望在達成交易之後會有可觀的佣金收入。可惜,我亦被告知很多交易最終都是功虧一簣,唯一有一宗涉及俄羅斯油公司的一宗交易已接近水到渠成的階段,可惜你亦在這個時候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所以代表大律師就希望法庭考慮特殊個人情況,希望法庭今次會考慮以一個緩刑的方式去判罰你。

6.貪污是一個很嚴重的罪行。代表你的大律師在呈交予法庭參考的其中一個著名案件律政司司長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的判詞指出,賄賂及貪污均被視為文明社會不能夠容忍的一種罪行,對於犯賄賂罪的人,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社會致力根絕貪污的一種重要方法,亦指明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否則應該予以即時監禁。判詞裡亦有界定何謂「特殊情況」,特殊情況定義要視乎每一件案件而言,主要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特殊情況可以分為個人特殊情況同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以及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至於承認控罪、一般家庭背景及經濟損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本席在此要強調,你今次並不是就兩項貪污控罪承認控罪,而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你已經沒有顯示悔意。本席並不認為本案內存在任何特殊情況,可以令到本席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7.本席雖然明白到本案無疑對你個人而言是一個非常大的打擊,對你事業及家庭都會有深遠的影響,特別我亦在今天看見一班愛護你及支持你的家人和朋友及你兩名兒子寫給法庭的信件,本席知道在他們心目中,無論法庭的最後判決如何,你永遠都在他們心目中是好爸爸、好兄弟或好的生意夥伴。但無論如何,你今次所犯的罪是社會不容忍的罪行,案例亦說明要需要判有阻嚇性的刑罰。

8.而且另一方面,本案亦不純粹是一個技術上違規,你身為滙豐的僱員,在入職時亦被獲發一本員工手冊。員工手冊內亦清楚指示,身為員工,在無論任何情況下,沒有上司批准之前,絕對不應該收取客戶任何優待,其中包括借貸。所以你是明知故犯。證供顯示,你同吳的關係只是泛泛之交,在你收取他110萬款額之前認識他只不過幾個月時間,你絕對沒有理由要開口,在此情況之下去問他借錢,而即使對方願意,你亦應該三思,然後才收取他此筆借貸。事後因為回購股份的問題客戶向證監會投訴,你已被豐撤職,而豐亦遭調查,聲譽受損。但無論如何,你即使是一念之差,現在行差踏錯,你就要承擔後果,為此要付出沉重代價。

9.法庭對你的情況表示同情之餘但法庭亦有一個責任要判處你即時監禁。在判刑時,我亦同時間有考慮了曾經在審訊時由控方提交給法庭參考的一宗案例HKSAR v.Wan Charn Leung CACC 194/2002。在該案,一名東亞銀行貸款部經理收取了一間公司50萬借貸,作為批核公司在該銀行貸款額提升的情況。在該案,經過審訊之後,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了他9個月即時監禁。在上訴時,上訴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判刑絕對並不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所以撤銷有關的判刑上訴。

10.今次所涉及110萬借貸,在數目上,雖然可能是剛才提及的案例的一倍或以上,但我不認為判刑亦應該倍增。本席雖然有兩項控罪,但屬於一個單一情況,只不過分兩張支票開出,所以應該在量刑時,以110萬一個整體金額去計算。而兩項控罪的判刑亦應該予以同期執行。由於有關的借貸已全數歸還,你實際沒有任何得益,經我小心考慮之下,判處你首兩項控罪12個月即時監禁同期執行。

11.至於第三項控罪,由於考慮到你始終是自己主動向證監會撤回之前所作的一個具誤導及虛假陳述,屬主動揭露及自首的情況。我同時亦考慮首兩項控罪已經判你即時監禁,對於這項控罪,我認為是可以免除你再度監禁的刑罰,而考慮以罰款代替。第三項控罪,在區域法院審理,最高可以罰款100萬及監禁兩年。在此,法庭就決定判處你第三項控罪罰款20,000元,同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我亦下令你須要支付證監會今次調查費用總數22,222元。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