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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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c)條,被裁判官判令須要履行100小時的社會服務。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明顯地不足,向本庭申請覆核要求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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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AR 2/1998[1999] 1 HKLRD 59[1990] 1 HKLR 59[1999] 1 HKLRD 63[1999] LRD 59[1999] 1 HKC 1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02/1998

CAAR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1998年第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李卓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10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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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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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c)條,被裁判官判令須要履行100小時的社會服務。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明顯地不足,向本庭申請覆核要求加重刑罰。

2. 答辯人為一間電器公司的東主及技工,受聘於一間建築公司,替該公司新設的寫字樓安裝電力裝置,然後向中華電力公司申請供應電力。電力公司職員到該寫字樓檢查電力裝置時,發現總電掣的斷路功能不符合標準,要求答辯人把它更換,答辯人便向電力公司職員提供500元,要求批准他的安裝並替該寫字樓接駁電力,但遭電力公司職員拒絕,答辯人唯有更換安裝。兩天後,電力公司職員再行檢查,認為安裝妥當,便接駁電源。答辯人事後被拘捕,控以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之罪。

3. 答辯人現年33歲,已婚,有兩名小孩,分別為1歲及5歲。他沒有犯罪紀錄,勤奮工作,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如果被判入獄,會因未能按時完成工程而引致損失,家人亦會暫時生活無着。

4. 裁判官認為本案不屬於最嚴重的一類賄賂罪行,鑑於答辯人的家庭及個人背景,可將案件作特殊情況處理,於是接納社會服務報告,判答辯人必須履行100小時的社會服務。

5.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尊嚴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不過,亦有不少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一些嚴重罪行來說,是不足夠的懲罰和過份寬大的,請參考AG's Reference No.49 of 1996 [1997] 2 Cr App R(S) 144及 AG's Reference No. 44 of 1997 [1998] 2 Cr App R(S) 105。

6. 社會服務令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本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很明顯,法例的目的就是要把社會服務令作為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判刑時的另一個選擇。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所耹訊的案件通常都是牽涉較嚴重的罪行,所以法例之所以把社會服務令這種判刑方法伸展至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就是要在一些嚴重的案件裏,如果遇到特殊情況時,法官亦可以考慮這一個選擇。本庭不排除就算在嚴重的罪行包括賄賂或貪污的案件中,社會服務令也會是在特殊情況下的一個判刑選擇。

7. 不過,長期以來,賄賂和貪污均被視為文明社會不能容忍的一種罪行,是健全社會的一個毒瘤,對整個社會會造成嚴重的、深遠的和不良的影響,必須迅速和徹底的清除。否則賄賂和貪污行為便會如野火般燒不盡,逐漸蔓延整個社會,後果堪虞。正如上訴庭在SJ v. Lau Cho Man AR8/97一案中申述:

“我們的制度清廉而且有效率,帶給香港成功,我們都非常珍惜。貪污舞弊會把這個制度的根基動搖。”

8. 因此,在R v. Lai Yuk Kui [1981]HKLR 691一案,羅弼時首席大法官認為:

“對犯貪污罪的人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是社會致力根絕貪污的一種重要方法。”

9.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2 HKLR 458一案中,上訴法院亦指出:

“如要阻止貪污蔓延,即使是涉及初犯者的案件,判刑亦必需包含一種阻嚇力這個因素,從而使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罪行的嚴重性可以適當地顯示出來。”

10. 因此在R v. Lai Yuk Kui一案中,法庭的指引如下:

“違反者不論是否公職人員,通常都會判予即時監禁,法庭對涉及公共機構的較輕微貪污案件一般的最低刑期應為12個月,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因案情或違反者的情況有此需要,方會判予罰款、感化或緩刑。”

11. 裁判官以本案有特殊情況,而不判答辯人即時入獄。本庭認為,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特殊情況可分為個人的特殊情況,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以及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甚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件案件而定,通常都是極端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12. 裁判官並沒有指出在本案中那一些是特殊情況,但是很明顯的,承認控罪及一般的家庭背景和經濟損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正如主控大律師所引述:

“在本案中,如果答辯人成功地賄賂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的檢查員,使他接受不符標準的電器設備,就有可能會出現極嚴重的不良後果,甚至會引起火災。”

13. 這種行為是不能容忍的,必須要重罰,才能起阻嚇作用。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遵守上訴庭定下的貪污賄賂案件的判刑原則和指引,並且低估本案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亦沒有列出有甚麼特殊情況,引致法庭不遵守上訴庭定下的指引。本庭認為裁判官在頒令社會服務令時在原則上犯了錯誤。以本案的案情而定,所涉及的款項較少,量刑起點應該為即時監禁9個月。在考慮了答辯人家庭及個人的背景後和他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份一的減刑,(即減至6個月)。又因為這是律政司司長所提出的覆核,答辯人由不需要監禁以致目前即時監禁,本庭會將監禁刑期減低。最後答辯人亦已按照裁判官的指令完成全部100小時社會服務。本庭認為這些都是在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綜合所有原因,本庭認為裁判官的社會服務令是明顯的不足,故改判即時入獄3個月。本庭要指出:有關法庭能否及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同時頒令社會服務令及即時監禁與本案無關,所以並不打算作出任何指引。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答辯人的刑期改為3個月即時監禁。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

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 : 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委派溫華盛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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