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 訴 Cch

Case No.CACV 130/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30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2006年第9066號)

呈請人 WKY  
   
答辯人 CCH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2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上訴,由答辯人 (下稱 “丈夫”) 提出,他申請撤銷2008年11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就呈請人 (下稱 “妻子”) 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的命令。上訴是得到黃法官2009年1月9日的許可,得以提出。

2.上訴的有關命令,根據上訴通知書,主要有以下7項條文:

(1)  妻子可單獨擁有中國深圳立新花園三幢304號物業 (下稱“立新花園”);

(2)  丈夫可單獨擁有中國廣東惠陽大亞灣區澳頭南邊灶村他名下的土地(下稱“澳頭土地”);

(3)  妻子可與家庭子女在幼女完成全時間教育,或25歲生日前 (兩者以較後為準) ,獨有使用、享用和佔用新界大埔頌雅路6號富亨村亨翠樓(6座)10樓15室之物業 (下稱“婚姻居所”);

(4)  丈夫須在命令頒發日起計一個月內,搬離婚姻居所;

(5)  婚姻居所在上述(3) 的期限屆滿後須出售,出售後的價款,在扣除合理的相關開支,包括雙方的律師費後,餘款按以下的比例分配: 妻子佔75%, 丈夫佔25%。妻子可得的款項,須先交予法律援助處;

(6)  在絕對離婚判令頒佈後,及直至妻子再婚之日期間,或在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

(7)  丈夫須支付妻子在此附屬濟助申請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就附屬濟助申請進行的聆訊而獲保留待決的訟費。

3.在黃法官席前2008年8月25及26日的聆訊,兩人都沒有律師代表。妻子較早時曾獲得法律援助,但2008年6月30日被撤銷援助,之後便一直無律師代表,包括這次上訴。丈夫就上訴取得了法律援助,由紀韻昭大律師代表。

4.由律師代為草擬的上訴通知書,沒有明確列出,倘若撤銷有關命令,丈夫將會要求上訴法庭就資產分配作出甚麼命令。上訴通知書,只提出了丈夫會申請,妻子須支付他在附屬濟助申請之訟費,這只是針對上述命令的訟費部份。即使在大律師1月12日的書面陳述,也沒有具體和清楚說明,要求上訴法庭怎樣作出干預,及如何把資產重新分配。這是不恰當和令人不滿意的,尤其是對方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充份的通知,上訴將會涵蓋甚麼範圍。

5.大律師在上訴時,才就本庭的提問,作出以下澄清:

(1)  丈夫並非要求獨佔婚姻居所的權益,他只是要求出售物業時,扣除合理開支後,他和妻子可各佔一半餘下的樓款,不是黃法官裁定的25%;

(2)  他不反命令上述的第(3) 項和第(4) 項,也不反對命令上述第(5) 項關於出售婚姻居所的時間;

(3)  支付象徵式贍養費,命令上述的第(6) 項,他也無異議;

(4)  關於命令上述的第(1) 項,他不同意立新花園的估值,被推斷為$340,000,他反對讓妻子單獨擁有這物業;

(5)  同樣,就命令上述的第(2) 項,他提出的異議,是澳頭土地的估值,不應被推斷為與立新花園相若,他也反對他可單獨擁有澳頭土地。

6.就上述第(4) 和第(5) 點,關於立新花園和澳頭土地的估值,大律師陳述,由於黃法官的推斷估值錯誤,雙方的財產沒有得到確立,故此法庭不能作出公平和適當的資產分配。

7.就本案涉及的物業,除了婚姻居所,有一份由妻子的前律師委托,專業人士作出的估價報告,雙方在國內的物業,都沒有任何專業評估。黃法官對雙方都作出批評,認為「雙方是沒有盡力提供資料」,又指出在2008年5月23日的審前覆核,他曾邀請雙方共同對立新花園、澳頭土地和果園 (後者後來被裁定並非為丈夫擁有) ,進行估價,但遭丈夫「斷然拒絕」。位於澳頭土地,丈夫知道地點和資料,但拒絕披露詳細資料,法官認為「明顯丈夫沒有對他的資產,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8.大律師就上述的裁斷,並無異議。黃法官引用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 第17.28段所載的法律原則,在附屬濟助申索中,雙方都有持續的責任,向對方作完全、坦白和清晰的資產披露,如果沒有履行責任,法庭可對拒絕合作或拒絕披露的一方,作出不利於他的推斷。大律師也認同這法律原則。

9.黃法官認為丈夫在屢次給予機會下,仍沒有作出披露,故此引用上述原則,推斷他擁有的澳頭土地,是「有相當價值的物業」,並非如丈夫宣稱,他的一塊土地現值只是人民幣4,800 。

10.大律師似乎對這點沒有不同意。黃法官又裁決,丈夫在澳頭擁有的土地,是兩塊相連的土地,不是他聲稱只擁有一塊。在大律師的陳詞,對此也並無提出相反的主張。

11.大律師就國內物業的估值,作出了兩點批評。第一,由於雙方都沒有盡披露的責任,黃法官只對丈夫作出不利的推斷,是不公平的。第二,他推斷澳頭土地的估值,與他所推斷立新花園的估值相若,由於立新花園估值的基礎不可靠,澳頭土地的估值也是錯誤的。

12.本庭不同意以上的論點。

13.第一,黃法官並非只對丈夫作出不利的估價推斷,他對妻子也同樣作出了不利於她的估值推斷。他不接納妻子聲稱,立新花園只值$150,000,又或者是人民幣二十多萬。他也不接納丈夫的證供,這物業估計值人民幣 900,000,因為丈夫沒有提交專業估價報告,這並無不對之處。

14.第二,法官推斷立新花園的估值,與澳頭土地的估值相若,不是憑空想像的。在判案書第52段敍述,妻子在第四份補充誓章指稱,丈夫擁有兩塊澳頭土地,估計價值人民幣200,000。她在庭上作供時稱,立新花園只值二十幾萬人民幣。按妻子的說法,兩者的價值是相若的。

15.第三,法官推斷立新花園的估值,基於妻子聲稱人民幣300,000 的抵押價,並無不妥。妻子沒有呈交該物業的估值報告,法官可作出於妻子不利的估價推斷。這推斷純粹是基於妻子的聲稱,法官不需要裁定,妻子確有把物業,以人民幣300,000作價,抵押給父親償債。這個推斷基礎,與法官早前的事實裁決,妻子的父親沒有向她追討欠款,她也沒有把物業按給父親償債,並無抵觸。

16.法官推斷澳頭土地的估值,與立新花園的估值相若,並無對丈夫有任何不公。如前所述,法官是在屢次給予機會下,丈夫仍然未有披露這物業的詳細資料,才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作出不利於他的推斷。大律師提出,法官應該最初時下命令,要求針對國內的房地產,提交單一的專業估價報告。法官在2008年5月23日的審前覆核,已向雙方提出過,共同對國內的房地產進行估價,但遭丈夫拒絕,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有任何不對之處。

17.大律師的陳詞稱,法官把婚姻居所出售餘款的75%分配給妻子,是錯誤引申上訴法庭在DD v. LKW一案 [2008] 2 HKC 134 第 69 段列出的法律原則,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地考慮,雙方的婚姻維持了很長的一段時間,家庭資產應該平均分配。本庭不同意這陳詞。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02 段,方指出這段婚姻長達19年,是「一段頗長的婚姻」,本庭不認為在判案書的第105 段,在考慮如何分配婚姻居所的權益時,法官會忽略了婚姻的持續年期。

18.對於立新花園和澳頭土地,法官認為雙方可各自擁有其名下的物業,已作出了平均分配。至於婚姻居所出若干年後出售所得的餘款,法官不認為也應平均分配,在判案書的第96至98段和第105 段,有明確的交待。丈夫的經濟能力,雖然應可支付女兒一部份的贍養費,基於多次聆訊時觀察丈夫的表現,法官理解妻子為何選擇希望取得婚姻居所,而放棄爭取任何按期款項,避免日後爭訟不休,每每要透過訴訟才能取得款項。故此在未來數年,妻子會需要獨力承擔女兒的生活費,無法為自己的將來作些微的儲蓄。加上丈夫仍是適齡工作,可以有足夠的收入,另覓居所及為將來作一些儲蓄。基於這些考慮,法官認為在財產分配時,應作合適的調整,故裁定分配的比例,是妻子佔75%, 丈夫佔25%。

1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裁決,是正確和公平的。

20.丈夫沒有任何理據,推翻原審法庭的命令。本庭駁回上訴,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丈夫須支付妻子在上訴的訟費,他本身之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紀韻昭大律師代表。

呈請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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