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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30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2006年第9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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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4月20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2月4日,本庭駁回離婚呈請的答辯人(下稱“丈夫”)提出的上訴,理由詳見2月4日的判案書。該案涉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當時官階),就呈請人(下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的命令。 2.丈夫不服本庭的判決,擬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他在2010年2月5日提交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在本庭上訴的聆訊,丈夫獲得法律援助,由大律師代表。申請上訴許可,他沒有律師代表。妻子在上訴和這次的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3.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條,丈夫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他向本庭陳述,要求把兩個物業,即是香港的婚姻居所,和深圳的立新花園,判給他一人獨自擁有。他爭議的兩個物業,總共的價值裁定不過$1,000,000,不符合第22(1)(a)條有當然權利上訴的條件。 4.根據上述條例第22(1)(b)條,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丈夫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容許丈夫上訴至終審法院。 5.丈夫提出上訴的理由,據本庭理解,是不滿意黃法官就事實的裁決。他指稱黃法官沒有考慮或充份地考慮,他在2008年8月25及26日審訊的證供,及他目前的經濟狀況,又指稱黃法官的裁斷,是「歪曲事實」和「不公平」。他不同意黃法官推斷立新花園的價值為$340,000,和把這物業獨判給妻子。他尤其反對就婚姻居所權益的分配,在出售物業時,扣除合理的相關開支,妻子可佔75%的樓款,他只佔25%,要求推翻這裁決,他應佔所有的權益。 6.黃法官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裁決,並不涉及任何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理由,應將丈夫擬提出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7.本庭拒絕丈夫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至於申請的訟費,本庭不作命令。
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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