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家駿及另一人 訴 溫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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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在烏溪沙長徑村駕電單車上班,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本席裁定兩原告人勝訴,分別可得$89,183.5和$20,000賠償,兩原告人兼得訟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PI 229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29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08年第2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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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家駿 第一原告人
  莫澤林 第二原告人
   
  溫才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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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5日

判決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

1.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在烏溪沙長徑村駕電單車上班,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本席裁定兩原告人勝訴,分別可得$89,183.5和$20,000賠償,兩原告人兼得訟費。

訟費評定基準

2.原告人代表律師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3)條規則,申請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1]

3.根據兩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2],兩原告人在2009年8月4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和解的信件,兩原告人於8月27日去信被告人表示不接受和解提議,但同時提出另一「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其後,審訊於10月19日開始,直至審訊完結,原告人再沒收到被告人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回覆。由於原告人勝訴,所得賠償額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還高,所以提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4)條規則,「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第(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命令。」

5.同時,第24(5)條規則訂明本席考慮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該規則列出的幾項。

6.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2009年2月24日已存檔文件表。到9月初,再存檔第二份文件表。而「審訊文件冊索引」草稿亦在8月26日送達被告人,後者從沒有提出異議。

7.本席也考慮過命令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的其他原則,一般而言,若敗訴一方進行訴訟時是別有用心、有不正當目的或使用欺騙和壓迫手段等情況,法庭可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推翻自己給警方的口供,雖未必屬上述情況,但被告人在審訊時解釋他推翻口供的原因甚不合理。

8.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原告第二證人在作供時才提及曾被涉案狗隻追逐和咬著的事件,此事件約在本案之前個多月發生,證人並沒有在原本的書面證供提及,是原告人蓄意隱瞞而令被告人未能全盤考慮「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行為。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而且有誇大之嫌,其實,原告第二證人在書面證供有提到該狗以往曾滋擾村民,只是沒有提那次事件。其次,不但原告第二證人,其他原告證人的書面證供都提及該狗的滋擾行為,而被告人是知道的。

9.考慮過以上背景,本席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沒有不公正。被告人令兩原告人不必要地動用更多訟費,敗訴後應作出適當補償,所以本席批准兩原告人的申請。

10.本席命令兩原告人可根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3)條規則,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最後限期之後,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1.另外,本傳票的訟費歸兩原告人。

申請上訴許可

1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主審法官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主要原因是下列幾點:

a.被告人指本席忽略了Scienter原則只用於非常精確的範圍,被告人必須知道該狗的特別損害行為,而該等行為是導致他人受損的。本席在判詞中已提及幾名證人的證供,該狗經常在村內亂跑,追車和追人。本席以「滋擾村民」概括形容這狗的特別損害行為,這詞的意思應與證供的背景一併考慮。

b.至於被告人是否知道該狗的特別損害行為,證供顯示幾名原告證人均直接或間接向被告人投訴,本席推斷被告人一定知道該狗的特別損害行為。

c.就算本席誤用Scienter原則,也不應影響本案結果,本席在判詞第24段已明確指出,被告人是明顯疏忽。本席不接受被告人代表律師指,本席在考慮Scienter原則時已先入為主,影響疏忽問題上的判斷,這講法並不合理,也毫無根據。

d.原告第二證人在審訊時提及書面證供沒披露那次被該狗滋擾的事件,被告人認為這違反區域法院命令38第2A(7)(b)條,該規則列明,未經法庭許可,不能闡釋證人陳述書。就此本席曾翻聽審訊錄音,審訊時被告人代表律師並沒有就這點提出任何反對,只在盤問時向原告第二證人指出,證人曾作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現在才提出質疑。況且,就算法庭不應接受原告第二證人這部份證供,其他證人也提及該狗滋擾村民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對本案的結論沒有影響。

e.至於涉案狗隻是否屬被告人,除各證人的證供外,本席也考慮被告人當日立即到醫院探望第一原告人、道歉和應承賠償的行為,繼而推斷該狗是被告人的,並非單憑第一原告人在案發時的辨認。在判詞第12至21段已詳細分析,不必在此贅述。

f.至於賠償額過高的問題,本席已考慮過有關案例,本席不認同被告人的看法。

14.考慮過上述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原因應進行上訴,現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兩原告人可得此申請的訟費。

  (李瀚良)
  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第一、第二原告人:由Messrs 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Mr.Henry Chung 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Messrs LCP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1] 2009年12月18日的傳票。

[2] 2009年12月21日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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