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家駿及另一人 訴 溫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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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在烏溪沙長徑村駕電單車上班,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本席裁定兩原告人勝訴,分別可得$89,183.5和$20,000賠償,兩原告人兼得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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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29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08年第2294號 ----------------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5日 判決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 1.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在烏溪沙長徑村駕電單車上班,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本席裁定兩原告人勝訴,分別可得$89,183.5和$20,000賠償,兩原告人兼得訟費。 訟費評定基準 2.原告人代表律師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3)條規則,申請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1]。 3.根據兩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2],兩原告人在2009年8月4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和解的信件,兩原告人於8月27日去信被告人表示不接受和解提議,但同時提出另一「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其後,審訊於10月19日開始,直至審訊完結,原告人再沒收到被告人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回覆。由於原告人勝訴,所得賠償額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還高,所以提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4)條規則,「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第(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命令。」 5.同時,第24(5)條規則訂明本席考慮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該規則列出的幾項。 6.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2009年2月24日已存檔文件表。到9月初,再存檔第二份文件表。而「審訊文件冊索引」草稿亦在8月26日送達被告人,後者從沒有提出異議。 7.本席也考慮過命令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的其他原則,一般而言,若敗訴一方進行訴訟時是別有用心、有不正當目的或使用欺騙和壓迫手段等情況,法庭可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推翻自己給警方的口供,雖未必屬上述情況,但被告人在審訊時解釋他推翻口供的原因甚不合理。 8.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原告第二證人在作供時才提及曾被涉案狗隻追逐和咬著的事件,此事件約在本案之前個多月發生,證人並沒有在原本的書面證供提及,是原告人蓄意隱瞞而令被告人未能全盤考慮「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行為。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而且有誇大之嫌,其實,原告第二證人在書面證供有提到該狗以往曾滋擾村民,只是沒有提那次事件。其次,不但原告第二證人,其他原告證人的書面證供都提及該狗的滋擾行為,而被告人是知道的。 9.考慮過以上背景,本席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沒有不公正。被告人令兩原告人不必要地動用更多訟費,敗訴後應作出適當補償,所以本席批准兩原告人的申請。 10.本席命令兩原告人可根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3)條規則,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最後限期之後,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1.另外,本傳票的訟費歸兩原告人。 申請上訴許可 1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主審法官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主要原因是下列幾點:
14.考慮過上述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原因應進行上訴,現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兩原告人可得此申請的訟費。
第一、第二原告人:由Messrs 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Mr.Henry Chung 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Messrs LCP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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