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家駿及另一人 訴 溫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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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29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08年第229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19—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9年12月8日 判 決 書 1) 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住在烏溪沙長徑村5號1樓。當天早上第一原告人駕電單車上班,經過被告人住所(長徑村13號A)對開的沙地時,突然衝出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牠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第一原告人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兩原告人的總索償額約共16萬餘。 2)被告人指該唐狗不是他飼養的,可能是在村內流連的流浪狗。 原告方面的證供 3)第一原告人是食環署一級衛生督察,月入$34,920。案發時31歲,他存檔一份書面供詞[1],現扼要簡述他的證供如下:
4)第二原告人是涉案電單車車主,是第一原告人的父親。他作供如下:
5)原告方面證人梅敏琪是第一原告人的妻子,她採納書面供詞的內容[11],主要內容如下:
被告人的證供 6)被告人現年76歲,與妻子住在長徑村13A,他的證供如下:
其他證供 7)第一原告人呈堂三份書面供詞,是方福娣,張國能和余志新在意外後約半年提供給警方的。第一原告人要求法庭考慮這些書面供詞,辯方在聆訊時確認他們不會傳召這些證人因認為對辯方沒有用處。 8)在決定這些書面供詞是否可信時,本席考慮《證據條例》第49條的原則。這3份書面證供的一個共通點是證人自願協助警方調查時提供的,當時他們不會預料有今次民事訴訟,也沒有任何針對被告人的動機,本席認為他們的書面證供可信。 9)就方福娣的書面證供而言,她是被告人的弟婦,在長徑村居住了50多年,熟識村內環境。被告人作供時指方福娣了解他家的情況,雙方關係融洽。本席認為方福娣的書面證供可信,特別是以下幾點:
10)另一居民張國能是第一個到意外現場的人,根據他的書面證供,他當時聽到碰撞聲,轉身見第一原告人坐在地上,電單車翻側。他見一隻白色狗跑向村口,他認為這狗是被告人養的,但不完全肯定。他知被告人養了兩隻唐狗,一隻白色,一隻黑色。當時,他要求被告人協助,借凳給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指被告人的狗撞倒他,當時被告人沒有承認[15]。 11)第三個書面證人是余志新,他是第一原告人的鄰居,他知被告人養了一隻黑色和一隻白色狗,白色狗身有黑點,兩狗時常追逐車輛。他曾向被告人投訴,要求他管束狗隻,但情況沒有改善[16]。 證供分析 12)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撞倒第一原告人的狗是否屬於被告人。 13)根據第一原告人所講,撞倒他的狗是頭有啡斑的白色狗,他認得是被告人的。雖然這隻狗在撞倒第一原告人後迅即跑離現場,但第一原告人在事發時一直留意牠,本席接受他能清楚看見這狗的特徵。其次,根據張國能的講法,意外發生時他見一頭白色狗向村口跑去,他認為這是被告人的狗,但不肯定。撞倒第一原告人的狗特徵明顯,是頭有啡斑的白色狗,是比較容易辨認的原因。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張國良的證供能支持第一原告人的辨認。 14)原告證人梅敏琪供述見過被告人妻子餵狗,其中一隻是白色的,右眼上方有啡斑,直徑約3至4吋,意外當日早約8時,她駕車離村時已見該狗在沙地附近亂跑。她作供時中肯坦率,沒有誇大的跡象,她是第一原告人的妻子,但完全沒有偏袒的表現,是可靠證人。就白色狗的特徵,她的描述與第一原告人吻合,也與方福娣的講法一致。 15)再者,方福娣的證供顯示,被告人的確有一隻白色,花面,有黑和黃斑的狗,這證供與第一原告人的講法吻合。 16)雖然被告人指長徑村周圍都有不少流浪狗,但這與方福娣的講法不符,後者指長徑村附近沒有流浪狗,這也是第一原告人的講法。方福娣住在長徑村幾十年,本席相信她的講法。 17)其實,涉案的狗並不普通,有明顯特徵,是一隻頭有啡斑的唐狗,碰巧有一隻近似的流浪狗出現在長徑村內的機會甚微。 18)被告人曾在意外後到醫院急証室探望第一原告人,而且留下聯絡電話。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當時向他表示會賠償醫療費用和電單車維修費。被告人斷然否認,他只是本著鄰舍互助精神,代表弟婦往醫院探望第一原告人,他留下聯絡電話是第一原告人需要幫忙時可找他。在醫院內他沒有跟第一原告人交談,也沒道歉。他完全推翻警方供詞的內容,該供詞內容指被告人向第一原告人道歉[17]。 19)被告人辯稱沒看過供詞便簽署,本席認為絕不可信。其次,他與第一原告人在意外前並不相識,又怎會特意探望第一原告人,更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人指是體現鄰舍互助精神實太牽強。被告人堅稱在醫院沒跟第一原告人談話,這說法與他想幫助第一原告人的講法格格不入。本席認為被告人刻意迴避解釋探望第一原告人的原因,並不誠實。經考慮以上分析,本席接受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在醫院向他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和電單車維修費。 20)第一原告人給警方的第一份供詞沒提及被告人在醫院曾表示願意賠償,但在幾個月之後,他向警方提供另一份供詞時才提及。第一原告人解釋因意料不到被告人會反悔,也不知要向警方透露全部細節。本席接受這解釋,本席認為供詞上的問題不會影響以上一段的結論。 21)基於上文各段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白色狗撞倒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導致第一原告人身體受傷。 22)被告人的白色狗在村內亂跑,滋擾居民出入已有多人投訴,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證供,他曾向方福娣投訴,也相信方福娣已轉述給被告人。而有關被告人的狗隻滋擾村民,梅敏琪、方福娣和余志新的證供都是一致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必定知道他的狗隻在村內亂跑滋擾村民的事。 23)本席裁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狗滋擾村民而沒有適當管束,根據普通法的Scienter 原則,被告人應賠償這隻狗造成的損失[18]。 24)其次,他明知這隻狗的狀況而沒有做好防範措施,讓該狗四處亂跑,撞倒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令第一原告人受傷和電單車損毀,被告人明顯疏忽,應賠償第一原告人損失。 賠償金額 25)本席考慮過有關的醫生報告,本席接受第一原告人因意外而多處擦傷,共須病假一個月。意外後,他的右膝經常腫痛,現在走路仍覺痛,不能跑步和放棄打羽毛球。 26)本席已詳細考慮有關案例和原則[19],每宗個案因案情不同而賠償金額各異,很難定論。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傷勢不重,因此$75,000是一個合理的賠償,彌補第一原告人因這意外所受的痛苦和所喪失的生活便利。 27)至於聆訊前損失的收入,第一原告人申索一個月薪金,因醫生給了一個月病假。第一原告人是公務員,病假可得全薪,不是僱主的酌情權。理論上,第一原告人將來可運用的全薪病假也許少了,但並不表示他會有實際損失,所以本席拒絕這申索。 28)就醫藥費的開支和交通費的賠償,本席同意這些數額是合理的,故判第一原告人分別可得$10,349.00和$2,623.5的賠款。 29)至於其他損失方面,本席已考慮過有關單據和文件,本席批准這幾項申索合共$1,211。 30)關於電單車的損失,本席同意第二原告人的計算,現判他可得賠償$20,000。 總結 31)本席評定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利息 32)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一項,利息以年利率 2% 計算,自入稟法院日期起計至裁斷日爲止。 33)其他賠償的利息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自意外日期起計至裁斷日爲止。裁斷日之後,所有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賠償額為止。 34)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兩原告人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第二原告人 : 由Messrs 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Messrs LCP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1] 審訊文件冊36至41頁。 [2] 第一原告人形容該狗的啡斑似「鐘無艷」。 [3] 情況如審訊文件冊135頁下方的相片。 [4]審訊文件冊58頁,由上至下第11行。 [5]審訊文件冊66頁,由上至下第15行。 [6]溫國添。 [7]審訊文件冊42頁。 [8]審訊文件冊57頁。 [9]審訊文件冊65頁,由上至下第25-26行。 [10]審訊文件冊44-45頁。 [11]審訊文件冊47-48頁。 [12]審訊文件冊 70頁問答8。 [13]審訊文件冊 68頁問答4至6。 [14]審訊文件冊 73頁最下面的問答。 [15] 審訊文件冊 78頁。 [16]審訊文件冊 75-76頁。 [17]審訊文件冊 70頁問答8。 [18] 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 [1989] 2 HKLR 128, per Cons, VP, at page 129 I 。 [19] Susi Yanti v Chu Shiu Chuen HCPI 1176/2000,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 Mujita v Chong Wai Kwan DCPI 424/2003, Yiu Wing Shing v Lau Kam Hung, DCPI 2259/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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