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家駿及另一人 訴 溫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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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住在烏溪沙長徑村5號1樓。當天早上第一原告人駕電單車上班,經過被告人住所(長徑村13號A)對開的沙地時,突然衝出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牠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第一原告人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兩原告人的總索償額約共16萬餘。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229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29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08年第2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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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家駿  第一原告人
  莫澤林 第二原告人
   
  溫才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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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19—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9年12月8日

判 決 書

1)  本案發生於2005年11月7日,當時第一原告人住在烏溪沙長徑村5號1樓。當天早上第一原告人駕電單車上班,經過被告人住所(長徑村13號A)對開的沙地時,突然衝出一隻頭有啡斑的白色唐狗,牠撞向電單車的前輪,使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失控,第一原告人跌在地上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第一原告人認出該唐狗是被告人的,所以向被告人索償。該電單車也在意外中損毀,第二原告人以車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償。兩原告人的總索償額約共16萬餘。

2)被告人指該唐狗不是他飼養的,可能是在村內流連的流浪狗。

原告方面的證供

3)第一原告人是食環署一級衛生督察,月入$34,920。案發時31歲,他存檔一份書面供詞[1],現扼要簡述他的證供如下:

a)  他採納書面供詞的內容。

b)  自2003年起,他在長徑村居住。他知道被告人飼養了兩隻狗,一隻黑色唐狗,短毛,長約1.5米,高2.5呎,約20至30磅重。另一隻白色而頭有啡斑[2],短毛,20至30磅重,2.5呎高。他平時經過被告人住所時,見兩狗在屋內花園,曾見過被告妻子餵飼牠們。該村沒有其他狗,也不覺有流浪狗出沒。他不知「堯記」士多的區師奶養了兩隻類似的狗。2005年海濱長廊仍未完工,而且距長徑村約400米,不會有散步人士的狗走入村內。

c)  2005年11月7日,早上約8時40分,他駕電單車上班,途經被告人住所外面的沙地,突然一頭白色唐狗,從停泊在被告人住所外的車輛[3]之間衝出,撞向他車前輪。他立即剎車,最後失去平行跌在沙地上,手腳擦傷。意外前,該狗在他右前方約4呎出現,他能看見是白色狗,頭有啡斑的。

d)  那白色唐狗繼續向前跑向沙灘,他認得這隻狗是被告人的。他給警方的第一份供詞中指該狗跑往沙灘[4],給警方的第二份供詞中,他指該狗跑回被告人家。他解釋當時可能緊張,誤會了。他只是要求警方進入被告人家調查,並沒有指該隻狗在事發後走入被告人家[5]

e)  意外後另一居民張國能代報警,其後張國能一直留在附近。他受傷坐在地上時,被告人從住所出來,並表示以為附近居民已上班,所以放狗出來大小便,他表示會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後來,業主[6]妻子方福娣到達現場,替他止血,當時方福娣指被告人沒鎖好狗隻。

f)  同日稍後,被告人與妻子到急証室探望他,期間被告人表示願支付醫療費用和電單車維修費,被告人給他一份三文治和紙巾,又指已通知魚農署帶走該隻狗,被告人妻子在白紙上寫了住家和手提電話號碼給他[7]

g)  這意外之前他曾向業主投訴,指該隻狗滋擾路過的人,又追逐途經的電單車。意外前約一個月的晚上,他駕電單車和女友回家,涉案的白色唐狗追著他們,更咬破女朋友的褲腳,他後來向業主投訴,相信業主曾向被告人提及,但情況沒有改善。此事件他沒有報警,也沒有在其他筆錄供詞提及。他知道另一居民余志新也曾經投訴被這些狗隻滋擾。

h)  意外導致他右胸,右手掌和右前臂擦傷,意外後須到醫生處洗傷口和物理治療,醫生總共給他一個月病假。

i) 意外後,他的右膝經常腫痛。期後,他的右膝走路時仍覺痛,不能跑步,行樓梯時感覺乏力,影響工作效率,以前經常打羽毛球,現在須暫停。骨科醫生建議造手術,鬆開疤痕。

j)  電單車損壞須萬多元修理費,所以最終將車以$3,000賣掉。

k) 他就此意外曾給警方兩份供詞,第一份是意外後幾天[8],他沒提及被告人在醫院曾表示願意賠償,因意料不到被告人會反悔,也不知要向警方透露全部細節。幾個月之後,他投訴警方沒盡力調查,再向警方提供另一份供詞時才提及[9]

4)第二原告人是涉案電單車車主,是第一原告人的父親。他作供如下:

a)  他採納書面供詞的內容[10]

b) 涉案電單車是他送給第一原告人的,意外後須$22,000維修費,而該車約值$20,000,所以決定不維修並以$3,000賣掉。

5)原告方面證人梅敏琪是第一原告人的妻子,她採納書面供詞的內容[11],主要內容如下:

a)  她2005年搬到長徑村,她不認識被告人,但知道是鄰居。被告人養了兩隻狗,她路經被告人住所經常見兩狗在被告人住所內,曾見被告妻子餵狗,村內沒有其他狗。這兩隻狗一黑一白,白狗有啡斑,主要在右眼上面,直徑約3至4吋,頭部也有其他細斑。兩狗約1.5米長,高約兩呎。兩隻狗時常在村內隨處亂跑,意外前她和附近居民曾投訴受這兩隻狗滋擾。她知附近有一士多,但不知道區師奶這人,也不知士多有兩隻狗。

b)  意外前約個多月,她坐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回家,被這白色狗追著,並咬破她的褲腳近腳跟,她沒有報警,也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這事。

c)  意外當天早上8時,她駕車上班時已見該白色狗在被告人住所對開的沙地亂跑。

被告人的證供

6)被告人現年76歲,與妻子住在長徑村13A,他的證供如下:

a)  意外前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夫婦,也不知他們有電單車。

b)  他只養了一隻黑色唐狗「發仔」,是方福娣送給他的,從沒有人投訴他的狗。方福娣是他的堂弟婦,關係融洽,了解他家的情況。村內其他居民養狗,他的堂兄養有一隻啡黃和一隻黑白色的。「堯記」士多養有兩隻,黑白和啡色的。不時還有流浪狗到村內覓食,他貯存狗糧離閘門很遠,流浪狗不會到他家找食物。

c)  2005年間,長徑村附近有海濱長廊工程,村內也有建築工程,這些地盤均有養狗。第一原告人所指,涉本案的白色唐狗不是他的。

d)  當天意外發生之前他沒有離家,也沒有趕走流浪狗。意外後不久,他見救護員替第一原告人處理傷口,當時他的堂弟婦方福娣也在場,他是從方福娣處得知傷者是她的租客。

e)  他的堂弟常在英國,他同情弟婦方福娣行動不便,所以意外當天稍後便代弟婦往醫院探望第一原告人,反正閒著。他只站在30呎外,沒有跟第一原告人交談,也沒道歉。他妻子買了三文治和水給第一原告人,他是本著鄰舍互助精神,看看第一原告人須否幫助,所以留下聯絡電話給第一原告人。

f)  他否認曾向第一原告人道歉[12],他沒看過給警方的供詞便簽署,他不明白該份供詞的內容,若知如此絕不會簽字確認[13]

其他證供

7)第一原告人呈堂三份書面供詞,是方福娣,張國能和余志新在意外後約半年提供給警方的。第一原告人要求法庭考慮這些書面供詞,辯方在聆訊時確認他們不會傳召這些證人因認為對辯方沒有用處。

8)在決定這些書面供詞是否可信時,本席考慮《證據條例》第49條的原則。這3份書面證供的一個共通點是證人自願協助警方調查時提供的,當時他們不會預料有今次民事訴訟,也沒有任何針對被告人的動機,本席認為他們的書面證供可信。

9)就方福娣的書面證供而言,她是被告人的弟婦,在長徑村居住了50多年,熟識村內環境。被告人作供時指方福娣了解他家的情況,雙方關係融洽。本席認為方福娣的書面證供可信,特別是以下幾點:

a)  她指被告人養了兩隻唐狗,一隻白色,花面,有黑和黃斑,約3呎長兩呎高,另一隻是黑色的[14]

b)  她指兩隻狗在村內四處跑和吠,白色的狗特別惡。她曾要求被告人管束狗隻,她指附近沒有流浪狗。

10)另一居民張國能是第一個到意外現場的人,根據他的書面證供,他當時聽到碰撞聲,轉身見第一原告人坐在地上,電單車翻側。他見一隻白色狗跑向村口,他認為這狗是被告人養的,但不完全肯定。他知被告人養了兩隻唐狗,一隻白色,一隻黑色。當時,他要求被告人協助,借凳給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指被告人的狗撞倒他,當時被告人沒有承認[15]

11)第三個書面證人是余志新,他是第一原告人的鄰居,他知被告人養了一隻黑色和一隻白色狗,白色狗身有黑點,兩狗時常追逐車輛。他曾向被告人投訴,要求他管束狗隻,但情況沒有改善[16]

證供分析

12)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撞倒第一原告人的狗是否屬於被告人。

13)根據第一原告人所講,撞倒他的狗是頭有啡斑的白色狗,他認得是被告人的。雖然這隻狗在撞倒第一原告人後迅即跑離現場,但第一原告人在事發時一直留意牠,本席接受他能清楚看見這狗的特徵。其次,根據張國能的講法,意外發生時他見一頭白色狗向村口跑去,他認為這是被告人的狗,但不肯定。撞倒第一原告人的狗特徵明顯,是頭有啡斑的白色狗,是比較容易辨認的原因。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張國良的證供能支持第一原告人的辨認。

14)原告證人梅敏琪供述見過被告人妻子餵狗,其中一隻是白色的,右眼上方有啡斑,直徑約3至4吋,意外當日早約8時,她駕車離村時已見該狗在沙地附近亂跑。她作供時中肯坦率,沒有誇大的跡象,她是第一原告人的妻子,但完全沒有偏袒的表現,是可靠證人。就白色狗的特徵,她的描述與第一原告人吻合,也與方福娣的講法一致。

15)再者,方福娣的證供顯示,被告人的確有一隻白色,花面,有黑和黃斑的狗,這證供與第一原告人的講法吻合。

16)雖然被告人指長徑村周圍都有不少流浪狗,但這與方福娣的講法不符,後者指長徑村附近沒有流浪狗,這也是第一原告人的講法。方福娣住在長徑村幾十年,本席相信她的講法。

17)其實,涉案的狗並不普通,有明顯特徵,是一隻頭有啡斑的唐狗,碰巧有一隻近似的流浪狗出現在長徑村內的機會甚微。

18)被告人曾在意外後到醫院急証室探望第一原告人,而且留下聯絡電話。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當時向他表示會賠償醫療費用和電單車維修費。被告人斷然否認,他只是本著鄰舍互助精神,代表弟婦往醫院探望第一原告人,他留下聯絡電話是第一原告人需要幫忙時可找他。在醫院內他沒有跟第一原告人交談,也沒道歉。他完全推翻警方供詞的內容,該供詞內容指被告人向第一原告人道歉[17]

19)被告人辯稱沒看過供詞便簽署,本席認為絕不可信。其次,他與第一原告人在意外前並不相識,又怎會特意探望第一原告人,更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人指是體現鄰舍互助精神實太牽強。被告人堅稱在醫院沒跟第一原告人談話,這說法與他想幫助第一原告人的講法格格不入。本席認為被告人刻意迴避解釋探望第一原告人的原因,並不誠實。經考慮以上分析,本席接受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在醫院向他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和電單車維修費。

20)第一原告人給警方的第一份供詞沒提及被告人在醫院曾表示願意賠償,但在幾個月之後,他向警方提供另一份供詞時才提及。第一原告人解釋因意料不到被告人會反悔,也不知要向警方透露全部細節。本席接受這解釋,本席認為供詞上的問題不會影響以上一段的結論。

21)基於上文各段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白色狗撞倒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導致第一原告人身體受傷。

22)被告人的白色狗在村內亂跑,滋擾居民出入已有多人投訴,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證供,他曾向方福娣投訴,也相信方福娣已轉述給被告人。而有關被告人的狗隻滋擾村民,梅敏琪、方福娣和余志新的證供都是一致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必定知道他的狗隻在村內亂跑滋擾村民的事。

23)本席裁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狗滋擾村民而沒有適當管束,根據普通法的Scienter 原則,被告人應賠償這隻狗造成的損失[18]

24)其次,他明知這隻狗的狀況而沒有做好防範措施,讓該狗四處亂跑,撞倒第一原告人的電單車,令第一原告人受傷和電單車損毀,被告人明顯疏忽,應賠償第一原告人損失。

賠償金額

25)本席考慮過有關的醫生報告,本席接受第一原告人因意外而多處擦傷,共須病假一個月。意外後,他的右膝經常腫痛,現在走路仍覺痛,不能跑步和放棄打羽毛球。

26)本席已詳細考慮有關案例和原則[19],每宗個案因案情不同而賠償金額各異,很難定論。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傷勢不重,因此$75,000是一個合理的賠償,彌補第一原告人因這意外所受的痛苦和所喪失的生活便利。

27)至於聆訊前損失的收入,第一原告人申索一個月薪金,因醫生給了一個月病假。第一原告人是公務員,病假可得全薪,不是僱主的酌情權。理論上,第一原告人將來可運用的全薪病假也許少了,但並不表示他會有實際損失,所以本席拒絕這申索。

28)就醫藥費的開支和交通費的賠償,本席同意這些數額是合理的,故判第一原告人分別可得$10,349.00和$2,623.5的賠款。

29)至於其他損失方面,本席已考慮過有關單據和文件,本席批准這幾項申索合共$1,211。

30)關於電單車的損失,本席同意第二原告人的計算,現判他可得賠償$20,000。

總結

31)本席評定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a) 第一原告人:    
    i)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75,000.00  
    ii)  醫藥費 $10,349.00  
    iii)  交通費 $ 2,623.50  
    iv)  其他開支 $ 1,211.00  
   

總數:

 $89,183.50  
         
  b) 第二原告人的電單車賠償 $20,000.00  

利息

32)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一項,利息以年利率 2% 計算,自入稟法院日期起計至裁斷日爲止。

33)其他賠償的利息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自意外日期起計至裁斷日爲止。裁斷日之後,所有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賠償額為止。

34)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兩原告人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第二原告人  : 由Messrs 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Messrs LCP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1] 審訊文件冊36至41頁。

[2] 第一原告人形容該狗的啡斑似「鐘無艷」。

[3] 情況如審訊文件冊135頁下方的相片。

[4]審訊文件冊58頁,由上至下第11行。

[5]審訊文件冊66頁,由上至下第15行。

[6]溫國添。

[7]審訊文件冊42頁。

[8]審訊文件冊57頁。

[9]審訊文件冊65頁,由上至下第25-26行。

[10]審訊文件冊44-45頁。

[11]審訊文件冊47-48頁。

[12]審訊文件冊 70頁問答8。

[13]審訊文件冊 68頁問答4至6。

[14]審訊文件冊 73頁最下面的問答。

[15] 審訊文件冊 78頁。

[16]審訊文件冊 75-76頁。

[17]審訊文件冊 70頁問答8。

[18] 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 [1989] 2 HKLR 128, per Cons, VP, at page 129 I 。

[19] Susi Yanti v Chu Shiu Chuen HCPI 1176/2000,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 Mujita v Chong Wai Kwan DCPI 424/2003, Yiu Wing Shing v Lau Kam Hung, DCPI 225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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