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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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梁永強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品41.12克氯胺酮。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2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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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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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Mr. Stewart HAU,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UEN Kam Hung,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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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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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梁永強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品41.12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被告乘坐的的士被警方在街上截停,警員看見他形跡可疑,於是進行搜身,稍後在他身上找到一張沾有微量毒品的100元紙幣。在進一步搜查時,警員在他所穿著的兩隻鞋内分別找到兩包毒品(份量如控罪書所指),被告聲稱這些毒品是自用的。

3.被告23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也是管有危險藥物。法庭替被告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但報告指出被告並非有毒癮的人,因此不建議他前往戒毒所。

4.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出身破碎家庭,12歲時父母離異,其後被告跟媽媽和妹妹居住。07年被告犯下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18個月感化。這一次,他得到媽媽的悉心關懷和社工(感化官)的協助,進入新得團契並成功戒毒。出來後不久,被告的媽媽離世,由於他與媽媽的感情非常好,所以媽媽的離世令他很傷心,對人生失去希望,因此重回舊路吸服毒品。

5.就判刑而言,莫祖迪一案,上訴庭指出當法庭要判處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事者監禁時,考慮的刑期為12個月至18個月。在這12至18個月範圍裡,究竟在那一個起點?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犯事者所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定了起點後,再考慮潛在風險。潛在風險是從整體去看整件事–考慮被告的背景,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案底、他的工作情況(在收入方面)、毒品管有的份量亦在考慮之列,從而決定潛在風險有多大,風險越大加刑就越多。如果没有風險就不用加刑,再進一步考慮求情因素,將有關刑期遞減。

6.控方呈遞一份相關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阮鑑鴻CACC 59/2009。該案上訴人管有22.88克氯胺酮,原審法官以兩年作為起點,考慮潛在風險之後加12個月,變為3年,認罪扣減三份一就是兩年。該案上訴人另外就其他案件上在服刑,這點並非本席在本案需要處理的事。上訴庭認為管有22.8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再考慮潛在風險,同意原審法官加50% 的做法,16個月加50% 變為24個月,然後扣減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就是16個月。

7.在這宗較新的案例(阮鑑鴻)中,上訴庭指出管有氯胺酮的罪行,上訴庭並無頒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同意氯胺酮毒品近年廣為年輕人濫用,法庭必須嚴厲對付涉及氯胺酮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該案以潛在風險為理由而將量刑基準加大50%是正確的,但上訴庭不能忽視即使涉及毒性較強的毒品如海洛英或「冰」毒,管有少量毒品罪行的量刑基準亦不過超越20個月。因此,就該案而言,上訴庭認為22.8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

8.從這宗案例來看,很明顯上訴庭指管有氯胺酮的這一類罪行,上訴庭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從判詞可了解到下級法院並非受限於莫祖迪一案(上訴庭就一般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由12個月至18個月為基準)。阮鑑鴻一案,本席理解上訴庭認為如果管有氯胺酮的毒品份量越多,量刑基準可以繼續向上調。

9.本案除了被告認罪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基於本案所涉及的管有危險藥物份量41.12克氯胺酮屬是相當多,就這一點,本席以2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潛在風險,管有這麼多毒品,雖然被告過往無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等等,本席將量刑基準加大50%,即加至30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禁20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