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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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三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5月22日。第一項控罪販運9.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管有1.26克氯胺酮、7.79克草木形態大麻和0.23克硝甲西泮;第三項管有4片和兩碎片含佐匹克隆的片劑,屬於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約三個星期之後,於2009年6月15日,被告再干犯第四項販運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第五項管有1.14克草木形態大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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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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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2月3日

出席人士:

Ms. CHAN Wan-ting,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Ching-wong Alex,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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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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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歐振東在本席前承認五項控罪。

2.首三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5月22日。第一項控罪販運9.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管有1.26克氯胺酮、7.79克草木形態大麻和0.23克硝甲西泮;第三項管有4片和兩碎片含佐匹克隆的片劑,屬於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約三個星期之後,於2009年6月15日,被告再干犯第四項販運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第五項管有1.14克草木形態大麻。

3.案情透露:警方人員在2009年5月22日到被告位於柴灣小西灣邨住所進行突擊行動,在搜查被告的睡房的時候找到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和包裝工具(200個透明小膠袋、一卷錫紙及兩張錫紙)。在警誡下,被告說他常服用「冰」、大麻及硝甲西泮;他通常會購買較多份量,因為這樣會較便宜;透明膠袋是購買毒品時附送的,他沒有任何用途,但仍放在家中;他每日服用「冰」三次,每日共服用約0.70克;他自2004年起服用「冰」,至今已五年左右,當他睡不著時會服用一些大麻及硝甲西泮;他還說在九龍城以總額約4,400元購買該等毒品,約3,000元購買「冰」、1,000元購買大麻、400元購買硝甲西泮。事後被告獲准保釋。

4.約三星期之後,警方人員進行一次臥底行動–喬裝毒品買家致電被告並相約在小西灣邨外的一個小巴站,以港幣1,200元向被告購買兩包「冰」毒(即第四控罪所指的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方人員將被告拘捕並帶返其在小西灣的住所進行搜查,再搜出第五控罪的1.14克草木形態大麻。警誡下,被告承認賣「冰」給警方臥底,因為他誤以為該警方臥底是他的朋友;他把大麻放在家中是供自用的,與家人無關。在與警方作進一步會面紀錄時,被告承認包括以下事項:被告誤以為控方臥底警員是他的朋友阿才的朋友;被告知道有關毒品是「冰」;被告賣「冰」賺得利潤為港幣100元;他引領警員找到的大麻是自用的;被告通常用被檢取的膠卷煙器把大麻捲起,然後吸食。

5.被告現年42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律師指出被告過往有正職(任職司機),已幹了11年;他的家人包括母親都到法庭上支持他。律師指出被告過往有長期的工作,對家庭亦很照顧,但因這次事件而被公司解僱;被告的爸爸患有老人癡呆症,媽媽年紀大,但被告過往一直過著正常的家庭生活。06年被告遇到工傷,07年女朋友過世,被告從那時開始就吸毒,每日服用「冰」毒0.70克。律師也指出被告5月份犯下該案之後再於6月份犯下另一宗案,這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6.辯方律師交代被告背景之後,求情方面主要提出兩點減刑因素。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9.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律師指有部份是被告自己服用的,要求法庭考慮他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在94年時,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而被送往戒毒所,但不留案底)、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這顯示他有能力購買毒品(被警方拘捕時,被告第一時間的反應是表示這些毒品是自用的);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辯方律師要求法庭減刑的另一點),是警方人員以臥底方式向被告購買有關毒品,情況構成誘人犯罪(entrapment)。

7.就辯方律師提出的這兩點,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在法庭前的證供和資料,本席並不同意這兩點是成立的。在5月份,警方人員到被告家中搜出第一至第三控罪的毒品,除了找到毒品外,還有包裝工具–200個透明小膠袋。被告聲稱在購買毒品時多買一些就會便宜一些,而這些透明膠袋就是在那時候給他的,但對他來說並沒有甚麼用途,於是就擺放在家中。

8.這一點非常之不可信。首先,如果被告純粹購買毒品,本席看不出毒品拆家有何必要要把空的透明膠袋給他,而且對他也没有用途,没用的卻又擺在家中,這點完全不可信。這點反而可以推斷透明膠袋對他是有用途的,可以細分毒品,然後拿去賣給別人。

9.在5月份的搜屋,除了「冰」毒之外,還找到其他毒品 (包括「K仔」、大麻和其他)。三個星期之後,被告向臥底警員售賣「冰」毒(根據被告所言,他花了約3,000元購買「冰」毒)。第一項控罪是9.75克晶狀固體,如果根據被告所講的3,000元計算,大約每一克308元。三個星期後,警方人員成功向被告購買1.19克晶狀固體,花了1,200元,每一克是1,008元,差不多三倍多利潤,並非如他所述的100元利潤,這100元利潤的說法不可信。

10.售賣毒品給他人,控罪是非常之嚴重,本席相信被告也清楚了解如果一旦被警方逮捕的話,就會面對一段相當長的監禁。100元的微薄利潤,絕不會令被告去冒這般大的風險,本席認為他所講的100元利潤是不可信的。根據被告所聲稱購買的份量、所付的金錢和警方人員向他購買毒品的價格(即買毒品時的價錢),法庭計算出是三倍多的利潤,這是相當高的利潤。

11.另一點,這次警方人員向被告買「冰」毒之後,隨即到他的住所進行搜屋,但卻找不到「冰」毒,只找到一些大麻。

12.從整件事來看,本席相信:第一,賣「冰」毒的利潤是相當高,被告絕對有這樣意圖去賣掉所有5月份在他家中找到的「冰」毒。因為在第二次(6月時候)搜屋時找不到「冰」毒,但卻有大麻,如果被告要吸服,他會在家中吸服,因此本席相信被告家中會找到「冰」毒,但結果卻沒有找到「冰」毒。

13.另外,那些透明小包,5月份的9.75克晶狀固體,如果以6月份那次交易計算(賣出1.11克),大約可賣八、九次左右,如果以這樣計算,他只需十幾個細膠袋就可以了,不需要200個那麼多,很明顯的推斷就是–他根本是打算全部用作售賣。所以,在法庭前的資料,法庭不接納辯方律師所言–第一項控罪販運的「冰」毒有部份是作自用。

14.至於第二點,關於第四控罪,販運1.11克「冰」毒份:案情顯示警方人員以臥底假扮毒品買家致電給被告,然後在相約出來進行毒品交易時將被告逮捕。本席有機會參閱控方呈遞的一宗案例–廖振輝(CACC 180/1987)。簡單而言,本席理解所謂誘人犯罪就是指:如果一般情況下是不會犯下該罪行的,但純粹因為警方的介入才令他犯下有關罪行,這一點可以構成誘人犯罪;但如果是另一種情況,那人基本上會去干犯該罪行,只不過像本案一樣,他會選擇將一些毒品賣給某一類人(要對方給予暗號,以減低被逮捕的風險)。本案警方人員了解到該暗號是「阿才介紹嚟」,最後利用這暗號成功購買毒品。基本上被告會賣這些毒品給別人,而他採用這方式是希望減低被逮捕的風險。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構成誘人犯罪。

15.就販運「冰」毒這類罪行,上訴庭有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刑期是3至7年。第一項控罪,考慮過有關所販運的份量(9.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包括被告過往没有刑事紀錄,本席以六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四年四個月;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8個月;第三項控罪,管有第I部毒藥,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1個月;第四項控罪,基於所販運的份量(1.11克),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這一項罪行,是在另一宗罪行(即第一項控罪罪行)擔保期間干犯,理應要加刑,但本席不打算在這裡再加刑,只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兩年。第五項控罪,管有1.14克大麻,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1個月。

16.就第一項與第四項控罪而言,兩項控罪是完全獨立的販毒罪行,在不同日期發生,刑期理應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四項控罪的兩年刑期當中的1年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就同期執行,所有其他刑期都是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五年四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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