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惠敏 訴 潘建明
|
DCCJ 140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140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7及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23日 ---------------------- 判案書 ---------------------- 案情簡介 1.2000年被告人租下舖位,並獲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發出經營富康小食店(“富康”)之小食牌照。自2004年起,被告人以特許經營方式收取參與人之月費。2006年5月8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特許經營權協議(“協議”),有效期為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人須付一筆按金及於每月1日前付該月之月費,若未能按時付款,被告人有權收回特許經營權。 2.原告人謂根據協議,被告人須取得有效之〈完工證明書〉(“電力完工紙”)證明電力裝置符合電力條例(香港法例第406章)的規定,以提交食環署,否則小食牌照隨時可被食環署吊銷,被告人亦須提供安全的電力裝置。被告人未能辦妥上述事情,原告人雖屢向被告人投訴,但被告人始終沒解決上述問題。 3.另外,原告人指被告人作出以下之虛假陳述:
4.2007年1月1日,原告人拒絕繳付月費。原告人的證供是直至被告人辦妥上述各項事情才會清付(這點與原告人最終版本之《申索陳述書》——當中指原告人於2007年1月因被告人之過失而宣佈解約——立場不乎,本席稍後將會處理這情況)。不爭的是2007年2月中旬,被告人鑑於原告人未付2007年1月之月費,被告人自行向食環署終止小食牌照,頓即廢止該協議。 5.原告人現向法庭申索:
6.被告人回應如下:
7.被告人現向法庭申索,項目包括如下:
8.原告人回應如下:
原告人一方證人名單 9.原告人一方傳召原告人及證人方偉昌作供。原告人以兩份書面口供[A/066 – A/071;A/075-1 – A/075-2]作主問證供。方偉昌以一分書面口供[A/073 – A/074]作主問證供。 被告人一方證人名單 10.被告人一方只有被告人作供,他以三份書面口供[A/076 – A/087;A/089 – A/090;A/091-1 – A/091-4]作主問證供。 訂立協議之前的背景 11.原告人從報章上看到富康特許經營權廣告,便致電被告人,相約面談及到該店舖觀察,共見面二至三次,雙方於2006年5月8日簽署書面合約[B/092 - B/095]。 協議內容 12.書面合約內容包括:
月費減收協議 13.基於原告人表示經營有感壓力和困難,雙方於2006年7月26日達成月費減收協議[96] (“月費減收協議”),由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間之六個月內減收每月月費$2,000。若原告人毀約,減收協議將自動失效,被告人可追回所曾減收之月費。 妥當之電力完工紙 14.雙方不爭的是,正如電力完工紙[B/006]本身所示,根據電力條例(香港法例第406章)規定,電力完工紙須由一位註冊電業工程人員(“該電業人員”)檢查後填寫,證明曾於所指日期檢查電力裝置,並確認該固定電力裝置符合電力條例的規定,而且操作安全。 15.原告人指本身對小食牌照沒有認識,完全信賴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告訴她,她要透過被告人(即持牌人)提交共四分文件(即電力完工紙、消防紙、通風的安全完工紙及圖則)到食環署,否則食環署可隨時吊銷富康之小食牌照。 16.她於訂立協議當日付了$10,000給被告人作為辦妥該四份文件之用,雖然催促多時,但是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交電力完工紙,直至2006年12月29日才向她出示一張所謂電力完工紙[B/006],該文件沒有填上檢查日期。原告人亦發覺該電業人員之註冊已於2005年1月6日屆滿,何來專業資格發出一張有關2006年5月至12月期間之電力狀況的證明書,此外,亦從沒有人到過該店舖檢查電力。原告人拒絕接受該張文件為妥當的電力完工紙。 17.被告人反指該協議沒有改變電力裝置,雖然他向原告人收取了(雙方在聆訊中同意之數額為)$2,500提供電力完工紙,但是他的責任只限於提供該張2005年之前已存在之電力完工紙[B/006],無須另聘註冊電業人員檢查電力以提供(一張有關2006年5月電力狀況之)電力完工紙。 18.代表原告人之高大律師陳詞[第4至5段]指,原告人額外付錢給被告人是要一張有關2006年5月電力狀況之電力完工紙,那筆錢並非是用來買一張莫名其妙——而是有意義及有效力——的文件,那才是協議的主要條件。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及高大律師的陳詞合理。 電力是否安全 19.原告人大約於2006年5月16日正式營業,她的證供是數天後經常出現電箱短路、電掣發出火花及熔化等問題,導致她經常要把部分電源暫時關掉,固然是生意受損。她已多次向被告人投訴,他卻愛理不理。2006年6月,被告人找來方偉昌(原告人一方之證人)處理冷氣機問題,順道處理上述電力安全問題,方偉昌也無法跟進。 20.莫大律師引述方偉昌的證供,指原告人只曾告訴方偉昌有一個插蘇掣位無電,方偉昌檢查後發現原因是牆內電線不能通電,他的解決方法是切斷及封閉牆內電線電源後,從另外一個電源拉線接上插蘇掣位供電。 21.高大律師陳詞[第8至9段]指,被告人本身在補充書面口供[73]中亦提出方偉昌到富康後,原告人是有提過電箱跳掣,要求方偉昌檢查。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她當時對電力安全問題確曾作出投訴。 沙井及水浸 22.原告人指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指着店舖外前面的一個沙井[B/041相片2]說,當下雨時該個沙井有時可能會水浸,他沒有提及店舖後面的小門後面[C/036相片]還有一個沙井,她亦沒有機會進去店舖後面去看,原因是當時仍有人在經營富康,不便進入該處。(其後該個沙井淤塞,令水從店舖後面流進舖面,影響生意。)簽訂協議後,被告人亦沒提到該處有一個沙井或會淤塞及構成水浸。 23.被告人指該店舖外前面的沙井與後面的沙井是相通的,下雨時,前面的沙井若淤塞或會造成後面的沙井同樣淤塞,造成店內水浸。簽訂協議前,他曾對原告人說過這番話。他解釋沒有在書面口供記錄這點,是因為他以為他在書面口供所提及的已涵蓋了這點。本席認為這是重要的事項,他的解釋並不可信。 24.代表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指,就算被告沒有清楚說明後面有沙井或該沙井下雨時或會造成水浸,書面合約[A/094條欵33]已清楚釐定原告人須自行處理沙井及水浸問題。 25.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所說,2006年5月份經常下雨,後面的沙井淤塞,造成店內水浸。但至於是如何影響生意,原告人所提出的證供卻不清晰。 26.被告人指原告人(有關水浸或虛假聲明之)投訴不實,原因是2007年3月16日原告人透過律師發信[102-103]投訴被告人在本案的各項過失時,並沒有提及到水浸或虛假聲明。 2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合理。其一,倘若原告人沒有充分機會視察整個店鋪內外(包括推開天井的門看看外面是甚麼狀況,或許是垃圾堆也可能),她不會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其二,書面合約確已清楚釐定原告人須自行處理沙井及水浸問題[94之條款33],並言明在簽署協議之前的口頭協議和承諾,如有爭議,一切以書面協議作最終依歸,不得異議[94之條款40],高大律師並沒就該些條款陳詞;其三,倘若原告人一早已受水浸煩擾的話,她的律師信[102-103]自會提及。 被告人的過失 28.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被告人的過失是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一張有關2006年5月電力狀況之電力完工紙及確保電力安全。 哪一方毀約 29.原告人指沒有電力完工紙令她非常擔心食環署會隨時吊銷富康的小食牌照,她不能安心經營,屢次催促被告人不成功,她索性於2007年1月起停交租金,直至收到妥當之電力完工紙[69之第11段],除了某些日子她因擔心食環署巡查而沒有開門之外,期間她一直開門營業。她亦指電力不安全令她要間中關掉電源,影響經營,造成損失。 30.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是她拒絕繳付2007年1月之月費,直至被告人辦妥上述各項事情便馬上交月費,這點與原告人最終版本之《申索陳述書》(20-4之第8段)不符,該陳述書指原告人於2007年1月因被告人之過失而宣佈解約。 31.原告人之行為源自她視一張妥當之電力完工紙及電力安全為整個協議之基本條件,她額外付錢無非是要透過對此有認識之被告人來辦好此事。雖然原告人已多番催促被告人提交妥當之電力完工紙及曾投訴電力不安全,但是被告人始終沒認真處理。原告人或許有權就此宣佈解約及追討賠償,可是她偏不解約,以暫時不交月費作為抗衡。 32.不論是基於共同假設或其他基礎也好,就算一張妥當之電力完工紙或電力安全確是整個協議之基本條件,原告人選擇不去解約,這等同確認繼續履行協議,她或許有權追討賠償,可是她不依時交月費卻是即時毀約行為,被告人有權即時解除協議。被告人於2007年1月26日經律師發信通知原告人解除協議。並於2007年2月私下到食環署取消富康之小食牌照。 33.雖然原告人最終版本之《申索陳述書》指原告人於2007年1月宣布解約,但是這點並不能取諦她本身之證供。 受損一方如何減少損失 34.原告人欠交2007年1月之月費,被告人應該嘗試找其他人取代原告人,若他花去一段時間,又或僅可賺取較低之月費,他可向原告人追討損失。可是,被告人卻到食環署取消富康之小食牌照,無異自斷長城,此行徑與其減少損失之責任背道而馳,全不合理,縱使他失去2007年2月及以後的收益亦與原告人無尤。 原告人從申索可得 35.被告人承認保留了原告人之水務按金$5,000,應歸還此額。被告人亦承認應歸還電力完工紙之費用$2,500予原告人。原告人可得共$7,500(即$5,000 + $2,500)。 36.至於該筆按金$60,000,原告人指其具懲罰性,被告人則指是一筆合理的誠意金。莫大律師陳詞[137至142段]引述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Polyset Ltd v Panhandat Ltd [2002] 5 HKCFAR 234所闡明:
37.莫大律師陳詞指根據Cheshire, Fifoot &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 15th edition (2006), 787: Robophone Facilities v Blank [1966] 1 WLR 1428, 1447,被追討沒收按金的一方有責任證明該個違約賠償條款具懲罰性(包括按金超過慣常金額)。本席認為莫大律師誤解了由哪方舉證此環,Cheshire, Fifoot & Furmston之闡述源自Robophone Facilities v Blank,然而細看Lord Diplock L.J.於該案例第1447 F-H 之前文後理,其意思是指若有表面證供顯示該條款具懲罰性,聲稱可沒收按金者須證明基於特殊環境,該筆按金是真實之預計損失。Robophone Facilities v Blank原告人並不反對這點。 38.該筆按金$60,000是月費的3倍,協議沒有區分哪類或甚麼程度之毀約行為將觸發沒收按金。舉個例子,根據協議[94之條款34],若原告人某日“離港”到澳門半天遊,被告人便可沒收此按金$60,000。從表面證供顯示該條款具懲罰性,被告人聲稱可沒收按金,但是未能證明基於甚麼特殊環境該筆按金是真實之預計損失。不論是由被告人證明這違約賠償條款不具懲罰性、或是由原告人證明具懲罰性也好,本席認為這條款明顯具懲罰性。 被告人從反申索可得 39.就反申索被告人可收回2007年1月之月費$20,000。原告人亦承認被告人代交水費$936.30,被告人可收回此數額。被告人可得共$20,936.30(即$20,000 + $936.30)。 40.另外,原告人毀約,違反了月費減收協議。根據該月費減收協議,由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間之六個月內減收每月月費$2,000。若原告人毀約,減收協議將自動失效,被告人現可收取回曾減收之月費共$10,000(即$2,000 x 5)。 41.被告人合共可得$30,936.30(即$20,936.30 + $10,000)。 結論 42.在一方面,被告人須歸還按金$60,000予原告人。另一方面,扣除了要付原告人的數額後,被告人可淨得$23,436.30 (即$30,936.30 - $7,500)。本席頒令被告人可從按金$60,000中扣除此筆$23,436.30,然後歸還餘額$36,563.70(即$60,000 - $23,436.30)予原告人。本席不作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之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M/s. K. Y. Lo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M/s. 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莫尚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