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銘健
|
DCCC7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5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三被告陳銘健,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即控罪一,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控罪四。 2.有關案情指出,女童X,即控方證人一是於95年2月17日出生,於所有關鍵時間,他只有14歲,女童X與案中第一被告為小學同學,二人認識數年,而第二被告至第八被告為第一被告的朋友,女童X於2009年3月時認識他們的其中約干人。 3.案發當天,即2009年3月27日早上,女童X感到不適,提早離校,第一被告致電女童X,安排彼此見面,同日下午一時,女童X於西灣河的一間青少年中心與第一被告見面,於中心內,女童X亦見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同日下午約1時30分,女童X跟隨各人到位於香港筲箕灣新成街8號地下E舖的一間商店,該店為一間空置回收店,共有兩層,包括樓下及樓上,而樓上則有一張梳化。 4.女童X、第二被告至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到達該店後不久,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八被告亦到場,而有關控罪一的案情則指出,控方證人一,即女童X與第一被告至第八被告到店舖的樓上。 5.於該處,女童X及第一被告至第八被告開始喝啤酒及玩「包剪揼」遊戲,女童X喝了一少瓶啤酒,整個遊戲期間,她一直清醒,他們玩遊戲時,無論女童X贏或輸,她均要把衣服逐一脫去,而與此同時,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及第八被告觸摸女童X的身體各處,包括他的胸部及私處,女童X被脫去衣服,身上只有一件T恤,女童X其後坐於梳化上休息。 6.有關控罪四的案情指出,當日其後,第七被告離開樓上,而第三被告進入,第三被告與女童X性交,過程中,第一被告坐在梳化上,即是女童X的旁邊,第一被告並無理會女童X,而女童X與第三被告的性交過程長約5至10分鐘,性交期間,第三被告使用了避孕套。 7.第三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著第三被告,早前法庭提取了第三被告的感化主任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而有關的感化主任,按報告所列的原因,不建議第三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亦不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 8.法庭進而提取有關第三被告人之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與及更新中心報告,法庭就著第三被告之判刑,考慮了有關的控罪、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於今天,辯方麥大律師指出,案中第六及第七被告均被法庭判往勞教中心,而早前第三被告承諾替控方作證,而其證詞是對第七被告至為不利。麥大律師擔心,約法庭將第三被告判往勞教中心,第三被告與第七被告若遇上,二人或會發生磨擦,他希望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第三被告送往更新中心。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到第三被告年紀只有18歲,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感化主任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中,對第三被告個案的分析,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中所說,第三被告並不適合接受感化監管,亦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0.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的年紀,他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法庭亦明白,第三被告除於案中承認控罪外,他亦向控方提供了協助,他表示願意替控方作證,並向控方提供了書面證人證詞,法庭亦認為案中別的被告最終承認控罪,當中部份是有可能是因第三被告承諾替控方作證。 11.無疑,有關第三被告的懲教署判刑前報告指出,就著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當中是以勞教中心對第三被告的自新改過最為合適,法庭最後接納麥大律師的陳詞,第三被告於案中除承認控罪外,事實上他對控方亦作出了實質且有用的幫助,他承諾替控方作證,亦提供了他的書面證詞。 12.法庭認為,就著第三被告的自新改過而言,以更新中心處理第三被告的個案亦不失為切實可行的處理方式,這亦平衡了第三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及曾出力協助控方,這對第三被告有利的輕判理由,與及懲處第三被告人之需要。就著案中第一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法庭判第三被告於更新中心接受羈留,有關刑罰為同期執行之刑罰。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5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