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彥達 Dicky 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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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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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及第八被告承認案中控罪一(向年齡在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第二被告並承認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控罪六),第三被告並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四),第四被告並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五),第七被告並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三)。 2.案中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及第八被告是於審訊當天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是於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作證後才承認控罪,而第七被告人則是於控方證人一(即受害人女童X)正要接受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前才承認控罪。 3.有關案情指出,受害人女童X於1995年2月17日出生,於所有關鍵時間她為14歲。女童X與第一被告為小學同學,她們認識數年,而第二至第八被告則為第一被告的朋友。控方證人一女童X於2009年3月時認識他們當中若干人。2009年3月27日早上,女童X感到不適,提早離校,女童X致電第一被告,安排彼此見面。於下午1時,女童X於西灣河的一青少年中心與第一被告見面,於該中心內,女童X並看見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女童X跟隨各人到位於香港筲箕灣新成街8號地下E舖的一間商店(下稱「該店」),該店為一間空置的回收店,該店共有兩層,包括樓下及樓上,而樓上則有一張沙發。女童X、第二至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到達該店後不久,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八被告亦到場。 有關控罪一之案情 4.女童X及第一被告至第八被告均走到樓上,於該處女童X及被告一至被告八開始喝啤酒及玩「包剪揼」遊戲。女童X喝了一小支啤酒,於整個遊戲期間,她一直清醒。於他們玩遊戲時,不論女童X嬴或輸,她均要把衣服逐一脫去,而與此同時,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及第八被告並觸摸身體各處,包括她的胸部及私處。女童X被脫去衣服,身上只有一件T裇,其後她坐在沙發上休息。 有關控罪三之案情 5.過了一會,其他被告(包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至第六被告及被告八)離開樓上,只有女童X、第一被告及第七被告留在該處。第七被告與女童X進行性交,過程長約5至10分鐘,過程中第七被告戴著避孕套。女童X著第七被告停止,並嘗試推開他,但不成功。 有關控罪四之案情 6.然後,第七被告離開樓上,第三被告進入。第三被告與女童X進行性交,過程中,被告一坐在沙發上,即女童X的旁邊,但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女童X。女童X與第三被告的性交過程長約5至10分鐘,過程中第三被告戴著避孕套。 有關控罪五之案情 7.然後,第三被告離開樓上,第四被告進入。第四被告與女童X性交,性交過程長約5至10分鐘。 有關控罪六之案情 8.第四被告離開樓上後,第二被告進入,並坐在沙發上,即女童X旁邊。第二被告拉開褲鏈,並將女童X的頭推向其陰莖,他強逼女童X替他口交。女童X掙扎,但卻未能成功推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最後把其陰莖放進女童X的口中,於第一被告著其他人到樓上時,口交亦停下來。 9.前述的痛苦經歷在該天下午發生,女童X未能離開該店,因她不夠氣力把捲閘打開。其後,女童X與第一被告離開該店,女童X質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認她帶女童X到該店前,她已知道該些被告會與女童X進行性交。 10.其後,女童X分別向她的朋友及社工作出申訴,而社工把有關申訴向上級報告後,決定報警。 有關被告人的拘捕 11.第二被告是於2009年4月21日被拘捕。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12.第三被告是於2009年4月21日被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於女童X同意下曾與對方性交,同時他亦曾撫摸女童X身體,這亦是對方同意的。於其後,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中陳述:
有關第四被告 13.第四被告是於2009年4月22日被警員拘捕。警誡下,第四被告承認在女童X同意下他曾與對方性交。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四被告承認:
有關第六被告 14.第六被告是於2009年4月21日被警員拘捕。警誡下,第六被告承認他曾撫摸女童X的胸部。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六被告承認:
第七被告人 15.第七被告人是於2009年4月22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他曾與女童X發生性交,他只是跟隨人的作為。 第八被告 16.第八被告是於09年4月22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否認控罪,並聲稱沒有觸摸過控方證人一(即女童X)。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承認曾於2009年3月27日約下午一時到達該店。下午二時多,他與被告四一同離開,並於約下午三時回到該處,此時他看見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於樓上睡覺,女童X亦在場。於約下午3時30分,他們所有人離開該店。 17.其後,警方於2009年4月21日到該店進行搜查,撿取了五個空的避孕套包裝、兩個用過的避孕套、一個空的啤酒瓶、兩個沙發套及四個坐墊。 有關女童X的身體檢驗 18.於2009年4月21日,法醫科醫生呂兆儀替女童X檢驗,她發現女童X私處4點鐘位置有完整處女膜撕裂的舊痕跡。該發現被診斷為先前被物體(如陰莖)插入處女膜後造成的損害。 19.於2009年5月6日及2009年5月8日的兩次認人手續中,女童X確實辨認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至第八被告為於該關鍵日性侵犯她的犯案人。 20.就著第二被告人,他於2005年就著一宗縱火罪被法庭判以24個月感化監管。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六被告人於07年因干犯盜竊罪而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於09年他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判以罰款;於2009年12月23日,他因協助教唆處理可從公訴罪行得來的得益,而被法庭判往勞教中心接受羈留。第七被告人於2009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12個月感化監管。第八被告人他於06年因一宗盜竊罪被法庭判以15個月感化監管,他亦因一宗企圖盜竊案,被法庭判以同期執行的15個月感化監管;於09年,他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33個月感化監管,他現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 21.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辯方律師於不同聆訊中替被告人作出的輕判請求及所呈遞的求情書信,內容於此不再贅述。 22.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性侵犯案件,受害人是一不足16歲的女童。案中被告人是以聯群結黨的形式性侵犯受害人,受害人受到性侵犯、侮辱。就著控罪六而言,第二被告更迫使受害人跟他進行口交,而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亦輪流與女童發生性行為。法庭認為,法庭量刑時,法庭除應考慮每名被告人自身需要改過更新的需要及利益外,法庭於量刑時亦需考慮有關刑罰應對後來者起一些阻嚇作用,免使同類悲劇重演。再者,犯案者亦應就著他們干犯的罪行得到足夠的懲處,而於某程度上,對犯案者作出的判刑亦應對受害人以至受害人的家人所受的傷痛起一些撫平的作用,而刑罰亦應反映社會人士對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不齒。 23.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法庭考慮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與及感化主任報告。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中所指,一於閉式的訓練對第二被告而言是有助於他明白他自身基本的責任、對家人的責任、以致他對社會的責任,法庭亦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中所說,就著第二被告而言,社會服務令並非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第二被告因他的身體問題,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報告建議他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改造,而最後認為第二被告是較適合於更生中心接受羈留。法庭最後同意懲教署判刑前報告中所指,因第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加以條例下的監管是對第二被告的自身改過有所裨益。就著第二被告而言,法庭就著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一及控罪六,法庭判處第二被告於更生中心接受羈留,刑罰為同期執行。 24.就著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的感化主任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基於報告內所列舉的原因,報告不建議第三被告接受感化監管或社會服務令。法庭有見第三被告的報告之建議及他的年紀,法庭將本案的判刑進一步押後十四天至2010年2月8號,法庭需提取有關第三被告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第三被告需被還押。 25.第四被告人,法庭留意到第四被告人為初犯者,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法庭亦得悉第四被告的家人一直支持第四被告。法庭同意有關第四被告的感化主任報告內,特別是第10及第11段的建議,明顯地第四被告的家長對第四被告監管不足,他容易受不良朋輩所影響。他一直生活散漫,並無任何生活的目標,就是於接受擔保期間,他亦與不良朋輩交往。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中所說,第四被告是需要進一步的紀律性訓練,以協助他重建他的品格以及自律的觀念。報告同時指出,第四被告亦需重新建立他的判斷能力,就著道德與及守法觀念等等的價值觀。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所說,就著第四被告而言,感化監管以至社會服務令,對第四被告而言均是不適合的判刑選擇。法庭考慮了有關第四被告的懲教署判刑前報告,第四被告身心均適合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於懲教署的判刑前報告第3頁尾段指出,第四被告於接受會面時,他頗為不合作,態度亦迴避,他只是片面地透露他的違法行為。而就著本案之控罪,他亦是以流於表面的方式承認控罪,他一直推說是因朋輩影響及因性衝動所致,他否認他與他的同黨是經計劃下犯案,他並聲稱案中的避孕套是由第七被告向他提供,而他亦是最後一個跟女童X性交的人。他並推說,他是因擔心本案而沾染毒品。總括而言,懲教署人員認為第四被告對他自身的問題的反映流於表面。法庭最後同意懲教署報告的結論所說,考慮到第四被告的自身改過的需要,一段紀律性的訓練是有助於第四被告改過自新。法庭同意懲教署報告所說,就著第四被告而言,將第四被告判往勞教中心接受改造是最能幫助第四被告改過自新,使他重返正途。而就著第四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一及控罪五,法庭判第四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有關刑罰是同期執行。 26.有關第六被告人,他現因一宗協助教唆處理可從公訴罪行得來的得益罪而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他於本案只干犯了案中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即控罪一)。法庭留意到有關第六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中所指,第六被告人於勞教中心的表現只屬一般,但他亦能適應於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法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讓第六被告繼續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是有助於第六被告的自身改過。法庭亦採納有關報告的建議,有見第六被告人守法觀念薄弱,他對自己的過錯的了解亦缺乏透徹的認識,讓第六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接受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再附以條例下的監管,是應有助於第六被告改過自新。而基於上述原因,法庭判第六被告就著控罪一,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 27.就著第七被告人,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內第10及第11段的分析。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所說,就著面前的控罪,第七被告人對有關控罪的態度以至於第七被告接受感化時的表現,第七被告實難從感化中得到幫助,亦因此感化主任認為第七被告應接受一些紀律性的訓練,以改造他的品格,使他重返正途,讓他恢復守法的觀念。同樣地,法庭亦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中所指出,考慮到第七被告濫藥的問題、他需要紀律性訓練、改造品格的需要,社會服務令對第七被告而言並不適合。法庭考慮了懲教署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法庭考慮到第七被告與三合會份子之交往、他對毒品的濫用。而過往他雖曾被判以感化監管,仍未能使第七被告人重返正途,擺脫不良朋輩的影響。法庭同意懲教署判刑前報告中所指,為了強化第七被告的守法觀念,並為了他自身改過的利益,一段紀律性的訓練附以條例監管,對第七被告的自身改過應是有所幫助。法庭就著第七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法庭認為將第七被告判往勞教中心是對第七被告的自身改過最為有效的判刑選擇。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三,法庭判第七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刑罰是同期執行。 28.就著第八被告,法庭得悉第八被告現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亦因第八被告的毒品問題,勞教中心與更生中心均不適合於第八被告。而於考慮了所有判刑前報告之內容及建議後,法庭亦同意第八被告辯方大律師所建議,案中將第八被告人送往戒毒所接受改造對第八被告的自身改過應是最有幫助。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八被告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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