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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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2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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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王利光係被控三項罪行,第一項係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同埋(4)條;第二項係嚴重入屋犯法罪,違反上述《盜竊罪條例》12(1)(3)條;第三項係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罪行,違反香港法例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3)條。被告係承認所有嘅控罪。 案情撮要方面,被告係一名非法入境者,就潛入香港干犯上述嘅罪行。喺2009年1月15日,喺第一項控罪入面列出嗰個住宅單位嘅戶主係瞓覺嘅時候,將個窗門係打開咗,被告係潛入嗰個樓宇就偷咗6,500元,警方喺嗰個樓宇入面係套取到七個指模。 幾個月之後,即係喺2009年5月1號大約係凌晨3點鐘喥,就喺第二項控罪入面所列出嗰個屋宇,個戶主就喺廳度睇緊電視,聽到出面有啲可疑嘅聲音,透過窗門望出去嘅時候,睇到有個蒙面嘅男子喺個屋出面。當時周先生(即係呢個屋主)就驚慌,就行返入去屋入面。遲啲佢再睇多一次嘅時候,又再見到呢一個蒙面男子。呢個時候,呢個男子就住一個係好似槍咁樣嘅物體係指向佢個方向,係黑色、銀色咁上下,周生就即刻報警,而嗰名男子就離開咗嗰間屋。 警察後嚟嚟到現場,就喺嗰個屋宇嘅地牢門嗰度係套取咗三個紋印,同埋喺嗰個客廳出面冷氣機散熱器嗰度亦都係套取一個嘅鞋印。 同日凌晨4點10分喥,當時有一隊嘅警察啱啱就喺大埔道度巡邏,就見到被告人沿住大埔道,係向沙田方向行走。佢哋覺得被告人個行為係可疑,就想截停被告,但係被告即刻就轉身逃走。走咗大概係50公呎喥,就畀警察捉住。當時因為佢冇證件,亦都承認佢係非法入境者,警察就搜佢嗰個背囊,發覺除咗衣物之外係有以下嘅物品嘅:第一,就係一個外形同手槍相仿嘅銀黑色打火機;第二,係一個約8吋長嘅彈弓刀;第三,係一個6吋長喥嘅螺絲起子;第四就係一個5吋長喥嘅鐵釘;第五就係一對黑色嘅手套。當時警察就係拉呢個被告人就第二、第三項罪行嘅,佢喺警誡之下係冇講過任何嘢。 後來警察再作出呢個調查,就發覺喺第一項控罪所講嗰個樓宇所套取到嗰七個嘅指紋,其中有兩個喺客廳入面搵到嘅,就係同呢個被告人左手姆指嗰個紋係相符;而喺第二項控罪入面所提到嗰間屋搵到嗰三個紋印,其中一個同被告嘅手掌係吻合;而喺嗰間屋廳出面嗰個冷氣機散熱器上面搵到嗰個鞋印,亦都係同被告人所穿嘅鞋,即係喺被捕嘅時候所穿嘅鞋係完全吻合。 而呢個政府嘅軍械師就檢驗過嗰個即係望落去似手槍嘅物體,就發覺佢只係一個打火機嚟,就唔係真係一個火器,亦都唔符合香港法例第238章入面就呢個槍械嘅定義。 被告係承認佢當時(即係被捕嘅時候)係攜帶呢一個仿製嘅火器,意圖係犯可逮捕嘅罪行,而呢個可逮捕嘅罪行就係入屋爆竊罪。而當然,被告人亦都係承認咗控罪,同埋係喺呢兩個入屋犯法罪嘅現場係分別搵到佢嘅指紋、掌紋同埋鞋印嘅。 好喇,被告嘅背景。被告喺內地出生,1978年出世,即係而家31歲。唔係初犯嘅,已經喺1999年嘅時候係曾經偷渡嚟香港干犯搶劫罪,係被判7年嘅監禁。而主控亦都係通知本席,話上次嗰個搶劫嘅罪行其實都同而家被告面對嗰個控罪唔係話太過唔似咁樣,都係潛入去一個新界嘅屋宇,而喺當時係進行咗呢個搶劫,佢係被判咗7年嘅監禁。另外,除咗嗰一項嘅控罪之外,另外有兩項嘅控罪都係話以非法入境者嘅身分入咗香港之後係逗留喺香港嘅,一次就喺1999年 - 即係同搶劫嗰次一齊,另一次係2007年嘅。 陸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喺求情嘅時候,首先係將被告親自撰寫嗰封信係交咗畀本席睇嘅。被告聲稱,佢係一個養子,有一對養父母。其實佢同呢個養父母嘅關係唔密切,不過喺事發之前 - 即係2009年春節之前,就得悉佢個養父需要做一個手術,係切除個肝臟,所以佢就潛入嚟香港,喺嗰次就係干犯咗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就偷咗嗰幾千鈫。偷咗返去之後,就發覺原來嗰幾千鈫都係唔夠,於是佢就再又試嚟過香港,就希望搵錢畀爸爸(養父)做呢個手術,接住就係干犯咗第二、第三項控罪,即係5月嗰兩項控罪。 被告亦都聲稱,就話而家非常之後悔,亦都話喺呢次嘅事件坐監出嚟之後唔會再踏足嚟香港。而陸大律師亦都向我係清楚指出,被告並唔係話用呢個養父需要做手術,肝臟有問題呢一點作為一個特別嘅人道求情理由,係希望本席將呢個恰當嘅刑期係扣減。而陸大律師亦都坦白承認,佢係唔能夠就呢個被告人個養父嗰個醫療嘅情況係遞交任何獨立嘅醫療報告畀本席參考同埋係支持被告人嘅講法。 好喇,講番啲判刑嗰方面。首先呢一個入屋犯法罪,一名干犯者如果係經呢一個公訴程序定罪,係可以被判14年監禁。而一般而言,一個罪犯如果係初犯。而係大人;成年人嘅時候,係爆竊一個住宅嘅樓宇,就可以預期嗰個量刑起點係3年,呢個有一個先例嘅,譯名係叫做陳裕民嘅案件(CHAN YUI MAN CACC36/1988)。 被告好明顯就唔係初犯,雖然佢上次嗰個定罪係搶劫,唔係呢一個爆竊,但係其實都係潛入去人哋嘅屋企嘅。而今次可以顯示到,事件就唔係話有周詳嘅計劃。但係始終事發嘅時候係凌晨時分,屋裡面係有人,嗰啲人係瞓緊覺嘅。所以考慮晒所有嘅情況之後,同埋考慮被告唔係初犯呢一點,本席認為一個恰當嘅量刑起點係三年半。 而被告喺5月1號干犯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嘅時候因為係帶住嗰個支仿製嘅槍械,所以佢被定罪係一個較嚴重嘅,嚴重入屋犯法罪。而呢一個罪行經嗰個公訴程序定罪係可以判終身監禁嘅,可以睇到我哋香港嘅法律嚟睇,係一個非常之嚴重嘅罪行。 喺一件上訴庭嘅案件,2004年嘅384號,嗰個上訴人個名就叫做楊明 (YEUNG MING CACC3841/2004),嗰件案件個上訴人亦都係非法入境者嚟嘅,佢係同埋另一個同黨就爆竊一個住宅,當時嗰個屋主就發覺到佢哋,屋主就畀人用把刀襲擊添。呢個申請人同埋佢個同黨喺個爛咗嘅窗門度走甩咗。拎走咗咩嘢呢?拎走咗一個discman、一個手提電話同埋一個電子字典。而呢個屋主就有受咗傷,係畀把刀整傷咗頭,整傷咗個面,就要去醫院度接受治療。因為差人嚟到嘅時候就搵到有血漬,而就係變咗有一啲基因喺度搵到嘅。 而後來嗰個申請人因為另一單案件 - 係行劫嘅,就等緊審。喺嗰個時候,警方就發覺嗰個申請人嘅DNA同埋喺個現場搵到嘅DNA係吻合,就去搵個申請人。申請人就承認佢係有份,即係關佢事,不過佢話就唔係佢刀嘅,係佢個同黨刀嘅咁樣。而呢個申請人係有兩次入屋犯法罪嘅案底,同埋亦都試過係有偷竊同埋係即係非法入咗香港之後係逗留喺度,嗰個係唔計話佢等緊審嗰單嘅搶劫案嘅,未計嗰個嘅。上訴庭喺嗰件案件聽上訴嘅時候,就話主審嘅法官用7年作為刑量起點係恰當嘅。 而另外一件案件就係叫做陳志平(譯音),呢一個就係又係非法入境者,呢件案件係1997年嘅184項上訴案件(CHAN CHI PING CACC184/1997)。呢個非法入境者就係爆竊元朗一間村屋。當時就嘈醒咗個戶主,個戶主睇到嗰個申請人住把菜刀喺手嘅。就冇證據話佢即係將把刀去抰呀咁樣,凈係話住喺手嘅啫。跟住當呢一個申請人去搜間屋嘅時候,嗰個戶主靜靜雞就報咗警,變咗差人嚟到就捉到嗰個申請人。個申請人就係認罪嘅。當時個主審法官用個量刑起點就係5年,即係呢個都係嚴重入屋犯法罪,因為刀吖嘛。而上訴庭就認為,因為一般嗰個量刑起點係以初犯,係入屋爆竊住宅就係3年,上訴庭就話加18個月就啱㗎喇,所以將嗰個量刑起點就改為四年半。 而另一件案件,又稍後喇,2003年第19項嗰個申請人個名叫做王國文,呢個人就去大嶼山貝澳,嗰度有一間村屋嘅,佢就去爆竊。因為畀嗰個屋主搵到,即係發覺呢件事。當時佢住把係摺刀嘅,佢將嗰個戶主㧬低咗,走甩咗喇。後屘個戶主就發覺唔見咁啲現金同埋唔見咗兩個電話。八日之後,呢個申請人就又去爆竊另一間嘅地方,呢個就喺梅窩一間渡假屋。今次佢就用電筒,同埋又係用一把摺刀嘅,仲問嗰啲住喺嗰個渡假屋入面啲人係攞錢,最後就係攞走咗1,800鈫。 原審法官係用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即係兩單嘅嚴重入屋犯法罪都係用四年半,上訴庭係認同呢一個量刑起點。 好喇,睇番呢件案件喇,被告人當然所攜帶嘅係一個仿製嘅火機,其實本席都有機會睇過嗰支所謂嘅仿製槍嘅,即係雖然佢係話一個打火機,但係望落真係似真槍,同埋都睇落幾重下嘅,即係望落冇人會知佢其實係一個打火機嚟嘅。因為佢係打火機嚟,事實上唔係真係槍,咁當然唔可以話係用佢去真係傷害到人- 即係以槍嚟計。但係當周生佢睇到即係被告人你企喺個窗出面,屋出面,戴住個面具咁,然後係向佢指住,用呢個咁嘅槍指向佢嘅方向嘅時候,當然周生係會警慌喇,呢個本席完全係明白嘅。考慮咗呢件案件所有嘅情況,亦都考慮到即係頭先所提及嗰幾件嘅案例,本席就認為即係加上被告人唔係初犯呢一個背景,5年係一個適當嘅量刑起點。 好喇,第三項控罪,攜帶呢一個仿製嘅槍械意圖犯可逮捕嘅罪行係非常之嚴重嘅罪行,亦都係,即係呢個干犯嘅人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係可以被判終身監禁嘅。有一個案例就係叫做林榮光(譯音)(LAM WING KWONG)[1993] 2 HKCLR 227。當時嘅上訴人係25歲,佢就係一架車嘅前座乘客。呢架車就喺油麻地區度,相同嘅地方就係咁駛係咁駛,就慢慢駛,駛咗幾次,於是最後差人睇到咁嘅情況,就截停架車。就發覺嗰陣時呢個申請人(上訴人)係有支仿製嘅槍,嗰支係曲尺,仿製嘅。當時呢個人就承認,就話佢住呢支咁樣嘅仿製槍係預備去行劫嘅。最後呢個申請人就喺高等法院度係被控,即係同而家你被告同一樣喇,第三項罪行,就話呢一個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罪行。佢係認罪嘅。 當時個原審法官就係提及另一件嘅案件,就係1991年491號上訴案件,譯名叫做陳雪怡(譯音)(CHAN SHUT YEE, CACC491/1991) 佢就話睇完嗰件案之後,佢就認為認罪之後,3年嘅量刑起點係恰當,結果個原審法官係判申請人係兩年嘅監禁。喺嗰個時候,控方就認為呢一個刑期係太過輕,就申請覆核,就上到嚟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睇咗呢個案件之後,就認為當時嘅原審法官引用陳雪怡呢件案件就係犯咗錯,因為陳雪怡嗰件案件,其實當時法庭係考慮嗰個被告人除咗係管有呢一個火器之外,仲有有其他嘅罪行,有呢一個搶劫罪,呢一個搶劫罪其實已經係判咗8年監禁,所以當個法庭講嗰3年嘅時候,即係攜帶火器嗰3年同搶劫罪嗰8年係同期執行嘅。所以根本喺呢個陳雪怡嗰件案件,法庭並冇話到當獨立睇攜呢個火器嘅時候3年係一個恰當嘅量刑起點。 所以喺林榮光呢件案件,上訴庭就自己再睇過,佢哋就話如果一定要係畀一啲指引嘅話,佢哋就覺得喺1989年第553號上訴案件,黃成東(譯音)(WONG SHING TONG CACC553/1989)嗰件案件會更加吻合。嗰件案件就係管有呢個槍械,就係違反238章嘅18(1)條,即係同我哋而家需要處理嘅同一個法例,嗰次嗰個槍係真槍嚟嘅,不過就係改造過嘅海鷗牌嗰個嘅槍,就可以係用作一個致命嘅武器。 喺嗰件案件,嗰個申請人係認罪,就係判咗8年監。而上訴庭就認為都係啱嘅,8年係啱嘅。不過上訴庭又繼續去指出,話一個真槍同一個假槍係有分別,同埋亦都考慮到,有關嘅法例,即係喺第18(1)嗰度係將真槍同假槍係列為一談,即係都係同樣嘅罪行同埋有同樣嘅判刑嘅,但係都仍然考慮到,當一個譬如話用支假槍,喺一個劫案度,當個警方係唔知道佢係假槍嘅時候,可能會令到呢一個無辜嘅人士受傷嗰個情況,同係話即係唔會有一個警方涉及喇譬如,就係有唔同嘅情況嘅。所以上訴庭亦都話需要係特別強調,就係到底即係嗰個被告人係袋住或者係住嗰支嘅火器去干犯嗰個可逮捕嘅罪行,其實佢係想用嗰支槍嚟去做啲咩嘢情況,咁喺嗰件案件,當然個被告人就認咗話攞咗打劫喇。 而上訴庭亦都係話,即係好概略咁講,喺嗰件案件嚟講,即係認咗罪之後,5至6年嘅呢個起點都可以話係恰當嘅。但係嗰件案件,因為要明白到,嗰個被告係冇案底嘅,係初犯嘅,同埋根據嗰啲資料,就話佢干犯呢個控罪係非常之出奇,即係同佢平時個人品完全都唔吻合嘅。仲有,呢個感化官寫咗個感化報告係寫得非常之好,同埋就即係話,即係對佢嗰個情況都予以相當嘅同情。而喺嗰件案件嗰個申請人原來就係話即係幫人哋孭咗啲賭債,就搞到係有呢一個財政困難,先至干犯咗個控罪。最後喺嗰件案件,上訴庭決定咗就冇係覆核到嗰兩年嘅監禁。 咁我就睇番呢件案囉喎,咁被告人頭先都講咗唔係初犯,已經先前係試過一次有搶劫嘅案底,坐過監添㗎喇。而今次當警方係發現到被告人係帶住嗰支仿製嘅火器嘅時候,其實佢已經啱啱干犯完咗,就係用嗰支火器去入屋犯法,所以先有一個嚴重入屋犯法罪,而被告人亦都係承認咗,其實佢住嗰支槍係嗰個意圖去干犯呢一個可逮捕嘅罪名係乜嘢呢,就係繼續去犯入屋犯法罪。 咁樣考慮咗所有嘅環境情況,即係呢件案件嘅環境情況、被告人嘅背景,我就認為一個恰當嘅量刑起點係六年半。被告係喺我面前承認控罪,我係會畀被告呢個一般嘅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雖然本席對於被告所畀嘅解釋話佢因乜嘢理由嚟到香港,一而再再而三咁犯案係即係存有呢一個疑問,但係因為辯方都講明係唔打算用被告養父嗰個情況作為特別嘅求情理由,所以本席根本都唔需要係話相信定唔相信。本席認為除咗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之外,係冇其他嘅理據係將個刑期再減。當然整體刑期係另一個範疇,首先講咗嗰個判刑先。 第一項控罪,頭先講咗就係三年半,三年半嘅刑期畀咗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之後就係兩年四個月,即係28個月;第二項控罪係5年,畀咗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之後就係三年四個月,即係40個月;第三項控罪係六年半,畀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係四年四個月,即係52個月,啱啱加埋晒就係10年,即係120個月。 或者大家幫我手計一計,因為頭先我都計咗一次,我驚計錯。三年半係42個月,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後就係28個月;第二個就5年,即係60個月,扣減咗就40個月;第三個係六年半,即係七十二加八,係咪,然後再減咗三分之一就係52個月,三個加埋就係120個月,120個月就係10年。 咁好喇,要考慮呢個整體嘅刑期,本席初初諗過會唔會係8年,即係如果8年嘅話,就即係呢個當一個總刑期就係12年為一個量刑起點,但係一來考慮到,用8年嘅話,喺嗰個刑期係要同期執行、分期執行,實在太過麻煩,太過困難,我驚搞亂咗;二來我亦都諗下,其實七年八個月都唔可以話係好輕,我覺得即係減多4個月都恰當嘅,所以我決定咗係用個整體嘅刑期就係七年八個月。點樣去達致呢一個目的呢?嗰個做法就係第一項控罪係兩年四個月;第二項控罪嗰三年四個月,就直情同第一項控罪係同期執行,即係仲係三年四個月,跟住第三項控罪嗰四年四個月就係同第一項控罪係同期,但係同第二項控罪嗰三年四個月係分期,變咗夾埋晒就係七年八個月,啱啱好。得,呢個就係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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