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建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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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人承認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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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4/2021 [2021]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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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
2.兩名被告人承認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一案情 3.於2019年7月2日早上6時30分左右,位於元朗加州花園控罪一詳情所指的一棟3層獨立屋(“地點1”)的屋主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搜掠痕跡,2樓儲物室氣窗和地下客廳一度玻璃門打開。經點算後發現失去個人財物總值約240,000元,於是報警。此前,警方得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住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973號房。於2019年7月3日凌晨時分,警方在該酒店埋伏。到清晨約5時31分,警員16636見到第二被告人背著黑色背包和手持一個袋返回酒店。不久,警員13596見到第一被告人返回酒店。經截查,在第一被吿人攜帶的黑色背包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一個手袋,4個銀包,3枚紀念幣,一支鐡筆和兩把螺絲批。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用本地話表示那些財物是「頭先喺加州花園爆竊得返嚟。」第一被告人遂被拘捕,在警誡下說:「係我同王新曙爆嘅,佢依家上咗房。」第一被告人亦承認在他的背包搜出的鐡筆和螺絲批都是爆竊用。其後,他同意帶警員到他的房間973號搜查。警員15484在該房間找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用普通話説:「我剛剛是跟張建清去爆竊的,我不知道在哪。」 4.警方在該房間搜獲一批物品,其中包括以下:—
5.其後警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以上物品,除上段4(a)(i)-(v),及4(e)(i)外,她確認該些物品屬於她所有,惟是仍有3個Hermes手袋尚未尋回。 控罪二案情 6.於2018年11月25日晚上,一間位於錦田高埔村110號一間村屋(“地點2”)的餐廳關門休息。午夜過後,留宿的職員卜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到地下檢查,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蹲在收銀處附近。當時餐廳內有數盞電燈亮著,玻璃趟門沒有完全關上。控方第一證人正要喝止第一被告人之際,第一被告人也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兩人對望2-3秒。當控方第二證人嘗試關上玻璃門,第一被告人隨即手持一把長約30厘米利器(相信是剪刀)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為自身安危,經餐廳側門逃走,向鄰居求助。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2,發現收銀櫃被撬開,失去現金40,000元。警方在地點2套取指模,但沒有發現具價值的紋印,也未能尋回上述利器。於2019年7月8日,控方第二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爆竊地點2的人。於2019年7月2日,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該爆竊案。 錄影會面 7.兩名被告皆沒有作招認。 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一被吿人有3次定罪紀錄如下:—
9.第二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如下:—
第一被告人求情 10.何大律師為第一被吿人求情陳述:—
第二被告人求情 11.楊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陳述以下:—
12.楊大律師指出本案有不尋常的歴史。控方不單拖延很久才提交檢控,還將本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待高等法院大法官下令本案轉回區域法院審理時已經是2021年6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接近兩年。此外,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亦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但控方拒絕將該項控罪轉介區域法院與本案一併審理,故該項控罪現由屯門裁判法院審理。 量刑考慮 13.《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4.《盜竊罪條例》第12(3)條,任何人犯嚴重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15.控罪一案發地點是住用處所。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 184/1997一案指出:(原文)“This court is very much aware that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must be protected from offence of this kind. They are entitled to go to bed secure in their homes and not to have them invaded by persons seeking to steal whatever they can find therein.”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不過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6.控罪一涉及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戶主失竊財物總值約240,000元。雖然大部分失物經已尋回,不過尚有3個Hermes手袋下落不明。 17.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於初犯者。第一被告人不是初犯。他有3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與本案相同罪行。他在2009年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和另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總刑期為兩年十個月。於2018年11月26日他干犯本案控罪二。就控罪一,他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不是單獨行事。以上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8.就控罪一,考慮過控方案情,第一被告人的以往紀錄及求情理由,和犯案時未有驚動屋主及其家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六個月。他適時認罪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兩年四個月(28個月)。 19.第二被告人也不是初犯者。在2015年,因干犯三項盜竊罪,他被判處監禁共24個月。就本案,他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考慮他沒有相同定罪紀錄,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本席接納他適時承認控罪,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兩年二個月(26個月)。 20.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是一間餐廳,雖然有員工留宿,實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見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CACC 36/1988),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但需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在HKSAR v Cheng Shi Shing,CACC 236/2000案,上訴庭指出一般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而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毀夾萬偷去款項有422,250元,申請人以往有四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都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三年四個月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嚴重入屋犯法罪。他單獨犯案,失竊財物是現金約40,000元。案情涉及第一被告人當被留宿的餐廳男職員發現後手持一把約30厘米長的利器衝向該職員,令該職員擔心自身安危要從側門逃走。辯方辯稱第一被告人當時手持的是兩枝螺絲批,只是拿出來威嚇對方,繼而逃走,並沒有意圖傷害對方。辯方援引數宗嚴重入屋犯法罪案例讓法庭作參考。 21.本席參考過何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一般而言,嚴重入屋犯法罪行可以採納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見 HKSAR v Szeto Man Keung, CACC 621/1998;HKSAR v Li Siu Yeung(李小羊),CACC 232/2004;HKSAR v Chen Zhengwu,DCCC 1242/2008;HKSAR v Ho Yat Man Joie,DCCC 495/2010),視乎案情及單位類別而定。在HKSAR v Ho Yat Man Joie案,原審法官考慮涉案地點是酒店房間,應以住用處所的一般量刑基準,以監禁三年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帶同一把刀犯案,故此被控嚴重入屋犯法罪,因此加重九個月,以三年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第一被告人辯稱他用來指嚇該餐廳員工是兩把螺絲批,並非剪刀,也沒有傷害對方的意圖。根據控方案情,該員工見到被告人手持一把長約30厘米利器,相信是剪刀而已。故此,本席認為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手持的是螺絲批。但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手持的是螺絲批,他用來作為武器並衝向對方,令對方受驚要奪門逃走,案情是嚴重,只是不屬最嚴重的類別。 23.本席考慮過控罪二的控方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其求情,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九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兩年六個月(30個月)。 總量刑原則 24.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案發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在前。相隔7個多月後干犯控罪一(案發日期為2019年7月2日)。他被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會是四年十個月(58個月)。經考慮總量刑原則,控罪二的控方案情,控方指控被告人唯一證據要依賴該餐廳職員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人,為著被告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判刑,本席認為控罪二判處監禁的30個月當中12個月可以與控罪一的2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處監禁46個月。 判刑 25.控罪一
26.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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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