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建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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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人承認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14/2021[2021] HKDC 12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4/2021

[2021]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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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建清 (第一被告人)
  王新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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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嚴重入屋犯法罪(Aggravated burglary) —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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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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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

(1)  控罪一訴兩名被告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嚴重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1)及(3)條。

2.兩名被告人承認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一案情

3.於2019年7月2日早上6時30分左右,位於元朗加州花園控罪一詳情所指的一棟3層獨立屋(“地點1”)的屋主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搜掠痕跡,2樓儲物室氣窗和地下客廳一度玻璃門打開。經點算後發現失去個人財物總值約240,000元,於是報警。此前,警方得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住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973號房。於2019年7月3日凌晨時分,警方在該酒店埋伏。到清晨約5時31分,警員16636見到第二被告人背著黑色背包和手持一個袋返回酒店。不久,警員13596見到第一被告人返回酒店。經截查,在第一被吿人攜帶的黑色背包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一個手袋,4個銀包,3枚紀念幣,一支鐡筆和兩把螺絲批。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用本地話表示那些財物是「頭先喺加州花園爆竊得返嚟。」第一被告人遂被拘捕,在警誡下說:「係我同王新曙爆嘅,佢依家上咗房。」第一被告人亦承認在他的背包搜出的鐡筆和螺絲批都是爆竊用。其後,他同意帶警員到他的房間973號搜查。警員15484在該房間找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用普通話説:「我剛剛是跟張建清去爆竊的,我不知道在哪。」

4.警方在該房間搜獲一批物品,其中包括以下:—

(a)  (i)  第一被告人背包,內有 (ii)  一支鐡筆,(iii)  兩把螺絲批,(iv)  一些衣物,(v)  一對手套,(vi)  一個黃色手袋,載有(vii)  4個銀包,(viii)  3個金屬盒,(ix)  3枚紀念幣,(x)  一張1,000日圓紙幣,(xi)  一張印有控方第一證人姓名的醫院收據,(xii)  一張印有控方第一證人姓名的登機證存根及(xiii)  一張收據;

(b)  (i)  一個白色Prada麈袋,載有 (ii)  一個紅色Prada手袋,內有 (iii)  兩個口罩,(iv)兩張Citi卡片,(v)  兩個啡色Prada卡片套,(vi)  一張Prada卡,及 (vii)  一張卡片;

(c)  (i)  一個啡色LV麈袋,載有 (ii)  一個藍色LV手袋,(iii)  一張LV證書,(iv)  及數包紙巾;

(d)  (i)  一個啡色袋,載有 (ii)  一個藍色手袋,紙巾,原子筆及收據;

(e)  (i)  一個Adidas背包,載有 (ii)  一隻Kezzi手錶及 (iii)  一隻JW手錶。

5.其後警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以上物品,除上段4(a)(i)-(v),及4(e)(i)外,她確認該些物品屬於她所有,惟是仍有3個Hermes手袋尚未尋回。

控罪二案情

6.於2018年11月25日晚上,一間位於錦田高埔村110號一間村屋(“地點2”)的餐廳關門休息。午夜過後,留宿的職員卜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到地下檢查,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蹲在收銀處附近。當時餐廳內有數盞電燈亮著,玻璃趟門沒有完全關上。控方第一證人正要喝止第一被告人之際,第一被告人也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兩人對望2-3秒。當控方第二證人嘗試關上玻璃門,第一被告人隨即手持一把長約30厘米利器(相信是剪刀)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為自身安危,經餐廳側門逃走,向鄰居求助。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2,發現收銀櫃被撬開,失去現金40,000元。警方在地點2套取指模,但沒有發現具價值的紋印,也未能尋回上述利器。於2019年7月8日,控方第二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爆竊地點2的人。於2019年7月2日,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該爆竊案。

錄影會面

7.兩名被告皆沒有作招認。

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一被吿人有3次定罪紀錄如下:—

(1)  2005年2月8日干犯遊蕩罪及非法入境罪,分別被判監兩個月和九個月,分期執行;

(2)  2009年1月21日干犯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分別被判監一年十個月和一年八個月,當中一年分期執行;

(3)  2015年3月30日再干犯非法入境罪,被判監十五個月。

9.第二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如下:—

2015年1月8日干犯3項盜竊罪,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6個月,當中4個月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求情

10.何大律師為第一被吿人求情陳述:—

(a)  第一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坦白承認控罪,並且是適時認罪。

(b)  控罪一涉及住宅,控罪二涉及非住宅;

(c)  第一被告人有同類型的紀錄,今次他夥同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無可否認涉及加刑因素,但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大部分贓物經已起回。被拘捕後,他與警方表現合作,對罪行和盤托出。

(d)  有關控罪二,因為犯案時被撞破,情急之下才拿出武器威嚇對方,繼而逃走,他並沒有意圖傷害事主。

(e)  第一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懇請法庭考慮總判刑原則。被告人也面對另一項非法入境罪,乃是源自本案,該控罪被安排在本月17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

第一被吿人背景

(f)  被告人在中國內地中山出生,現年33歲。他接受到小六教育程度。他是一名製衣工人,月薪為4,500元人民幣。在2016他與妻子離婚,有一名6歲女兒。他的父親已經75歲,因為10年前一次車禍成為一名殘廢人士。他母親已經68歲。他有兩名哥哥和一名弟弟。

第二被告人求情

11.楊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陳述以下:—

(a)  被告人在湖南省邵陽市出生,現年44歲。他的家鄕比較貧困,他只讀到初中便需要投身社會工作。他於2018年離婚,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3和8歲。他要供養年紀老邁的父母親,他們是退休農民。來港前他是一名鞋廠工人,月入3,000元人民幣。他來港原意是做地盤黑工至農曆年底,賺點錢回家鄉過年。原本他沒有計劃去干犯入屋犯法罪,後來錯誤地改變初衷。

(b)  被告人在內地沒有案底。在香港他也只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今次是他初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控罪一事件,他既沒有使用武器,也沒有傷害他人身體,身上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或武器。他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承認控罪,顯示出他的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證人出庭指證他的麻煩。

(c)  楊大律師援引HKSAR v Song Jianhua [2007] HKCU 840(CACC 362/2006)一案,陳述上訴庭認為四年監禁作為屢犯的非法入境者,明知屋內有人仍然進行爆竊的判刑是合適。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屢犯入屋犯法罪,法庭可考慮低於四年為量刑基準。

(d)  自拘捕後至今,第二被告人已被還押有兩年多。期間,與他關係密切的45歳姊姊在2020年的年三十晚突然去世,遺下一名現年21歲的女兒。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因他喪姊之痛再以減刑。

12.楊大律師指出本案有不尋常的歴史。控方不單拖延很久才提交檢控,還將本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待高等法院大法官下令本案轉回區域法院審理時已經是2021年6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接近兩年。此外,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亦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但控方拒絕將該項控罪轉介區域法院與本案一併審理,故該項控罪現由屯門裁判法院審理。

量刑考慮

13.《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4.《盜竊罪條例》第12(3)條,任何人犯嚴重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15.控罪一案發地點是住用處所。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 184/1997一案指出:(原文)“This court is very much aware that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must be protected from offence of this kind.  They are entitled to go to bed secure in their homes and not to have them invaded by persons seeking to steal whatever they can find therein.”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不過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6.控罪一涉及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戶主失竊財物總值約240,000元。雖然大部分失物經已尋回,不過尚有3個Hermes手袋下落不明。

17.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於初犯者。第一被告人不是初犯。他有3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與本案相同罪行。他在2009年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和另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總刑期為兩年十個月。於2018年11月26日他干犯本案控罪二。就控罪一,他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不是單獨行事。以上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8.就控罪一,考慮過控方案情,第一被告人的以往紀錄及求情理由,和犯案時未有驚動屋主及其家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六個月。他適時認罪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兩年四個月(28個月)。

19.第二被告人也不是初犯者。在2015年,因干犯三項盜竊罪,他被判處監禁共24個月。就本案,他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考慮他沒有相同定罪紀錄,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本席接納他適時承認控罪,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兩年二個月(26個月)。

20.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是一間餐廳,雖然有員工留宿,實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見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CACC 36/1988),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但需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在HKSAR v Cheng Shi Shing,CACC 236/2000案,上訴庭指出一般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而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毀夾萬偷去款項有422,250元,申請人以往有四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都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三年四個月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嚴重入屋犯法罪。他單獨犯案,失竊財物是現金約40,000元。案情涉及第一被告人當被留宿的餐廳男職員發現後手持一把約30厘米長的利器衝向該職員,令該職員擔心自身安危要從側門逃走。辯方辯稱第一被告人當時手持的是兩枝螺絲批,只是拿出來威嚇對方,繼而逃走,並沒有意圖傷害對方。辯方援引數宗嚴重入屋犯法罪案例讓法庭作參考。

21.本席參考過何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一般而言,嚴重入屋犯法罪行可以採納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見 HKSAR v Szeto Man Keung, CACC 621/1998;HKSAR v Li Siu Yeung(李小羊),CACC 232/2004;HKSAR v Chen Zhengwu,DCCC 1242/2008;HKSAR v Ho Yat Man Joie,DCCC 495/2010),視乎案情及單位類別而定。在HKSAR v Ho Yat Man Joie案,原審法官考慮涉案地點是酒店房間,應以住用處所的一般量刑基準,以監禁三年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帶同一把刀犯案,故此被控嚴重入屋犯法罪,因此加重九個月,以三年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第一被告人辯稱他用來指嚇該餐廳員工是兩把螺絲批,並非剪刀,也沒有傷害對方的意圖。根據控方案情,該員工見到被告人手持一把長約30厘米利器,相信是剪刀而已。故此,本席認為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手持的是螺絲批。但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手持的是螺絲批,他用來作為武器並衝向對方,令對方受驚要奪門逃走,案情是嚴重,只是不屬最嚴重的類別。

23.本席考慮過控罪二的控方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其求情,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九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兩年六個月(30個月)。

總量刑原則

24.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案發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在前。相隔7個多月後干犯控罪一(案發日期為2019年7月2日)。他被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會是四年十個月(58個月)。經考慮總量刑原則,控罪二的控方案情,控方指控被告人唯一證據要依賴該餐廳職員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人,為著被告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判刑,本席認為控罪二判處監禁的30個月當中12個月可以與控罪一的2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處監禁46個月。

判刑

25.控罪一

(1)  第一被告人判處監禁兩年四個月;

(2)  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兩年二個月。

26.控罪二

第一被告人判處監禁兩年六個月,當中一年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為三年十個月(46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