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豪明

Case No.HCMA 68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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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周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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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3月22日

判案書

1.答辯人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提出覆核,但被駁回維持原判。現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案情

2.在案發時,答辯人是一名警務人員,他亦是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互助社”)的會員,而他可向互助社申請兩種貸款。第一種是一般性的貸款,第二種是特別貸款,而特別貸款須與以下七種事項的其中一種有關:

(1)      子女海外讀書;

(2)      結婚;

(3)     喪事;

(4)     私家醫院做手術;

(5)      交稅;

(6)      買賣樓宇;以及

(7)      天災損失。

3.於2006年4月20日,答辯人向互助社申請特別貸款用作“結婚擺酒”。在申請書上,他亦在“貸款用途”一欄填上“結婚擺酒”,而在“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一欄填上“有”及在“每月總供款額”一欄填上“$2,306”。

4.答辯人在提交申請書時,呈上了一張日期為2006年3月13 日新福海鮮菜館 $200的訂金收據的副本,而這收據上寫着“擺酒日期13/6/06”。在2006年4月時,答辯人的月薪為$20,995。

5.控辯雙方同意在2006年4月,答辯人有以下的欠款:

(1)     在2005年,答辯人向永亨財務有限公司借貸$200,000,分48個月償還,答辯人須每月還款$6,067;

(2)      在2006年4月8日,答辯人欠匯豐銀行信用卡的貸款為$58,866.43。2006年5月4日前的最低還款額為$2,355;

(3)     答辯人在匯豐銀行從2002年有個投資戶口,在2006年4 月13日,該戶口結欠為$115,171.63。答辯人須於2006 年5月12日繳付最低還款額為$3,047;

(4)     答辯人在2005年8月15日從大新銀行借了$110,640,分48期償還。由2005年9月15日開始,答辯人每月的還款額為$2,305。

6.控方第一證人在1995年開始在互助社擔任助理幹事,他解釋就每一個貸款而言,批核與否是由貸款委員會去審批。控方第一證人續稱,在表格上申請人填寫家庭總收入是委員會考慮是否批出貸款其中一個參考因素。而應否批核貸款,最主要的考慮是申請人過往的還款紀錄及儲蓄紀錄是否良好。他亦說,申請人在表格上所填寫的資料正確與否是考慮是否批核貸款其中條件之一。

7.控方第二證人是新福海鮮酒家的東主,他的酒家因鄰近殯儀館,所以在7年內從沒做過結婚的酒席。他亦確認申請人所提供的收據副本並非由他公司發出,收據上的簽名非由他的員工簽署及收據上所填寫文字的格式,並非一般的做法。

8.答辯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證,裁判法官在考慮控方證據後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他主要的理據於梁大律師所記載在他的書面陳詞大綱的第12段有以下的三項:

(1)     控方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互助社知道答辯人作出的陳述為虛假會拒絕批出貸款;

(2)     答辯人從沒有任何意圖於2006年6月13日在新福海鮮酒家舉行婚宴,因此該陳述為虛假的陳述;以及

(3)     答辯人在申請表格上填寫每月須向債權人還款$2,306,並非一個虛假陳述。

9.在覆核時,控方向裁判法官指出,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答辯人的其中一個欠款為每月須繳付$6,067。駁回控方覆核申請時,裁判法官亦再加上以下的原因:

(1)      法庭未能肯定答辯人主觀上知道自己的行為不誠實,因法庭認為有以下合理的可能性;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答辯人並無打算舉行婚禮;

(i)      控方第一證人依舊會為答辯人處理申請;

(ii)      互助社仍有可能批核申請人的貸款申請;

(iii)     答辯人有可能知道上述情況;以及

(iv)    答辯人有可能相信互助社並不重視答辯人是否真有打算去舉辦婚宴。

上訴

10.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陳詞,互助社要求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各項資料,唯一的推論是該些資料必須正確無誤,讓委員會可作出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足夠支持這個推論,因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周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說,互助社是不會理會答辯人申請貸款的理由是否真實,(見41K-P)。他們亦不會理會答辯人如何使用貸款,包括答辯人是否會將貸款用於婚宴(40H-T)。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委員會的成員,因此他是不清楚委員會審批的過程及核准貸款的標準,而最主要周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選擇不傳召委員會的會員作供。因此,控方當時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在毫無疑點下證明婚宴陳述或欠款陳述對委員會的成員在審批貸款過程起了任何作用。

11.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如互助社知悉答辯人的陳述是虛假,便必然會拒絕批核答辯人的貸款。

企圖欺詐罪

12.梁大律師陳詞指,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應裁定答辯人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保恩HCMA No. 1147/2004 第62段,原訟法庭張法官指:

“不論根據第16A條或第18條,法例明言「任何欺騙」/「欺騙手段」是「不論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的;法例並無規定「欺騙」或「欺騙手段」是須具「關鍵性」的(material)。要裁定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有效的(effective)欺騙或欺騙手段,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the deception operates on the mind of the person deceived) (參看Archbold Hong Kong, 2005 22-142)。…

66. …裁判官不能肯定上訴人所作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否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operate on the mind of the deceived)。

67. 裁判官作出上述裁定,不等同上訴人不可能干犯「企圖罪行」。”

13.梁大律師陳詞指,在本案裁判法官雖然裁定答辯人的虛假陳述,並不一定導致委員會拒絕批核貸款(did not operate on the mind of the deceived),但控方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答辯人干犯了企圖欺詐罪。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是忽略了考慮裁判法官條例第27條,而因此忽略了正式考慮究竟答辯人是有沒有干犯企圖欺詐罪。這是每個裁判法官在考慮案情時必須做的步驟。

案件呈述的法律問題

14.本席必須指出裁判法官所呈遞的問題是非常不明朗及不清晰。本席曾參考過梁大律師在2009年7月8日所提供給裁判法官參考的問題,認為裁判法官應接納梁大律師的建議:

「… (3)在裁定答辯人從沒有任何意圖在2006年6月13 日舉行婚宴及呈交的收據副本是虛假文書,本席裁定答辯人在貸款申請書填寫貸款用途為結婚擺酒的行為,主觀上及客觀上並非不誠實是否正確。

(4)在本案中,本席裁定答辯人欺詐罪罪名不成立是否正確。

(5)如第4條問題的答案是「是」,本席裁定答辯人企圖欺詐罪罪名不成立的裁定是否正確。

(6)如第5條問題的答案是「是」,基於本席裁定答辯人所呈交的收據副本是虛假文書,本席拒絕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 條把本案的控罪修訂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裁定是否正確。」

15.就以上的問題,本席對以上問題的答案是就第3及第4 條問題的答案是「是」,就第5條問題的答案是「否」。

16.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的第1至第3條問題並不屬於法律問題。

17.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的第4條問題亦是屬於事實的裁決,不關乎法律問題。

18.就裁判法官的第5條問題,本席同意因答辯人沒有作供,本案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答辯人有可能相信互助社並不在乎第一及第二陳述是真是假。因此問題5的答案是「否」。

19.裁判法官的第6條問題的答案亦是「否」。因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曾表示他不知道委員會所審核時所考慮的事實。至於裁判法官的問題7,本席認為因控方沒有傳召委員會任何成員上庭作證,裁判法官是可以判控方未能成功地證明答辯人作出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有效的(effective),在欺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the deception operates on the mind of the person deceived)。因此,本席就第7條問題的答案是「否」。就裁判法官的第8條問題,本席的答案是「否」。

20.就裁判法官的第9條問題,本席的答案是「是」。

21.本席下令將本案交回裁判法官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梁卓然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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