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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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26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5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5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4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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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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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4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4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26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被警員截查,從他身上搜出一個膠袋,內藏40 小包毒品。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為得到500 元的報酬,替人運送該批毒品。化驗結果顯示,毒品共6.7 克混合劑內含2.05 克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以30 個月作起刑點,並錯誤地在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才因上訴人是積犯而把刑期上調6 個月;及

(2)   刑期明顯過重及量刑犯了原則性錯誤。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本案涉2.05 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應納內2至5 年監禁之界別,兩年是最低的起刑點。裁判官以30 個月作起刑點絕非過重。而上訴人屬積犯,裁判官因而加重刑罰幅度百分之三十,屬合情合理。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之前或之後加重刑罰幅度殊不重要。26 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或犯了原則性錯誤,故答辯人指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上訴人大律師並不爭議上訴人屬積犯。

6.根據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海洛英而毒品含量至10 克,量刑起點是2至5 年監禁:本案共涉及40 小包內含2.05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納入該量刑界別。

7.裁判官判處上訴人認罪後26 個月的刑期,等同一個39 個月(3 年3 個月)的起刑點,明顯地是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曾有20 個月刑期的刑事紀錄,仍不能遏止上訴人再干犯同類控罪。然而,本席認為即使把積犯一點考慮在内,提升後36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再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應判刑2 年。

8.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監禁2 年。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余雄律師行轉聘蔡啟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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