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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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26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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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5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435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4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26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被警員截查,從他身上搜出一個膠袋,內藏40 小包毒品。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為得到500 元的報酬,替人運送該批毒品。化驗結果顯示,毒品共6.7 克混合劑內含2.05 克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本案涉2.05 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應納內2至5 年監禁之界別,兩年是最低的起刑點。裁判官以30 個月作起刑點絕非過重。而上訴人屬積犯,裁判官因而加重刑罰幅度百分之三十,屬合情合理。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之前或之後加重刑罰幅度殊不重要。26 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或犯了原則性錯誤,故答辯人指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上訴人大律師並不爭議上訴人屬積犯。 6.根據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海洛英而毒品含量至10 克,量刑起點是2至5 年監禁:本案共涉及40 小包內含2.05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納入該量刑界別。 7.裁判官判處上訴人認罪後26 個月的刑期,等同一個39 個月(3 年3 個月)的起刑點,明顯地是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曾有20 個月刑期的刑事紀錄,仍不能遏止上訴人再干犯同類控罪。然而,本席認為即使把積犯一點考慮在内,提升後36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再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應判刑2 年。 8.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監禁2 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余雄律師行轉聘蔡啟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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