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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4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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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3月4日
宣判日期:2010年3月24日
判案書
1.本案的歷史可以從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HCA6/2009一案中(本案原告人為該案的上訴人)於2009 年4 月24 日的判案書得知:
「1. 本上訴所涉及的爭議源於原告人針對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在執行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收樓令狀所提出的訴訟。上訴人(以下簡稱『劉先生』)是本訴訟的原告人及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被告人。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原告人是滙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秀』)。滙秀是美孚新邨第四期,百老滙街69-119號,第50座地下1 號 舖位(以下簡稱『該舖位』)的業主。劉先生原是該舖位的租客。自從2007年8月,劉先生沒有向滙秀繳付租金、差餉及管理費,但仍佔用該舖位。滙秀提出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 號向劉先生收回該舖位。於2008年5月9 日,聆案官黃健棠頒下簡易裁決判令,判定滙秀勝訴及命令劉先生向滙秀交還該舖位的空置權、付賠償金、利息及訟費。劉先生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擬推翻聆案官的決定,但他的上訴於2008 年8月11日,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駁回。
2. 於2008年8月12日,滙秀獲收樓令狀。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按照實務指引遂展開執行程序。於2008年8月28 日及9月22日,執達主任與滙秀的代表律師到該舖位視察及確認該舖位是收樓令狀所針對的舖位。他們於2008年9 月29日到該舖位執行收樓令狀。執達主任道出來意後,兩名自稱劉祖輝與劉太的人士收拾了一些私人物品便離開該舖位,並沒有折返。執達主任便執行收樓令狀,在現場拍照及將留在現場的物品記錄在清單內等。
3. 於2009年1月2日,劉先生向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提出本訴訟索償150萬元。他指控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沒有核查清楚收樓令狀所針對的舖位與他的舖位是兩間不同地址的店舖、制造物品清單失實及疏忽保管物品。於2009年3 月31日,他發出傳票提出申請:
『由于涉及兩間不同地址的店舖,三份[收樓令狀]和五份[給佔用人的通知書]。故要求被告提供HCA2286 2007案件[收樓令狀]上的店舖街道位置、該店舖樓宇建築圖則及面積尺數。』
該傳票申請排期於2009年4月6日在聆案官高勁修席前聆訊。但於2009年4月2日,破產管理署署長致函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知會他高等法院於2009年2月25日就破產呈請已向劉先生頒布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58 條,破產令一經作出,劉先生的財產包括已展開訴訟的訴訟權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管理署署長遂知會法庭,他沒有同意或允許劉先生繼續進行本訴訟。」
2.本席亦曾經在HCA6/2009一案中提醒原告人正確的做法是向法庭申請推翻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本席在2006 年6 月10 日的判案書已經清楚表明了這一點:
「3. 破產管理署署長已經清楚向劉先生指出,他不會批准原告人自行繼續進行本民事訴訟。根據法例,劉先生的『據法權產』是包括開展及繼續民事訴訟的權利,而所有該等權利均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如果劉先生不同意破產管理署署長所作的決定,根據香港法例第 6章《破產條例》第 83條,劉先生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推翻或更改署長的決定。但儘管劉先生認爲署長的決定不對,他卻沒有向法庭提出推翻或更改有關決定的申請,反而自行繼續進行訴訟和自行進行上訴,這是於法不合的。而劉先生提出的《基本法》與《人權法》,亦均受《破產條例》所限制。故此陳聆案官將以上兩項申請無限期押後,是非常正確的。」
3.原告人並沒有理會本席的忠告並在2009 年12 月16 日對被告人發出一份申索陳述書,該陳述書的最後一段是這樣寫的:
「本人現在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賦予香港居民的人權和[破產條例]第84 條“法院對受托人的控制”的法規,就破產管理署署長侵犯人權,妨碍司法公正及失責三方面對本人造成的利益損害,索款港幣二百萬賠償。」
4.被告人於2010 年1 月25 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羅雪梅聆案官於2010 年2 月3 日作出命令 (「該命令」),其中第二點是「免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或押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直至本剔除申請的聆訊再作指示。」。原告人現就該命令,特別是第二點作出上訴。
5.原告人的第一點上訴論點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5 條規則,時限的延展須由法庭的單一法官決定。」
6.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曲解了該條規則的意思。該規則的原文如下: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令。
(4)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法庭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上訴法庭及該法院的單一名法官。」
7.明顯地,第5(4) 條祇是將「法庭」的定義擴展 至上訴法庭及該法院的單一名法官。根據第5 條的正確詮釋,羅雪梅聆案官的確是有司法管轄權去作出該命令。
8.原告人除了依賴第3 號命令第5 條規則之外,他亦依賴第1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他在陳述書第3 頁中指出:
「其一,違反法定時限,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關于送達認收書的指示第2部分規定被告人如在送達認收書中表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義,則必須在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后28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9.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他其實是依賴第1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該條例的原文如下:
「2. 抗辯書的送達(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2) 如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根據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的傳票是在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送達被告人的,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但如就該傳票而作出的命令給予被告人許可就該宗訴訟作抗辯則除外;而在該情況下,第 (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該命令作出後28天內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3) 凡被告人根據第12號命令第8(1) 或 (2) 條規則提出申請,第 (1) 款對他並無效力,但如該申請遭駁回或並無命令就該申請作出則除外;而在該情況下,第 (1) 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該申請的最終裁定後28天內或在法庭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10.本席同意被告人所指的送達認收時限為2009 年12 月29 日而送達抗辯書的時限為2010 年1 月26 日。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該命令實在是為原告人的利益著想的說法,因為被告人已在2010 年1 月25 日存檔了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如果該申請得到接納的話,本案亦會終止而原告人將要負擔被告人的訟費。如果被告人須要準備一份在現階段沒有用途的文件,那祇會招致不必要的訟費,而該不必要的訟費最後可能由原告人承擔。換句話說,羅聆案官的命令押後被告人送達抗辯之措施,對原告人而言是有利而無害的。
11.本席已經考慮過上述兩點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該命令有任何錯誤。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被告人可以兼得本次上訴的訟費。
被告人:由律政司陳綺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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