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劍新 訴 安保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B 9968/2009
Court
HCB
Date12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99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09年第9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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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債務人 LAM KIM SUN
(林劍新)
 
   
判定債權人 ABLE CONTRACTORS LIMITED
(安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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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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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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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保建築有限公司(“安保建築”)在2009 年7 月13 日提出本訟案的呈請,要求頒令林劍新先生(“林先生”)破產。

事實背景

2.林先生是大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工程”)的股東和董事。據林先生在審訊時稱,他亦獨資經營大新建築(板模)工程公司(“大新板模”)。

3.在2002 年至2004 年間,大新工程分別向安保建築和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安保工程”)承判了好幾宗工程。安保建築和安保工程為有關連的公司。

4.安保建築在2005 年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DCCJ5488/2005),向大新工程追討多付的工程費用。由於林先生是大新工程與安保建築的分判合約的擔保人,安保建築在該案中亦同時向他作出申索。林先生和大新工程分別提交了答辯和反申索書。

5.2006 年2 月8 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應安保建築的申請,剔除了林先生的反申索書和撤銷他的反申索。聆案官同時作出兩項訟費 命令:(1)林先生須支付安保建築有關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進行評估;以及(2)林先生須支付安保建築剔除反申索書的申請的訟費550 元。林先生在2006 年2 月18 日提出上訴,但他沒有出席2006 年3 月1 日的上訴聆訊。之後他亦沒有就上訴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6.由於林先生沒有支付上述兩項訟費命令所涉的訟費,安保建築在2006 年在高等法院提出HCB10366/2006案,申請頒令林先生破產。林先生其後把38,496.20 元繳存法院。2007 年5 月14 日,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令把該筆款項支付予安保建築,並把破產呈請撤銷。潘法官同時頒令林先生須支付安保建築因該訟案而招致的訟費。

7.林先生與安保建築經商討後達成協議,林先生同意支付60,000 元,作為HCB10366/2006案中安保建築的訟案。雙方亦同意林先生可分6 期支付,由2008 年10 月開始,每月支付10,000 元。上述協議在2008 年7 月22 日經高等法院聆案官確認及頒發成為一項「同意命令」。

8.2008 年10 月28 日,應林先生要求,安保建築同意把第一期繳款推遲至2009 年1 月2 日。然而,林先生沒有按「同意命令」和其後的修訂協議,向安保建築支付任何款項。

9.安保建築在2009 年1 月12 日發出催款通知。它其後在2009 年4 月15 日向林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清付60,000 元和截至2009 年4 月15 日的利息,共61,352.10 元。在林先生沒有按要求付款的情況下,安保建築在2009 年7 月13 日提出本破產呈請。

10.另一方面,安保工程在2005 年亦在高等法院提出HCCW796/2005一案,以大新工程沒有支付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HCA2975/2004案中的判決債項為由,申請大新工程清盤。2006 年1 月9 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關淑馨頒令大新工程清盤。由於大新工程被頒令清盤,DCCJ5488/2005案中針對它的法律程序須被擱置。至於該案中針對林先生部份的申索,安保建築亦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

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11.林先生反對本破產呈請,主要的理由是他要向安保建築提出反申索。他在反對呈請的誓章中,提供了「反申索總表」,向安保建築反申索5,371,514.33 元。他亦提供了反申索的「詳細分析」和所涉工程的文件。

12.林先生的反申索涉及14 項工程款項,從他提供的文件可見,有關的工程的分判商分別是安保建築和安保工程;而承判商主要是大新工程。唯一例外的是工程項目ALG356,從林先生誓章所附的兩頁糧單文件看來,負責進行工程的似乎是大新板模,但是文件卻蓋上大新工程的印章。這項反申索所涉的款項是11,900 元,而工程是在2003 年時進行。

13.除此之外,林先生誓章中提出的反申索亦包括了120,000 元的賠償。按林先生的說法,在大圍新邨SSM328 工程的地盤曾設置了4 個由貨櫃箱改裝而成的流動辦公室/儲存櫃,內裏有一些辦公室設備和工具,這些全都是大新板模的財產,但安保建築拒絕歸還,因此他要反申索120,000 元的賠償。

判決理由

14.除卻11,900 元和120,000 元的兩項反申索外,林先生的誓章所提出要反申索的項目,都是涉及大新工程與安保建築或安保工程之間的工程合約。在此情況下,林先生個人在法律上沒有權利就此向安保建築提出反申索。

15.再者,這些追討項目已包括在DCCJ5488/2005案中林先生的反申索中,而林先生在該案的反申索經已被法庭剔除及撤銷。該判決對林先生具有約束力。在此情況下,林先生不可以在本訟案中再援引這些追討項目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16.至於11,900 元和120,000 元的兩項反申索,它們同樣已包括在DCCJ5488/2005案中林先生的反申索中,而且亦同為法庭頒令剔除和撤銷。換而言之,區域法院經已判定林先生有關這兩項反申索(連同該案其他反申索項目)不能成立。是故,林先生在本訟案中不能再次提出這兩項反申索,作為抵銷他欠安保建築的債項,或是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17.此外,有關11,900 元的這項反申索,由於有關的工程是在2003 年進行,距今超逾6 年,抵觸了《時效條例》有關提出申索的時限規定。

18.基於上述分析,林先生並沒有法律上認可的理由,反對破產呈請。

其他事情

19.林先生在審訊時要求暫緩破產呈請,以便他能就他的反申索項目向安保建築進行追討和申索。然而,如上文所述,有鑑於林先生在DCCJ5488/2005案中已就這些項目作出反申索,但被法庭剔除和撤銷,林先生現時不可能繞過DCCJ5488/2005案中的判決再次就相同的項目提出申索或追討。因此,林先生要求暫緩本訟案的要求,並沒有良好的理由予以支持。

20.林先生在陳詞時亦批評安保建築任由DCCJ5488/2005案中的法律程序擱置。林先生表示希望繼續進行該案,以便他可以向安保建築追討他的反申索項目。本席認為林先生對DCCJ5488/2005案沒有進一步發展的情況或有誤會。由於大新工程被清盤,DCCJ5488/2005案中有關它的法律程序必須擱置,如安保建築及/或大新工程的清盤人認為有必要繼續訴訟,可向負責清盤案件的法庭提出申請。而由於安保建築在該案中主要追討的對象是大新工程;林先生只是因擔保人身份被申索,在針對大新工程部份的法律程序遭擱置的情況下,安保建築在該案中不向林先生繼續追討仍是無可厚非,亦是合理的做法。此外,縱使DCCJ5488/2005案繼續進行,由於林先生的反申索經已被撤銷,他亦不能在該案中向安保建築進行反申索,遑論可獲償付他所要求的反申索款項。是故,該案的法律程序是否繼續進行實無助林先生抗辯本破產呈請。

結論

21.不爭的事實是林先生沒有按2008 年7 月22 月「同意命令」和2008 年10 月28 日修訂協議支付60,000 元的判決債項;他亦沒有遵照「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該款項及利息。由於林先生沒有法律上能成立的抗辯理由,本席因此按安保建築的呈請,針對林先生頒下一項一般破產命令。

22.至於訟費方面,林先生表示一切皆因DCCJ5488/2005案引起,而他在該案只是代表大新工程提出反申索,故此要求把本案訟費歸入該案訟費中。本席不同意這些可構成例外情況,致使林先生不應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常規,負責本訟案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安保建築在本訟案的訟費從林先生的資產中支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決債權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潘淑瑛大律師代表出庭。

判決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許可,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