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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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時上訴人由周錫綸律師代表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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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5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1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時上訴人由周錫綸律師代表抗辯。 2.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8 年11 月6 日下午7 時15 分於皇后大道東與大王東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B6880的私家車。 控方證供 4.控方共傳召3 名證人作證。 5.PW1是電單車GP580的駕駛者。當時他正沿皇后大道東的東線行駛。東行線原有2 線,行人過路區後、黃格前由2 線合為1 線,路面闊度沒有改變。PW1說他在行人過路區前沿左1 線行駛,時速約40 公里,其前方沒有車。 6.當電單車駛近黃格時,PW1說他看見黃格內沒有車輛,他便繼續前行,與之反方向的皇后大道東的西行線卻一直有車行駛。在這時間,PW1說他看見一輛七座位的私家車,即上訴人的車輛HP76880,在西行線上駛來,當時雙方的車距約為1 個私家車車位。PW1說私家車沒有亮起指揮燈,便突然從西行線右轉入東行線黃格前往大王東街方向。PW1說他要立即急剎,而電單車向前「跣」了大半個車位後,車頭撞到私家車左前門,就PW1連人帶車向左跌在地上。私家車則在碰撞後在黃格內前進了半個車位後才停定。PW1說電單車有損毀,他亦受了輕傷。 7.在盤問時,PW1說明了以下幾點:
8.PW1否認情況是他超越其他車輛並在左邊空隙高速駛上,因而才發生碰撞;他也否認私家車已差不多駛離黃格後才出現碰撞。 9.PW2是名途人,他說在事發時他正準備橫過大王東街。他在庭上畫出當時身處的位置(見P8)。他說他望右見到私家車駛來及聽到「嘭」一聲。他形容當時他一望時已經有碰撞聲發出。 10.PW3是到場調查之警員。他說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說:「我沿皇后大道東西行,經已打晒指揮燈右轉,同埋見到對面線有架車經已停低咗喺黃格仔前讓我,同示意我轉,咁我咪右轉入去大王東街,轉轉吓留意到有架電單車,架電單車距離我大概4至5 個私家車車位嘅距離,喺東行好快咁衝緊過嚟,我見到咁嘅情況,所以諗住俾油行快啲入去大王東街,但架電單車經已好快咁撞咗埋嚟」。 辯方證供 11.上訴人選擇了作供。 12.上訴人說他當時駕駛私家車沿西行線行駛,接近東行線的黃格時,他亮了右指揮燈,當時他看見其左方、即黃格前有一輛的士,的士後是一輛小巴。他將車停下等候,後來的士閃高燈示意他可右轉入大王東街。他於是以時速低於15 公里右轉進入黃格。上訴人強調當時那位置的交通繁忙。 13.上訴人解釋說當私家車在黃格拉直、他看見在其左方有一光點高速而至,第一眼看見光點時是約在4 個車位之遙。上訴人說他於是用腳控制「迫力」去減慢車速,但就沒有剎停,他想電單車也會減速。他當時已完全在黃格中,最後電單車卻撞到他車的左後門。上訴人說他聽到碰撞聲後,立即剎停因怕若繼續前行,會將對方「捲入車底」。當時私家車車身三分二已進入大王東街,只有三分一仍在黃格中。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看不見的士左方有任何車輛。 14.在盤問時上訴人說在危急關頭他只是減速而非立即剎停私家車,是因為要先看對方的行動。當被問及當時最安全的做法是否加速駛進大王東街以避免碰撞,上訴人說當時大王東街有行人。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15.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以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因此提醒自己在考慮上訴人的犯案傾向性及其供詞可信性時,必須根據有關指引而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考慮。 16.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及陳詞後裁定其證供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包括以下3 點:
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內容,已顯示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他同意小巴因為車身高的關係,他會看不到較小巴矮的車經過,但他沒有提及他作了甚麼舉動以留意東行線左方是否有車輛行駛,而只倚賴的士的閃燈示意而行車,而且他亦說第一眼見到光點時,私家車車頭已經到達大王東街的路邊。 18.裁判官說PW2看到的祇是碰撞時的一刻 ,因此不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他也提醒自己,PW1並非獨立證人,因此要小心考慮他的證言。 19.裁判官有考慮到PW1原本說碰撞點為左前門 ,後來在盤問下改為左前門與左後門中間位置,但他認為這些描述都祇是約數。 20.裁判官亦注意到PW1說東行線行人過路區後電單車在路線的中間行駛,這與P6所顯示的不盡相同,但他認為PW1在路線上是靠左或偏中間並非本案關鍵,既然他在東行線行駛,他便有此行車線的優先使用權。 21.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肯定、合符邏輯,作供時表現老實,盤問下也未受動搖,因此接納他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認定他的證供為事實。 22.裁判官也接受PW3的證供為事實。 23.裁判官最後裁定整件事之過程正如PW1及PW3所述之情況,他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轉入東行線,其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上訴理由 24.代表上訴人的鍾加康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25.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反駁上訴方所提出的理據。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主要指出,PW1及PW2之間的口供並沒有分歧的地方,他也沒有見到事發經過因此不應依據他的口供去印證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基於PW1的證供去定罪,並無不妥之處。 討論 26.裁判官說他完全不會依賴PW2的證供,因為PW2說他看到涉案車輛時就已經發生碰撞,他沒有看到電單車與私家車在撞車前的行駛路線及駕駛態度,所以其證供並沒有甚麼參考價值。 27.在這方面,本席有小心地閱讀過審訊記錄。謄本顯示,PW2的證供並非是簡單地指沒有看到事發經過,辯方對他的盤問也是頗為詳細的。起碼PW2有說過,當他看見七人車時,它已進入了黃格,相對於大王東街它已經拉直了車身;更重要的是,他說他是先見七人車出現再見到電單車的。至於車速方面,他說七人車是緩慢的,但電單車卻是以「正常車速」,約50 公里以內前進。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如裁判官所指是完全沒有價值的。本席認為,整體來說,PW2的觀察是更偏向於支持辯方版本的。 28.裁判官提出幾項理由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他說上訴人在現場的版本和在法庭的說法有矛盾。本席認為這結論是值得商榷的。上訴人在現場所講的必然祇是粗略的回應,但在庭上就有機會提供細節。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對PW3說過他曾「踏迫力」及見電單車沒有減速才向前行駛,但從其整體證供理解,這不能說是矛盾,祇是更詳細的描述。再者,上訴人也有對PW3說過是他在轉入大王街的過程中,PW1很快地衝過來才導致碰撞的。本席看不出在主題上他對PW3的說法和在法庭的版本如何出現矛盾。 29.裁判官所提出的其餘兩點看來也並非是很充分的理由。 30.本席當然同意,PW1是在他自己的車線上行駛,他是有行駛優先權,但照理PW1也應注意到前面有大王街的路口,而右方的車輛是有可能轉入該路段的;又由於當時右線有很多車輛,他的視線會受阻礙。因此,PW1在到達路口時應該小心注意及減慢速度。無論如何,七人車在轉入黃格後才見電單車衝過來,上訴人當時也是變得進退為谷的。 31.另一角度來看,這案可以說是一宗在一瞬間發生的交通意外,本席認為控方難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碰撞是因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引起。 結果 3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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