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華 訴 加林美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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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駕駛貨櫃車的司機。雙方沒有爭議的,是2007年8月3日早上,申請人駕駛答辯人的貨櫃車期間,在工作地點發生交通意外,申請人因此受傷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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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8 年第55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7日及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6 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是一名駕駛貨櫃車的司機。雙方沒有爭議的,是2007年8月3日早上,申請人駕駛答辯人的貨櫃車期間,在工作地點發生交通意外,申請人因此受傷入院。 2.申請人指他當時是受僱於答辯人為貨櫃車司機的,是答辯人的僱員。他遂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就有關意外向本案的答辯人追討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 3.相反,答辯人在本案的立場是,申請人只是一名自僱人士,只是答辯人的承判商,而申請人亦已簽署了相關的服務合約(“有關合約”)。 4.故此,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申請人與答辯人是否屬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申請人的證供 5.申請人作供時指,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中五畢業後,他曾任職懲教署二級助理督導員。其後,他主要任職司機。2006年5月起,他開始任職貨櫃車司機。 6.申請人稱2006年6月底,他經朋友介紹,到新界九號貨櫃碼頭進行面試及試車。當時,答辯人的兩位車長向他解釋每日的工時為12小時,而日薪為港幣680元。申請人指他們並沒有向他表示他是以自僱人士身份承接工作的。其後,他收到通知,指答辯人同意聘用他為貨櫃車司機。於是,他於2006年7月1日開始上班。申請人續稱,答辯人是九號貨櫃碼頭車場內的其中一個貨櫃運輸承判商,而作為答辯人的僱員,他的工作是駕駛貨櫃車在車場內來回運輸貨櫃。 7.上班後不久,公司的一名女職員打電話吩咐申請人要到中國銀行開設一個強積金供款戶口,又要求他繳交港幣1,050元給其中的一名車長,以便公司替他購買一份個人意外保險。但申請人作供時指,他並沒有保險公司的名稱及其他詳細資料。至於該強積金供款戶口,他在依公司指示開設了戶口後,亦沒有就有關強積金供款。 8.申請人稱,他的工作時間一般是由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車長會在每日下午5時前打電話通知他當日是否須要上班。假如沒有收到通知,即表示他當天不用上班。據他所知,答辯人至少擁有40輛貨櫃車,每天大約有30至40位司機上班,而他們會於集合地點等候公司車接載到貨櫃碼頭上班。沿途,車長會向他們講述當日要駕駛的貨櫃車編號,亦會在司機開始工作前,派發傳呼機給他們,以便通知司機將貨櫃運送到指定的地點。 9.有關的貨櫃車不但由公司提供,所有營運成本包括汽油費、牌費、保險費、及維修費亦由公司負責。申請人指作為僱員,他不能,亦從沒有拒絕公司指派給他的工作。曾經有一次,他對車長說他不舒服,希望不用上班,但車長也拒絕他,而他亦只好照常上班。申請人又說,假若他因事要請假,必須事前向車長申請,獲批准後才可放假。申請人續指,他從來沒有因為放假的關係,而要自行安排“替工”,他亦沒有能力替任何人士安排工作證,因為在碼頭工作,是需要有相關工作證的。 10.根據申請人所講,他的薪金以日薪計算,但除了港幣680元之日薪外,他亦享有以每小時港幣50元計算的超時補薪。他每月平均工作25至26天,月薪約為港幣13,000元。薪金是答辯人在每月的15號及30號以自動轉賬的形式存入他的銀行戶口內。他只是按月收取薪金,並不需要為自己的工作承擔任何財政上的風險,亦不需要自備任何工具上班,更加不需要分擔答辯人就九號碼頭的運輸業務的任何風險。 11.就答辯人所指他自願簽署的有關合約,申請人在其證人供詞只提到2007年2月初在答辯人要求下所簽署的一份文件,日期為2007年2月17日。申請人指,當時是由車長“阿景”通知他們,由2007年2月1日開始,司機的工資將會改制,此後不會以日薪計算,而會以服務時段、櫃數指標及服務時數計算,夜更津貼亦會取消。這個新的計薪方法,是2007年2月17日他所簽署的有關合約的條款之一。申請人稱他當時考慮到工資減少的幅度輕微,而整個貨櫃運輸業正不斷萎縮,所以他在無可奈何下簽署有關合約。申請人解釋他之所以這樣做,是希望繼續獲得工作,而他相信假若他不簽署該合約,他便不會再獲安排工作。 12.申請人續指,自從工資改制,答辯人會在發薪給司機後的數日,將所謂“發票”交給每位司機,一式兩份。公司在“發單人”的一欄填上司機的姓名。但是,申請人稱他從來沒有向答辯人發出有關發票。就這點而言,答辯人亦不否認發票是公司預備及發給司機的。 13.就合約第7.1項而言,即“甲乙雙方均為獨立合約方,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只是甲方聘用的承判商,與甲方並無任何僱傭或代理關係。”,申請人指他簽署有關合約時,並不十分理解該條文。申請人表示他是在意外發生後,當答辯人的職員劉溯先生到醫院探望他,要求他簽署一份申領意外保險的文件,他才知道答辯人是以他是自僱人士的身份填報文件,所以他拒絕簽署該份文件,並立即向答辯人表明自己並非自僱人士。 14.在接受盤問時,申請人承認他任職懲教署時,曾接受相關的訓練,但申請人指他並沒有經常接觸法律文件。雖然申請人同意沒有人強迫他簽署有關合約,但他堅持自己簽約的原因,是因為需要工作,而簽署時是十分草率及倉卒的。至於他在2006年6月28日跟答辯人所簽署的服務合約,他指由於他在家中找不到有關文件,而他又不確實是否有簽署該文件,所以,他便沒有在他的供詞中提及。申請人一再強調,他簽署有關合約,只是希望繼續獲得工作。 15.至於有關的強積金戶口,他亦是依照公司指示去辦,因為公司職員跟他說,若他不開設戶口,便不會安排工作給他。就有關發票,申請人重申,他是按照公司指示,才簽署發票的,而他只視該些發票為公司派發薪金的確認文件。雖然申請人承認沒有收過公司以他為僱員而填寫的報稅表,但申請人說由於他害怕沒有工作,所以他並沒有就該些發票或相關事項向公司作進一步的查詢。 16.關於保險的問題,申請人稱他以為是公司為他多買的一份個人意外保險。保險雖然是他付款(港幣1,050元),但是,這是公司安排的,公司其後亦以每次退款港幣100元,退還有關款項給他。 許涪江的證供 17.許涪江(“許”)也是貨櫃車司機,他作供時指答辯人是他的僱主,而申請人則是他的同事。許說他也有簽署有關合約,是2007年7月24日簽署的,而上班的日期則是2007年7月28日。他解釋,正如申請人一樣,他之所以簽署有關合約,純粹是他需要該份工作,所以他不得不簽署。許指公司並沒有向他表示他是以自僱人士身份工作。公司也要求他開設強積金戶口及購買保險。倘若他不依指示去做,他便不會獲得工作。許稱在工作上,他是依照公司安排去做,他是公司的僱員。許說他從同事間得知,如果他需要請假,是要事前同車長說明的,但他本身並未試過請事假或病假。至於有關發票,許稱是公司預備的,並不是他發給公司的。 答辯人的證供 18.答辯人傳召劉溯先生(“劉”)作供。劉是答辯人的員工,他指公司外判工作給外判單位(即貨櫃車司機)時,是要求他們有基本保險及強積金的。由於公司有相熟的保險公司,所以他們會替司機代辦有關事宜。劉澄清指,申請人所說的港幣100元退款,其實是補貼、獎勵性質,是鼓勵司機工作的,並不是退還他們所繳交的保險費用。劉亦指司機流傳要事先請假及要提交病假紙等,可能是他們怕失去工作,但他稱若司機說不願意提供服務,公司是不會過問的。劉堅持所有外判單位都是自願簽署有關合約的。 19.劉接受盤問時承認自2008年6月開始,九號碼頭的司機是以僱員身份受聘,並不再是自僱人士。但劉指這個改變是由於碼頭的營商環境有所改善,即需要貨櫃車的模式較為穩定,所以容許他們採用僱員制度,而轉制也可避免爭拗。但是,劉否認答辯人是特意利用本案中的有關基制(服務合約、強積金戶口、個人保險、發票等)來混淆視聽,以便公司能節省開支。劉並堅稱有關港幣100元的獎勵,只是希望外判單位會繼續為公司提供服務,而不是獎勵員工的“勤工獎”。 20.劉續指他往醫院探望申請人時,他確實是帶有有關保險的索償表格前往的,但劉稱申請人是可以自己填寫或由他代申請人填寫表格及寄出予保險公司。 21.劉同意申請人駕駛貨櫃車的風險,已由答辯人承擔。至於發票的問題,劉指答辯人只是貪圖方便及易於管理,才由答辯人發出發票。他同意根據他們的講法,發票的真實性質,其實是收據。劉說答辯人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要在有關文件上用上“發票”,而非“收據”,這兩個字。 有關合約 22.雙方就有關合約是否申請人“自願”簽署有一些爭論,但該些爭論主要是圍繞申請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去細看有關合約,及是否基於希望獲得工作而勉強簽署。申請人同意並沒有任何人強迫他簽署有關合約。 23.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指,由於申請人是成年人,他並不能依賴簽署有關合約時不小心或沒有弄清楚合約的條款及效力而尋求推翻有關合約。換言之,大律師指申請人並不能依賴“non est factum”的法律原則來推翻有關合約。就這一點而言,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確認,有關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24.雖然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強調,有關合約明顯及清楚地規範了雙方的關係。但是,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要考慮相關的客觀事實,而不能,亦不應,只著眼於有關合約。 25.本席認為縱使申請人簽署有關合約時,是清楚了解合約條文的,這點也不一定具決定性。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假若客觀地檢視有關事實及應用了相關原則後,法庭認為申請人應適當地被視為僱員,而非自僱人士,則條例是適用的。任何試圖令該僱員不能得到條例所訂定的補償的合約或協議,都是無效的。[1] 法律原則 26.終審法院在上述Poon Chau Nam一案中,就雙方是否屬僱主僱員關係抑或其中一方只是另一方的獨立承判商,列舉了有關的分析原則 : 即從雙方關係的各種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質,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得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非機械式的做法。[2] 27.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28.故此,法庭須要考慮雙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判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即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雙方的主觀意圖或對關係的理解,及他們如何標籤或形容雙方的關係,都不是具決定性的,因事件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見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 Anor [1991] 1 HKLR 631)。 本案的案情分析 (1) 僱主的控制程度 29.本席接納申請人及許的證供,他們的工作時間是由答辯人規定的,他們並不能自行安排有關工作,而要聽從答辯人的車長的吩咐。若車長通知司機,司機必須於指定時間上班,除非車長事先已批准他們放假。在工作上,他們也必須聽從答辯人的安排,即由車長告知他們搬運那些貨櫃及相關的事項。本席也接納申請人所講,他曾經有一次向車長表示不舒服,但車長說因為人手不足,指示他必須上班,所以他亦只好繼續工作。 30.劉作供時指,申請人並不一定要為答辯人提供服務,而答辯人是有一張外判單位(司機)的名單。答辯人會依據名單聯絡各外判單位,直至有足夠司機為止。若一名司機拒絕提供服務,他無需向答辯人作出任何解釋。 31.本席認為劉的講法並不可信,答辯人是為碼頭提供運輸服務的,若答辯人容許司機自由決定是否上班,則會為其服務帶來一個重大的不穩定因素,亦會影響答辯人的生意。劉作供時亦確認若答辯人經常不能夠為碼頭提供司機,則可能會令公司不能再成功投標。由此可見,答辯人是否能夠穩定地提供有關運輸服務是十分重要的。既然如此,本席並不相信答辯人會容許司機任意拒絕工作。 32.綜觀以上種種,可見申請人在極大程度上,是由答辯人控制其工作的。 (2) 所需器材 33.以申請人在本案的駕駛工作而言,所需的工具或器材,只有有關的貨櫃車。他指貨櫃車不單是由答辯人提供,所有營運成本,包括汽油費、牌費、保險費、及維修費,亦由公司負責。有關合約更有以下的條款 :
34.在接受盤問時,劉解釋由於貨櫃車是答辯人的,而公司已購有第三者保險,所以答辯人便在此條款下作出有關承諾。劉同意有了這樣的安排,申請人駕車的風險,已由答辯人承擔。至於申請人在這方面的其他證供,答辯人並沒有爭議。 35.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因為在本案中,答辯人只要求申請人提供駕駛技能,即以此來承接工作。故此,申請人並不需要提供所需的工具,乃是由於行業的特殊性及碼頭公司的要求。故此,雖然工具是由答辯人提供,但這點並不重要,申請人仍然可以是獨立承判商或僱員。 36.當然,工具的提供,只是其中一個法庭須要考慮的因素,但就這點而言,答辯人並不爭議申請人只需要依時工作,便可以獲得報酬,並不需要自己提供任何工具或負擔任何相關的費用。 37.再者,申請人在使用答辯人所提供的工具(即貨櫃車)工作時,根據有關合約,他並不需要就損壞工具而對答辯人作出賠償,除非該損壞是因他的疏忽而引致的。但是,在此情況下,賠償額亦只限於港幣1,000元。 38.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時指,這樣的條款並不符合一般的營運原則或商業考慮。因為,若申請人只是答辯人的承判商,答辯人並不需要在為申請人提供工具以外,還要為其承擔工作上的風險。答辯人不但可合理地要求申請人肩負賠償損壞車輛的所有責任,還可要求申請人負責支付車輛的有關氣油費、保險費等。 39.本席認同有關陳詞,就這點的相關證供而言,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較似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3) 聘用助手 40.申請人說他放假時,並不需要,亦不能夠聘請“幫工”,因為進入碼頭工作的司機,都須要有碼頭工作證,而他的工作證是答辯人幫他辦理的,他自己並不能替任何人安排該些證件。許在這方面的證供,大致上與申請人的相同。 41.劉作供時則指,有關合約的條款,是容許申請人聘用僱員或貨櫃車司機的。至於司機們是否選擇這樣做,則是他們自己的事,與答辯人無關。 42.既然答辯人並沒有否認是由答辯人替司機辦理有關工作證件,本席認為雖然有關合約有一項自行聘請僱員的條款,但本席接納申請人及許的證供,事實是他們並不需要聘請“幫工”,也不能夠這樣做,因為他們根本無法為任何司機辦理工作證件。 (4) 財政風險 43.申請人工作的報酬,最初是日薪港幣680元(以每天工作12小時計算),亦有超時補薪。後期則改以櫃數指標計算,有關的指標是以總櫃數除以總時數。答辯人會定期在每月的15號及30號發放有關款項予申請人。 44.由此可見,申請人的工作報酬,主要取決於他工作時間的長短。他並不需要為工作承擔甚麼財政風險。 (5) 投資、管理與所獲的利益 45.申請人作供時表示,他一直認為自己是答辯人的僱員,他並沒備有任何商業登記。有關的發票,是答辯人預備的。申請人只視發票如公司發給他的“糧單”。公司要求他簽署,他便簽署。除了駕駛貨櫃車外,他並沒有什麼管理或投資的事項要處理。 46.答辯人則指,由於申請人為答辯人提供駕駛服務,所以他是要為自己駕駛技術的培訓及在取得駕駛執照上,投資金錢和時間的,也需要管理自己的工作,以取得較佳報酬。 47.本席認為這樣的陳述,十分牽強。明顯地,申請人除了依時工作外,並沒有什麼事項需要他去管理或作出投資,才可獲得相關的報酬。 整體印象 48.故此,經考慮本案所有有關證據及在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確是答辯人的僱員。無論在答辯人所擁有的控制權、工具的提供、聘用助手、財政風險、投資和管理責任,以及是否能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各方面,都清楚顯示申請人只是答辯人的僱員。 49.至於有關合約、強積金及保險的安排,本席認為這些只更加彰顯了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控制程度。 50.從呈堂的文件可見,申請人以自僱人士身份開設的強積金成員證明書的發出日期是2006年12月13日,而雙方所簽署的第一份有關合約的日期則是2006年6月28日。假如申請人是自僱人士,而亦是以承判商的身份接辦答辯人的運輸工作,則照道理,他應早於承接工作時便開設了相關的戶口,而不會是在為答辯人開始服務差不多半年後才有相關的戶口。 51.況且,若申請人是自僱人士,是如有關合約所指的獨立合約方,與答辯人沒有任何僱傭關係的話,則答辯人無需要求申請人提供強積金成員證明書副本,以供答辯人存檔,因為獨立承判商的強積金安排,應是他們自己的事,根本與答辯人毫無關係。 52.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申請人只是在答辯人的要求下,才開設有關的強積金戶口。故此,有關戶口的開設並不影響申請人作為答辯人僱員的真實身份。 53.本席亦接納許的證供。許的情況是他在為答辯人工作之前,曾經為另一名同樣在九號碼頭經營運輸生意的僱主駕駛貨櫃車。許說由於該僱主亦要求他開設強積金戶口,所以,他只需沿用該戶口,便可以滿足答辯人的要求。 54.由此可見,答辯人對司機是否開設強積金戶口,是十分關注的。這點與答辯人所稱司機們只是答辯人的獨立承判商的講法,並不十分吻合。 55.至於相關的保險安排,則可謂欲蓋彌彰。若申請人確實是答辯人的承判商,該承判商是否購有個人意外保險,以保障他自身的利益,理應與答辯人毫無關係。但是,答辯人卻非常關注保險這個問題,還要求申請人在承接工作時,必須持有個人意外保險。 56.更甚者,是申請人的保險,其實是答辯人安排的。本席相信申請人所講,他付款時不但不知道保險公司的名稱及相關的細則,其後,他亦沒有獲發給該“保單”。劉作供時同意附於審訊文件冊內的保險文件,是答辯人提供的,但他稱他不能肯定該“保單”就是申請人的“保單”。 57.本席認為倘若申請人只是答辯人的承判商,答辯人並不需要花費這麼大的功夫,去為申請人安排他自己的意外保險。雖然劉指這樣的做法,是確保各承判商明白他們只是答辯人的外判單位,而並非是他們的僱員。但是,正如以上所述,這樣只更加彰顯了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控制,答辯人並不能藉此安排改變雙方的真實關係。 58.有關該港幣100元的退款,本席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購買保險的費用,答辯人已在其後的時間,分期退回給申請人。但是,這點並不怎麼重要。因為,縱使費用是由申請人支付的,都不影響本席以上的分析。 59.至於有關發票,本席認為並沒有甚麼重要性。雙方並無爭議,發票其實是答辯人預備及編印的,發票上的銀碼,是每個司機在相關時段內所得的報酬。所以,發票只是記錄了有關數目,並不能顯示雙方的真正關係。正如申請人所指,他只視該些發票為答辯人發給他的“糧單” 。答辯人要求他在發票上簽署,他便依照答辯人的指示去做,並沒有甚麼特別。 60.本席認為這些文件雖然用了“發票”這兩個字,但從整體分析,這些文件並不表示申請人就是答辯人的承判商。 61.本席已在上文指出,在判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時,有關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必須考慮雙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裁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雙方如何標籤或形容他們的關係,及雙方的主觀意圖或對關係的理解,都不是具決定性的。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 62.故此,雖然有關合約載有“甲乙雙方均為獨立合約方,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只是甲方聘用的承判商,與甲方並無任何僱傭或代理關係。”這樣的條款,但是,綜觀所有有關事實,本席裁定雙方的關係實質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申請人並非如有關合約所指,只是答辯人的承判商。所以,在有關合約上“承判商”的這個標籤,是有名無實的,是無效的。 補償金額 63.雙方並不爭議,申請人是在為答辯人工作時遇到有關意外。因此,當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時是答辯人的僱員後,答辯人便要就條例的相關條款,對申請人作出補償。 (1) 申請人的傷勢 64.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深切治療部。醫生的診斷為脛骨骨折變形,膝蓋和右腳踝擦損及紅腫。申請人後來接受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65.申請人共獲得515天的病假(由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12月29日)。申請人指他在意外受傷後,右腳由膝蓋至腳掌都經常感到酸痛和麻痺,右腳掌腫痛和軟弱無力,活動範圍受到限制,不能長時間步行和不能完全蹲下。 66.其後,申請人被診斷患上創傷後遺症,在臨床心理科接受了三次治療。 6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在2009年2月17日簽發證明書,將申請人因有關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定為5%。申請人就評估提出反對。委員會在2009年12月28日發出的證明書,將有關評估更改為6%。 68.申請人原就此覆檢評估向本庭提出上訴。但是,在案件開審時,申請人確認撤回有關上訴。至於答辯人一方,則沒有就委員會的評估向法庭提出任何上訴。 (2) 計算基數 69.申請人在意外受傷前一個月的薪金,是港幣14,835元。這個數目較他意外前的12個月平均薪金為高。故此,根據條例第11(1)條,這數目應是計算補償的基數。答辯人亦同意應以此數目計算所有有關補償。 (3) 申請人從其個人意外保險所得的賠償 70.申請人承認,由於受傷期間公司拒絕為他辦理僱員補償,他因為經濟困難,所以向公司代他購買保險的有關保險公司申請索償。 71.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指,由於申請人已從該“保單”中獲益,所以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應扣除該筆款項。 72.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則指,答辯人的這個講法,是有違既定的法律原則。大律師引用McGregor on Damages 18th ed. para.35-151來支持她的論點。該段落的大意為:
73.大律師又指,Parry v Cleaver的相關原則,在Tang Kwong Chiu v Lee Fuk Yue CACV 22/1980, unreported, (23 July 1980)一案中,亦獲上訴庭接納。所以,大律師指出在評定有關補償時,法庭並不應理會申請人所得的保險賠償。 74.本席接納有關陳詞,同意申請人從保險公司所獲得的賠償,並不應在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補償金額中扣除。雖然本席裁定有關保險費用已由答辯人退回給申請人。但是,既然保險是由申請人先自行付款,而亦是以申請人的個人名義購買,則儘管答辯人其後退回有關保險費用予申請人,該保險應被視為是答辯人送給員工的額外保障,而不應影響僱主在條例下對僱員所應肩負的補償責任。況且,答辯人就這點的立場是有關保險是申請人自己購買的,而該港幣100元,只是答辯人給申請人的工作獎勵,不是退款。假若如此,則答辯人更不能要求法庭扣除申請人從有關保險所獲得的賠償金額。 (4)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第9條) 75.雖然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指答辯人希望依賴聯合醫生報告中,林醫生所作出的2%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來要求法庭就此判定申請人在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但是,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假如沒有任何一方就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則該評估證明書內所載的評估,便是就補償金額問題的唯一相關證據,而法庭不應再聽取其他的專家證供。[4] 76.由於本席面前並沒有任何就委員會的評估而提出的上訴,所以,本席會依從有關證明書內所載的評估,即在本案中的唯一相關證據,來計算申請人應得的補償。 77.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4歲,他在條例第9條下所得的補償,應為 : 港幣14,835元 x 72 x 6% = 港幣64,087元。 (5)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 78.申請人共獲病假515天。委員會亦證明有關病假是由於該意外所引致的,而答辯人也沒有爭議申請人應獲的病假。所以,他在第10條下所獲得的補償,應為 : 港幣14,835元/30 x 515 x 4/5 = 港幣203,734元 (6) 醫療費用 (第10A條) 79.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在這項下可得的補償,所以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獲港幣5,675元醫療費用的補償。 總結 80.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是:
命令 81.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合共港幣273,496元連利息。 82.由意外發生當天(即2007年8月3日) 起至本判案書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判案書日起至全數支付補償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83.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就本聆訊引起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王樹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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