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Wai Yiu 對 劉彥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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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蕭偉堯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就2019年8月1日發生的一宗意外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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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03/2020 [2022] HKDC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6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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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申請人蕭偉堯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就2019年8月1日發生的一宗意外申請補償。 2.蕭先生在申請中列出兩名答辯人,即劉彥麟先生和泰平地建科有限公司(泰平地),指他們在意外發生時均為他的僱主。劉先生是泰平地唯一的股東和董事。蕭先生於事發時的聘用狀況是案件爭議點之一,將於稍後加以論述。兩位答辯人則一直强調,蕭先生是獨立承包商,不是僱員。 3.然而,雙方均表同意的是,假如蕭先生在相關時段是受僱的,並以此情況爲限,則其僱主是泰平地(而不是劉先生)的機會較大。考慮到將於下文論述的案件事實主體,本席亦同意這一點。因此,本席將以此作爲繼續進行聆訊的基礎。 4.聆訊開始時,雙方同意,本席需要處理的爭議點有下列各項:—
A. 蕭先生的聘用狀況 5.蕭先生於2018年透過勞工處舉辦的“就業展才能計劃”(“該計劃”)申請工作。該計劃旨在幫助殘疾求職者配對合適的僱主,亦會向其僱主提供每月津貼。2018年7月,蕭先生透過該計劃受僱為泰平地的清潔工。 6.受僱期間,蕭先生會按指示執行泰平地指派的清潔工作,包括收集及棄置垃圾、打掃等。他會在泰平地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上班。他在履行日常工作時,需要用上雙腿和軀幹。 7.蕭先生的薪金為每小時90元,一般每天8小時,外加午餐津貼。他會以支票形式領取薪金。 8.蕭先生強調,他不需理會泰平地曾與第三方簽訂的任何合約的內容。他不負責提供任何清潔用具或產品。有時候,當他需要這些用具或產品時,他會應要求先行購買,然後由泰平地或場地營辦者向他償付墊支款項。 9.2018年11月,泰平地指派蕭先生到位於跑馬地景光街14號的啟蒙教育大樓(“啟蒙”)工作。劉先生作證指,在這次派遣工作之前,他曾嘗試為蕭先生購買僱員補償保險,但結果保險買不成,他便告知蕭先生,假如發生意外,蕭先生必須負責承擔後果。這段對話確實出現過,是不爭的事實,而本席亦裁定對話確有其事。 10.劉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還表示,2019年6月底,他曾告知蕭先生,說如果他想繼續在啓蒙工作,由2019年7月10日開始,他就只能以泰平地承包商,而非僱員的身份工作。蕭先生反駁指根本沒有這段對話。 11.法庭質詢劉先生提議改變蕭先生的聘用狀況的真實原因,亦問及劉先生爲何選擇該日期。劉先生作出了幾項不大合理的解釋。經進一步查問後,才得知真正的原因是,泰平地根據該計劃獲得的政府津貼將於2019年7月9日期滿失效。 12.顯然,正如劉先生作證時説,發放津貼的條件之一,是該僱員在過去12個月內不得受僱於同一僱主。劉先生解釋,指泰平地希望儘快透過該計劃重新僱用蕭先生。為了滿足該計劃的條件,泰平地希望在津貼停止後隨即終止其僱傭關係,並在此期間以自僱形式聘用他。 13.本席完全明白,劉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裏並沒有這樣解釋。儘管如此,本席依然覺得其解釋具說服力,並接納他的説法。關於有爭議的那段對話,儘管蕭先生說它根本不存在,但本席相信這段對話確實出現過。原因是,正如劉先生也清楚知道,未能購買保險是一件嚴重的事情,可能會構成刑事責任。由於履行泰平地與啓蒙簽訂的契約時牽涉體力勞動工作,所以劉先生有此憂慮是理所當然的。 14.為免生疑問,本席進一步裁定,不論在意外發生時,還是在蕭先生為啓蒙工作期間的任何時間,泰平地都沒有為蕭先生提供有效的僱員補償保險。在盤問階段,當劉先生被具體地問及這點時,他堅決拒絕回答,正確地表示他有拒絕自證其罪的權利。但依本席看來,任何其他裁定都會跟其證詞中已被本席接納的部分不一致。 15.根據以上的裁定,有關蕭先生聘用狀況的爭議可歸結為兩個問題。首先,蕭先生是否與泰平地達成協議,從2019年7月10日起成為泰平地的獨立承包商,而不再擔任僱員?第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從法律角度看,有關協議是否有效地改變了雙方的關係? 16.就着第一個問題,本席認爲,雙方很可能確實同意並打算在2019年7月9日終止僱用蕭先生。除了欠缺保險保障外,劉先生當時還面對一個更緊迫的財務問題,即該計劃下的政府津貼將停止發放的問題。正如本席已裁定,劉先生在2019年6月已直截了當地向蕭先生提出了這問題,但蕭先生卻像以往一樣繼續工作。因此,即使蕭先生沒有用語言表達,但他的行爲已清楚顯示他接受了新的聘用基礎。 17.然而,事情並不就此完結。在法律上,與訟雙方對彼此關係的認定並非决定因素。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面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說並非僱傭關係,但如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則法庭仍會依據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 見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at 636A-B。 18.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0 HKCFAR 156案中第18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闡述了法庭應該採取的做法:—
19.有關上述特徵,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見上文)案中採納的典型例子包括:—
20.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蕭先生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是一名僱員;劉先生不能不承認這一點,因為泰平地根據該計劃獲得政府津貼的先決條件,是泰平地必須僱用一位殘疾人士。因此研訊的重點,在於查看雙方的關係於2019年7月10日後有沒有出現任何相關的變化。 21.依本席判斷,基於下文解釋的各項原因,這問題的答案是“沒有”。 (1) 控制程度 22.蕭先生需按工作要求,前往泰平地指定的地點,履行泰平地分配給他的職責,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此外,他也需要在泰平地指定的時間和期間工作。當然,確切的工作細節可能取決於場地經營者的實際要求。就本案而言,場地經營者就是負責管理啓蒙的經理。 23.無論如何,蕭先生在這些事情上是不容置喙的;不論在據稱身份發生變化的2019年7月10日之前或之後,情况都是一樣。 (2) 盈利或虧損 24.根據本案的證據,蕭先生的時薪為90元,外加膳食津貼。除此之外,他再沒有任何其他獲利的機會。同時,無論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還是之後,他都無需承擔任何虧損的風險。 (3) 是否僱主組織的一部分 25.由於資訊不足,故未能作出是或否的定論。 (4) 經營自己的業務 26.證據清楚顯示,蕭先生是根據工作時數賺取薪金的。這是他唯一的收入來源。他沒有任何僱員或其他人幫他工作;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也不獲分發泰平地的任何利潤;此外,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已辦理商業登記。因此,本席裁定,無論是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或之後,蕭先生都沒有獨立經營自己的業務。 (5) 提供設備 27.上文已提過,蕭先生無需自己提供設備。無論他需要為清潔工作購買甚麼清潔用品,他都會向泰平地或場地經營者報帳及取回墊支費用。 (6) 稅務問題 28.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蕭先生就其工作收入繳納了何種稅項;如有的話,又繳納了多少稅項。此外,案中亦無人指出蕭先生或泰平地曾作出或被要求作出任何强積金供款。故本席認為這因素是中性的。 29.本席較早時已裁斷,泰平地沒有為蕭先生就意外發生當日購買保險。劉先生的立場是,由於蕭先生和泰平地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因此沒有必要提供相關的保障。但反過來說,究竟沒有買保險這項事實是否代表雙方不存在僱傭關係?依本席看來,答案是否定的,主要有兩個原因。 30.首先,即使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當蕭先生毫無疑問是泰平地的僱員時,泰平地都沒有為蕭先生購買任何保險。第二,正如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案(見上文)第56-57段所裁定,假如雙方在客觀事實上應被視為僱主和僱員的話,他們就不可選擇自定協議,刻意規避旨在保護僱員的強制性法律條文,例如規定僱主有責任購買保險的條文。 (7) 當事人對雙方關係的看法 31.如上所述,當事人對其關係的看法不是决定性的。在本案中,本席對此完全不會看重。首先,雙方的協定是完全非正式的,連書面合約都沒有定立。此外,雙方似乎都沒有在任何時候就其合約關係取得任何法律意見。 32.在這方面,劉先生在證人陳述書和口頭證詞中均詳述了2019年7月下旬發生的一件事,來支持他的說法。據說,2019年7月19日,蕭先生把前妻阿鳳帶到啓蒙。啓蒙的經理以Whatsapp訊息通知劉先生,指蕭先生介紹阿鳳作其替工,打算在他無法工作的日子接替他,劉先生得知此事後感到驚訝。劉先生主張,這表明蕭先生是一名自僱承包商,可自由選擇任何人代替自己,而無需諮詢泰平地的意見。 33.蕭先生承認他曾帶阿鳳到啓蒙,但他否認自己的目的是為幼兒園介紹一名替代清潔工。然而,本席沒必要就哪一方説真話作出裁斷。首先,即使假設(沒下定論)劉先生的說法正確,出任替工一事純屬建議,實際上從沒發生。無論如何,蕭先生的行為充其量只表明了他對自己的聘用狀況的個人看法。在本案的情况下,本席認爲他的個人觀點意義不大。 34.最後,本席注意到在該意外發生後,劉先生曾向申請人支付$10,000。答辯人指這樣做是因為不清楚自己會否干犯有關罪行。這些證據,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參考價值。因爲這充其量只表明劉先生心裏依然覺得,蕭先生可能會被視為泰平地的僱員,法庭不能將該行為視為劉先生對自己在民事或刑事上責任的承認。 (8) 傳統架構和安排 35.這些事情都與本案無關。 36.總而言之,本席裁定蕭先生在指稱的意外發生時是泰平地(而不是劉先生)的僱員。 B. 意外有否發生 37.蕭先生說,2019年8月1日下午,他在大樓内的樓梯上拖地時,因拖把手柄斷裂而跌倒在樓梯上。啓蒙的駐場工作人員上前幫忙,並撥打999,將他送上救護車。 38.劉先生試圖質疑意外有否發生。不過,無論他摔倒的情况或他交代的原因均無不可信之處。本席確信並裁定,意外確實在蕭先生所描述的時間和情況下發生。此外,還有一份日期為2019年11月19日的醫療紀錄,載有意外發生當日,他在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的情况。這份紀錄毫無爭議,也印證了膝蓋和下脊柱受傷的說法。 C. 受傷是否因涉案意外引致 39.劉先生在聆訊中辯稱涉案意外並非導致蕭先生受傷的原因。他特別提到一份日期為2019年9月20日的磁力共振影像報告,該報告揭示了申請人的脊柱本身已有的一些損傷;此外還有一份2017年1月的掃描紀錄。不過,從報告中也可以清楚看到,最近蕭先生的脊柱曾出現“第L3/4到L5/S1節的小型後部纖維環撕裂”。 40.2021年3月2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在對原來的評估加以審核之後,簽發了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9)(“證明書”)。委員會證實蕭先生“右膝及背部受傷,導致(i) 右膝疼痛(1%);及 (ii) 下背痛(1%)”。該證明書列出了他因受傷而需要缺勤的各段時間。最後,該證明書也核證了由工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2%。 41.代表申請人的白大律師陳詞指,鑒於該證明書的審核結果, 法庭是不能裁定損傷並非由意外造成的。他呈上供本席參考的案例為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at 1236G-1237B。上訴庭於該案中裁定,在無人對審核結果提出上訴的情况下,覆檢委員會在表格9中陳述的審核結果就是最終的决定。 42.法庭論證的重點是該條例第16H條,該條規定:—
43.本席同意,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病假和受傷的性質等事項屬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在無人藉由上訴提出適當質疑的情況下,委員會的覆檢結果就是最終的定案:見條例第16D(5) 條。然而,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等卻不屬於證明書處理的事項。因此,這些事項仍然有待法庭審理。 44.申請人就着因果關係的説法,除依賴磁力共振影像報告外,還有許多其他的依據,包括但不限於各醫院和診所主治醫生的報告,例如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威爾斯親王醫院創傷及矯形外科的報告,其内容指 “體檢顯示外側副韌帶和前交叉韌帶有I級程度的鬆弛。” 這也跟批出總共超過500天的病假吻合。 45.最重要的是,2019年8月1日在律敦治醫院為申請人檢查的醫生清楚地記錄了,申請人是因涉事意外受傷的。他的報告中沒有任何一處表示受傷或由此產生的疼痛是訛稱或假裝的。故此,本席裁定因果關係已予成立。 D. 這是否在僱用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46.本席就意外如何發生、發生地點和發生時間已作的各項裁斷。毫無疑問,申請人是在僱用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的。案中也沒有任何説法,指他除了在平常的地方以平常的方式履行平常的職責之外,還做過任何別的事情而導致意外。 E. 補償金額 47.白大律師根據該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了下述補償額計算方案:—
48.在聆訊的最後一天,雙方根據申請人保存的銀行紀錄商定了一份收入清單。按此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97,035.07/12 = $8,086.25。這是根據上文第9條和第10條,按照第11(1)(b)條規定的公式計算補償的基數。 49.劉先生試圖對 (a) 正確地批出的病假日數,以及 (b) 覆檢委員會就蕭先生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給出的百分率提出爭議。 然而,由於沒有人對審核結果提出上訴,法庭須受覆檢委員會在證明書中陳述的審核結果約束。 50.劉先生對根據第10A條申索的醫療費金額沒有爭議。此外,他對於白大律師在計算上述數額時使用的法定公式也沒有提出異議。本席信納算出的數額是正確的。 5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完全接受申請人要求的法定補償金額。 本席亦在此判給利息,由2019年8月1日至判決日為止,息率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此後則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補償金額為止。 F. 訟費及其他事項 52.申請人藉著2022年1月24日的各方傳票,提請法庭下令對方以誓章形式披露由劉先生或泰平地購買,在意外發生當日有效的任何僱員補償保險單及相關文件。該申請是根據該條例第44A條提出的。在聆訊的第一天,本席駁回了申請。以下是本席駁回申請的簡要原因。 53.該條例第44A條規定如下:—
54.有關傳票姍姍來遲,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本席姑且暫不談論。從上文可見,根據第44A條,僱員有權檢查僱主為其利益而購買的任何保險單。但奇怪的是,該條例沒有規定,倘遇僱主不依從僱員要求的情況,僱員便可採取任何民事補救或刑事制裁的措施。 55.本席不認爲有任何迹象顯示該條可被用作僱員補償訴訟中提出披露要求的法律基礎或程序依據。即使條文可以如此運用,申請人也必須先確定相關保單確實存在,然後才能要求查閲。 56.在本訴訟中,蕭先生的説法是,劉先生和泰平地一直沒有為他購買任何僱員補償保險。這立場跟法定查閲權的法律基礎是完全不符的。由於蕭先生提出的是要求披露的申請,而該申請的基礎跟他的基本立場有所抵觸,有關傳票也必須以此為由予以駁回。 57.餘下尚待處理的是訟費問題。由於申請人的補償申請得直,本席下令泰平地向申請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但申請披露的訟費除外;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另本席下令批出大律師證書。(為免生疑問,本席不會下達要求劉先生支付訟費的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如常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8.上述訟費令僅為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日期起14天內無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任何變更申請,則該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白錫晅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由董事劉彥麟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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