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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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胡志堅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間的某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福榮街553號3樓(即是2/F)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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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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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胡志堅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間的某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福榮街553號3樓(即是2/F)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2.第二項控罪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24(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福榮街553號3樓(2/F)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3.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4.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X即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於1995年9月26日在香港出生,及與母親、兄長和祖母於案發地點居住。被告人首先認識X的兄長,繼而認識X和他的家人。被告人於2008年4月搬到案發地點居住,及於一個月之後開始追求X。2008年7月份,被告人與X於案發地點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雖然事後他們向X的母親承認這件事,但是X的母親沒有將事件報警。被告人與X於2008年8月分手,但於2008年11月份復合。 5.於2009年的3月,X於他的母親和他的老師查問之下,承認由2008年7月份開始與被告人有性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於2009年3月3日。經過檢查之後,法醫官證實X的私處並沒有任何顯示出有新近性交的傷痕,但是認為這個並不能夠代表沒有性交發生過。 6.被告人於2009年3月5號被警方拘捕,他於警誡之下承認有關的罪行。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8.被判刑之前,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23歲,於中國出生,曾經於中國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已經離婚,但是沒有子女。被告人4歲的時候,他的父母離異,而他父親於幾年之後死於謀殺,因此被告人由母親照顧長大。被告人於2005年正式來到香港定居,和於翌年開始成為酒樓侍應。於同一年他與他的女朋友於香港結婚,但是於2008年3月在他妻子申請之下,他們離婚。被告人離婚之後情緒很低落,而於這個時候他認識了X的兄長,和後來搬到案發地點居住,以致他後來與X發生性行為。報告指被告人已經覺得非常之後悔。 X的心理學家報告 9.為了了解事件對X的心理影響,本席提取她的心理學家報告。根據報告X現在已經於法庭頒佈的照顧或保護令之下入住小組家庭(small group home)。X向心理學家表示她沒有因為這件事而產生負面的感受,而根據心理學家所得到的資料X於過去幾個月於情緒和行為上面都表現出很穩定。但是心理學家於替X進行的各種測試之中,發覺X其實只是儘量逃避去想起這一次不愉快的經驗。雖然這樣,心理學家認為X並沒有嚴重的心理問題或創傷性的打擊,因此不需要接受心理治療,但是認為一段時間的社工輔導去確保事件完結後X能正常地處理她的日常生活對X會有好處。 求情理由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X於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已經與他學校一位男同學有性經驗,這位男同學亦都因為兩項非法性交的罪名而被兒童法庭判處接受感化15個月。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他的背景報告和X心理學家報告的內容,並且向法庭提交了多封求情信。撰寫人包括X的母親、X的祖母、X的姨母、被告人的朋友和被告人的上司。X的母親、祖母和姨母都指X是一個任性不服從、貪玩和頑皮的女孩子,但是他們卻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有負責心和上進心的人。X的母親更指出,X認識被告人之後,行為上有所改進。被告人的朋友於信裡指出被告人有愛心、孝順,和愛護及尊重老人家。被告人的上司指出,被告人善良和是一個工作認真的員工,並且曾經於2006年獲得富臨集團最佳員工獎。撰寫信件的所有人都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 11.律師於求情的時候提出特別政府訴劉志翔 CACC 427/2007一案予法庭參考。律師指出,於非法性交案件裡,受害人和犯法者年紀的差別是判刑的考慮因素之一。律師進一步指出,於這個案例裡,22歲的上訴人與他於互聯網上面認識的12歲7個月的受害人發生性行為,而上訴法庭認為兩年監禁是正確的判刑起點。律師強調,案例的情節比本案嚴重。律師說本案之中,被告人向警方自首、關心X、沒有刑事紀錄、有正當職業、品格良好,和得到X家人的支持。大律師亦指出X並沒有因為這個事件而受到嚴重和長遠的心理影響。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2.第一控罪發生的時候,X是十二歲八個月至十二歲十個月之間,和是一個學生。被告人當時大約22歲,已經離婚,及已經於社會上工作了一段的時間。被告人的人生經驗和社會閱歷遠比X豐富。被告人得到X家人的信任而能夠居住於X的家中,理應好好保護比他年幼大約十年的X。根據X母親和祖母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X是一個任性貪玩和頑皮的女孩子,及於認識被告人之後行為有所改進。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被告人更應好好引導X,但被告人卻利用X入世未深的弱點與X發生性行為。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濫用了X家人對他的信任,使他們陷入俗語所講的引狼入室的境地。 13.案件之中不幸中的大幸就是X並沒有因為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否則後果更不堪設想。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果受害人如第一項控罪裡的X一樣未滿13歲的話,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第二項的最高刑罰是5年的監禁。有關法例的目的毫無疑問是要保護未成熟及無知的少女。 14.本席接受這件案裡有其求情的因素,包括案發的時候X已經是接近13歲、X於案發之前已經有性經驗、X心理上沒有受到嚴重和長久的創傷或影響,及案中沒有性交易的成分。以提交給法庭的求情信,特別是那些由X的家人所撰寫的信來分析,本席接受被告人是一個品行純良的人,但這仍改不了被告人所觸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的事實。於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認為本案之中即時入獄是無可避免的刑罰。 15.就第一控罪,本席採納的判刑起點是兩年的監禁;而第二控罪所採納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的監禁。於給予被告人認罪和沒有刑事紀錄的刑期寬減之後,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13個月,及第二控罪入獄7月。於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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