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雍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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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中的女童X出生於2000年12月15日,她在案發的時候(即2012年8月、9月期間),是大約十一歲八個月左右。X透過電話通訊項目「微信」認識了本案的被告。被告在1985年8月22日出生,即犯案時快將27歲或已經27歲。X在「微信」中告知了被告她年齡超過11歲。辯方律師說,X在「微信」中也對被告說過自己是16至18歲,後來才說自己是11歲。由於X說法有異,被告不知哪個說法是真。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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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2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案情中的女童X出生於2000年12月15日,她在案發的時候(即2012年8月、9月期間),是大約十一歲八個月左右。X透過電話通訊項目「微信」認識了本案的被告。被告在1985年8月22日出生,即犯案時快將27歲或已經27歲。X在「微信」中告知了被告她年齡超過11歲。辯方律師說,X在「微信」中也對被告說過自己是16至18歲,後來才說自己是11歲。由於X說法有異,被告不知哪個說法是真。 3.被告和X在「微信」中除了傾談日常生活外,亦談及關於性的話題。兩人傾了一星期左右,被告說想和X發生性行為,若果X也想的話,可以給他電話。 4.過了幾天,X真的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出來見面,兩人都住在觀塘同一屋苑,但屬不同座數。他們先在被告住所外的走廊見面,然後走到後樓梯接吻及撫摸。X說被告想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但X不滿該處的環境,便帶被告回她在另一座的住所。當時X的住所內只有一位9歲的妹妹。X和被告兩人進入一間睡房,X把早已準備好的避孕套給被告使用,兩人在睡房內發生性行為。事件發生之後,兩人仍有一些聯絡,但再沒有見面。 5.X在2012年9月19日將事件告訴給學校社工聽,警方後來得知此事,在同年10月8日將被告拘捕。被告對警方說他以為X是十六、七歲。在庭上,辯方律師說被告當時覺得X是在12至14歲之間。 6.從控方提供的相片集來看,X看來似十三、四歲,辯方律師亦同意X看來像14歲。 7.被告現時二十七歲多,案發時他是已經27歲或快要27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和母親及一姐姐同住,父母已經離婚,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接受至中四教育程度,在2000年離校,做過不同工作,他在被捕前任職售貨員,月入9,000元。 9.辯方律師呈上一些求情信件,被告自己在信中表示知錯。母親、被告的一位姐姐,以及一位傳道人和被告的上司都寫信替他求情,他們說被告本性不壞,對事件亦有悔過之意。 10.辯方律師說被告雖然已經27歲,但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工作經驗亦不算廣闊,人生經驗有限。律師指,女童在案中是自願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被告沒有用花言巧語去引誘女童。律師亦指,女童的身心沒有因此事受到傷害,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 11.本席為被告拿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報告指出被告在17歲第一次有性經驗,及後再有幾次拍拖和性的經驗,對象都是成年女子。被告過往也有在網上結交異性,對象亦是成年人,目的亦只是社交來往。 12.被告對感化官說,女童在「微信」中稱自己約16歲,被告見到X的時候覺得她年紀較輕。兩人在後樓梯攬攬,女童說要到被告的家中,被告拒絕,女童就邀被告回自己的家中,被告起初拒絕,但終於應承。兩人在女童的家中發生性行為,之後再沒見面。被告對感化官說自己是一時衝動而犯案,現已十分後悔,感到愧疚,他打算在獄中完成中五,然後找工作,好好照顧年邁的母親,母親健康不佳。 13.母親及姐姐對感化官都說被告本性不壞,也屬顧家,被告朋友不多。被告不知所犯的事後果如此嚴重,他被捕後已經變乖,眾人請求法庭輕判被告。感化官亦在背景報告中指出,被告其中一位姐姐已經出嫁,另一位亦打算在年底結婚,將會搬離,所以只會剩下被告的母親一人,母親健康不佳,需要被告照顧。 14.辯方律師提及以下的案例: 15.劉志翔案(CACC 427/2007),該案的上訴人22歲,承認一項與未滿13歲女童發生性行為的罪行,有關的女童年紀為十二歲又七個月。上訴人是在美國讀書的,他在2007年4月於電話程式中認識該女童,兩人約好,當上訴人在5月回港的時候,大家便會見面及發生性行為。女童對上訴人說自己是12歲,但已有性經驗。上訴人回到香港,兩人便在上訴人的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沒有用避孕套,事後他給女童2,200元。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因為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額外減刑兩個月。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不是一名成熟的人,他對女童作出的誘惑亦是輕微,而女童則在性方面早熟,女童主動提出發生性行為。不過上訴庭認為,成年的男子應該拒絕此等誘惑,並認為年輕的女童應受到法律保護。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即上訴人給女童金錢。最後,上訴庭對上訴人作出減刑,把原本的3年監禁判刑起點減為兩年,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成為16個月監禁;再因上訴人沒有其他定罪紀錄,減刑兩個月;再因辯方律師在上訴時提出的求情,額外減刑1個月,最後判上訴人入獄13個月。 16.Cheung Hon Ki案(CACC 28/1996),該上訴人年齡為3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兩項與13歲以下的女童發生性行為的罪名,該女童的年紀是十二歲又十一個月,兩人是在電話上認識的,後來女童離家出走,上訴人與該女童在連續兩日內發生性行為,沒有證據顯示該女童是一名性早熟的人士。原審法官說他會以2至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實際上他是用27個月監禁作為每罪的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每罪各判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庭維持這判刑,認為合適。 17.胡志堅案(DCCC 521/2009),被告人承認一項與未滿13歲的女孩發生性行為罪,與及另一項與未滿16歲的女童發生性行為罪,涉及的是同一名女童,不過由於兩項罪行相隔大半年,該女童長大了,所以罪行就有所不同。案發時,被告人是22至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時候,有關的女童是十二歲八個月至十二歲十個月左右,該名女童是一名性早熟的人士,已有性經驗,被告人則是一名已婚人士,但已經離婚。他是透過女童的兄長認識女童的,被告人認罪後,區域法院法官對第一項控罪以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因他沒有其他刑事定罪紀錄,給他額外減刑。最後,第一項控罪判監13個月。法官對於第二項控罪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他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與及沒有其他定罪紀錄,再作額外扣減。最後,此罪只判監7個月。法官下令此7個月的刑期其中4個月須和第一項控罪的1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兩罪合共的刑期為17個月監禁。 18.Lee Man Tim案(DCCC 991/2010),被告人18歲,是一名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一項與未滿13歲的女童發生性行為罪,兩人是在網上傾談而認識的。事發時,被告人沒有用避孕套,在女童的體外射精。女童則是一名性早熟的人士,她和兩名男子已發生過性行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女童作出任何誘使,事件亦對該女童沒有造成任何傷害,區域法院法官最後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服刑。 19.Li Ming Kit案(DCCC 1340/2009),被告人2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原本被控兩項罪行,他承認第一項控罪(與未滿13歲女童發生性行為罪),控方就將第二項(控罪刑事恐嚇罪)留在法庭檔案中。案中女童年紀為十二歲又三個月,不過被告人以為他16歲,法庭亦接納該女童的外表看來成熟不少,該女童逃離屋企,透過朋友認識了被告,兩人初次會面,被告便帶女童到公寓發生性行為,在過程中並沒有採取保護措施,被告還用自己的手機拍下性行為的片段。原審法官認為,被告與女童的年紀差異不算大,不過認為法律是要保護年輕的女童,法官亦批評被告人沒有用避孕套和女童發生性行為。法官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因他沒有其他刑事定罪紀錄與及和警方合作的因素,給他額外減刑兩個月,最後判他入獄16個月。 20.Tsang Tsz Chun案(DCCC 852/2012),被告人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一項與13歲以下的女童發生性行為罪。被告人和女童的母親是同事,兩人相識兩個月後便約會拍拖,一個月後發生性行為。區域法院的法官說過要把被告判囚,不過後來認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複雜,被告是一位無知未成熟的人士,亦真心相信自己與女童為一對戀人,大家正在拍拖,所以法官最後沒有判被告人入獄,而是判他做200小時社會服務。在該案中,被告人曾經被囚超過5周。 21.在本案中,辯方律師希望本席也考慮用社會服務令判處被告,不過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不配合本案的案情的。上訴庭在劉志翔案(CACC 427/2007)亦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配合該案的案情(見該上訴案的判決書第7段)。本席認為,此案的案情比劉志翔案的案情更為嚴重,所以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22.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在區域法院最高可被判監7年。此項罪行一般的判處都是即時監禁。立法嚴峻的目的顯然是要以重刑去保障年輕女童,免她們無知而受到引誘,在年紀太輕的時候和人發生性行為。正如上訴庭在AG Reference No.127/2004中說「此項法律是要保護未成熟的年青婦女,免他們在網上受年紀較長的人引誘,以為自己是成熟的女人。現今網絡發達,年長男性很易在網上尋找無知易受損害的女童去引誘及侵犯,此種行為必須遏止,法庭要發出清楚訊息,以示不容。」 23.當然,時代及社會不斷改變,社會愈來愈開放,年青人在性方面愈來愈早熟及表現隨便,但這不代表有關的法律可被輕視。相反,有關的法律應執行得更加嚴謹,以壓歪風。 24.在本案中,女童X的心理報告顯示她是一名性早熟人士,對性事好奇,因網絡利便而認識一些男子,最後變成濫交,這情況正是上訴庭在AG’s Reference No.127/2004說要關注的情況。 25.被告是其中一名和女童X聯絡的男子,他在案發時已經27歲或快將27歲,他比該女童大15至16年。辯方律師說被告是一名入世未深的人,本席並不同意,被告在社會已工作多年,有多次拍拖及性的經驗,應知何謂正常男女之交,但被告利用網絡之便,向年幼女童建議發生性行為,他雖沒有用上花言巧語,但對該女童都是造成挑逗,該女童隨後表示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26.辯方律師說,事發當日被告抵不住女童X的誘惑才犯事,本席不同意此說。本席深信被告當時根本無心抗拒該女童X,被告只是不想在自己家中和該女童發生性行為,便隨女童到後者的家裡去發生性行為。 27.辯方律師說,劉志翔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該案的上訴人給女童金錢及在性行為中沒有用上避孕套。但在該案中,法庭認為該上訴人不算一名成熟的人士,他只有22歲,相對十二多歲的女童,兩人年齡相距只有大約10年。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和女童X的年齡相距有十五、六年之差,本席亦說過被告不是一名入世未深的人。在劉志翔案中,女童主動提出發生性行為;在本案中,女童確是打電話約被告出來,但卻是被告誘使女童發生性行為在先。本席認為以整體的案情來說,本案的案情比劉志翔案的案情嚴重。本席考慮過一切的案情與及律師的求情,認為應以27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 28.從辯方律師提供的多個案例中,可以見到法庭很多時都因為被告人的過往沒有案底因素而給被告人額外減刑,上訴庭在劉志翔案中亦有相同做法,本席因此也跟從。 29.辯方律師說在劉志翔案中,上訴庭因為被告承認案情,省卻女童出庭作供,因此再給他減刑1個月。本席認為這因素其實已包括在被告認罪可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之內。上訴庭在劉志翔案中給的1個月額外減刑,看來是指在該案中辯方律師在判案書第14至第15段所提及的事,即是指在該案中,女童是主動向上訴人建議發生性行為的,和本案的案情不同。在本案中,被告先對女童作出邀請,女童只是稍後聯絡被告,大家相約出來會面,當時大家已預計會發生性行為,本席不認為被告可以再得額外的扣減。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因他並無任何定罪紀錄,額外減刑兩個月,最後判他入獄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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