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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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永霑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控罪一及二,及兩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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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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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永霑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控罪一及二,及兩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四及五。 2.控罪一及二是發生於2008年12月14日,案發地點為被告人於屯門的居所,案中受害女童案發時是只有15歲;而控罪四及五則案發於09年1月10日。而控罪四及五的恐嚇是來自同一電話短訊。有關控罪四,被告人是威脅受害女童X,會使X的男友的人身遭受損害,及使X的住所遭受損害;而就著控罪五,被告則威脅X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 案情披露 3.女童X是於1993年7月24日出世,2009年7月24日將年滿16歲。於2008年12月13日或左右,X以電腦登入互聯網,透過MSN與朋友見面及聊天時,認識一名叫阿健的人,阿健即本案被告人。X透過MSN對被告說她15歲,閒聊片刻後,被告邀約X外出一起溫習,雙方約定翌日見面。 4.2008年12月14日下午約1時,X在屯門一商場外跟被告見面,被告邀請X到被告家溫習,X跟被告登上一輛的士,被告於的士裡與X聊天,並以雙手摟著X,X當時沒有抗拒被告,約十分鐘後,的士便抵達屯門山景邨,被告把X帶到其寓所。就著控罪一,X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後,發覺住所內沒有沙發,只有一張雙人床,被告招呼X坐在床上看電視,而被告則開始進食。頃刻間,被告開始吻X雙唇,並脫去女童及被告本人的衣服,下午約2時30分,二人性交了約二十分鐘,期間,被告沒有使用安全套,但X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於性交時射精,其後二人一起在床上睡覺。 5.就著控罪二,約半小時後,被告再吻X雙唇,愛撫X的身體,二人第二度性交,為時約二十分鐘,同樣地,X沒有留意被告是否有射精。隨後,二人躺在床上看電視,直至下午4時30分左右才自行穿回衣服,離開被告住所。 控罪四及控罪五 7.自此,被告人多次致電X手提電話,邀約X外出,但均為X拒絕,被告便開始威脅X,X受驚,不知所措,但當時並沒有告知任何人。2009年1月3日,X跟他一名朋友(即控方證人三)見面,X將自己曾與被告人進行性交一事及被告所作的威脅告訴控方證人三,但當時X及控方證人三均不知如何處理。 8.2009年1月10日,被告接連將兩則SMS訊息由被告手提電話發送給X的手提電話,下午1時30分,被告發送一則SMS訊息,內容是「妳鍾意玩,係咪?我會搵人去刮妳,因住屋企人畀人淋紅油,叫妳條仔小心啲,邊條仔受溝就打邊條。」即有關控罪四。「我唔將妳的裸照放上網,不過會搦去做四仔,喺信和賣。」即控罪五。其後,1時33分被告發送第二則SMS訊息,內容是「玩係咪?玩大啲,要家無寧日。」上述兩則SMS訊息均保留於X的手提電話內。X心感害怕,遂將上述事件向控方證人三披露。2009年1月16日,控方證人三陪同X到附近一自願機構跟社工見面,警方其後接獲舉報。 9.2009年1月18日,X於警方要求下致電找被告,邀約被告見面。於被告出現時,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而X亦即時向警方指出,被告便是案發時跟她性交的人。被告於現場警誡下承認在其屯門寓所內,於X同意下跟X性交,他並承認使用手提電話發放訊息給X,謂X的寓所會被人淋紅油。 10.被告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否認獲悉X的年齡,他聲稱性交時是有使用安全套,唯否認當時曾拍下任何照片。警方在被告身上發現一手提電話,即發放前述兩項訊息的手提電話。 11.被告過往共有二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02年於HC 5/02一案中,被告被裁定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該案其他控罪包括五項促致另一人賣淫,五項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維生,及兩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於2006年於DC 271/06一案中,被告被裁定四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三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同年,被告於SL 1776/06一案中,被法庭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12.被告的背景口供披露,被告現年28歲,曾接受中五教育,他任職倉務員,他健康情況良好,並無病痛。辯方梁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表現出絕對的悔意,他承認控罪,承擔責任,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案中受害人不用到法庭作證。被告任職倉務員,月入約8,000元,被告以當中2,000元作家用,被告人是與父親同住,而被告的父母早年仳離。 13.就著案情,梁大律師指出,控罪一及二案發於週末時間,被告以MSN跟事主傾談時認識對方,被告以MSN跟事主閒聊是為了打發週末空閒時間,而事主亦因無聊,於MSN認識被告,第二天因事主毋須上課,而被告亦不用工作,二人便見面,並發生控罪一及二的事件。案中受害女童案發時年紀為十五歲四個月零二十天,距離合法年齡約只有五個多月,梁大律師指,被告是知道受害女童的年紀,女童曾口頭告訴被告她有15歲,但被告卻沒有進一步核實對方的年齡。辯方指,案中受害人是同意跟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從案情可見,二人於同一日兩次性交,當中可見受害女童確對被告人是有好感。 14.就著控罪四及五,是控罪一及二發生後,女童X跟被告人原來是保持著聯絡,而女童X亦承諾會跟被告見面,但不知何故,於其後女童X便拒絕接聽被告的電話,而被告致電給女童X原意是相約女童X外出陪伴被告,但因對方不知何故出爾反爾,被告因此感到不快,他為的是想跟X見面,最後被告便以電話短訊恐嚇事主。梁大律師同意被告確是對事主作出了恐嚇的行為,但被告最終的目的只是想跟事主見面,被告是使用了不正確的手法,希望對方回覆。 15.就著本案的刑事恐嚇罪,梁大律師指,當中不涉及黑社會元素或勒索金錢的動機,而事實上,被告從沒有拍下事主的裸照,亦不知道事主居於何處,及她是否有男朋友,有關的恐嚇被告實無法付諸實行,辯方指,被告的行為只屬「靠嚇」。梁大律師並指,被告並沒有刑事恐嚇的同類前科。就著刑事恐嚇罪,梁大律師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高錦輝(譯音)一案供法庭考慮,於該案,犯案者是以電郵恐嚇受害人,而法庭於該案就著刑事恐嚇罪,是對被告人採納了18個月之量刑起點。 16.梁大律師指,本案控罪一及二是於同一日發生,兩項控罪亦涉及同一受害人,同樣地,控罪四及五是於同一日發生,亦涉及同一事主,他要求法庭就著控罪一及二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監禁,而就著控罪四及五,亦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監禁,但最後要求法庭考慮將控罪一及二、控罪四及五的刑罰判以同期執行,或以整體考慮所有控罪的刑責,對被告人判以部分分期的刑罰。 17.梁大律師亦曾要求法庭先提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梁大律師要求法庭提取心理報告的原因是按他指示,被告不單對未成年的少女有興趣,過往被告亦曾對跟被告人年紀相若的異性產生興趣。 18.就著法庭應否因被告人過往曾多次干犯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的罪名而將刑罰向上調整,梁大律師則指,他希望被告可從本案的刑罰汲取教訓,從此警醒自己,他明白法庭可因被告人的前科作出適量的加刑,但他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判以一可讓被告人盡快獲釋的刑罰。就著控罪一及二,梁大律師呈遞了梁忠及陳廣培(譯音)一案供法庭參考。 1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包括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就著辯方呈遞的案例,梁忠已是於1986年判下的案例,距今已有二十多年。而事實上,上訴庭於陳廣培(譯音)一案中亦清楚指出,法庭就著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於該案亦指出,有關控罪的訂立為的是保護未成年的少女,因此,女童的年紀是一重要的考慮因素。 20.於本案,被告人是較受害女童年長十二歲,受害女童案發時是只有十五歲四個月零二十天。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黎業昇(譯音)一案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的官階)指出,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是須考慮犯案者跟受害人之間的年齡是否存在著明顯的差距,而於本案,法庭認為被告的年紀跟受害女童X亦存在著明顯的差距。而上訴庭於另一案件,鍾銳洪,[2007] 2 HKLRD 判詞第6段引述了R Ag Reference number 127/2004 2005 EWCA. Cri. 257的有關部分:
21.明顯地,法庭指出,法庭須嚴懲那些於互聯網認識,並意欲培育未成年少女作為性交對象的成年人,當然,於鍾銳洪一案,有關的控罪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但有關的評論亦適用於本案。就著本席面前的案情,法庭認為案情不足以顯示被告人是刻意於網上尋找、認識,並培育少女作為他性交對象,但法庭肯定的是被告人邀約X外出並不是如被告所說,為了要跟X一起溫習,而被告跟X見面前,被告亦已知道X只有15歲,考慮到被告人於的士便已雙手摟著X,被告跟X返回被告住所後不久,被告便已有所行動,法庭肯定被告人相約X外出已是懷有跟X性交的目的。 22.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龍威(譯音)一案,[2009] 3 HKLRD 130,黃龍威一案是涉及猥褻侵犯的控罪,但同樣地,上訴庭於該案的評論亦適用於本案。上訴庭於該案指出,對於成年人猥褻侵犯幼童的罪行,判刑應反映下列三個主要因素:(A)阻嚇其他人士干犯同類罪行;(B)表達社會對這類罪行的痛恨,及(C)替受害人和其親友所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此外,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另外三項重要因素,包括(D)即使缺乏受害人遭受侵犯後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可能因為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E)這類罪行難以偵查,因為被性侵犯的幼童通常不知所措,而且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投訴遭受性侵犯;及(F)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以保護幼童為首要考慮因素。 23.當然案情指出,受害女童案發時是自願跟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但法庭按前述的考慮因素,於量刑時,仍須考慮判刑須具足夠的阻嚇性,以阻嚇其他人士干犯同類罪行。雖然受害女童是自願跟被告人性交,但畢竟她仍是案件的受害人,而女童本人更甚的是她的父母於案中所承受的痛苦亦是法庭所須考慮的判刑因素。 24.就著控罪一及二,考慮了本案案情,法庭認為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辯方指出,受害女童案發時距法定年齡是尚餘五個多月,但另一方面,被告卻是清楚知道女童年紀只有15歲,而干犯控罪一及二。法庭認為按控罪一及二的案情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3年監禁,但就著性罪行,被告實為一積犯,被告過往曾多次干犯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罪行,法庭認為法庭應因被告人為積犯,而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亦因此就著控罪一及二,法庭採納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9個月監禁下調至26個月。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6個月,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6個月。 25.就著控罪四及五,從本案的案情,跟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如勒索、妨礙司法公正等前科可見,被告人是一會以種種不法手段達到他個人目的的男子,就本案而言,他便是為了要約會女童X,於對方拒絕接聽被告人電話的情況下,以恐嚇手段恐嚇對方。考慮了控罪四及五的案情,法庭認為控罪四及五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2個月,控罪五,判監12個月。 26.控罪一及二是發生於同一天、同一地點,受害人亦為同一人,控罪四及五亦發生於同一天,有關的刑事恐嚇是來自同一電話短訊,案件亦涉及同一受害人,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四及五的刑罰亦應是同期執行。 27.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被告是干犯了案中的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後,才於不同的日子干犯控罪四及五的刑事恐嚇罪,按理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與控罪四及五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所須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四及五的刑罰當中大部分應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而一合共36個月的總刑罰應足以考慮案中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四及五刑罰當中10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合共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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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