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翠美 訴 麥智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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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6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60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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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前妻,第三被告人是他們的兒子。 2.涉案的物業是九龍翠竹街6 號鵬程苑A 座一樓一室(“該物業”),登記業主是第一被告人,購入時間是1992 年8 月,作價為HK$680,300.30。 3.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債權人。1998 年,她開展HCA19521/1998,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借款。同年12 月10 日,法院頒下缺席判決,判第二被告人勝訴,獲判定債項HK$481,500連同利息及訟費。 4.1999 年8 月,法院對該物業頒下押記令。 5.2002 年,第二被告人開展DCMP4229/2002(後轉至高等法院為HCMP2100/2003),要求法院強制執行押記令,把該物業變賣。第一被告人原先反對申請,在審訊時卻同意法院頒令強制執行押記令,法庭於是頒下同意命令。 6.2005 年9 月,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開展本案,要求法院頒令,宣布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翰因第二被告人早前獲得押記令和同意命令,所以命令她加入為與訟一方。審訊時,第三被告人本是原告人的證人,作證時卻聲稱他也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林法官於是命令把他也加入為與訟人之一,好一次過解決有關該物業實益擁有權的所有事宜。 7.經審訊後,林法官撤銷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宣布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兩人享有同等的權益。除了之前的訟費命令另有規定,及第一被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林法官命令與訟各方支付自己的訟費,第二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8.因林法官的判決,第二被告人不能強制執行押記令,把該物業變賣,於是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林法官的判令。 討論 9.林法官在判案書說:
10.第二被告人不滿林法官在判案書第 74段的事實裁斷。她認為,沒有證據指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一共同家庭基金或戶口,即所謂“household account”,而原告人亦說第一被告人從沒有負責按揭供款或給她家用,所以林法官推定該物業透過共用基金供款是錯誤的裁斷。 11.適用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12.從整體證據看來,當購入該物業時,第一被告人確曾告訴原告人,該物業將用作一家的居所,用他的名字作登記業主已經足夠;而物業購入後,亦一直用作他們一家的居所。即使第一被告人在1994 年遷出後,其餘家庭成員仍在其中居住。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均視按揭供款為家庭開支的一部份。第一被告人不時付款予原告人作家庭開支,包括按揭供款。當第一被告人沒有支付足夠的款額予原告人以應付家庭開支(包括按揭供款)時,原告人便工作來補滿不足之處。這樣供款的安排,正好解釋為何自購入該物業後,按揭供款從未欠交。 13.林法官所說的“household account”,其實是指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就家庭開支包括按揭供款的安排。第二被告人不應斷章取義,把它理解為一共同家庭基金或戶口。 14.本庭認為,原審證據足以支持林法官的事實裁斷,他的裁斷是無可非議的。 結論 15.基於上文的原因,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本庭撤銷她的上訴。 16.審訊時,原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代表均表明,即使勝訴,亦不會要求訟費。因此,本庭不會就上訴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麥靄慈代表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