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秀堅 訴 麥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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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黃秀堅入禀本法院,向被告麥智才追討欠款共481,500元,另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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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9521/1998 HCA1952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1952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6月8日 裁決日期:1999年6月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黃秀堅入禀本法院,向被告麥智才追討欠款共481,500元,另加利息。 2. 被告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亦沒有提出抗辯,所以法庭在1998年12月10日裁定被告須向原告償還欠款481,500元及利息,以年息13厘由1998年11月16日開始計算。被告亦要支付定額訟費1,550元。 3. 被告沒有清償判定債項,故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條向法庭申請,將被告在匯豐銀行之存款扣押,以支付有關欠款。而原告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0條向法庭申請將被告名下的4000股Konsand Investment Ltd股份施加押記,以支付有關欠款。 4. 就上述兩項申請,聆案官張慧玲在1999年5月21日經進一步考慮後,對有關之扣押令及押記令申請,頒下絕對命令。 5. 被告不服上述命令,現上訴要求本席推翻有關命令。 6. 被告指出很少回家,事後才發現要在1999年5月21日出庭。他指出自己目前失業,靠每月8,000元維生,他亦指稱所欠款項不應有450,000元那麼多,被告要求法庭批准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 7. 本席須指出,由於被告就針對他的債項清償判令未有提出申請要求將判令擱置,故此判令仍屬有效,而被告仍須清還債項。 8. 被告指稱欠款未達450,000元實與本申請無關。如被告聲稱欠款較原告指稱為少,他須作出適當申請,取消債項清償判令。 9. 原告有權採取任何法定程序,以求逼令被告償還債項。有關之扣押令及押記令都是法律認可之強制執行法庭判令之方法。 10. 原告之申請亦符合有關之法律程序,所以聆案官張慧玲所作之裁定是正確的。 11. 一名被判定須清償債項的被告有權向法庭申請以分期方式償還債項,但必須有資料顯示該名被告無財力一次過支付債項,如該名被告有資產,則其資產須先用作償還債項之用。 12. 因此分期償還債項並非取消扣押令或押記令之理據。被告既然在銀行戶口有結餘,亦擁有公司股份,該等結餘及股份須用作償還債項之用。 13. 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理據令本席信納應取消有關之扣押令和押記令,所以被告之上訴申請被駁回。本席維持原判,並判令被告支付本上訴涉及之訟費。
出席:李子儀律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 麥智才(被告人)(無代表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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